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孫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孫慕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在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92萬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0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原係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 3月29日、同年4月1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2月12日、90 年1月1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11月19日依序向伊借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7 萬元、20萬2000元,合計92萬2000元,伊均以現金存入被上 訴人名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 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名下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 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分別稱台北銀行、 永豐銀行)貸款690萬元、800萬元、820萬元,及以伊名義 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後,分別於83年5月19日、8 6年1月17日、87年1月17日、89年12月18日,依序向伊借用 其中138萬元、54萬9000元、20萬元、72萬5000元,伊將名 下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帳號為永 豐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自行從系爭帳
戶領取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變更其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 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伊名下系爭 房地係由伊配偶賴聰耀所購買,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任職於台 北銀行和平分行,以其無業績恐職位不保為由,央求伊將系 爭房地交予其辦理抵押貸款,並允諾繳納貸款本息,伊基於 姐弟情誼,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由 其處理貸款相關事宜,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現仍由被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於台北銀行和平分行開立系爭帳 戶作為貸款扣款帳戶後,即以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向台 北銀行貸款各690萬元、800萬元、820萬元,其中第1筆償還 伊對板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本息551萬586元、第2筆償還台 北銀行前次抵押貸款本息694萬3007元、第3筆償還台北銀行 前次抵押貸款本息800萬元後,分別於83年5月19日、86年1 月20日(上訴人書狀誤載之86年1月17日係貸款核撥日)、8 7年1月19日(上訴人書狀誤載之87年1月17日係貸款核撥日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38萬元、54萬9000元、20萬元,另於 89年12月18日以伊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後,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72萬5000元(下就上開4筆款項合稱系爭 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 僅繳納貸款本息277萬1912元,餘則由伊繳納,嗣伊因無力 負擔貸款本息始於92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總計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貸款本息為508萬48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2 77萬1912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1萬2928元(計 算式:508萬4840元-277萬1912元=231萬2928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0 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7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任職於台北銀 行,因於83年間有業績壓力,乃委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由板信商業銀行轉貸至台北銀行,上訴人自85年間起資 金不甚寬裕,伊遂代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直至90年6月間 始因無力負擔而未再繳納,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 上開款項僅其中第4筆72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授權伊提領,
伊已於提領後交予上訴人,至其餘3筆款項則應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係由伊提領,伊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還上訴 人,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亦未使用上訴人向台北銀行貸 得之款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 還92萬2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北 銀行,上訴人於83年5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設定抵 押權貸款690萬元,其中551萬586元用於償還板信商業銀行 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復於86年1月17日向台北銀行 設定抵押權貸款800萬元,其中694萬3007元用於償還該行前 次貸款本息,又於87年1月17日向台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8 20萬元,其中800萬元用於償還該行前次貸款本息,另上訴 人於89年12月18日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 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 105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 4至120、229、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8頁背面、第219頁、第243頁背面、第244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3年5月19日、86年1月20日、87 年1月19日、89年12月18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 借款92萬2000元,縱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貸款本息超過其實際繳納之金額,不足部分係由伊出售系 爭房地予以清償,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伊92萬2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日向伊貸得系爭款項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向台北銀行 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分別於銀行撥款後之83年5月19日 、86年1月20日、87年1月19日、89年12月18日,自系爭 帳戶內依序提領138萬元、54萬9000元、20萬元、72萬5 000元,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及 台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42頁、原 審卷第165至174頁、本院卷第145至150、260頁),被 上訴人復不爭執曾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於89年 12月18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72萬5000元一情,雖被上訴 人抗辯:伊已將提領之72萬5000元及系爭帳戶存摺、印 鑑交還上訴人云云,然其自承就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已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固否認有於83年5月19日、86年1月17日 、87年1月1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各138萬元、54萬9000元 、20萬元之事實,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台北銀行取款憑 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其上顯示系爭帳戶 於88年9月2日提領11萬元、於同年9月29日提領4萬5000 元、於同年9月30日提領10萬元、於同年10月16日提領2 0萬元、於同年10月18日提領24萬元、於同年10月28日 提領2000元、於同年11月4日提領5萬元、於89年2月19 日提領5萬元、於同年2月29日提領9萬2000元、於同年3 月31日提領1萬1000元、於同年5月15日提領30萬元、於 同年6月8日提領17萬元、於同年6月12日提領30萬元、 於同年7月31日提領5萬7000元、於同年8月21日提領5萬 元、於同年8月31日提領4萬5000元、於90年2月27日提 領5萬8000元,被上訴人復自承:伊於77年2月至97年10 月任職於永豐銀行(前身為台北銀行),於83年間任職 台北銀行和平分行時,因業績壓力,乃委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貸款由板信商業銀行轉貸至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系爭帳戶當時未辦理通提,僅能於開戶銀行辦理存提款 ,因此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予伊使用,前開 取款憑條上的筆跡是伊的,伊於88年5、6月間始調至西 盛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第248頁),佐以上訴人係於台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系 爭房地轉貸事宜,並開立系爭帳戶作為扣款帳戶,有永
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再參酌系爭帳戶於88年10 月16日至90年2月27日之間,陸續有被上訴人之友人邱 淑娟、李宜純、吳忠和匯入款項用於繳納貸款本息,此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能陸續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 面、交易明細及內頁(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 82至93、250至252頁)等情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於任職 台北銀行和平分行期間,因業績考量,乃央請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貸款由板信商業銀行轉貸至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帳戶作為扣款帳戶後,確有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管理,迄今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帳戶於83年5月19日、86年1月20日 、87年1月19日各提領138萬元、54萬9000元、20萬元, 亦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提領乙節 ,應非子虛,被上訴人抗辯:第1筆138萬元係上訴人自 行到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簽名、蓋章後提領,伊於每次提 領款項後,均有將款項、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還上訴 人,最後1次係於90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還 上訴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三)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合意乙節,據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賴聰耀證稱:被上訴人先前於台北銀行 上班時,以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貸得的資金 都是被上訴人拿走,後來被上訴人繳不出利息了,要我 們趕快匯錢過去,否則他職務不保,銀行會處分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賴學翰證稱: 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到上訴人新北市○○區○○街 居○巷000號2樓住處,當時我外公過世,外婆在養護中 心,為了外婆監護權的事請被上訴人來家裡談,除了談 外婆監護權的事,還有我父母與被上訴人債務的事,我 印象中沒有確切說明幾筆,也沒有說出總金額,只是大 致談論當初借被上訴人的錢何時還,被上訴人陸陸續續 都有承認,但沒有說何時還,兩造談的是80幾年間的借 款,我從父母親談話中得知被上訴人用我家貴興路房子 (即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抵押貸款的錢是被上訴人 用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要用我家房子抵押貸款, 後來發生了一些問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向銀行繳款, 轉而向我母親借款,我母親就以金錢資助被上訴人,我 聽過被上訴人親口說,他虧欠我跟姐姐,會慢慢補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互核證人賴聰耀
、賴學翰之證詞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名下系 爭房地向台北銀行抵押貸款,初始均能按期繳納貸款本 息,嗣因無力負擔,始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償還 貸款本息,核與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系爭帳戶歷次還款 情形及永豐銀行作業處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檔明細 查詢一覽表所載系爭帳戶自83年6月21日起係由被上訴 人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係自88年8月31日起始陸 續匯款至系爭帳戶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258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其於102年9、10月間在上訴人住處之談話內容記載,被 上訴人向證人賴聰耀陳稱:「....90年其實我已經撐不 住了,老實講我很少哭,那次我在電話上跟二姐(即上 訴人)講說我現在真的撐不住了,我真的想要放棄.... 所以說,中間斷斷續續她有時候會匯個10萬塊,因為我 真的繳不出來了,她會匯,這個我也承認....可是我一 直強調10萬塊不是我拿去花用,我也是要繳這些錢.... 所以說這個中間陸陸續續我真的不夠的時候,她會匯給 我,沒有錯,這點我承認....沒有錯,我有多貸,可是 我要強調一點,我當初會這樣的原因是我真的ㄍㄧㄥ不 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兩造與證人賴 學翰於103年10月間協調時之談話內容略以:「(被上 訴人:學翰〈即證人賴學翰〉,我還是跟你講,....當 初,....跟你媽〈即上訴人〉講的時候,錢,我就跟她 講:『姐,我現在沒辦法還,可是我跟你講,每個月慢 慢慢慢付給妳,你媽說好....。』)賴學翰:....不是 說每個月要補:也沒有補呀!你剛剛不是說每個月要補 嗎?你沒有補呀!補在哪裡?(被上訴人:〈咳嗽聲〉 )賴學翰:沒有講話!補在哪裡呀?(被上訴人:〈持 續咳嗽聲〉)、「(上訴人:我是覺得人厚,要將心比 心啦,....。)被上訴人:我知道,你的口頭禪,人在 做天在看。(上訴人:....我也跟你說過,我有很多無 奈,....)被上訴人:哼!」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自動扣繳貸 款本息,大部分是上訴人把錢給我,由我存入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增額貸款供己使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 戶交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以繳納貸款本息,嗣因被上訴 人無力繳納,上訴人始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供繳納貸款 本息之用,且兩造事後協調處理返還借款事宜時,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益徵兩造間就被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領取之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存在 。
(四)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9年12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可見其無資力於89年12月18日 再借款予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8日向 上訴人借貸台北銀行核撥之信用貸款其中72萬5000元, 並自行從系爭帳戶內提領,該筆借款並非上訴人之原有 資金,尚不能以上訴人於斯時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即謂上訴人無資力貸與被上訴人該筆款項 。至被上訴人抗辯:伊配偶李雪香帳戶於82年8月間存 款高達數百萬元,伊沒有必要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固據 提出82年8月23日至83年5月31日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91頁),縱然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李 雪香帳戶於上開期間託收票據之兌現情形,尚無從知悉 被上訴人之資力狀況,況依證人即兩造友人游碧珠於原 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從國小就認識,被上訴人於80幾 年間在台北銀行任職時,我先生拿房子去借錢,請被上 訴人辦理,借了400萬元,拿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去投資 ,每個月利息兩分,最後只拿回40萬元,被上訴人欠我 160萬元,差不多4年前(即100年間)我有去找被上訴 人要160萬元,但被上訴人說他沒有工作,沒有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亦 曾於任職台北銀行期間,為證人游碧珠之配偶辦理房屋 抵押貸款,並向其借用銀行核貸之部分款項供己週轉, 顯然被上訴人彼時之資力狀況並非良好,參以兩造係姊 弟關係,原本情誼甚篤,則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委由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同意將貸得之部 分款項轉借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貸 款本息,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上訴人支配管 理以便於繳納貸款本息,亦無悖於常情,益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 可採。
(五)茲就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83年5月19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依系爭帳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台北 銀行於83年5月19日核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69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其中551萬586元用於代償上訴人於板信商業銀 行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代償後之餘額其中 138萬元,自83年6月21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各期已 繳納之貸款本息依序為5萬1534元、5萬1319元、5萬131
9元、5萬1319元、5萬1702元、5萬2756元、5萬2756元 、5萬998元、5萬2756元、5萬2756元、5萬2756元、5萬 2756元、5萬2756元、5萬2680元、5萬2431元、5萬1894 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 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8813元、5萬2 889元、5萬1183元、5萬2870元、5萬2596元、5萬803元 、5萬2365元、4萬9623元,合計161萬8888元(計算式 :5萬1534元+5萬1319元+5萬1319元+5萬1319元+5萬170 2元+5萬2756元+5萬2756元+5萬998元+5萬2756元+5萬27 56元+ 5萬2756元+5萬2756元+5萬2756元+5萬2680元+5 萬2431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 +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1894元+5萬8813 元+5萬2889元+5萬1183元+5萬2870元+5萬2596元+5萬80 3元+5萬2365元+4萬9623元=161萬8888元),茲因上開 台北銀行貸款690萬元其中138萬元係轉借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比例負擔貸款本息32萬3778元(計算 式:161萬8888元X138萬元/690萬元=32萬37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86年1月17日起至86年12月20日止:依系爭帳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8頁),台北銀行 於86年1月17日核撥系爭房地增額貸款8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其中694萬3007元用於償還前次貸款本息,被上訴 人於86年1月20日提領54萬9000元,自86年2月20日起至 86年12月20日止,各期已繳納之貸款本息依序為5萬775 3元、5萬2164元、5萬7753元、5萬5890元、5萬7751元 、5萬5852元、5萬7685元、5萬7685元、5萬5857元、5 萬6202元,合計56萬4592元(計算式:5萬7753元+5萬2 164元+5萬7753元+5萬5890元+5萬7751元+5萬5852元+5 萬7685元+5萬7685元+5萬5857元+5萬6202元=56萬4592 元),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之貸款本息為13萬6137元 【計算式:56萬4592元X(138萬元+54萬9000元)/800 萬元=13萬6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87年1月17日起至89年11月28日止:依系爭帳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 背面),台北銀行於87年1月17日核撥系爭房地增額貸 款8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800萬元用於償還前次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9日提領20萬元,自87年3月 23日起至89年11月28日止,各期已繳納之貸款本息依序 為5萬8630元、5萬8630元、5萬8630元、5萬8630元、5 萬8630元、5萬8630元、6萬1000元、5萬8322元、5萬81
47元、5萬8022元、5萬7965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 、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5 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7萬40 97元、7萬4097元、7萬4097元、7萬4097元、7萬4097元 、7萬4097元、7萬1866元、7萬1866元、7萬1866元、7 萬1866元,合計195萬6062元(計算式:5萬8630元+5萬 8630元+5萬8630元+5萬8630元+5萬8630元+5萬8630元+6 萬1000元+5萬8322元+5萬8147元+5萬8022元+5萬7965元 +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 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5萬78 78元+7萬4097元+7萬4097元+7萬4097元+7萬4097元+7萬 4097元+7萬4097元+7萬1866元+7萬1866元+7萬1866元+7 萬1866元=195萬6062元),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之貸 款本息為50萬7860元【計算式:195萬6062元X(138萬 元+54萬9000元+20萬元)/820萬元=50萬78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⒋89年12月18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依系爭帳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 面),台北銀行於89年12月18日核撥信用貸款80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72萬5000元,自89年12 月19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各期已繳納之貸款本息依序 為7萬1866元、9萬4586元、9萬4586元、9萬4586元、7 萬2931元、2萬5949元、2萬1004元、10萬5516元、6萬2 000元、6萬8817元、2萬8378元、4萬2815元、2萬8646 元、4萬3354元、2萬8439元、7萬2424元、7萬72元、2 萬8525元、2萬8378元、2萬8378元、2萬8378元、7萬17 38元、2萬8378元、7萬5078元、2萬8378元、5萬1691元 、2萬9119元、2萬8720元、4萬8559元、4萬7382元、5 萬826元、4萬6048元、4萬2684元、7316元,合計169萬 5545元(計算式:7萬1866元+9萬4586元+9萬4586元+9 萬4586元+7萬2931元+2萬5949元+ 2萬1004元+10萬5516 元+6萬2000元+6萬8817元+2萬8378元+4萬2815元+2萬86 46元+4萬3354元+2萬8439元+7萬2424元+7萬72元+2萬85 25元+2萬8378元+2萬8378元+2萬8378元+7萬1738元+2萬 8378元+7萬5078元+2萬8378元+5萬1691元+2萬9119元+2 萬8720元+4萬8559元+4萬7382元+5萬826元+4萬6048元+ 4萬2684元+7316元=169萬5545元),被上訴人應依比例 負擔之貸款本息為53萬7676元【計算式:169萬5545元X (138萬元+54萬9000元+20萬元+72萬5000元)/(820萬 元+80萬元)=53萬7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上訴人主張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貸款 本息係由伊繳納等語,業據提出台北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262至269頁),依上開存款憑條所示,上 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10日、91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 、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 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3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1日、92年1月17日 、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3日依序存入系 爭帳戶6萬2000元、7萬元、7萬元、7萬2000元、3萬元 、26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7萬5000元 、2萬5000元、2萬3000元、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 元,用於繳納貸款利息各6萬2000元、6萬8817元、2萬8 378元、4萬2815元、2萬8646元、4萬3354元、2萬8439 元、7萬2424元、7萬72元、2萬8525元、2萬8378元、2 萬8378元、2萬8378元、7萬1738元、2萬8378元、7萬50 78元、2萬8378元、5萬1691元、2萬9119元、2萬8720元 、4萬8559元、4萬7382元、5萬826元、4萬6048元、4萬 2684元、7316元,經核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被上訴 人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堪認系爭帳戶自90年12月10日至 92年4月4日止之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繳納之貸款本息合計111萬4521元(計算式 :6萬2000元+6萬8817元+2萬8378元+4萬2815元+2萬864 6元+4萬3354元+2萬8439元+7萬2424元+7萬72元+2萬852 5元+2萬8378元+2萬8378元+2萬8378元+7萬1738元+2萬8 378元+7萬5078元+2萬8378元+5萬1691元+2萬9119元+2 萬8720元+4萬8559元+4萬7382元+5萬826元+4萬6048元+ 4萬2684元+7316元=111萬4521元),另上訴人先後⑴於 88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繳納貸款本息5萬78 78元、⑵於88年9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翌 日(即88年9月29日)繳納貸款本息5萬7878元、⑶於89 年2月29日存入現金15萬元繳納貸款本息7萬4097元、⑷ 於89年8月31日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繳納貸款本息7萬 1866元、⑸於89年10月31日存入現金各1000元、7萬元 繳納貸款本息7萬1866元、⑹於90年1月31日轉帳9萬400 0元繳納貸款本息9萬4586元,此觀系爭帳戶客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即明( 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第261、262頁),故 上訴人繳納之貸款本息合計154萬2692元(計算式:111 萬4521元+5萬7878元+5萬7878元+7萬4097元+7萬1866元 +7萬1866元+9萬4586元=154萬2692元),而系爭帳戶自
83年5月19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已繳納貸款本息共583 萬5087元(計算式:161萬8888元+56萬4592元+195萬60 62元+169萬5545元=583萬5087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 154萬2692元後,其餘429萬2395元(計算式:583萬508 7元-154萬2692元=429萬2395元)即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再者,上訴人業於92年5月27日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 清償台北銀行之貸款餘額為871萬3219元,有「不動產 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46頁),茲因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820萬元 及信用貸款80萬元之其中285萬4000元(計算式:138萬 元+54萬9000元+20萬元+72萬5000元=285萬4000元)轉 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比例負擔上開貸款餘 額其中之276萬3059元【計算式:871萬3219元X285萬40 00元/(820萬元+80萬元)=276萬30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⒍從而,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系爭帳戶自83年5月19日 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已繳納貸款本息其中150萬5451元 (計算式:32萬3778元+13萬6137元+50萬7860元+53萬 7676元=150萬5451元),及92年5月27日結清時之貸款 餘額其中276萬3059元,合計426萬8510元(計算式:1 50萬5451元+276萬3059元=426萬8510元),惟被上訴人 實際繳納之貸款本息為429萬2395元,已逾其應負擔之 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息即全數 清償,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92萬2000元,即非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 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 得利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超過其實際繳納之 金額,不足部分係由伊出售系爭房地予以清償,被上訴 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92萬2000元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實際繳納之貸款本息合計429萬2395元,已 逾其應負擔之貸款本息426萬8510元,並無短少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貸款餘額,並 未使被上訴人因而受益,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2000元部分,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