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700號
TPHV,104,上,70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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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吳國碩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子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加盟伊經營之「 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事業,兩造簽訂「台北永康豬腳爌 肉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 同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伊負責規劃所有開辦準 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 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事務,所生費用(下稱開辦費用)以 實報實銷計算,由上訴人負擔。伊覓得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後,上訴人以「 華亞小吃店吳國碩」之名義承租,並以上開地址及其子吳 健嵐為負責人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華亞小吃店」之 商業登記,經營加盟豬腳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伊經上訴 人同意後,僱工施作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程,於102年9月 25日完工並交付予上訴人營業,實際開辦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79萬5,953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伊260萬元,餘款219萬 5,953元迄未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如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19萬5,953元,及其中213萬1,953元自103年1 月24日起,其餘6萬4,000元自同年3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開店預 算為280萬元,被上訴人亦保證得以280萬元開設加盟店,詎 其請求之開辦費用達478萬7,038元,遠超出伊預算之金額, 被上訴人隱匿開辦費用及加盟體系重要資訊,虛報工程費用 ,顯屬詐欺,伊已於103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於開辦準備工作之 約定為委任性質,被上訴人應證明上開開辦費用為必要費用 ,始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 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 共計5年。」;第2條第1項約定:「本加盟初期加盟金為新 臺幣0(下同)元整,惟甲方(被上訴人)須負責規劃乙方 (上訴人)店舖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 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之責任。 費用全由乙方支付。」;第5條約定:「乙方依約應實際經 營加盟店,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權益全部或 一部分轉讓於他人。」(見原審卷第6、7頁)。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日與訴外人蔡石定簽訂租約 ,承租系爭店面經營系爭加盟店,並以該店址向桃園市政府 申辦「華亞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該小吃店現登記之負責人 為上訴人之子吳健嵐,目前歇業中(見原審卷第8、9、300 頁)。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作為系爭加盟店之開辦費 用(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加盟店開辦工程支出凍庫及冷氣費用24 萬0,500元、印刷費用5萬2,120元、電動遮陽費用5萬5,000 元、切蔥機及刀費用1萬4,800元、夾報費用4,400元、大小 電子秤費用9,300元、胖胖桶(淨水設備)費用9,000元,合 計38萬5,120元(見原審卷第11、13、14、19、22、85、92 、101、103、225、226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未以書面告 知伊準備開業所需之生財器具、裝潢、機器設備等相關費用 ,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金額,復未揭露資本設備及裝潢 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卻向伊請求鉅額之工程款,顯已 構成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其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10日內,返還伊已支付之開辦準備費用280萬 元(含出貨保證金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




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對上訴人及吳健嵐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2827號(該案卷下稱12827號卷)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見12827號卷第 11至13、17至19頁)。
㈦被上訴人於前項再議聲請狀指稱上訴人與吳健嵐以加盟為由 ,誘使伊信任而陷於錯誤,同意為上訴人與吳健嵐之店面裝 潢及採購設備,並指導經營技術,上訴人與吳健嵐藉以取得 伊之營業秘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情,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偵字第18808號 (該案卷下稱18808號卷)予以簽結(見18808號卷第2至5、 128頁)。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勝訴之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 原法院以104度司執字第3711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於104年6月30日查封系爭加 盟店內如執行筆錄假執行清冊所載之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外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 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 爭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開辦工程 預算上限為280萬元,被上訴人保證得以上開金額開店,並 隱瞞開辦費用達400萬元之重要資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參照系爭契約僅載明開辦費用全由上訴人支付,並未約 定開辦費用上限,要不能認為兩造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於偵 查中雖陳稱:伊當時心裡想總工程款大約400多萬元,後來 實際費用是482萬多元,比伊預估的多,伊開工前並無告知



上訴人裝潢費用大約400多萬元,但伊有告知上訴人其他店 之裝潢費用大約若干,伊認為上訴人應該知道,伊向上訴人 表示要實報實銷,伊怕講太低變成要伊付款,上訴人有抱怨 原本不是只要280幾萬元,伊說那是指南崁那家店,這兩家 店坪數不一樣,系爭店面面積約120餘坪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02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該案卷下稱6745號卷)第65、1 53頁〕,但亦陳稱:當初沒有講明確費用多少錢等語(見同 上卷),另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在場,屢屢要求 追加工程,兩造係事後始知開辦費用高於預估等語(見原審 卷第182、18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有跟被上訴 人約定在350萬元以內,要扣除房屋押金、租金、周轉金, 伊有表示最多能支付開店費用280萬元內,被上訴人說可以 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但亦供稱:被上訴人在102年11 月5日請楊均遠拿請款單跟伊請款,伊認為沒有收據、發票 、估價單或收貨單,伊認為被上訴人灌水,伊無法接受,伊 才不付款等語(見同上卷);證人楊均遠於偵查中證稱:伊 承攬系爭加盟店裝潢之木作及油漆工程,並統合協調,開工 前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工程款,亦未約定工程費用上限,工 程結束後再結算,被上訴人有問大概費用,伊是以之前被上 訴人委託裝潢案件跟他講,這一間比上一間大,費用會增加 2/5左右,實際金額沒有講,上訴人有要求追加項目,被上 訴人有跟伊說費用比原本預定的高,伊說因為數量面積都比 較大,伊認為合理,就伊瞭解水電、泥作部分,金額並沒有 不合理,伊認為金額高是因為面積比較大等語(見同上卷第 151至153頁),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工程預估 總費用,系爭加盟店施工費用接近500萬元應屬合理,因為 伊與被上訴人配合1年多,伊之前幫被上訴人施作幾家較小 的店,就花了3、400萬元,被上訴人會與伊討論施作的過程 如何比較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5頁),而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明細,亦經楊均遠確認無誤(見同 上卷第155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固曾參考其 他店舖開銷討論開辦費用,但並未約定系爭加盟店之開辦費 用上限為280萬元,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係因認為欠 缺單據證明,並懷疑費用不實,非因超過約定之開辦費用上 限,且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尚要求追加多項工作,自必因此 增加費用,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加 盟及開辦費用金額等重要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 藉此索取高額費用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執此於103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款、第24條固有明文,惟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 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 提供資本設備之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 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 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104年1月5日修 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3點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加盟業主如於合理期間 內,以書面提供資本設備、加盟體系資訊予加盟店,可逕行 認定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非加盟業主只要未 以書面提供該等資訊,即足認定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況系爭店面係系爭契約簽訂之同日始承租,於系爭契約簽訂 時,自未及為內部營業裝潢、設備之詳細規劃計算,難認被 上訴人自始故意隱匿重要資訊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 舉證證明其係陷於錯誤而訂約,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開辦 費用及加盟體系之資訊而施以詐欺,伊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開辦 費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 本加盟初期加盟金為新臺幣0(下同)元整,惟甲方須負責 規劃乙方店舖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 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之責任。費 用全由乙方支付。」(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主張雙 方約定上訴人委任伊負責規劃系爭加盟店所有開辦準備工作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且被上訴人 確有處理該事務,完成系爭加盟店準備工作後,交由上訴人 開幕營業,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167至1 79頁)。是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為辦理受任之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事務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負給付之義務。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前未曾提出圖說予伊等語,然此與應 否給付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二事,上訴人尚不能執此拒絕



給付。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開辦費用219萬5,953元: ⒈關於凍庫及冷氣費用24萬500元、文霖印刷費用5萬2,120元 、電動遮陽費用5萬5,000元、切蔥機及刀費用1萬4,800元、 蘋果夾報費用4,400元、大小電子秤費用9,300元、胖胖桶費 用9,000元,共計38萬5,12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上開開辦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估價單、送貨單、工程請款單、臨時估價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11、13、14、19、22頁),並據各廠商檢附估價單、 分類廣告費收據陳報無誤(見原審卷第85、92、101、103、 225、226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
⒉關於招牌費用60萬1,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開辦所需而支出招牌費用60萬1,800元, 並提出訴外人真善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雖抗辯 :上開估價單未有完工驗收之記載,所載之複金屬燈(含支 架)與訂購專線、加盟專線等施工項目之數量依序為14組、 4組,與實際施工數量之9組、2組不符,顯係浮報等語。然 真善美公司具狀陳稱:上開招牌工程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先 生(楊均遠)驗收,款項已經結清,複金屬燈原規劃14盞, 安裝時現場師傅判斷後實際僅安裝9盞,因未向會計回報導 致帳單錯誤,另「訂購專線」與「加盟專線」乙式2組共4組 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220至222頁);證人即現 場施工人員楊均遠亦證稱:真善美公司施作招牌部分係由伊 監工及驗收,施作地點是系爭加盟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後,就未施作部 分,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足認此工項確有施作並驗收,數 量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因此支出60萬1,800元,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
⒊關於箱型冷氣費用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箱型冷氣費用10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訴外人桃一(冷凍)企業社即柯宏仁(下稱桃 一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記載金 額為11萬4,5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等語。惟桃 一企業社陳稱:價格係經被上訴人議價後為現金價10萬元等 語,並檢附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3、224頁);證人楊 均遠亦證稱:系爭加盟店確由桃一企業社施作箱型冷氣,經 伊驗收,箱型冷氣是裝置於客用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堪認此工項確有施作並驗收,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開



辦費用,上訴人亦應給付。
⒋關於廚房設備費用73萬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廚房設備費用73萬600元等語,並提出 訴外人千廚有限公司(下稱千廚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2、13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 報價單上未載明施工地點,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其真實性 可疑等語。然千廚公司陳稱:伊有施作系爭加盟店之不鏽鋼 爐具設備,款項已經結清,由現場監工人員楊先生(楊均遠 )驗收等語,並檢附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 ;證人楊均遠亦證稱:系爭加盟店確由千廚公司施作廚房設 備,由伊驗收,此部分包含保溫台、工作台、洗水槽、高湯 爐、廚餘回收台、保溫湯台、櫃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堪認系爭加盟店開辦確有設置此部分廚房設備,並由被 上訴人支付費用73萬6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
⒌關於餐具五金費用24萬4,17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餐具五金費用24萬4,170元,並提出訴 外人文泰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文泰公司)出具之餐具五金設 備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 明細單據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記載,尚有可疑等語 。然文泰公司陳稱:伊有提供華亞小吃店餐具五金用品,金 額24萬4,170元,款項已結清,由楊均遠驗收等語,並檢附 設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證人楊均遠亦證 稱:伊在系爭加盟店有看到這些餐具五金用品,包括餐桶、 鍋碗瓢、清潔用具、鹹度計、甜度計、磅秤等,雜項東西很 多,一部分係由彭小姐彭宥驊)簽收,一部分係由上訴人 員工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認系爭加盟店開辦 有購買此項用品並經簽收無誤,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⒍關於角鋼層架費用6萬6,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角鋼層架費用6萬6,200元,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訴外人乙辰角鋼木材行洪福亮(下稱乙辰 角鋼行)出具之報價單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之記載 ,且記載之總金額為6萬9,51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 出入,真實性有疑等語。但乙辰角鋼行陳稱:伊有在系爭加 盟店施作如報價單所示工程,款項已經結清,由楊均遠驗收 等語,並檢附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證人 楊均遠證稱:乙辰角鋼行確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包含冷凍庫 內之層架之角鋼層架,由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堪認此工項確有施作並驗收,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開辦費



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
⒎關於土木清運費用21萬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土木清除 費用21萬200元,並提出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上訴人雖予否認,並抗辯:上開計價單未見簽收,顯有 可疑等語。然證人邱或澂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加盟店之土木 拆除、清運等工程,款項已經結清,由楊均遠驗收等語,並 檢附工程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證人楊均遠 亦證稱:邱或澂確有施作土木清運,包含原本隔間、天花板 、燈具、舊有管路之拆除,水泥地、騎樓之敲除、新作,敲 除部分包含廚房區與工作區,還包括廢棄物之清運,由伊驗 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此開辦 費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
⒏關於製冰機費用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製冰機費 用3萬9,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桃一企業社 於103年4月15日檢附之102年4月15日估價單記載「力頓製冰 機LD-680」單價為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但103 年4月22日檢附之102年9月10日估價單則記載「立頓製冰機L D-680」單價為3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且所載施 工日期歧異,不足採信等語。然桃一企業社陳稱:製冰機3 萬9,000元之價格方屬正確,當時係會計打錯,故於後來之 估價單附註「更正後」字樣,款項亦已結清等語,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18、223頁);證人楊均遠亦 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向桃一企業社購買製冰機,是由伊負責 點收,安裝地點在系爭加盟店,係用來製造小冰塊等語(見 原審卷第27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加盟店開 辦事務確有購入此項設備,其支出費用3萬9,000元,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
⒐關於水電工程費用76萬8,58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水電工程費用76萬8,58 1元,並提出訴外人權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葳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上訴人加以否認 ,並抗辯:上開估價單未見簽收,且施工之地點是否須新設 水電管路,並非無疑,估價單上記載「製冰機+冷卻水塔馬 達」乙項,與桃一企業社所提估價單項目重複,上開估價單 所載非真實等語。惟權葳公司陳稱:伊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 如估價單所載之水電工程,款項已經結清,並由楊均遠驗收 ,其中「製冰機+冷卻水塔、馬達乙式」,係指製冰機之散 熱水塔1個及專用加壓馬達1台暨配管與線路之金額,至製冰



機之空機價格則與本工程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113至116、 211頁);另桃一企業社陳稱:權葳公司估價單所載係指安 裝製冰機之散熱水塔、加壓馬達含管路配電等工程等語(見 原審卷第223頁);證人楊均遠復證稱:權葳公司確有實際 施作水電工程,由伊監工及驗收,包含水電配管、配線,水 龍頭、室內外燈具安裝(與廣告招牌無關),水塔、加壓馬 達、熱水器、製冰機之安裝,及散熱水塔、配電箱、變壓器 、抽風機、電風扇、開關插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 ),應認此工項確有施作並經驗收付款,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
⒑關於排煙設備費用19萬7,7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所需排煙設備費用19萬 7,750元,並提出訴外人風速通風工程企業社謝金財(下 稱風速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估價單未載明施工地點,且未完工驗 收,顯有可疑等語。然風速企業社陳稱:伊有施作系爭加盟 店之排煙工程,款項已經結清,由楊均遠驗收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112頁);證人楊均遠證稱:風速企業社確有施作 排煙設備,包括集熱罩、排風管、抽風馬達、馬達架,由伊 監工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 已支出此部分開辦費用,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 ⒒關於鐵工工程費用13萬6,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之鐵工工程費用13萬6, 300元,並提出訴外人宏成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 )出具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請款單未載明施工地點,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且 被上訴人前向伊提出之請款單,記載估價日期為102年2月26 日,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間,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估價日期為 102年9月26日之請款單,難認真實等語。然宏成公司陳稱: 伊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如請款單所載之鐵工工程,款項已經 結清,並經楊均遠驗收,請款單記載估價日期102年2月26日 係筆誤,其上所載金額無誤,含上訴人自行追加部分共13萬 6,3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9、110、231、232頁);證人 楊均遠亦證稱:宏成公司確有施作鐵工工程,由伊監工及驗 收,此部分包括屋頂抓漏、屋頂排水槽清理、騎樓屋簷之鋼 架補強(含支架)、配電室上方側面封版、廚房後方雨遮、 地面白鐵排水溝槽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堪認此 工項確有施作並驗收,被上訴人亦已支出此項開辦費用,其 請求上訴人償還,要無不合。
⒓關於裝潢、油漆費用104萬3,82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所需之裝潢、油漆費用 104萬3,828元,並提出楊均遠出具之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19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楊均遠於103 年4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加盟店之木作裝潢、油漆 等雜項工程未經簽收,上開計價單所載工程難認確有施作, 且所載「內用區及外帶湯區H110貼美耐板及實木腰帶」、「 塑膠地板」數量與實測數量不符,「全室輕鋼架天花板回風 板」與桃一企業社施作之「2呎*2呎回風板」重複,顯見該 計價單有浮報等語。惟證人楊均遠證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 、油漆工程部分係由伊施作,包含整間木作裝潢、天花板、 隔間、裝飾修面等,金額共100萬餘元,天花板回風板之材 料是由桃一企業社提供,伊負責施作,上訴人計算之數量應 該沒有量到全部美耐板及實木腰帶之數量,外帶湯區、工作 區及客用區全部都有施作,塑膠地板數量確為30坪,包含走 道及舊有部分之修補,伊專門從事木工,也包含其他工程之 監工,就伊施工部分,是伊一面施作,被上訴人一面付款, 大概分為4次,都是匯款,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也有參與驗收 ,因為最後要使用的是上訴人,開店前這些東西都要確定到 位,如果有問題,上訴人都會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 75頁);另桃一企業社亦陳稱:回風板是由伊出貨,伊估價 單上所載6,000元係回風板之金額,之後係由楊均遠處理, 楊均遠提出之單據中所載6,750元應係指拆除舊板、安裝新 板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核亦相符,足徵被上 訴人確有支出此項開辦費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委無不合 。
⒔關於玻璃、自動門費用9萬2,46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辦理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玻璃、 自動門費用9萬2,468元,業據提出訴外人松興玻璃企業社林文清(下稱松興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估價單無施工地點及完工驗收 之記載,松興企業社前後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送貨地址不符, 不能證明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惟松興企業社陳稱:伊 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估價單所載玻璃等工程,項目及請款金 額都與估價單所載相符,款項已經結清,並經楊均遠驗收, 至所列地址不同係因電腦設定為請款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至106、236頁);證人楊均遠亦證稱:松興企業社確有 在系爭加盟店施作玻璃、自動門等工程,伊負責監工及驗收 ,此部分包含自動門、保溫台上玻璃櫃、隔間玻璃、燈箱燈 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項工 程費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⒕關於尺2磁磚(陶磚)費用2萬2,77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所需之尺2磁磚費用2萬 2,770元,並提出訴外人昇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昇銓公司 )出具之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抗辯: 昇詮公司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頁),未載明送貨地 點及簽收,該明細表與前開對帳單之格式亦不相同,且明細 表記載陶磚之數量759塊,與現場陶磚實際數量629塊,顯有 浮報等語。惟昇詮公司陳稱:確有將上開明細表所載數量磁 磚送至系爭加盟店,款項已經結清,並經楊均遠驗收,上開 明細表及伊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所載之金額與數量均 與實情相符,另出貨數量與實際施作坪數與伊無關,就伊相 關經驗而言,業主叫貨較實作數量增加係屬常態等語,並提 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8、99、217頁);證人楊均遠 亦證稱:被上訴人向昇詮公司購買材料,由伊負責施作,此 部分數量不符係因有損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處理系爭加盟店開辦工作支出此項費用, 現場實作數量少於訂購數量,係因材料損耗,仍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⒖關於廚房五金費用4萬5,07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廚房五金費 用4萬5,076元,並提出訴外人永昌商行陳瑞雄(下稱永昌 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抗辯:永昌商行提出之部分估價單上雖有伊所 僱員工簽收,惟該等估價單於送貨時均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 ,顯係永昌商行自行填寫,另有部分估價單上簽收人非伊之 員工,商品是否確運送至系爭加盟店屬有疑等語。惟永昌商 行陳稱:伊確有將估價單所載五金商品送至系爭加盟店無誤 ,款項已經結清,送貨時未載單價及金額係送貨常態,因尚 非請款日,伊填載估價單上之金額與數量均與實情相符,部 分估價單係因當天正逢開幕試賣相當忙碌,而由直營店人員 彭宥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249頁),足認此項 用品確有購買並經簽收,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費用,自得請求 上訴人償還。
⒗關於桌、椅費用5萬7,09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處理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桌、椅費 用5萬7,090元,並提出訴外人祥林鐵櫃家具行王柏林(下 稱祥林家具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 。上訴人雖抗辯:祥林家具行出具估價單其中一紙雖有伊之 員工簽收,惟其上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另一紙則與上訴人 簽收之單據不符,係自行填寫單價及金額,增加未經簽收之



品項費用1,040元,顯有虛報等語。然祥林家具行陳稱:伊 有將如估價單所載桌、椅送至系爭加盟店,款項已經結清, 並經楊均遠驗收,估價時有指定更換防滑顆粒,依桌子數量 共80顆,此於估價單上有記載,送貨單未有此記載,係因已 於出貨時更換完畢等語,並提出防滑顆粒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93、94、235頁);證人楊均遠復證稱:被上訴人確有 向祥林家具行購買客用區之桌、椅,是由伊點收等語(見原 審卷第27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加盟店開辦購入 上開桌、椅,並支出費用,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⒘關於監視系統費用5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監視系統費用5萬5,000元, 上訴人雖予否認,並抗辯:廠商報價單上無簽收紀錄,不能 認為確有施作等語。然訴外人宏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得 公司)陳稱:伊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監視系統,款項已結清 ,且經楊均遠驗收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 2至134頁);證人楊均遠證稱:宏得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加盟 店使用之監視系統,由伊監工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處理開辦工作已支出此項費用,亦 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⒙綜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 ,而支出上開開辦費用,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47 9萬5,953元(計算式:385120+601800+100000+730600+ 244170+66200+210200+39000+768581+197750+136300 +0000000+92468+22770+45076+57090+55000=000000 0)。上訴人僅給付260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9萬5,95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查封 系爭加盟店之設施及設備,經估價僅29萬900元,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之支出金額不實,且未舉證證明為必要費用等語, 並提出桃園市商業會函及動產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 、19頁)。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加盟店開辦工作之必要開辦 費用若干,經兩造合意選任桃園市商業會為鑑定人,其鑑定 結果認:依相關請款單,現場照片比對,相關廠商之請款單 價,價差均在10%範圍內,價差可能因為有無折扣、是否含 稅等有些許差異,惟均在市場上容許範圍內,故系爭加盟店 開店所需之相關裝潢、水電工程及購置營業設備,所需費用 為479萬5,953元,與相關廠商之請款估價單所示價格加總, 尚無不符,應可採信,執行程序鑑定作成鑑估價格表所載之 價格,係因部分設備為依店內格局訂做,一旦拆卸後,非必 可以回收利用,以中古機具出售,並無利用價值而為資源回



收物,是拆卸後之價格,當然不可與新品當時之價格比擬, 該次鑑定僅就執行當時所拆卸之動產設備勘估,並未及於裝 潢、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支 出上開費用,為系爭加盟店開辦工程之必要費用,各供貨及 施作廠商請款價格符合市價,並無虛增、浮報,執行程序鑑 定範圍僅有查封之動產,不包括水電、裝潢,且非以新品價 格鑑估,不能以執行程序鑑定估價,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 額不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委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證人楊均遠為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之廠商,其 證述偏頗不實,並於偵查中證稱其非現場監工驗收人員,其 證述自不可採等語。惟證人楊均遠除承攬系爭加盟店裝潢、 油漆工程外,並受被上訴人指派在現場處理監工、驗收、受 領貨物等事務,業據楊均遠證述明確,且經上開配合供貨及 施工場廠商確認無誤,並無不合,其就監工、驗收過程所知 之事實加以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徒此指摘其證述不實, 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19萬5,953元,及其中213萬1,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其餘6萬4,0 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見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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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善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