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01號
TPHV,104,上易,30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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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恆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儷友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21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包括交通費用、購買醫療器具費用)5萬6,795元、不能工作



損失300萬6,974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嗣於本院二審程 序,追加104年2月以後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7,575元( 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屬擴張起訴聲明,依上開說明,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晚間,在上訴人 獨資經營之喜來順小吃店2樓包廂與朋友聚餐,因上訴人提 供以煤炭為火源之酸菜白肉鍋時,未保持用餐環境通風、且 未安裝一氧化碳偵測器等,致伊等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伊於 當日急診後被轉院,雖未有初送醫之一氧化碳濃度之測量紀 錄,但102年1月23日仍尚測得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5.3% ,伊所受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而有頭暈、耳鳴 、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腦病變、記憶力缺損、專注力 下降、感覺神經性耳聾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萬2,21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括交通費用、購買醫療器具費 用)5萬6,79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萬6,974元及精神 上損害1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438萬5,9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萬9,006元、不能工作損失26 萬1,4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 分其中不能工作損失130萬7,380本息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 息部分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104年2月以後之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共1萬7,575元,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7,380元,及自10 4年1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575元,及其中4,530元自附帶上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6,140元自附帶上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335元自附帶上訴 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1,570元自附帶上訴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不爭執在102年1月20日因自己之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有因一氧化碳中毒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所稱受有「 延遲性神經病變」之損傷,與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縱認確有因果關係,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事故前確實



有從事命理行業,再者,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總 體全人缺損比例為8%、工作能力減損14%,本件對伊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應依減損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喜來順小吃店」負責人,伊與友人於102年1月20日晚上 7時20分許,至該店2樓包廂內點選3鍋炭火加熱之火鍋共同 食用,惟因該包廂門窗緊閉,且亦無適當之通風安全設備, 造成3鍋酸菜白肉鍋之炭火同時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因而 產生大量之一氧化碳,且因門窗緊閉,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無 法順利排除,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被上訴人因在該包 廂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反面),堪信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因經營餐廳,提供顧客酸菜白肉鍋使用炭火加熱之餐點 ,卻令包廂門窗緊閉,且無設置適當之通風安全設備,造成 火鍋之炭火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產生大量一氧化碳,且因 通風不良,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順利排除,致被上訴人因 在該包廂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經臺灣臺北地院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57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 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人緩刑3年,且應向公 庫支付10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無誤。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因一氧化碳 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等語,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吳坤光婦產科診所及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46至112、第113-1至113-8、151至156、173至190、195、 196頁),而三軍總醫院於104年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上訴人罹患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醫師囑 言「病人目前有記憶力缺損,專注力下降,耳鳴、頭暈、步 態不穩、學習能力下降等症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96頁)



,且參諸三軍總醫院於102年11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刑事第一審法院:「二、查陳員(即被上訴人 ,下同)為63歲女性,因頭暈、呼吸不順暢(喘)、頭痛與 全身無力,於102年1月24日經急診入院。三、根據先前松山 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指出,陳員於用餐炭火火鍋後,出現意識 模糊、嘔吐等症狀,經詢問當時用餐環境為半密閉空間,同 時其他用餐人員亦有類似症狀,故經松山醫院醫師判定高度 懷疑為一氧化碳中毒,故於102年1月20日轉至本院,根據其 病史症狀及血中一氧化碳血色素為5.3%(大於正常0-1.5%), 可證實確為一氧化碳中毒,經會診相關科別後,進行高壓氧 治療,102年1月21日症狀緩解後離院。102年1月23日因前述 病徵,再度來診急診入院,102年1月24日再進行高壓氧治療 ,102年1月26日出院。五、一氧化碳毒中會導致遲發性之腦 部及神經併發症,通常在急性期暴露14-45天後產生症狀, 常見症狀包含了認知功能症狀、靜默、大小便失禁、步態不 穩及其它體外症候群症狀(如:巴金森氏症、舞蹈症、肌張 力異常),以上症狀主因是一氧化碳破壞腦部神經細胞所致 ,臨床診斷上需經醫師評估,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認知 功能檢查來評估。六、陳員出院後,仍感頭暈、記憶力減退 ,因頭痛再度返診,並經過上述評估檢查,確實為一氧化碳 中毒導致之遲發性神經病變。七、該員自102年1月29日起持 續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相關症狀穩定治療中。」(見 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且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後所產生的遲 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DNS)是一個相當特殊的後遺症,疾病 的特徵是病人在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症狀完全恢復後的第二天 至一個月或四十天內,所產生的神經和精神症候群。常見的 神經症狀包括步態不穩、肢體僵硬、顫抖等類巴金森氏症的 運動功能障礙,大便或小便功能失禁,和記憶力變差、注意 力不集中、學習能力喪失等認知功能障礙;常見的精神症狀 則包括沮喪、焦慮、情緒易感、失智,甚至於會出現類似精 神分裂症狀。造成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的真正病理機轉, 目前尚未十分清楚,但應該與急性中毒的嚴重度有關。罹患 遲發性神經精神症侯群的病人除了可以從臨床症狀判斷之外 ,可藉由腦部的磁振攝影、核子醫學的腦部灌流攝影、及神 經功能檢查如腦波和簡易智能評量表來進一步確認疾病的狀 態。由於病人共同的特徵是在腦部的磁振攝影有明顯的白質 去髓鞘病變,此與腦部組織在急性中毒後產生的脂質過氧化 有關。因此在過去的兩年之中,成功的嘗試了利用高壓氧來 治療產生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的病人,療程約十次至三十 次不等,依病人的嚴重度而定,目前的病人在接受治療後兩



個月內皆能回復到正常的生活功能,對照目前已有的文獻報 告,應該是最有效的治療方法等情,有「高壓氧治療與一氧 化碳中毒後產生之遲發性神經精神後遺症」乙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9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一氧化碳中毒 致受有遲發性神經病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受有遲發性神經病變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於 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消費者在包廂內食用炭 火烹煮酸菜白肉鍋之過程,應開啟部分門窗,避免造成炭火 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更因密閉空間通風不佳,使消費 者吸入一氧化碳而發生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事,更應督 導店內員工注意上述事項,並隨時加以檢查,因而發生被上 訴人因在該包廂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受傷害,其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 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就其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論 述如下:
㈠醫療、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102年1月20日起至 104年1月12日止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包括交通費用、購買醫療器具費用)共計花費17萬 9,006元等語,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乙節已為自認,上訴人嗣於本 院加以爭執,惟其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 得撤銷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至臺北巿立聯合 醫院就診(見原審訴字第第205頁至第207頁反面),臺北巿 立聯合醫院既回函稱:「陳君(即被上訴人)主訴耳塞、右 側耳鳴至本院門診醫,純音聽力檢查雙側正常,給予藥物治 療其耳鳴之症狀,醫療上無法判斷是否與一氧化碳中毒有關 聯」(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之右側耳鳴症狀無 法排除與一氧化碳中毒有關,惟其中103年11月5日係至臺北 巿立聯合醫院消化內科治療,難認與治療延遲性神經病變有



關,則當日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及計程車費460元合計790元 ,應與治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無涉。被上訴人另自102年2月 22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前往獻寶中醫診所求診(見原審訴 字卷第202至204頁),獻寶中醫診所函覆稱:被上訴人曾提 及一氧化碳中毒病史,是否會使其就診的症狀加劇或更不舒 服是有其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被上訴人之 睡眠障礙無法排除與一氧化碳中毒有關。被上訴人另自103 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25日至吳坤光婦產科治療(見原審訴字 卷第113-2至113-8、208頁),雖經吳坤光婦產科診函復在 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其中103年10月31日、11月3日 、11月20日、25日分別因蕁麻疹、接種流感疫苗、急性上呼 吸道、腸胃炎支出醫療費用800元(200元×4)及交通費用1 ,760元(440元×4)合計2,560元,應與治療延遲性神經病 變無關。而被上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及併發之延遲性神經病 變需接受高壓氧治療,惟因其有兩側耳咽管功能不良之情形 ,為高壓氧治療可順利,故需接受鼓室穿刺處置,是被上訴 人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月12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一 氧化碳治療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被上訴人自 102年1月26日自三軍總醫院胸腔內科出院後,自102年1月29 日起固定回診期間,外出就診時仍無法開、騎車或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須搭計程車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29日院 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嗣被上 訴人追加計程車費,本院不予准許,理由詳如后述)。上訴 人雖又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明書費合計1,148元( 原審訴字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 第207頁反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上訴人復未舉證 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要難採取,故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證明書費用。此外,被上訴 人分別於102年3月8月、3月25日、3月27日往返於臺北巿政 府、臺北巿議會、法院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見原審附民字卷 第9至11頁)共計1,305元(260+260+280+145+210+150), 核非治療所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中之4,655元(790+2,560+1,305)部分,經證明上訴人自 認與事實不符,至超逾上開金額即17萬4,351元(179,006元 -4,655元)部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



未舉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2月11日至4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共1萬7,575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第188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26頁至第232 頁、第275頁至第276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於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無支出之必要性,且其間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6月29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回診期間,外出求診時仍無法開、騎車或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須搭計程車等情,固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6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8頁),而三軍總醫院於105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亦認:「病人(即被上訴人)目前有記憶力缺損,專注力 下降,耳鳴,頭暈,步態不穩,學習能力下降等症狀」(見 本院卷第233頁),惟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9日起持續於三 軍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相關症狀穩定治療中,業如前述 ,且「由於病人共同的特徵是在腦部的磁振攝影有明顯的白 質去髓鞘病變,此與腦部組織在急性中毒後產生的脂質過氧 化有關。因此在過去的兩年之中,成功的嘗試了利用高壓氧 來治療產生遲延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的病人,療程約十次至三 十次不等,依病人的嚴重度而定,目前的病人在接受治療後 兩個月內皆能回復到正常的生活功能,對照目前已有的文獻 報告,應該是最有效的治療方法」,有「高壓氧治療與一氧 化碳中毒後產生之遲發性神經精神後遺症」乙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92頁),足見利用高壓氧來治療產生延遲 性神經精神症候群之病人,依病人的嚴重度而定,在接受治 療後兩個月內或可回復到正常的生活功能。再者,本院囑託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結果: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至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學檢查,顯示 顱神經正常、肌力正常、肌腱反射加強、步履正常,無明顯 神經功能障礙。105年1月4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報告顯示 除語言記憶的延遲回憶和辨識有功能障礙,其餘正常。記憶 功能障礙有可能為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症狀為在某些字 串記憶之延遲回憶有困難。高壓氧治療無明顯併發症等情, 有臺大醫院105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意 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被上訴人既顱 神經正常、肌力正常、肌腱反射加強、步履正常,無明顯神 經功能障礙,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就醫而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療院所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費用 5,860元(1,980元+1,820元+1,600元+460元),自屬正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勞動基準法第 54條規定僱主得強制年滿65歲之勞工退休,是可合理認定被 上訴人可工作至僱主強制其退休之年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職業為命理老師,102年1月20日受有系爭傷害時年為63歲 ,可再工作23年或至少工作至75歲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提出 證據為證,佐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係於38年9月10日出生,本件事故102 年1月20日發生時,距強制退休之齡僅1年7月又20日,核與 前開有關勞工規定之退休年齡相當,應認其於斯時已無等同 勞動能力之工作能力。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 事命理服務工作,業據提出名片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 210頁),而其係從事命理工作,改名收費3,000元、看流年 2,000元,看風水則為1萬2,000元,於102年1月20日一氧化 碳中毒後,未對鄒岱凌命理諮商之服務。其曾加入新北巿 百合獅子會,獅友稱其陳老師,對獅友詢問命理之問題則收 費1,200元等情,亦經證人鄒岱凌莊惠琳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被上訴人係於38年9月10日出 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月20日)年63餘歲,仍有 勞動能力,非無工作能力。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 勞動能力,非無工作能力。且被上訴人主張依主計處102年 所得收入者平均每人所得「服務業」之「產業主所得」13萬 0,738元計算及年平均收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作 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 算基準。又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之 程度,固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女士(即被上訴人) 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8%,以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調整後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審酌被上訴人因 上開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受有記憶力缺損、專 注力下降、耳鳴、頭暈、步態不穩、學習能力下降等症狀, 104年1月12日醫師仍囑言宜門診複查,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6頁),則其於102年1 月20日事故發生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03年9月9日



,尚有1年7月20日,因一氧化碳併延遲性神經病變而有上開 症狀,故於期間內無法工作,被上訴人該期間內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20萬9,880元【計算式:130,738×1+( 130,738×0 .00000000)×(1.00000000-0) =209,880.0000000000。其中 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一氧化碳 中毒事件受有前揭傷害,致延遲性神經病變,有記憶力缺損 、專注力下降、耳鳴、頭暈、步態不穩、學習能力下降等症 候,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自屬當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 命理師,時63歲,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0年、101年、10 2年所得各為77萬7,369元、36萬7,098元、411,581元,名下 有價值約數千萬元以上之房地、投資款,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38 頁),且上訴人經營餐廳營業,在包廂內提供炭火加熱之火 鍋,卻疏未注意保持通風,極易讓燃燒不完全無法順利排除 之大量一氧化碳,於短時間內造成被上訴人等顧客一氧化碳 中毒傷亡,且此類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人員死傷之事件,常經 新聞報導,廣為宣傳人民應予注意,上訴人經營餐廳營業, 卻疏於注意,其過失不可謂不輕,而被上訴人因該一氧化碳 中毒遺有相當之後遺症,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資力,並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應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9萬0,091元{醫 療交通費用18萬0,211(174,351元+5,860元)+無法工作 損失209,8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90,091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88萬4,231元(174,351元+209,880元+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原審附民字卷第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 ,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部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200萬7,380元本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 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860元,及其中1,980元自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820元自附帶 上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281頁 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 元自附帶上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見本院卷 第28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460元自附帶上訴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見 本院卷第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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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