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15號
TPHV,104,重上,101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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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鍾貞麗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上 訴 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鄭傳興給付上訴人鍾貞麗逾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後開上訴人鍾貞麗請求上訴人鄭傳興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鍾貞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鄭傳興應再給付上訴人鍾貞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傳興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鄭傳興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鍾貞麗負擔。關於上訴人鍾貞麗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鄭傳興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鍾貞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鄭傳興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鍾貞麗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鄭傳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鄭傳興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鍾貞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鍾貞麗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9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7 日止,陸 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貸與上訴人鄭傳興,並約定利息 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詎上訴人鄭傳興僅清償附表一編 號1 至4 借款之部分利息至100 年1 月26日,另清償附表一 編號5 借款之利息至100 年10月4 日止,餘款皆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鄭 傳興返還借款。並聲明:①上訴人鄭傳興應給付上訴人鍾貞 麗45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鄭傳興應給付上訴人鍾貞麗5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鄭傳興應給付上訴人鍾貞麗25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鄭傳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750 萬元(下稱系爭附表一借款)已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上訴人鄭傳興所指之居間關係: ①上訴人鄭傳興於原審已自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事後辯 稱兩造為居間關係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又兩 造間除附表一所示借款外,另有2 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下 稱系爭另案2 千萬元借款),伊已另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369 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下就該本票債權稱系爭本票債權),嗣 上訴人鄭傳興雖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認伊對上訴人鄭傳興之系爭 本票債權金額為1,976 萬元確定在案(下就該判決稱系爭 另案確定判決甲)。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甲就兩造間他筆資 金往來,亦認定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為居間關 係,上訴人鄭傳興豈會簽發支票予伊擔保附表一編號5 、 6 之借款債權。又伊部分資金來自第三人,該第三人焉有 不向上訴人鄭傳興求償,反於另案中證述其非上訴人鄭傳 興之債權人之理。
②上訴人鄭傳興係因伊於另案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始知悉 系爭附表一借款之實際金主,其辯稱於伊交付借款時即告 知金主為何人云云,顯係虛構。且金主之一莊綺雯已於另 案證述其並不認識上訴人鄭傳興,是上訴人鄭傳興辯稱實 際貸與人為第三人,兩造僅居間關係,顯無可採。 ③伊確為附表一編號6 借款之貸與人,訴外人侯州燕已表明 其係借款予伊而非借予上訴人鄭傳興,伊並非上訴人鄭傳 興所辯之中人。
④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借款,係上訴人鄭傳興表示其積欠 訴外人江宗德利息,而向伊借款周轉,伊已交付現金。就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伊確已交付上訴人鄭傳興,其中36 萬元係以轉為清償99年3 月22日200 萬元借款之月息6 萬 元、99年6 月25日1,500 萬元借款之利息30萬元。原審就 此認兩造間並無借款,顯有違誤。
⑤依上訴人鄭傳興莊綺雯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明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 借款約定年息24% ,另就附表一編號5 之 借款,係伊轉向江淑惠商借,月息約定為1.5 分,再轉借 予上訴人鄭傳興,是該筆借款兩造間亦約定月息1.5 分, 亦符常情。
⑥上訴人鄭傳興與第三人許進德間另案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64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乙),已 認定伊對上訴人鄭傳興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 存在,且為重要爭點,足證伊對上訴人鄭傳興確有附表一 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鄭傳興就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均非用於清償系爭附表一 借款:
①兩造間除系爭附表一借款、系爭另案2 千萬元借款外,尚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共計550 萬元。附表三之匯款部分 為上訴人鄭傳興指定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借款及兩造間之 其他債務,部分為上訴人鄭傳興同意由伊指定抵充之債務 ,兩造於對帳時,亦多次確認附表三匯款之用途,是附表 三之匯款均非用於清償系爭附表一借款。
②上訴人鄭傳興就附表三編號8 之匯款究係用以清償兩造間 何筆借款,於不同案件中,先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 ③伊雖曾於101 年11月29日簽署切結書,係因上訴人鄭傳興 要求伊先簽名再清償附表一編號5 之借款,然上訴人鄭傳 興並未還款,伊亦未將其所交付用以擔保還款之支票返還 ,訴外人江淑惠亦僅有簽收該切結書之意,並未同意該切 結書所載內容,自難認該筆借款業經清償。
㈣上訴人鄭傳興所為不當得利之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 於原審從未為此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得提出。縱認上訴人鄭傳興得提出不當得利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鄭傳興亦未就其主張伊取得附表三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鄭傳興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一借款係成立居間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 係:
①伊固曾自上訴人鍾貞麗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 示金額,然此實係上訴人鍾貞麗於98年底因知悉伊有資金 需求,主動向伊表示可仲介金主取得資金來源,伊因而透 過上訴人鍾貞麗向金主借貸資金。是兩造間係約定由上訴 人鍾貞麗為伊引薦願意借貸之金主,由伊與金主成立借貸 關係,是上訴人鍾貞麗向伊主張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②縱認伊係向上訴人鍾貞麗借款,上訴人鍾貞麗亦應就其有 交付附表一各編號之款項,及借貸之合意盡舉證之責。 ㈡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未曾約定借款利息,更無 將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作為新借款本金之合意,上訴人鍾貞麗 泛稱兩造間就各筆借款,約定每月有1.5%至3%不等之利息, 部分款項經伊同意用於清償前所積欠上訴人鍾貞麗之利息債 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系爭錄音譯文尚難



認定為本件利率之約定。
㈢縱兩造間有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然伊業以附表三之 匯款全數清償完畢:
伊所為還款並非就所為借款逐一對照,而係總額相互沖銷前 借款,如有餘款自可沖銷後款,原判決逕以還款日期認定至 100 年5 月24日,並不得抵充後帳,於法不合。 ㈣縱認附表三所為匯款並非清償系爭附表一借款,伊對上訴人 鍾貞麗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鍾貞麗所主張之 系爭附表一借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鍾貞麗所主張附表一、 附表二之1,300 萬元借款債權,其中413 萬元,兩造間並未 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就兩造間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上訴人鍾貞麗尚有溢收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鍾貞麗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鄭傳興應給付上 訴人鍾貞麗300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鍾貞麗其餘之訴。 兩造均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鍾貞麗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 鄭傳興應再給付上訴人鍾貞麗45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鄭傳興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鄭傳興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鍾貞麗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兩造均就對造之上訴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鍾貞麗就附表一編號5 借款 請求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利息,及自102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 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鄭傳興確於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時間,自上訴 人鍾貞麗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之金額。 ㈡上訴人鄭傳興於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 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予上訴人鍾貞麗。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鄭傳興是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 向上訴人鍾貞麗借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㈡上訴人 鍾貞麗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鄭傳興返還借款 ?金額若干?㈢上訴人鍾貞麗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款項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㈣上訴人鄭傳興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鍾貞麗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金額若干?㈤上 訴人鄭傳興得否以上㈣之債權與上㈡之債務主張抵銷?茲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鄭傳興是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向上訴人鍾貞麗 借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亦即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鍾貞麗主張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鄭傳興,為上訴人鄭傳興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鍾貞麗就其所為主張,即上 訴人鍾貞麗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上訴人鄭傳興,且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行舉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5至8 部分:
上訴人鄭傳興確於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時間, 自上訴人鍾貞麗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 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上訴人鄭傳興並不否認收受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款 項之原因為借款(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惟辯稱 係上訴人鍾貞麗代其向第三人所借得,上訴人鍾貞麗 並非貸與人云云。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鄭傳興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首次準備程序 期日陳稱:「本件原告主張的借款,有部分確實有 借款,但均已清償完畢,有部分並非借貸且未收到 錢,其餘另具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 。上訴人鄭傳興之訴訟代理人旋於103 年3 月19日 所提答辯狀中,雖再次自陳「被告向原告借款887 萬(含附表一編號3 、5 至8 之借款,其餘不在上 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頁 ),惟亦表明曾「經由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見 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嗣經原審法官就此向上訴 人鄭傳興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其真意,上訴人鄭傳興 之訴訟代理人已明確表明:前所指借款金額不爭執 之真意,係指上訴人鄭傳興對第三人借得之金額不 爭執,並非不爭執係向上訴人鍾貞麗所為之借款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 尚難認上訴人鄭傳興於原審已自認係向上訴人鍾貞 麗借得附表一編號3 、5至8之借款,合先敘明。 3.上訴人鄭傳興既自認附表一編號3 、5 至8 之款項 皆係上訴人鍾貞麗所交付,已如上述,果上訴人鍾 貞麗僅係居間代為調錢,何以不逕自貸與人之帳戶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鄭傳興之帳戶,反由上訴人鍾貞 麗之帳戶匯款,徒增貸與人日後追償舉證之困難? 是上訴人鄭傳興就此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且上訴 人鄭傳興就附表一編號6 、8 之借款實際貸與人為 何人,於原審更陳稱為上訴人鍾貞麗之友人,但姓 名無法查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更難認 上訴人鄭傳興就此有與其不知為何人之特定第三人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4.徵諸附表一編號5 之款項,上訴人鄭傳興尚交付上 訴人鍾貞麗,由訴外人林文振所簽發,載明上訴人 鍾貞麗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1 紙(見原審卷一第29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下稱系爭林文振簽 發之客票),果若該筆借款之貸與人並非上訴人鍾 貞麗,則上訴人鄭傳興所交付用以擔保還款之票據 ,當不應以上訴人鍾貞麗為受款人,而應以貸與人 為受款人,始足以擔保該貸與人之借款債權,益徵 上訴人鄭傳興所辯上訴人鍾貞麗並非該筆借款貸與 人,實係江淑惠所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



上訴人鄭傳興另提出兩造分別於101 年11月23日、 101 年11月29日簽名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二第18、 19頁),該切結書第1 、3 、5 項係涉江淑惠應切 結之事項,其中第1 項載明:江淑惠應返還系爭林 文振簽發之客票,並當場將該客票作廢;第2 項則 為上訴人鍾貞麗應切結之事項,即前曾以鄭傳興簽 發質押於中人鍾貞麗手中之本票及支票擔保相同債 權,雖經鍾貞麗否認,然鍾貞麗應切結簽名作廢或 返還…等情,第4 項則為上訴人鄭傳興應切結之事 項,即切結江淑惠返還系爭林文振簽發之客票之日 ,即交付江淑惠50萬元之現金。觀諸該切結書簽名 之時點,係由上訴人鄭傳興先於101 年11月23日就 第4 項簽名切結,交由江淑惠收受,再由上訴人鍾 貞麗於101 年11月29日簽名切結第2 項,然江淑惠 僅簽收,並未如兩造般於其應切結事項欄簽名切結 ,自難認江淑惠已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再據以 證明江淑惠始為附表一編號5 借款之貸與人。反由 該切結書第2 項之文字,即可窺知上訴人鍾貞麗亦 否認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江淑惠,是上訴人鄭傳興 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5.就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上訴人鄭傳興更於同日簽 立收據交由上訴人鍾貞麗收執(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反面),如非向上訴人鍾貞麗借款,焉有不於該收 據上載明係何第三人託上訴人鍾貞麗所交付款項之 理?且就該筆借款,上訴人鄭傳興更簽發同額,載 明上訴人鍾貞麗為受款人之支票,交由上訴人鍾貞 麗(見原審卷一第31頁),果若該筆借款之貸與人 並非上訴人鍾貞麗,則上訴人鄭傳興所交付用以擔 保還款之票據,當不應以上訴人鍾貞麗為受款人, 而應以貸與人為受款人,始足以擔保該貸與人之借 款債權,益徵上訴人鄭傳興所辯上訴人鍾貞麗並非 貸與人,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鄭傳興 雖提出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11月3 日、100 年8 月 4 日之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本票,均載明受款 人為侯州燕(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上訴人鍾貞 麗於101 年8 月5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15 頁),欲證明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侯州燕。然 經核上開支票、本票之面額與該筆借款數額不符, 且依侯州燕於100 年8 月5 日寄與上訴人鍾貞麗之 電子郵件,即載明:「我不對鄭傳興,因為我匯款



匯到你銀行的帳上,所以支票請他開給你,你再背 書轉讓給我;本票由你開給我…」等情,益見侯州 燕並非該筆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鄭傳興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6.另核卷附上訴人鄭傳興與訴外人莊綺雯之電話錄音 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51-257 頁),所提莊綺雯之 匯款,與系爭附表一借款無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自難據以認定莊綺雯始為 附表一編號3 或7 之貸與人。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甲所認定上訴人鄭傳興透過上訴人鍾貞麗莊綺雯 所為如該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借款,除該附表二第3 筆款項外,亦均與系爭附表一借款無涉。至系爭另 案確定判決甲雖認定本件附表一編號3 之款項,係 上訴人鄭傳興透過上訴人鍾貞麗莊綺雯所為之借 款,然該判決之主要爭點係認定兩造間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 千萬元借款,與附表一所示借款無關,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已難認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甲就此之認定 為其主要爭點,且依莊綺雯於該事件中之證述(見 原審卷一第212-213 頁、第216 頁反面),並未證 稱其為附表一編號3 借款之貸與人,是系爭另案確 定判決甲就此所為認定,自不生爭點效,而無從拘 束本院。
綜上,上訴人鄭傳興確於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 時間,向上訴人鍾貞麗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上訴人鍾貞麗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 之借款,約 定月息2%,就附表一編號5 之借款,約定月息1.5%, 則為上訴人鄭傳興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鍾貞麗雖提出上訴人鄭傳興莊綺雯之電話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欲證明兩造就 造就附表一編號3 之借款,約定月息2%(見本院卷 第94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上訴人鄭傳興所提 及上訴人鍾貞麗向其收兩分利,惟通觀該譯文,上 訴人鄭傳興莊綺雯所提及之借款,乃莊綺雯匯入 林文振帳戶之款項,並非附表一編號3 之借款,兩 造亦均自認該譯文所述借款非本件之借款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 頁),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附表一 編號3 之借款,有月息2%之約定。
2.上訴人鍾貞麗另以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8頁、



本院卷第133-135 頁),欲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 號5 之借款,約定月息1.5%。然觀諸該存摺影本, 僅能證明上訴人鍾貞麗於100 年9 月5 日、100 年 11月7 日、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確各 有轉出7,500 元,100 年10月5 日則提款1 萬元, 尚難逕認係其用以支付其向江淑惠借款所付之利息 ,更難再憑此推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 之借款, 有月息1.5%之約定。
3.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乙為訴外人許進德以上訴人鄭 傳興及訴外人李嘉誠為被告所提撤銷信託行為訴訟 之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觀諸系爭另案確定 判決乙所認定上訴人鄭傳興對上訴人鍾貞麗所負之 附表一編號3 、5 有約定週年利率各為20% 、18% 利息之約定存在,係以上訴人鄭傳興雖抗辯該債務 不存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為憑據,且僅係於該 事件中認定上訴人鄭傳興並無資力,並非該判決之 重要爭點,故該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於本件即不生 爭點效,亦無從憑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乙,即認上訴 人鍾貞麗與上訴人鄭傳興就附表一編號3 、5 之借 款債權有上開利息之約定。
4.綜上,上訴人鍾貞麗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 之借 款、就附表一編號5 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亦不足 採。
⑵至上訴人鍾貞麗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鄭傳興一節,則為上 訴人鄭傳興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鍾貞麗就此雖提出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 頁、第37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鍾貞麗於99年8 月 20日提領現金50萬元、99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50萬元 、99年8 月27日曾跨網轉支7 萬元,另上訴人鍾貞麗 所提存款送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亦僅能 證明其於99年8 月30日匯款7 萬元至鼎鐧企業有限公 司,均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係交付上訴人鄭傳興,更無 從再據以推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鍾貞麗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鍾貞麗另以附表一編號1 、4 之借款,係上 訴人鄭傳興向其借得用以清償江宗德借款之利息,並 以上訴人鄭傳興於另案中曾自認其確積欠江宗德利息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然上訴人鍾貞麗



未能證明確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 、4 之款項與上訴人 鄭傳興,更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已如上述,縱上訴人鄭傳興江宗德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鄭傳興向上訴 人鍾貞麗借得附表一編號1 、4 之款項。
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乙為訴外人許進德以上訴人鄭傳 興及訴外人李嘉誠為被告所提撤銷信託行為訴訟之判 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觀諸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乙 所為上訴人鄭傳興對上訴人鍾貞麗所負附表一編號1 、2 、4 之借款債務存在之認定,係以上訴人鄭傳興 雖抗辯該債務不存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為憑據, 且僅係於該事件中認定上訴人鄭傳興並無資力,並非 該判決之重要爭點,故該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於本件 即不生爭點效,亦無從憑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乙,即認 上訴人鍾貞麗對上訴人鄭傳興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4 之借款債權存在。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鄭傳興確於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 時間,向上訴人鍾貞麗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 金額之款項,但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鍾貞麗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 、2 、4 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貸與上訴 人鄭傳興
㈡上訴人鍾貞麗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鄭傳興返 還借款?金額若干?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鄭傳興向上訴人鍾貞麗借得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之款項,已如上述。惟上訴人鄭傳興抗辯稱上開借款 業已清償一節,為上訴人鍾貞麗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鄭傳興既辯稱其向上訴人鍾貞麗借得之附表一編 號3 、5 至8 所示款項業經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鄭傳興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鄭傳興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予上訴人鍾貞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鄭傳興以附表三所示交付 上訴人鍾貞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3 、5 至 8 所示借款,既為上訴人鍾貞麗所否認,而上訴人鄭傳 興所為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為清償,且兩造間除附表 一編號3 、5 至8 之借款外,尚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甲 所提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附表二所示(上訴 人鄭傳興就其中部分款項自陳有收受,見原判決附表二 )等其他多筆資金往來,且上訴人鍾貞麗仍執有上訴人 鄭傳興前所交付用以擔保還款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9 頁反面、第31頁),果若上訴人鄭傳興已清償借款,焉 有不自上訴人鍾貞麗處取回該擔保票據之理,上訴人鄭 傳興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鄭傳興附 表三之匯款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之借 款。
③上訴人鄭傳興向上訴人鍾貞麗借得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已如上述,上訴人鍾貞麗自陳上 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鍾貞麗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鄭傳興返還借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催告)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2 年12月5 日(見原審司促 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鍾貞麗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 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 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 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 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違 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 證責任轉換效果。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系爭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該主張 之人即應就對造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 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對造應就其 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 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 責任分配予對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上訴人鄭傳興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 予上訴人鍾貞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鍾貞麗確因上訴人鄭傳興之上開「給付」而受有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鄭傳興應就其主張上訴人鍾貞 麗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 人鄭傳興應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鍾 貞麗就其受領上訴人鄭傳興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之原 因,已逐一敘明乃清償兩造間他筆借款、利息或代墊款債 務(見本院卷第63-66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鄭傳興就上訴人鍾貞麗所陳述之受領給付之原因即受領目 的並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鍾貞麗所述,上訴人鄭傳興就附表三編號3 其中 之4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7 其中之45萬元,共計90萬元 ,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借款部分(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經核與卷附系爭另 案確定判決甲所認定上訴人鄭傳興係向上訴人鍾貞麗借 貸1,976 萬元,且全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4 -221頁)不符,而該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甲就該部分為判 決之主要爭點,於本件應生爭點效,本院就此無從為相 異之認定,即該90萬元已足認定上訴人鍾貞麗受領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
⑵上訴人鍾貞麗所述就附表三編號3 之匯款中之1 萬元、 6 萬元,係分別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借款99



年9 月至10月間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因本院前已認定兩造間並無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存在, 另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 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該部分上 訴人鍾貞麗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鍾貞麗所稱附表三編號7 匯款中之20萬元,係 用以清償兩造間於100 年1 月31日之20萬元借款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鍾貞麗於原審起訴時即稱兩造間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除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外,尚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300 萬元之借款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8-20 頁),於本院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 卷第77-78 頁),並無100 年1 月31日之20萬元借款, 已足認兩造間並無該筆借款存在,是上訴人鍾貞麗所受 領之上開20萬元用以清償該筆借款,即欠缺給付目的。 ⑷除上⑴、⑵、⑶所述外,上訴人鄭傳興就其餘部分之給 付,均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僅空言 否認上訴人鍾貞麗上開所述,逕以附表三所匯款項已逾 附表一所借款項為由,而認上訴人鍾貞麗所收附表三之 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揆諸 上開說明,其主張上訴人鍾貞麗乃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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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