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01號
TPHV,104,重上,501,2016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銘俊簡性琦
林瑞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峻和公司)、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以下合稱 上訴人,分稱其名)與原審共同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 卿(以下合稱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807萬7,000元;備位聲明為:㈠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 。㈡峻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㈢第㈠、㈡ 項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審卷㈥第22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807萬7,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先位聲明先改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萬元(並於鑑定 後補正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07頁及背 面)。復就該先位聲明㈡改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7,518萬8,41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48頁及 背面);及就備位聲明改為:㈠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 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 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18萬8,4 1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1 8萬8,41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 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㈢第105頁背 面-106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說明,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先、備位聲 明即應以其中金額較高者定之。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相同,以擴張聲明之7,518萬8,419元定之,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1萬50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萬5,557元(本院 卷㈠第1頁),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98萬4,951元(1,010,50 8元-25,557元=984,951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