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49號
TPHV,104,上易,449,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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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追加原告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邵曰仁
被上訴人  簡元城
      郭俊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邵國 芳、邵慶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曰仁( 下稱追加原告等)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追加原告等 收受該裁定後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92至108頁) ,同條項規定,視為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爰列為追加原告 ,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同院 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同院67



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參照),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 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 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必俟其逾期 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元城簡文玉郭俊斌(下合稱被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5日會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執行拆除伊母羅自坤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 園市平鎮區○○○路000號建物時,竊取其內羅自坤所有之 飯桌、凳子、電話、電視、鋼琴、電鍋、微波爐、不銹鋼架 等物,及該屋之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後予以變 賣。羅自坤已於102年4月5日死亡,伊與追加原告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仁為其繼承人,嗣邵含芳於 103年1月4日死亡,而由追加原告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 共同繼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四、查上訴人之母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與邵國 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仁共同繼承,嗣邵含芳 於103年1月4日死亡,再由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等3人共 同繼承,無人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稽(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50至57頁、 第69至79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 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 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竊取羅自坤所有之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應得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乃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原告,而對被上訴



人為上開請求,即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於原審 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我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裁定命我的兄弟姊妹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 未陳報其欲聲請命為追加者之姓名、年籍,原法院雖於送達 於上訴人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中 記載:「原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 訴外人追加為原告者,請於期日前具狀聲請,聲請狀內應陳 報該人等之年籍」等字(原審卷第143頁),但此不具裁定 之形式,亦未定補正之期間,難謂已依法裁定命為補正。則 原審以上訴人自起訴時逾1年3個月仍未為補正,故其起訴欠 缺當事人適格,駁回其訴,難謂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同意由 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2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 障上訴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之必 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重大瑕疵, 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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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