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92號
TPHV,104,上更(一),92,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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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鄭澄暹
      盧唐淑子
      鄭冠彰
      鄭榮森
      鄭榮德
      鄭建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易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鄭偉仁
      鄭秋琴
      鄭燕玉
      鄭惜菩
      鄭劉哈(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香(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鄭卉婷(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鄭鈺霏(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其餘上訴人鄭明明等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
鄉發展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追加鄭豊彥等2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豊彥三上毅大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 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



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 -3番地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該土地於日據時 期大正10年即民國(下同)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流失, 於84年11月2日浮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1 01-1番地現坐落現土城區中華段1118、1118-1、1118-2等三 筆地號部分土地,101-3番地則坐落同段1118-1、1118-2地 號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990.83平方公尺及312.6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本應回復為鄭老桂所有,因鄭老桂已 於25年8月5日死亡,鄭豊彥三上毅大與伊等及其他上訴人 鄭明明等分為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詎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復於88年間因被接管而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即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新生地 開發局、國有財產局復於88年9月17日,在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 有,令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而受有系爭土地價 值新台幣(下同)3,339萬9,880元之損害。又新生地開發局 及國有財產局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市,而受 有補償費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上開損害。因鄭豊彥拒絕為 共同原告;三上毅大日本籍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鄭豊彥為鄭老桂之養子即訴外人鄭樹欽之四子鄭讚生 之長子,鄭老桂於25年8月5日去世(見原審卷一第43頁), 鄭樹欽同為繼承人,嗣於81年1月6日去世(見原審卷一第71 頁),復因鄭讚生先於79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去 世,故由鄭讚生之長子鄭豊彥代位繼承而為鄭老桂之再轉繼 承人(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另三上毅大為鄭老桂之養 子即訴外人鄭來春之次女鄭凌子之長子,鄭來春、鄭凌子分 別於86年1月20日、95年5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去世,故三上毅大為鄭老桂之再轉 繼承人。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係基於 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依首開說明,應得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聲請人聲請裁命鄭豊彥三上毅大追加為原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鄭豊彥三上毅大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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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