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4年度,1號
TPHV,104,上更(二),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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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讚堂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娥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 (下同)700萬元,月利為3分,自同年4月中旬借款全部支 付完畢時正式起算,借貸期間6個月,應於10月中旬清償, 可先預扣6個月利息126萬元。伊於同年3月30日及4月1日, 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嗣經確認剩餘之 應付借款數額時,兩造同意再扣抵上訴人之前積欠伊40萬元 債務,伊並退還上訴人18,000元之預扣利息。至此,伊僅剩 35萬8,000元借款未支付,乃於同年4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此後上訴人即不知去向 ,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535萬8,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以倘認本件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證明尚有不足,備位聲明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請 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謝民前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因張謝民未出面,被上訴人認是伊向其所借貸。嗣張謝民 未能如期清償,適訴外人劉德成因積欠張謝民約700萬元至 800萬元,劉德成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六小段 37、37之45、37之58、37之66、37之96、37之68、37之69、 37之70、37之72、37之73、37之7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 爭3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2/5及坐落同地段37之22、37 之23、37之3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7之22地號等土地 )應有部分各32/100(上開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榮雄名下。伊與張謝民商量後,張謝民便 決定將系爭3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系爭37之22地號 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6/100售予被上訴人,以解決上述債務。 前開土地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登記在其配 偶陳穩安名下。伊雖自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票款,惟此 係伊本於仲介前開土地買賣,被授權代為收受土地價款,並 非借貸,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3、4月間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 ,已分別由如附表所示兌領人兌現,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張榮雄所有,於83年4月13日、6月27 日先後將系爭3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5、系爭37之22地 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6/100,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穩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一第1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重 上卷第38至45頁、第86至89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卷第97至11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先位聲明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自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 已兌領之事實,惟否認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友人謝長文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被 告(即上訴人)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貸這件事情? 〕知道,是在83年的時候,起初我知道被告有欠原告40萬 元,當時我有陪同原告跟她先生到被告的公司去談這件事 情,後來再次碰面的時候,被告有意思要跟原告借1,100 萬元,並約在爾雅西餐廳,原告表示金額不夠,願意只借 被告400萬元,後來協調之後改為借700萬元,在83年過完 年後3月間就開支票借給被告700萬元,當天並沒有一次給 700萬元,因為先前被告還欠原告40萬元,並且要先將借



款的利息扣除,當天只有給被告200萬元,剩下的聽說隔 幾天要再給300萬元,但我並不在現場,所以我並不清楚 ,我知道借的時候就是借這一筆700萬元」、「(問:知 否被告之後是否有將借款700萬元返還給原告?)沒有, 在92、93年的時候,原告碰到我跟我聊到這件事情,請我 居中協調此事,我有請被告到我公司來談,被告有表示願 意償還這筆錢,請求原告讓他分期償還,我看被告有誠意 ,我也同意借被告三張支票總額100萬元,由被告在支票 背面背書做為償還原告的欠款,再當場交給原告,當初有 約定票到期的前一天,被告必須把錢匯到我公司的帳戶或 者拿到我公司來,但都聯絡不到被告,之後我有打電話給 原告表示我是出於幫助才簽這三張支票,希望原告把支票 還給我或者不要軋進去,隔了半個月我再幫他們兩造協調 還款事情,我就到被告的家裡去協調還款事情,當初被告 表示錢不完全是他用的,其中還有劉文田也有用到這些錢 ,之後等被告聯絡到劉文田到被告家中後,劉文田到達後 只有坐在旁邊聽,但是被告有表示等到93年底的時候中船 路土地賣掉之後,就會優先處理跟原告的債務」等語(原 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並提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3 紙為憑(原審卷第254至256頁)。謝長文既於83年間見證 兩造洽談借貸之過程,其後並居間協調上訴人償還借貸款 事宜,其所提出3紙支票不但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背書之真正,其證詞應非虛妄。雖上訴人以: 其遭謝長文暴力脅迫所為背書云云為辯(原審卷第247頁 、第258頁),然其對謝長文提出恐嚇告訴部分,已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3434號 、93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274至 278頁),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可取。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間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真。
㈡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票款係其受張謝民委託處理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扣除其收取之佣金100萬元外,餘均已交 付張謝民云云,固提出授權書為證(本院重上卷第26頁、 原審卷第62頁)。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由陳憬蒼、上訴人及其妻江純敏、 陳淑桑提示兌領,無一由張謝民提領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本院重上字卷第38至46頁),則上訴人稱其自被 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除其中100萬元為其收取 之佣金外,餘款均已交付張謝民云云,要屬無稽。雖上 訴人辯稱:因張謝民另積欠其與陳憬蒼債務,故上開部



分支票係由其與陳憬蒼分別兌領云云(本院更一卷第94 頁),惟張謝民已證述其對陳憬蒼無任何欠債(本院更 一卷第153頁反面),證人陳聰輝(原名陳憬蒼)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這2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 票)是上訴人拿給我的,因為之前上訴人有欠我錢」、 「(問:上訴人欠你多少錢?)不記得,我只記得將差 額開我自己的票還給他」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45至146 頁),足證張謝民並未對上訴人負債,上訴人係為清償 其個人對陳憬蒼之欠款始交付上開支票,而與張謝民無 涉。且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以1,1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 扣除張謝民借款48萬元、利息24,000元,及抵押權債務 400萬元、利息24萬元後,買賣價金為625萬6,000元等 語(原審卷119頁),與如附表所示票款總額亦不相符 。上訴人雖另稱:價金差額89萬8,000元已由被上訴人 另行開票交付云云(本院重上卷第26頁),惟無法舉證 以其實說,難以採信。是上訴人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 其受張謝民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所受領之土地買賣價款云 云,顯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37地號等土地原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應有部 分為2/5,張榮雄於83年4月2日將其中1/5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萬向之媳藍日斐,再於83年4月13日將其餘1/5移 轉登記至陳穩安名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123至145頁)。 證人張榮雄證稱:因劉德成向其借款400萬元,故提供 系爭3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2/5及系爭37之22地號等土 地應有部分32/100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過戶予其,嗣因 劉德成表示擬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萬向,以陳萬 向所簽發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其 乃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劉德成供辦理過戶, 嗣前開支票跳票,陳萬向劉德成執100萬元現金以換 回前開400萬元支票,另由劉德成開立借據及本票,再 交換預售屋之權利,劉德成並提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以 為取信,但事後預售屋未順利建築完成,其隨即遍尋不 著劉德成陳萬向等2人等語(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 二第43至46頁)。劉德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9218號偵訊中亦稱:「我,還有陳志忠 (算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有過戶登記到張榮雄名 下是因為我有欠他錢,他希望有點保障,所以才會先登 記到張榮雄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均足證 明系爭土地係劉德成提供作為其向張榮雄借款債務之擔



保,嗣張榮雄誤信劉德成履行債務之承諾,未如數受償 前,便將系爭土地權狀連同印章交付劉德成辦理過戶, 與劉德成張謝民所負債務無關。又系爭土地乃劉德成 為擔保其對張榮雄所負借款債務,而將其所有權移轉予 張榮雄,亦即張榮雄係基於與劉德成間之讓與擔保契約 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非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 人。上訴人辯稱:劉德成因積欠張謝民約700萬元至800 萬元,便決定將其借名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37地號 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系爭37之22地號等土地應有部 分各16/100售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受張謝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固提出授權書為證。但證人張謝民於本院證稱:「( 問:簽授權書的目的?)雖然我在授權書上簽名,但授 權書的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我記憶裡面授權書上土地 地主叫王國蓮,因為我跟他就這土地打過官司」、「( 問:為何授權書上沒有寫到王國蓮的部分,而是提到你 授權上訴人處理就上開14筆土地與陳穩安買賣行為之收 款事宜?)我認為王國蓮把這些土地賣給我,我就以為 我有這些土地,為了這件事,我跟王國蓮打過官司,但 我後來敗訴,所以我叫上訴人去處理。陳穩安我不認識 ,授權書為何寫到陳穩安,我也記不得」、「(問:王 國蓮從頭到尾都沒有將土地過給你,為何你可以簽授權 書授權給別人?)我現在看也覺得奇怪,土地沒有過在 我名下,我拿什麼來授權」、「(問:劉德成有無說用 土地清償欠你的錢?)有。劉德成就是拿王國蓮的土地 ,但我不記得這土地是合建還是共同開發,後來我跟王 國蓮土地官司,我敗訴之後,劉德成要負責,所以劉德 成欠我6百多萬」、「(問:你委託上訴人處理不動產 只有7棟房子的事情,沒有基隆土地的部分?)房屋跟 土地是兩回事」、「(問:授權書是否授權上訴人去處 理王國蓮土地的事情?)我那時候相信上訴人,所以我 的房屋的確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王國蓮土地沒有授權上 訴人處理」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53至155頁)。張謝民 雖承認授權書上簽名之真正,但否認授權劉德成處理系 爭土地事宜,查王國蓮土地係坐落基隆市○○○段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130之17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 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更一卷第170至173頁 ),系爭土地則為劉德成因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予張榮 雄,再由劉德成騙取張榮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穩安,已如前述,張謝民既未曾登



記為土地所有人,亦無事證足證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人,其與被上訴人或陳穩安復素不相識,顯無授權上 訴人處理與己不相關之土地買賣事宜之可能。因張謝民 前曾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其房屋事宜,上開授權書應係 張謝民誤認其上所載土地即為其授權上訴人處理之不動 產而簽字,況該授權書上僅載系爭37地號等土地,並無 系爭37之22地號等土地,尚不得以此認定張謝民曾授權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穩安
⒋又系爭土地全部係由劉德成出資所購,除上開登記於張 榮雄名下之應有部分2/5外,其餘1/5登記在其弟劉英松 名下,另2/5則登記在陳忠志所指定之人頭洪水塗名下 ,係作為劉德成向其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證人陳忠志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核與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堪以採信。證人陳忠志另稱:「 (問:既然是要做擔保,為何是登記在洪水塗名下?而 不是設定抵押的方式?)因為設定抵押不安全,若沒有 還錢,就會被前順位的抵押權人拍賣,後順位就會拿不 到錢」、「(問:上訴人和劉德成何關係?)我認識他 們的時候,他們是在一起的。上訴人是代書,他們二人 專門在做不動產買賣開發」、「(問:有無聽陳淑桑說 過劉德成有向林玉娥借款?)有,借很多,劉德成也有 親口跟我提過。(問:林玉娥在系爭土地上也有登記為 買賣的部分,據你所知,是真的買賣?還是只是擔保借 款?)林玉娥做的應該都跟我一樣,都是擔保借款的性 質」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正反面),足證劉德成與 上訴人合作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事業,劉德成向陳忠志 借款,並基於讓與擔保之合意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忠志指定之洪水塗名下,但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仍為買賣(原審卷第128頁、第138頁)。由證人陳忠志 或張榮雄均一致證稱劉德成向其等借款,皆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均為買賣,及陳忠志證稱被上訴人與其採取之交易模式 相同等情以觀,尚難僅因陳穩安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登 記為買賣,即謂陳穩安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或認如 附表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價金。 況從證人陳忠志證稱:「(問:為何你們不實際買受土 地而只是用買賣的名義來擔保借款?)因為劉德成跟我 說土地要開發,土地必須完整,才方便申請相關建照, 如果太多共有人,因人多嘴雜,不易辦理相關開發手續 ,該土地實際上是劉德成所有,只要他把800萬元還清



,我就得把土地還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 益徵劉德成與上訴人係為共同合作開發而購入土地,亦 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轉售陳穩安致破壞開發土地之完整性 。上訴人虛構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情節,辯稱被上訴 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 云,難以採信。
㈢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 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 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 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係因劉德成與 上訴人合作開發土地而購入,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 款,劉德成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而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陳隱安之 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5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 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98年3月27日送達,原審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 票 人│兌領人│ 證 據 │
├──┼──────┼─────┼───────┼────┼───┼──────┤
│1 │83年3月30日 │AH0000000 │ 50萬元 │臺灣銀行│陳憬蒼│見原審卷9頁 │
│ │ │ │ │ │ │、本院重上字│
│ │ │ │ │ │ │卷38至39頁 │
├──┼──────┼─────┼───────┼────┼───┼──────┤
│2 │83年3月30日 │AH0000000 │ 1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見原審卷9頁 │
│ │ │ │ │ │ │、本院重上字│
│ │ │ │ │ │ │卷40至41頁 │
├──┼──────┼─────┼───────┼────┼───┼──────┤
│3 │83年4月1日 │AH0000000 │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見原審卷10頁│
│ │ │ │ │ │ │頁、本院重上│
│ │ │ │ │ │ │字卷42至43頁│
├──┼──────┼─────┼───────┼────┼───┼──────┤
│4 │83年4月18日 │EA0000000 │ 12,000元 │ 林玉娥 │陳淑桑│見原審卷12頁│
│ │ │ │ │ │ │、本院重上字│
│ │ │ │ │ │ │卷44頁 │
├──┼──────┼─────┼───────┼────┼───┼──────┤
│5 │93年4月18日 │EA0000000 │ 346,000元 │ 林玉娥江純敏│見原審卷12頁│
│ │ │ │ │ │ │、本院重上字│
│ │ │ │ │ │ │卷45頁 │
├──┴──────┴─────┴───────┴────┴───┴──────┤
│ 合計 5,35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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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