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追加原告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邵曰仁
被上訴人 簡元城
郭俊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邵國 芳、邵慶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曰仁( 下稱追加原告等)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追加原告等 收受該裁定後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92至108頁) ,同條項規定,視為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爰列為追加原告 ,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同院 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同院67
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參照),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 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 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必俟其逾期 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元城、簡文玉、郭俊斌(下合稱被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5日會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執行拆除伊母羅自坤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 園市平鎮區○○○路000號建物時,竊取其內羅自坤所有之 飯桌、凳子、電話、電視、鋼琴、電鍋、微波爐、不銹鋼架 等物,及該屋之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後予以變 賣。羅自坤已於102年4月5日死亡,伊與追加原告邵國芳、 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仁為其繼承人,嗣邵含芳於 103年1月4日死亡,而由追加原告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 共同繼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四、查上訴人之母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與邵國 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仁共同繼承,嗣邵含芳 於103年1月4日死亡,再由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等3人共 同繼承,無人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稽(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50至57頁、 第69至79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 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 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竊取羅自坤所有之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應得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乃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原告,而對被上訴
人為上開請求,即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於原審 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我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裁定命我的兄弟姊妹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 未陳報其欲聲請命為追加者之姓名、年籍,原法院雖於送達 於上訴人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中 記載:「原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 訴外人追加為原告者,請於期日前具狀聲請,聲請狀內應陳 報該人等之年籍」等字(原審卷第143頁),但此不具裁定 之形式,亦未定補正之期間,難謂已依法裁定命為補正。則 原審以上訴人自起訴時逾1年3個月仍未為補正,故其起訴欠 缺當事人適格,駁回其訴,難謂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同意由 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2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 障上訴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之必 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重大瑕疵, 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