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號
TPHV,104,訴,38,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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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駿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大春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吳至格律師
      李劍非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2月5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反 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多次使用不同之語言造成反訴原告之名譽 侵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及刊登反訴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經核與原告本 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聽到原告在廣 播頻道NEWS98所主持「非耀不可」節目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 事件的評論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寫下:「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 得可恥!」、「就是說你劉駿耀」等語,復於同年4月30日 上午10時許撰寫登載:「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 自己下流」、「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



麼屎!」等文字,公然辱罵原告,足生貶抑損害於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之篇幅登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高 25公分、寬30公分)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其於103年4月29日、30日於臉書上之發言與回應 ,係針對原告於廣播節目內容對於林義雄之不人道嘲諷所為 之善意合理公評,係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並非對原告之 抽象性謾罵,且原告亦將此等公評及節目之錄影視頻貼於自 己臉書上,希望博取他人之公評。可知,本件訴訟相關事實 僅涉及公共人物所為公共性議題言論之辯證與討論,當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並 無任何違法性。又原告之名譽,未因被告之合理評論受到減 損,況系爭言論已自被告臉書牆上移除,原告獲刑事判決勝 訴之結果亦已經多數媒體所報導,則原告之名譽權即已獲得 完全之回復,自無從再藉由本案民事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其個 人臉書網頁寫下:「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 馬的真覺得可恥!」、「就是說你劉駿耀」等語,復於同年 4月30日上午10時許撰寫登載:「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 還不知道自己下流」、「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 子裡裝甚麼屎!」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期日 臉書列印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 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 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 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 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 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留下上開內容 文字,係因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在其所主持廣播節目News9 8「非耀不可」節目中邀請來賓林瑞圖就現今時事問題對談 ,其中有關林義雄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內容為:「……林瑞 圖:中央黨部,那沒甚麼啦,那我在房間裡面,我就關起門 來,我自己在想,我說林義雄先生、主席啦,我也蠻尊重他 的,我因為他家裡不幸的事件。劉駿耀:不幸的事件,對。 林瑞圖:我們也替他到現在。劉駿耀:同情。林瑞圖:不是 同情啦,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啦。劉耀俊:唉呦、唉呦, 這話有辣喔。林瑞圖:不要講甚麼同情啦,同情人家幹嘛, 我們是替他很惋惜啦,本來是有一個美滿的家庭。劉駿耀: 惋惜啦,是、是。……林瑞圖:可是他這次出來絕食,為了 核四,你的神聖任務,因為人家都把你封為聖人嘛,所以你 一絕食,如果林瑞圖、我林瑞圖來絕食,有鳥會來看我,我 已經很高興了,鳥會過來給我拉屎劉駿耀:有,我這隻老 鳥會來看你。林瑞圖:如果人家要來看我,我是剩鳥會來看 我,來給我拉屎,鳥來飛飛這樣而以。劉駿耀:不會不會不 會啦,所以呢林瑞圖:哦,我覺得奇怪,核四也是我經過 ,我剛剛講說,我從黨外走到民主,民主的國家,從黨外一 黨專政走到民主的國家,我這樣走過來的,我也看過核四的 整個過程,因為核四我在當議員的時間,那個李登輝擔任總 統的時候,他就跟美國奇異公司簽訂,臺電、授與臺電所簽 訂一個核四廠,就是要趕快準備接核一核二核三廠的功能的 ,他們也即將退役了,在過兩年他們就要退役了,那再來也 經過陳水扁,那為什麼,這個李登輝陳水扁這次也出來講



話了,陳水扁的時代也執政八年,那林義雄先生為什麼在那 個期間他不會有那麼大的動作。劉駿耀:他是不是出國了。 林瑞圖:沒有,他在臺灣啊。劉駿耀:阿他在臺灣可能是不 是都在睡覺。林瑞圖:不是,忘記了。劉駿耀:忘記要出來 絕食。林瑞圖:反核四絕食。劉駿耀:反核四、絕食,沒有 嘛,以前都沒有做,你的意思是以前都沒有做。林瑞圖:有 、有、有,以前有做有做,但是動作沒有那麼大是啊。劉駿 耀:阿就以前,以前可能還、還吃得飽,阿現在沒有飯吃, 所以乾脆絕食。林瑞圖:不可能啦,你不要這樣講,明天報 紙又寫一篇,好像董智森唐湘龍。你不要這樣說。林瑞圖 :我們一直往前推啊,再來學運的林飛帆啦、陳為廷啦、魏 揚啦,現在也跟反核四,跟林義雄也變結合了。劉駿耀:他 去遞紙條,他說『你放心,我們會一肩扛起』,(哈哈哈、 笑聲),結果有網友給他kuso,說『扛起,陳為廷到底要扛 起林義雄什麼呢,喔,扛起他的棺材』(哈哈哈、笑聲), 有人kuso這樣子啦。林瑞圖:阿如果說絕食,再來,這不是 殘忍哦,我先表明哦,不是殘忍哦,我記得我們以前我們的 前輩在教我,教我在教導這些就是這些愛民主的這些,就是 以前我當還沒當組織部主任,就是黨外公正會組織組的組長 ,在教他們說絕食是要怎麼絕,他說絕食哦,是包括食物不 能吃,水不能喝。劉駿耀:水不能喝,水不能喝多快就結束 了。林瑞圖:這才是絕食嘛,對不對,你嘛拜託ㄟ,絕食是 可以喝水哦,水也是食物之一ㄟ。劉駿耀:沒有啦,水好像 是維持生命的東西。林瑞圖:水是食物之一ㄟ,水有礦物質 ㄟ,水是可以補充很多我們器官所需ㄟ。劉駿耀:所以你覺 得林義雄不應該喝水。林瑞圖:你不要懷疑,我、我問過醫 生ㄟ,水也算食物ㄟ。劉駿耀:你的意思是說,所以你現在 定義絕食就對了,以後比賽的遊戲。林端圖:你煮飯要水不 要。劉駿耀:遊戲規則就對了,你現在在講的是遊戲規則是 吧,以後要絕食就玩真的。林瑞圖:對啊,就玩真連水不 要喝阿我現在在問為什麼說絕食可以喝水。劉駿耀:(哈哈 哈、笑聲)你是幹嘛,你是要人家死快一點就是了。林瑞圖 :沒有啦,我哪有要人死快一點。劉駿耀:那不然你叫人家 不要喝水。林瑞圖:不是啦,你要喊絕食,就是連水都不能 喝,這樣才有氣魄」等情,業經原審勘驗News98於103年4月 29日「非耀不可」原告訪問來賓林瑞圖之勘驗筆錄,及翻拍 訪問影像畫面共5紙均附卷可憑(見刑一審卷㈡第58背面至 60頁背面)。是由被告於103年4月29日、30日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內所留前述言論可知,被告在其臉書頁面所留言,係針 對原告於該日103年4月29日在廣播頻道NEWS98「非耀不可」



節目中與來賓林瑞圖對於林義雄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所發表 言論及態度等內容,進而發表其評論意見,表達其個人想法 ,顯係對於具體事件所為指摘,並非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 罵嘲笑之表達。被告雖有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留有原告所指內 容之文字,惟仍應細觀被告所留言內容全文及原告在被告臉 書及其個人臉書網頁內所為相關留言與回應,不得擅自截斷 其中某句話語以為論斷,始得瞭解事件全貌與過程,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寫 下:「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 恥!」、「就是說你劉駿耀!」等語,原告於翌日即30日上 午6時38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回應記載:「林義雄在李登輝 的黑金時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甚至貪污 洗錢時,林義雄也沒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和林 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媒體人對時下的新聞提出 觀點,是媒體人的責任;做一個有風度的媒體人,也是社會 責任;你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自己用吧!附上我與林瑞 圖(誤寫為林義雄)節目的全程錄影,供大家檢視(網址) 。我劉駿耀的『揭弊達人』單元沒有藍綠立場,就事論事, 所有節目都在Yout ube,經得起檢視。非耀不可網路電視( 網址)」等語,同日上午9時3分許,被告即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內留言:「還好意思回嘴?跳到22:40及25:20秒,甚麼 叫『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 嘿』?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 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道腦子裡裝甚麼屎!好膽你 劉駿耀就把錄影帶留著,讓大家來公評一下──對於林義雄 的絕食,不論有甚麼樣可議的觀點,用這種輕浮的語言和態 度對待一個深受長期巨大痛苦折磨的人,我只能說『是何忍 人也』!」等語,同時原告亦接著在被告臉書網頁內留言: 「回嘴?我說:『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甚麼叫『扛起他 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我劉駿耀的節目一直 都是寓教於樂,偶爾也會把網友的KUSO帶入節目中,而且我 也指名是網友KUSO。新聞中經常都有一堆KUSO的內容,我不 知道您是活在那個年代?但是您的言語方式和格局,我不會 和您一樣去批評您,但您的粗鄙用詞已經印證誰才是『下流 胚,腦子裡裝屎』!。您等著接傳票吧!」等語,原告於同 月30日亦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留言:「我和林瑞圖在節目中 討論林義雄絕食……張大春在FB罵我:News98有這麼下流的 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駿耀聲明:林義雄在李 登輝的黑金時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甚至 貪污洗錢時,林義雄也沒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



林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媒體人對時下的新聞 提出觀點,是媒體人的責任;做一個有風度的媒體人,也是 社會責任;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張大春先生您自己用 吧!附上我與林瑞圖(誤載林義雄)節目的全程錄影,供大 家檢視:(網址)我劉駿耀的「揭弊達人」單元沒有藍綠立 場,就事論事,所有節目都在Youtube,經的起檢視。(電 視網址)」等內容,有上開日期被告與原告臉書網頁列印資 料共6紙在卷可按(見刑一審卷㈡第110至115頁)。是從上 開原告所主持談話節目有關論述及林義雄以絕食靜坐反對核 四事件所為言論,提出林義雄並未在李登輝陳水扁擔任總 統期間以絕食抗議方式反對核四,但竟在馬英九擔任總統期 間以絕食靜坐方式以表達反核意見,原告等提出質疑後進而 表示林義雄在國外或是在睡覺,甚至表示因吃不飽所以絕食 ,原告並將其在網路上網友KUSO留言在節目中以笑談方式表 達該網友所KUSO內容為陳為廷、林飛帆等人探視林義雄是要 替其扛棺材等言論,進而被告即在其個人臉書留言,原告亦 至被告臉書相關網頁內留言表達其身為媒體人對於社會新聞 事件即林義雄絕食靜坐反核四事件進行評論並無錯誤,且其 節目性質、內容帶有寓教於樂,因此會引用網友KUSO內容等 語,被告進而指出其對於原告在該廣播節目中幾分、幾秒所 為相關不當言論之處等過程,益徵被告所留言內容是表達其 不認同原告主持該廣播節目中有關林義雄以絕食靜坐方式反 核之議題之相關言論說詞導向質疑林義雄並未在李登輝、陳 水扁擔任總統時代出面就核四問題出面絕食抗議,竟在馬英 九擔任總統時出面絕食抗議之行為,是另有企圖、目的,並 認原告在節目中引用網友KUSO言詞與態度過於輕浮,完全無 視林義雄曾經歷家逢巨大創傷而以此言論、嘻笑態度顯有失 厚道,因而在其臉書上記載上述文字並非無端謾罵,而就具 體事件之評論,所評論事件與內容與公共利益事件相關,且 完全無涉原告個人私德甚明。準此,被告所辯在其個人臉書 頁面所為前述內容之記載,確係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並 非對原告之抽象性謾罵等語,自屬可信。
⒉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撰寫登載:「這就是下流言 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 ,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等語句,審酌被告主觀認為原 告之談論內容不當,動機在於不認同原告所主持節目所陳述 有關林義雄反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之言行而發表其意見,所 為評論必然為負面用語,言詞或直率、粗俗;然衡諸發言者 所採之個人評論方式,所直接影響為被告個人社會評價,而 非公眾對受評論者即原告之觀感,並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具有



公益性及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對社會公共事務之評論亦具有 一定影響力,當面對外界所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 營利團體而言,應具有更大之包容度,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 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 、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況被告所指有關原告之言論 ,確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既有卷證資料整體觀察,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之批評,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故認被告 上開公開留言內容,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主觀 上對上開公共事務發表適當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 意。綜上,足見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僅涉及公共人物所為公共 性議題言論之辯證與討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雖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本院依自由心證所為上開 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以「您那『踏馬的下流』就留 給自己用吧!」、「但您的粗鄙用詞已經印證誰才是『下流 胚,腦子裡裝屎』」等相同語詞回敬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 判決宣告反訴原告無罪時,反訴被告曾透過媒體表示:「聽 到判決的感覺是張大春和法官都是腦子裝屎的下流胚子」、 「既然張大春判無罪,我也可以說不只張大春,連判他無罪 的法官都是『腦袋裝屎』的『下流胚』」,又反訴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辱罵反訴原告:「……他(指反訴原告)聽我的 評論不爽,就這樣說我下流、腦袋裝屎,那我能罵你(指反 訴原告)媽機掰給狗幹呢?這是不行的,這是有界限的,我 可以罵你(指反訴原告)畜生嗎?不行」等粗鄙不堪之言語 辱罵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元。㈡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報紙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以12號標楷 體連續3日刊登本案反訴原告勝訴判決主文。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完全無理由,反訴被告 在法庭陳述「你媽機掰給狗幹」等語,都是反訴被告當著法 官的面前合理的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有多次以上開粗鄙不堪之言論辱罵 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反訴被告縱 有陳述上開言語,核係在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 宣告反訴原告無罪時,反訴被告以反問之語氣回應媒體記者 ,或係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反 訴被告有藉此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意。此外,反訴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則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 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高25公分、寬30公分)1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1元,及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報紙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以12號標楷 體連續3日刊登本案反訴原告勝訴判決主文,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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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