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89號
TPHV,104,重上,489,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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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菊生
上 訴 人 劉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祥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農生(下稱劉農生)於民國96年間 以所實際負責之訴外人聯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承公司)所投資之「豪景八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16戶 預售屋,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承諾年息5%、還款期限97年7月 20日及分配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七成不等,並 提供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為擔保,伊始同意貸與前述款項, 乃簽署前述16戶預售屋房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預售 合約)及補充條款等,並分別於95年5月21日、96年6月21日 、96年7月23日及96年8月21日,依劉農生指示扣除利息後匯 款1,600萬元、7,933,333元、790萬元及7,866,667元至聯承 公司玉山銀行東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劉 農生亦有陸續自聯承公司帳戶匯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予伊。 但因系爭建案工程延宕遲未完工,且銷售狀況不佳,劉農生 數次要求展延還款期限及配合移轉系爭建案16戶房地(下稱 系爭16戶房地)所有權,經多次協調後,劉農生於98年2月 20日簽署續約補充條款承諾同意支付伊920萬元之分紅,然 系爭16戶房地早已出售,卻迄今仍未清償。復因伊先夫馬德 玲生前曾介紹劉農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 程公司)合作承攬國防部於大直之博愛分案工程,劉農生承 諾願支付3,000萬元之佣金予馬德玲馬德玲於91年間去世 後,伊與其他繼承人合意該筆債權由伊繼承,劉農生僅於98



年1月21日給付700萬元及99年4月8日給付100萬元外,其餘2 ,20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以上劉農生總計積欠伊7,120萬元 債務,乃於99年1月1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 諾清償系爭借款、分紅及佣金債務及利息共7,720萬元債務 。又兩造合意調升前述債務利息至年息10%,故於100年度利 息712萬元,加計前開債務7,120萬元後總計7,832萬元,劉 農生乃交付其實際負責之上訴人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1日,付款人均 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920萬 元、2,200萬元、712萬元之總計7,832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經伊於101年1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款法律關係求為命啟承公司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 ,920萬元自提示日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補充條款、續約補充條款及系爭 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第102頁背面),求為命劉農生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 920萬元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上 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啟承公司應給付票款7,832萬元, 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 求劉農生應給付7,832萬元,及其中7,120萬元自102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 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啟承公司給付5,41 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101年1月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命劉農生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102年3 月1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 關係,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關於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債權2,2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算 之利息與該債權100年度利息22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本院 毋庸審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土地係由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 林公司)提供,合建商係聯承公司,營造商係啟承公司,惟 系爭建案起造過程因貸款銀行中華銀行發生問題,造成資金 缺口,聯承公司不得不經由劉農生媒介向被上訴人尋求金援 40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考量後決定參與系爭建案之投資,



並依約陸續匯款1600萬、793萬3333元、790萬及786萬6667 元共計3,970萬元至聯承公司帳戶,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退步言,縱認有消費借貸關存在,亦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聯 承公司之間,與劉農生無涉,劉農生並非聯承公司之單獨出 資人或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以自己名義為聯承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聯承公司亦已陸續還款19,743,750元。本件需要融 通資金者為聯承公司,啟承公司及劉農生均係在被上訴人要 求下擔任保證人,啟承公司係簽發系爭支票保證,而劉農生 則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署金額3,100萬元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作為擔保。惟投資本有風險,被上訴人 自不可將投資所生損失歸咎上訴人,在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 進行結算前,啟承公司自不負保證責任,啟承公司於直接前 後手間得為原因關係抗辯。又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並非劉農生之意思,所載金額3,100萬元及7,720萬元均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金額不符,劉農生僅負起有限制的擔 保責任,且特定還款來源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防部大直博 愛分案新建工程(下稱博愛分案工程)結算時之紅利,該工 程既尚未結算,還款條件未成就,劉農生無給付義務。再者 ,關於系爭建案分紅920萬元部分,系爭預售合約、補充條 款及續約補充條款之契約當事人為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縱 有任何利潤分配之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建案16戶實 際出售金額扣除成本及相關稅負及費用後,根本無紅利可分 。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所 以要求計算利息;另一方面卻又要享受投資者始可享受之利 潤分紅,豈不矛盾。因此,補充條款合理之解釋應為選擇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希望保本,並加計利息,即不 應再享有投資分紅;如被上訴人要求投資分紅,則當然不可 以再援引借貸關係請求利息,如此始謂公允。至於利息始終 是年息5%,聯承公司還款金額會前後不一,實係聯承公司按 照能力,儘量應被上訴人要求分期清償,但實非僅清償利息 之意。另劉農生在被上訴人要求下簽署系爭切結書,但強調 擔保還款必須等到博愛分案工程結算時可分到的紅利為支付 ,但博愛分案工程一再遲延,至今仍未結算驗收,故被上訴 人要求劉農生必須再另外提供擔保品,否則,將對劉農生提 出訴訟,嗣劉農生乃提供模里西斯偉恆通公司(Raventon Company Limited,下稱偉恆通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 爭股票)為擔保品,約定在博愛分案工程結算前,不得訴請 返還前開擔保債務。詎料,被上訴人於101年底仍對於上訴 人提出訴訟,顯反違背前開約定,劉農生之前允諾移轉系爭 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子馬瑞辰之約定,應屬無效,更無被上訴



人所謂以系爭股票抵償佣金債權中30萬元美金之情事,縱使 有代物清償情事,亦是抵償本件全部債權。且被上訴人主動 刪除啟承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劉農生之背書,故縱劉農 生有欠款亦經被上訴人免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載假執行部 分)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21日、96年6月21日、96年7月23日 及96年8月21日,匯款1,600萬元、7,933,333元、790萬元及 7,866,667元,共計3,970萬元,至聯承公司玉山銀行東南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 ㈡啟承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1日,付款人均為玉山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 0000000、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920萬元、2, 200萬元、712萬元之總計7,832萬元,均經劉農生背書之系 爭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提示均遭退 票(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劉農生返還系爭借款4,000萬元、920萬元分紅 及100年度利息492萬元,有無理由?
⒈4,000萬元係借款,且借款人係聯承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為其先夫馬德玲生前多年好友,於96年 3月間以實際負責之聯承公司投資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資 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其借款4,000萬元,並承諾分配系爭建 案16戶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七成不等,及提供系爭建案16戶 預售屋為擔保為條件,伊始同意貸與前述款項,乃簽署系爭 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並依約定於96年5月21日、6月21日、 7月21日及8月21日分別交付1,6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 、80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此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 16戶預售屋之款項,應承擔該投資之風險,縱使是借貸關係 ,借款人係聯承公司,與劉農生無關等語。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得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次按,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 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僅單純交付金錢予借用人使用,並依約定 收取利息或其他報償。至於合夥或投資契約,則須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並須移轉出資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經營事 業之損益應依約定比例分配。
②查劉菊生代表聯承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系爭建 案16戶預售屋之系爭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約定聯承公司將 系爭16戶預售屋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產權信託受託人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房地總價款為4, 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96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及 8月21日分別交付1,6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 ,期間自96年5月21日至97年7月20日,年息5厘,如單一棟 房屋總售價為1,000萬元以內,利潤之七成歸被上訴人,超 過1,000萬元部分之五成歸被上訴人,每出售一戶即行結算 還款,並於當月結清款項,期滿聯承公司應將未出售之房屋 全數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此有「豪景八里房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及補充條款、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26至40頁),並經啟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菊生於本 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第85頁背面、第86頁)。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匯下列款項至聯承公司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乙情,此有匯款單影 本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可憑(見原審 卷第19至25頁):
⑴於96年5月21日匯款1,600萬元。
⑵於96年6月21日,原應匯款800萬元,先扣除96年5月21日至9 6年6月20日一個月期間,按借款1,600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 一個月利息6萬6,667元後,匯款793萬3,333元。 ⑶因96年7月21日為週六,因此順延至96年7月23日週一,原應 匯款800萬元,先扣除96年6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一個月期 間,按借款1,600萬元及800萬元共2,400萬元之年息5%計算 之一個月利息10萬元後,匯款790萬元。
⑷於96年8月21日,原應匯款800萬元,先扣除96年7月21日至9 6年8月20日一個月期間,按借款1,600萬元及800萬元及800 萬元共3,200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一個月利息13萬3,333元後 ,匯款786萬6,667元。
是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後每次匯款前均按已交付金額依約定年 息5%扣除期間一個月之利息,符合補充條款關於聯承公司應 給付年息5%之利息約定,是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聯承公 司4,000萬元,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之3,970萬元。 ④嗣後陸續以現金或自聯承公司帳戶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借款 如附表除96年7月1日100萬元、98年1月21日700萬元、98年



12月31日3,493,750元、99年4月8日100萬元外所示之利息予 被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據上所陳,系爭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是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 所簽署,約定被上訴人需交付4,000萬元予聯承公司以購買 系爭16戶預售屋房地,該等房地由被上訴人信託予僑馥公司 ,聯承公司須給付年息5%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且系爭16戶預 售屋交由聯承公司銷售,期間自96年5月21日至97年7月20日 ,期滿聯承公司應將未出售之房屋全數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並按售屋款分配利潤予被上訴人等。因此,依約被上訴人 僅需提供4,000萬元予聯承公司使用,即可取得年息5%之利 息與利潤分配,及以系爭16戶預售屋房地買賣方式作為擔保 ,此4,000萬元完全歸聯承公司使用,非屬被上訴人與聯承 公司或劉農生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未參與經營前述16戶 預售屋房地興建及銷售事宜,且一定可取得年息5%之利息及 售屋款按特定比例計算之利潤。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3 月14日聲請狀提及「因原告(即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予被 告(即上訴人)劉農生之款項,實係其以原告名義投資聯承 公司…」(見原審卷第16頁),然從被上訴人陳述之前後文 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劉農生將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投 資聯承公司,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係投資之情事。從而, 此4,000萬元顯係被上訴人貸與之借款,而非投資系爭建案 前述16戶預售屋房地之投資款,洵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此 4,000萬元係投資款云云,尚無可取。
⑤證人馬瑞辰即被上訴人之子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民國96年 時候劉農生多次到我家找我母親,希望我母親借他錢,跟我 們說原先他的一個工程項目出況狀,所以銀行原來承諾的貸 款撥不下來,希望我們能夠幫他忙借給他錢,當時我母親不 願意,因為她有說過如果沒有擔保品,他不願意再借任何人 錢,劉農生先生知道這個狀況之後還是多次來請求幫忙,後 來私下也跟我聯絡,希望我能幫他說幾句好話,我也有跟他 回復說沒有擔保品真的沒有辦法,後來劉農生先生跟我說他 想出一個辦法,他說他可以提出擔保品以16戶房子,只是後 來我談到利息的問題,我說要用民間借款利率,劉農生先生 說利率是合理,但是他沒有能力負擔,他說他希望能夠用銀 行的利率,在利息差額部分他未來把房子賣掉,賣掉後再把 利息差額補償給我,當時我們有口頭上聊到,一般民間利息 一年至少是15%到20%,當時他只能夠承擔銀行大約年息5%, 劉農生當時也跟我說他是我父親多年的好友,說我父親縣在 不在了,他也知道我對房地產有興趣,他說他未來有機會會 教教我,這句話也讓我動心想要幫他,綜合這些條件,後來



我就跟我母親商商量看是否能夠借劉農生錢讓渡過難關,我 母親一開始不同意,因為我母親跟我說劉農生過去經常跟我 們借錢,她不願意再倘這趟渾水了,但我看在劉農生是我父 親多年好友,還是請我母親借他錢,最後我母親同意借劉農 生錢。」、「簽這個合約(指系爭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只 是讓我們有擔保品」、「整個合約及補充條款都是劉農生先 生和我二個人談的。」、「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借款,並 非投資款,我母親從頭到尾也沒有見過聯承公司任何人,也 沒有登記為聯承公司之股東,更沒有參與到聯承公司分配股 息紅利,也從來沒有參與聯承公司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證人馬瑞辰於原審證稱 :「(問:借款人是被告劉農生,為何簽約對象是聯承公司 ?)被告劉農生說聯承公司是建案起造人,也是他的公司, 他是實際負責人,就讓我們與聯承公司簽約,但是我們還是 針對被告劉農生。」(見原審卷第137頁),準此,劉農生 雖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談之借款事宜,但劉農生最終還是要求 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簽約,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系爭4,000 萬元亦是要求匯入聯承公司帳戶,系爭借款利息部分如附表 所示亦是由聯承公司支付,甚者,補充條款約定之期限於97 年7月20日即將屆至時,亦是由劉菊生代表聯承公司與被上 訴人商談展延期間問題,並簽訂續約補充條款及討論分紅事 宜等情,亦有以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名義所簽署之續約補充 條款、聯承公司97年9月22日及97年10月17日函、利潤分配 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綜上情狀,堪認上 訴人辯稱劉農生僅是代表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0 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之間,借 貸金錢亦是交付予聯承公司乙情,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是劉農生乙情,即難採信。 ⒉聯承公司有同意920萬元分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工程延宕遲未完工,且銷售狀況不佳 ,劉農生數次要求展延還款期限及配合移轉系爭16戶房地所 有權,經多次協調後,劉農生於98年2月20日簽署續約補充 條款承諾同意支付其920萬元之分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於97年7月30日簽署續約補充 條款,約定調高借款利息為每月增加年息5厘,倘於97年10 月20日仍無法順利出售系爭16戶房地,交易仍持續進行,但 系爭16戶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利潤將自70%調高為8 5%等,被上訴人方同意還款期限展延至97年10月20日等內容 乙情,此有續約補充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又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簽署續約補充條款後,聯承公司



於97年9月22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先付補充條款約定年息5% 之利息,其餘續約補充條款所約定調高之利息,待系爭16戶 房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見原審卷第131頁)。嗣聯承公司 又於97年10月17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因金融風暴影響進度落 後,要求將續約補充條款約定之期限,展期至97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32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為使其 同意展期清償借款,乃同意其可分配之利潤,毋庸分擔代銷 費用之成本,且分擔銀行利息之期間,由續約補充條款約定 之97年2月至97年8月,縮短為97年2月至97年7月,當時雙方 計算其所得分配之利潤為920萬元,且劉農生要求其同意塗 銷僑馥公司之信託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便系爭16戶房 地得以順利移轉於承購人,劉農生並表示於承購人向銀行辦 理貸款支付聯承公司價金後,即會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 及分紅920萬元,且為擔保920萬元分紅之給付,乃交付發票 日為98年2月20日、付款日為98年12月31日、發票人為啟承 公司、擔當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之面額920萬元銀 行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但系爭16戶房地銷售後,均未清償 積欠之債務之情,業據提出利潤分配計算表及前述銀行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且證人馬瑞辰證稱:「( 問:提示原審原證11即利潤分配計算表,是否知道該份文件 ,內容是誰寫的,為何會有此份文件,該份文件目的為何? )這份文件我清楚,我也看過,這份文件是劉菊生先生跟我 見面時拿給我的,因為跟原先最早約定時的條件不同,劉菊 生先生重新計算了未來應該補償給我們的金額,所以才有這 份文件,因為劉農生先生在還款上有延後,所以在未來補償 給我們的利息上同意增加。」、「在該份文件倒數第2行寫 蕭董85%那行,公式計算下來數字是920.64萬元。」(見本 院卷第101頁背面),是據上所述,關於分紅920萬元是劉菊 生與證人馬瑞辰協商成立的,而劉菊生是代表聯承公司所為 ,詳如前述,堪認聯承公司確實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20萬 元分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4000萬元為 借貸,請求利息給付,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4000萬元係屬投 資要求分紅,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系爭4,000萬 元係借款,而消費借貸除約定利息外尚得約定其他報酬,聯 承公司當初因無法支付民間借貸利率,要求以年息5%付息, 並給與分紅,嗣因聯承公司要求展延還緩期間及請求被上訴 人同意將系爭16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承購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同意支付紅利920萬元之情,詳如前述,是並無矛盾之 處,亦與系爭16戶房地銷售利潤多寡無關,上訴人前揭所辯 難認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對聯承公司有920萬元分紅債權



乙情,洵堪認定。
⒊利息約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證1(即本件判決附表)之匯款乃劉農 生向其借款4,000萬元而按月支付之利息,96年間約定年息 5%即每月16萬6,667元之借款利息,隨著劉農生一直無法還 款而要求展期,因此後來調整為年息7.5%即每月利息25萬元 ,後期更調整為年息10%即每月33萬3,333元,並舉上訴人所 提之原審被證1還款明細(即本件判決附表)所載金額每月 匯款金額16萬6,667元、25萬元或33萬3,333元及時間間隔均 十分固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不同期 間不同利率以及調升利率之情事。
①被上訴人稱兩造最初利息之約定係依據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仟萬元整,購買乙方( 即聯承公司)提供上述之十六棟房屋,並簽訂正式買賣合約 ,每戶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自本約簽訂日即匯入聯承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 0000000,年息五厘。」(見原審卷第35頁)。是於補充協 議約定借款期間,即96年5月21日至97年7月20日,係以年息 5%計算利息,亦即每月利息166,667元(4,000萬元×5%÷12 =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觀前述被上 訴人於第二次後每次匯款前均按已交付金額依年息5%扣除期 間一個月之利息,以及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筆96年8月2 1日匯款800萬元後之96年9月20日至97年6月23日,聯承公司 每月均給付166,667元可徵。
②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於97年7月30日簽署續約補充條款,約 定原期限至97年7月20日到期,雙方同意延長至97年10月20 日,並調高借款利息為每月增加年息5厘(見原審卷第127頁 )。亦即自97年7月21日至97年10月20日,係以年息10%計算 利息,亦即每月利息333,333元(4,000萬元×10%÷12=333 ,333元)。又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簽署續約補充條款後,聯 承公司於97年9月22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先付補充條款約定 年息5%之利息,其餘續約補充條款所約定調高之利息,待系 爭16戶房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見原審卷第131頁)。嗣聯 承公司又於97年10月17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因金融風暴影響 進度落後,要求將續約補充條款約定之期限,展期至97年12 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2頁),惟利息並未另外約定,堪認 自97年7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另行約定之時止, 系爭借款利息係以年息10%計算,亦即每月利息333,333元。 此觀附表所示,97年7月21日、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21 日、97年12月21日原應給付333,333利息,但均僅按年息5%



給付166,667元,惟已分別於97年9月22日、98年1月21日各 給付50萬元,補足差額,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97年8 月21日、97年9月22日、98年1月21日均有繳足利息333,333 元。以上足認97年7月21日至98年1月21日之利息為每月333, 333元。
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98年2月至6月,雙方同意調降利息為 年息7.5%,聯承公司每月繳納利息25萬元,而98年2月於98 年6月時繳納,亦即以年息7.5%計算利息,每月利息25萬元 (4,000萬元×7.5 %÷12=25萬元)之情,觀附表所示98年 2月至6月,每月25萬元固定給付,堪認為真實。是98年2月 至6月之每月利息為25萬元。
④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於98年至99年間,承諾其會清償前述欠 款即系爭借款4,000萬元、920萬元分紅及佣金債權2,200萬 元共7,120萬元,並均加計10%利息之情,業據提出啟承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 12月31日,面額各為712萬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6、277、46頁),其中 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之支票為系爭支票中之1紙,再觀附表 所示98年7月至12月,聯承公司每月均係清償333,333元,足 徵系爭借款確實約定自98年7月起,按年息10%即每月333,33 3元計算利息。又920萬元分紅,依上訴人所交付啟承公司前 述面額920萬元商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見原審 卷第134頁),堪認其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因此,920萬 元分紅自99年1月1日起始按年息10%計付利息。 ⑤從而,上訴人辯稱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不同期間不同利率 之情事,顯與補充條款、續約補充條款約定及前揭支票所示 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⑥綜上所陳,堪認系爭借款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6月23日利息 約定為年息5%,97年7月21日至98年1月21日之利息約定為年 息10%,98年2月至6月利息約定為年息7.5%,自98年7月起利 息約定為年息10%,於98年12月以前之利息業經聯承公司清 償完畢,詳如附表所示;另920萬元分紅自99年1月1日起始 按年息10%計付利息。
劉農生依系爭切結書應承擔聯承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依系爭切結書亦應對其負清償系爭借款 4,000萬元及920萬元分紅及利息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劉農生 僅負起有限制的擔保責任,且特定還款來源為博愛分案工程 結算時之紅利,該工程既尚未結算,還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切結書係劉農生所書立,內容係載以:「本人劉農生積 欠蕭祥玲本金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萬元整、利息年息柒厘五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壹日起至償還日止,本息還款來 源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結算時劉 農所能分到之紅利中優先提撥支付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 結書。立切結書人劉農生。99年1月19日」等語,有系爭切 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經劉農生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又劉農生於當事人詰問時 陳稱:「這個7720萬元是包含了4千萬及分紅,還有大直工 程的介紹費在內,因為蕭小姐要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了。 」(見本院第85頁),是堪認系爭切結書所載7,720萬元包 含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及博愛分案工程佣金在 內,且依系爭切結書文義,劉農生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包括系 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等在內之7,720萬元債務, 而此等債務原是聯承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劉農生明 知此情,仍表示有積欠被上訴人此等債務,由此足認劉農生 有對被上訴人表示承擔此等債務之意思。上訴人雖質疑系爭 承諾書金額是3,1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謂佣金2,300萬、借 貸款4000萬、紅利920萬,總計7,220萬元,並不相符,又與 系爭切結書所載7,720萬元,兩者相差500萬之多,顯有出入 等語。查系爭承諾書載明係關於博愛分案工程3,100萬元債 權(見原審卷第85頁),並不包括系爭借款及分紅債權部分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載金額,除包括前開三筆 欠款外,尚包括部分尚未支付之利息,係其向劉農生追討欠 款時,劉農生於其面前所自行書立者,因當時本金及利息數 額未經詳細精算,其亦未特別會算過,故與劉農生實際所積 欠金額有所出入等語,而劉農生亦稱7,720萬元完全是依照 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書立,足見雙方當時確實未先進行會算, 即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相關債權又不止一筆,加上利息及利 率等,未經會算難免無法精確,惟系爭切結書包含系爭借款 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自99年1月1日起按年息7.5% 之利息之情,業據劉農生以當事人詰問具結陳述明確,洵堪 認定。且劉農生嗣後同意將利率從年息7.5%提高為年息10% 乙情,亦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嗣後於99年間, 就系爭借款4,000萬元部分,交付發票人為啟承公司之票據 號碼AA0000000之支票;就博愛分案工程佣金2,200萬元部分 ,交付發票人為啟承公司之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被 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分紅920萬元部分,交付發 票人為啟承公司之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以及就前三 筆款項以年息10%計算之100年度利息共計712萬元,交付發



票人為啟承公司之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以上系爭支票4紙均經劉農生背書之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益徵劉農生有向 被上訴人為承擔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承諾,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於承 擔契約成立時,劉農生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4,000 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之義務。
③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本息還款來源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 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結算時劉農所能分到之紅利中優先 提撥支付之」,然細譯其文義,應僅指劉農生取得博愛分案 工程結算紅利時,會優先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 萬元以及利息,以示劉農生有還款之能力,應無限制僅以前 述所得紅利清償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出具系爭切 結書之主要目的,在於向其表示「承認」其有積欠前開債務 且有還款意願,乃舉出其尚有博愛分案工程之工程款利潤等 資金得以還款,取得該等款項後會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並開 立支票來擔保其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會還款,以取得被上 訴人同意其展期清償等語,此有證人馬瑞辰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知道這份切結書是劉農生簽給我母親的,因為劉農生 先生在還款上一直沒能履行他的義務,一直拖欠,我母親多 次請他儘快還款,劉農生才再一次到我母親辦公室簽這份切 結書,我母親有問他你沒有其他擔保品,叫我們怎麼能夠放 心會還款,當時劉農生先生有跟我母親提到也在切結書上寫 ,他現在有工程在進行,有能力賺錢,表示讓我們放心,這 些都是我聽我母親講的。」(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足 見劉農生在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前揭文字,僅是在表示其有還 款之意願及能力,殊難認有限制僅以博愛分案工程所得紅利 清償之意思,更難認係以之為還款之條件。上訴人前揭所辯 ,實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劉農生屆期仍不還款,故於系爭支票屆期 後,為便於向銀行為票據提示,始將劉農生之背書刪除,然 此並非免除劉農生依消費借貸、給付分紅、給付利息等法律 關係之債務人責任等語,查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因此,被上訴人為免背書不連續 而有無法行使追索權疑慮,刪除系爭支票劉農生之背書,至 多僅能認為免除劉農生之票據責任,實無從逕推認被上訴人 有免除劉農生依系爭切結書應負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劉農 生曾在系爭支票背書,然該背書既經刪除,被上訴人顯有免 除劉農生之債務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⑤綜上所陳,劉農生簽立系爭切結書,有向被上訴人為承擔系



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之意思表示,並經 被上訴人承諾,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於該承擔契約成立時 ,劉農生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 元以及利息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 劉農生給付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即 屬有據。
⒌清償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除96年7月1日未收到100萬元、98年1 月21日700萬元及99年4月8日100萬元係清償佣金債權外,其 餘均是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等語。上訴人辯稱聯承公司 已清償附表所示19,743,750元,僅餘19,956,250元未清償等 語。
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聯承公司或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 息,再充原本。查系爭借款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6月23日利 息約定為每月166,667元;97年7月21日至98年1月21日利息 為每月333,333元;98年2月至6月利息為每月25萬元;自98 年7月起利息為每月333,333元,於98年12月以前之利息業經 聯承公司清償完畢,詳如附表所示(除96年7月1日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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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