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30號
TPHV,104,上,530,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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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劉陳梅蘭
       李陳秀蓮
       陳秀珠
       陳秀娘
訴訟代理人  劉文揚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煜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調卷、提出上證13、上證15、(見本院卷㈠第173、186-1 87頁、卷㈡第10-3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 上證3(見本院卷㈠第141-16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 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榮熛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 遺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2 2、32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長子即訴外人陳錦芳、 次子即訴外人陳錦銘、三子即被上訴人陳富俊、長女即上訴 人劉陳梅蘭、次女即上訴人李陳秀蓮、三女即上訴人陳秀珠 、四女即上訴人陳秀娘等7人(下合稱陳錦芳等7人)繼承, 並於10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陳錦芳等7人公同 共有。然陳富俊持伊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未經伊同意將陳錦芳等7人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101年5月25日登記 在案。再於101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並於101年7 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 。嗣陳富俊於101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志煜所有,陳志煜、陳 富俊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詐害伊之債權。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 陳富俊贈與陳志煜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1,登記日 期101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 贈與,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 權人為陳富俊。㈡陳富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 之4,登記日期101年7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 權人為伊,權利範圍每人各為7分之1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交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以辦理繼承事宜,且其均有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 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意,陳富俊無擅自刻印、盜用侵害其權 利之情事,上訴人稱不知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無將系爭土 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意云云,並不可採。土地合 作意向書為上訴人分別與陳富俊簽訂,均經其簽名蓋印,確 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富俊之意,陳富俊亦 因此給付其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買賣價金,陳富俊 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而受利益,實無不當得利。上 訴人非陳富俊之債權人,則陳富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 之1移轉予陳志煜,即不構成詐害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9月27日於妨害名譽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知陳富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予陳志煜,乃遲至103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陳富俊贈與陳志煜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1,登記 日期101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 因:贈與,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 地所有權人為陳富俊
陳富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4,登記日期10 1年7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買 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權利範圍每人各為7分之1。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榮熛育有長子陳錦芳、次子陳錦銘、三子陳富俊及 長女



劉陳梅蘭、次女李陳秀蓮、三女陳秀珠、四女陳秀娘等7人 (即陳錦芳等7人)。
㈡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其遺留有系爭土地,由陳錦芳 等7人繼承,並於10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陳錦 芳等7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交付陳富俊後,陳富俊即持上開資料,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土地共有型 態,將陳錦芳等7人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其等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於101年5月25日登記在案。 ㈣陳富俊於101年6月12日持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印 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湖地政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 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 陳富俊所有,並於101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陳富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5,其於101年7月5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志 煜所有;復於101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鎮瀚所有。
劉陳梅蘭收受陳富俊簽發之發票日101年5月25日、面額65萬 元之支票一紙;李陳秀蓮收受陳富俊交付之發票日101年5月 25日、面額30萬元及發票日101年7月28日、面額20萬元之支 票各一紙;陳秀娘收受陳富俊簽發之發票日101年5月25日、 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上開支票均已經提示兌現。五、上訴人主張陳富俊未經其同意即持其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將陳錦芳等7人原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 有,侵害其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嗣陳富俊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志煜所 有,詐害其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將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登記 如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此項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㈡上訴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共有型態 而登記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上開登記 如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此項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㈢上訴人是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予陳富俊?㈣如上訴人與陳富俊間就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無同意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陳富俊?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



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富 俊、陳志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與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錦芳等7人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7分之1各 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配由陳富俊 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產協議: ⒈陳錦芳於102年6月27日委任律師,致函陳俊富父子及訴外人 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指稱陳俊 富以詐欺方式誘使其他繼承人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出售系爭土 地持分,嗣陳俊富認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毀損其名譽,對陳錦 芳提出加重誹謗罪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下稱相關刑案〕,陳 錦芳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司竹調卷第74-77頁 不起訴處分書)。陳錦芳等7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分別到 庭陳述如下:
陳錦芳陳稱:「關於322、323地號土地部分,我父親過世 後,我以20萬元的代價請我妹妹拋棄平均繼承,但是因為 價錢談不攏所以就沒有繼續去談,之後於101年2月間告訴 人(即陳富俊,下同)與陳錦銘一起到斗南找我聊天泡茶 ,但是什麼事也沒有講所以我發覺有異,於是我就回到桃 園發現告訴人與妹妹們談好以每人50萬元的代價拋棄平均 繼承,他們還跟4名妹妹們說他們有去找我而我都沒有說 什麼,告訴人還跟4名姊妹說不要跟我說他們以50萬元的 代價拋棄平均繼承」等語〔見桃檢102年度他字第4426號 (下稱他字)卷第34頁詢問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00頁〕 。
陳富俊指稱:「100年10月8日我父親過世後,我就跟所有 兄弟姊妹說我放棄322、323(誤載為325、326)地號土地 的繼承。經過半年之後因稅局就說必須要辦理繼承不然會 罰鍰,其他的兄弟姊妹們就有協調繼承的事,後來就有兄 弟姊妹叫我出來處理這件事,我們就約在楊梅交流道旁的 阿霞餐廳討論這件事情,最後決定各50萬元到65萬元不等 的代價拋棄平均繼承,二哥則是1,200萬元的代價拋棄平 均繼承,之後我就和陳錦銘到斗南向陳錦芳說明結果,陳 錦芳就說他的部分不要動,其他人的部分他沒有意見,於 是我就回來辦理繼承,過了2天後陳錦芳就反悔向其他姊



妹說他願意以每人500萬元的代價取得他們的拋棄平均繼 承權,但其他兄弟姊妹就說以之前協議的為準」、「原本 322、323土地我不想要,但是陳錦芳表示要跟陳錦銘平分 ,且陳錦芳一直不願意出面處理,所以因為稅捐的關係, 陳錦銘找我出面,我答應陳梅蘭等姊妹等要求一人給付50 萬元,她們就拋棄繼承,至於陳錦銘部分是給付1,200萬 元,陳錦銘也拋棄繼承,跟陳錦銘去雲林找陳錦芳談這件 事情,陳錦芳表示只要不要動到他的部分隨便我們處理, 最後土地登記我7分之6,陳錦芳只有7分之1」〔見他字卷 第101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下稱偵字)卷第3 0頁,即本院卷㈡第101、113頁)。
陳錦銘證稱:「(你父親過世後,長威段322地號、323地 號土地如何處理?)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 女生應繼分均給陳富俊繼承,我也有繼承該土地持分…… 我大哥也知道這件事的處理方式,我們當時在我家有開會 ,當時有問大哥,之後以50萬元處理部分也是在我家,並 印章是公開處理,當時我大哥不在場,他說他不管這件事 情,我們分割好之後有請代書寄土地權狀等物給他」、「 (長威段322地號、323地號土地,現在何人繼承?)現在 是陳富俊陳錦芳的名字,當時我欠農會會錢,所以沒有 登設在我名下,我去找陳錦芳談繼承的事情,但陳錦芳不 願意出面處理,所以我找陳富俊陳梅蘭等姊妹提說只要 50萬土地就是陳富俊的,另外陳富俊重劃之後蓋房子答應 給我三間房子,所以我把繼承拋棄掉,所以現在有7分之6 登記在陳富俊名字。(為何陳富俊只答應給姊妹50萬,卻 答應給你三間房子?)因為我現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有蓋獨 棟的房子,之後重劃的話要拆掉」〔見他字卷第74-75頁 、偵字卷第29頁,即本院卷㈡第105 -106、112頁)。 ⑷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作證時,一致證稱:四姊妹有同意 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陳富俊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 74-75頁,即本院卷㈡第105-106頁),另陳秀娘證稱:「 在大姊或是二姐家陳錦芳有問我該2塊土地怎麼解決,我 就說你不解決,所以陳富俊出來解決,陳富俊給我們一人 50萬拋棄繼承,交由陳富俊處理。大哥不知道沒有他土地 還是可以處理,他也知道他錯了不該不出面處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75頁,即本院卷㈡第106頁);陳秀珠證稱: 「(當初以50萬代償蓋印是否要給陳富俊?)我們拋棄, 我們知道持分就是給陳富俊」等語(見他字卷第75-76頁 ,即本院卷㈡第106-107頁)。
⑸綜上,由陳錦芳等7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之前揭陳述觀之,



陳富俊所述因其等於父親過世後半年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將遭國稅局裁罰,其始與陳錦銘、上訴人等人 討論協商後,決定由其支付上訴人各50萬元到65萬元、陳 錦銘1,200萬元之代價後,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平均繼承 ,其與陳錦銘並到斗南向陳錦芳說明上開決定之結果,陳 錦芳表示他的部分不要動,其他人的部分他沒有意見等情 ,核與陳錦銘前揭證稱情節相符,亦與上訴人於102年9月 27日作證時,一致證稱:四姊妹有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 應繼分給陳俊富繼承等語相符,參以陳錦芳陳稱其回桃園 發現陳俊富與妹妹們談好以每人50萬元的代價拋棄平均繼 承等情,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亦自認各收受陳 富俊交付之65萬元(其中15萬元係陳富俊補貼其父親賣地 之款項,見本院卷㈡137頁劉陳梅蘭之陳述)、50萬元、3 0萬元(原應為50萬元,扣除20萬元之借款後支付3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68頁陳秀娘之陳述),堪認陳錦芳等7人 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已達成由陳富俊各支付上訴人50萬元、 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而由陳俊富 繼承,即系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繼承7分之6、陳錦芳繼承 7分之1之合意等情為真正。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 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 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可稽。本件承前所述,陳錦芳等7人就繼承之 系爭土地雖已達成由陳富俊各支付上訴人50萬元、陳錦銘1, 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而由陳俊富繼承,即系 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繼承7分之6、陳錦芳繼承7分之1之合意 ,惟因陳錦芳等7人於達成上開合意之時,因已逾法定拋棄 繼承之期間,系爭土地已由其等繼承而無從再為拋棄繼承, 因此,其等合意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之真意為何?



即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經查: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陳錦芳等7人 於父親死亡後半年,因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 遭國稅局裁罰,陳富俊陳錦銘與上訴人等人始討論協商 而達成前揭合意,並告知陳錦芳,已如前述,則陳錦芳等 7人於達成前揭合意之時,均無人拋棄繼承,且斯時亦已 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系爭土地已確定由陳錦芳等7人 繼承無訛,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應為陳錦 芳等7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7分之1等情,自堪認定。 ⑵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 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 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 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 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由陳錦芳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 各為7分之1,嗣其等達成由陳富俊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 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而由陳俊富 繼承之上開合意,其等雖用「拋棄繼承」之用語,惟其之 目的顯有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系爭土地分別 由上訴人繼承7分之6、陳錦芳繼承7分之1,上訴人及陳錦 銘不繼承土地改由陳富俊給付約定之金錢,故是項約定顯 含有分割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意思在內,質言之,陳錦 芳等7人前揭合意,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7分之 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配由 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藉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關係,核其真意及是項約定之性質,應係其等就繼承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⑶綜上,本院審酌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內容,及根 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其等約定陳富俊各給付上訴 人50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應繼分均由 陳富俊繼承,陳富俊依此應負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陳 錦銘12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陳錦銘依此亦有將繼承系 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陳富俊之義務,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系 爭合意,有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等情,自不能拘 泥於其等所用「拋棄繼承」之文字致失真。準此,陳錦芳 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真意及其性質應係其等就繼承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 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陳錦銘陳富俊共同擅自刻印、蓋用其等之 印章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陳富俊復於101年4 月底至5月間,隱瞞已申報遺產取得免遺產稅證明書及申辦 繼承登記之事實,向其等誆稱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 期限將屆,逾期將受罰,且系爭土地恐被法院拍賣或政府徵 收,以及女兒只能要紅包,不能繼承土地等辭,詐騙上訴人 交付印鑑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而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計7分之4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陳富 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承前所述,陳錦芳等7人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 6、7分之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 各分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產協議。 又陳錦銘於101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免稅證明書,另於 同年月26日向新湖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繼承,並於同 年5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稅申報書、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竹調卷第9-43、 83-95頁),堪信為真正。嗣陳富俊持上訴人交付之印鑑 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湖地政申請辦理 變更系爭土地共有型態,將陳錦芳等7人原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變更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於10 1年5月25日登記在案後,復於101年6月12日持上訴人所交 付之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湖 地政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 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並於101年7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述。




基上,陳錦銘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 陳富俊再持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將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7分之1,復再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 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等情,其移轉之內容核與系爭 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相符,自難認陳富俊之前揭移轉行為有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⑵雖陳富俊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 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據此抗辯雙方成立買賣關 係,惟上訴人均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富 俊等情,然查:
①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 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 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 ,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 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依 兩造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之事實為:陳 錦芳等7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已達成由陳富俊各支付上訴 人50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而 由陳俊富繼承,即系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繼承7分之6、陳 錦芳繼承7分之1之合意,業如前述,則本院依合理客觀之 解釋,得以探求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真意及性質 應係其等就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自不受兩造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②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富俊 固提出其分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 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79-182頁),以證雙方確有買賣系爭 土地之合意,然如前所述,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 真意及性質係就繼承之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遺產之協議 ,則簽訂系爭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之目的,顯係欲達成 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內容,自堪認陳富俊與上訴人間雖無 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但實係隱藏履行系爭分割遺產協議 之法律行為,其等自應適用關係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約定




③又縱認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性質非屬就繼承之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然基前所述,上訴人與陳富俊既 達成四姊妹有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陳俊富繼承 之約定,核其約定之性質亦應屬贈與之性質,蓋上訴人顯 係無償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讓與陳富俊,至有關陳富 俊應給付50萬元之約定,此僅係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 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代價,而非讓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對價。因此,陳富俊與上訴人間雖無買賣系爭土地 之真意,但亦應隱藏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其等 亦應適用關係贈與之約定。
④從而,陳富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之 目的,雖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但實係隱藏履行上開分 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其等自應適用關係分割遺產協議 之約定。且縱認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性質非屬就 繼承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惟上訴人與陳富俊達成 四姊妹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陳俊富繼承之約定 ,核其性質亦具贈與之性質,上訴人與陳富俊所訂系爭土 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亦應隱藏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 為,其等亦應適用關係贈與之約定。因此,其等前揭約定 之性質,不論係隱藏系爭分割協議之性質,或係隱藏贈與 之性質,顯均無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餘地,故本件顯無探 究上訴人與陳富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必要 。
⒉又上訴人曾於陳錦芳訴請陳富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即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審理時 ,到庭證稱:陳富俊係在陳榮熛過世約半年後,向其等表示 如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該等土地可能會被政府沒收 或罰款,因陳錦芳在忙,由其代表兄弟出面處理,四姊妹每 個人收50萬元紅包放棄財產,辦完繼承登記後,四姊妹繼承 到的土地持分要拿出來給三兄弟平分,四姊妹均未表示要將 繼承到的系爭土地持分賣給被上訴人,不知四姊妹繼承到之 土地持分為何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相關民案本院 卷㈠第14-19、112- 113、181-182、185、188-189頁),惟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於相關民案前開證述內容非實 ,不足採信:
⑴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在相關刑案偵查中一致證稱:四姊 妹有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被上訴人繼承等語, 已如前述,此核與陳錦銘不論於相關刑案或相關民案始終 證述之:陳榮熛過世後,除陳錦芳以外之繼承人有在一起



討論繼承遺產之事,並講好每個兄弟姊妹均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四姊妹各自拿陳富俊給付之50萬元,將 她們繼承到的土地持分過戶給陳富俊一個人等語相合(見 他字卷第74頁、相關民案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相關民案 本院卷㈠第205頁),而與上訴人於相關民案證述內容顯 然有別。本院審酌相關刑案乃陳錦芳陳錦銘因妨害名譽 問題所生糾紛,該案之內容與上訴人及陳錦銘均無涉,且 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作證時尚未因繼承系爭土地與陳富俊提 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與陳錦芳陳富俊間尚無明顯之利益 衝突;再佐以劉陳梅蘭陳秀娘均陳稱其等係在兄弟為了 系爭土地的事告來告去時才知道系爭土地被劃歸為重劃區 之事(見相關民案本院卷㈠第115、190頁背面,即本院卷 ㈠第141、171頁),足證上訴人在相關刑案作證時,尚未 得知系爭土地因重劃結果將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 事,亦無為圖己身利益而故作虛偽陳述之動機,是本院認 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所為證述內容,較諸其等在相關民案之 證詞,顯有較高之可信度而可信實。
⑵又陳秀娘於相關刑案中另證稱:「在大姊或是二姐家陳錦 芳有問我該2塊土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不解決,所以陳 富俊出來解決,陳富俊給我們一人50萬拋棄繼承,交由陳 富俊處理。大哥不知道沒有他土地還是可以處理,他也知 道他錯了不該不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即本 院卷㈡第106頁),已表明因陳錦芳拒不出面處理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之事,陳富俊乃自行與上訴人協商解決之道, 並達成由陳富俊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上訴人所繼承之系 爭土地持分交予陳富俊之合意。其於相關民案作證時雖翻 異前詞,改口稱陳富俊未曾向其表示願給付其50萬元,其 繼承到的土地給陳錦芳云云,經詢問其改變證詞之緣由, 其即坦承:我不知道現在男女平等,土地都可以分,陳富 俊說要土地我就把土地交給他;且我是在地檢署做完證後 ,知道繼承到的土地持分價值超過50萬元才改口等語(見 相關民案本院卷㈠第189頁,即本院卷㈡第168-169頁), 尤證其在相關民案所為證述悖於事實,無足憑採。 ⑶再上訴人對陳富俊提起本件回復土地訴訟,請求各自取回 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對此劉陳梅蘭於相 關民案作證時坦承:上訴人當初同意拿50萬元放棄繼承所 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嗣提起本件回復土地訴訟,乃因其事 後反悔,其認為男女平等,且其對家庭也有付出,故應該 和兄弟共同繼承等語(見相關民案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 ,即本院卷㈡第140頁),益徵上訴人係在陳錦芳與陳富



俊兩人因相關刑案及相關民案涉訟後,因故反悔,不願續 遵先前之協議,於收取50萬元紅包後放棄繼承所得土地之 權利,則上訴人在相關民案顯有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以 遂其等取回系爭土地持分之目的,自難期其等在相關民案 會如實陳述,更足證其等在本案之證詞,並非可信。 ⒊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庭會議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初旬,陳 富俊藉詞陳榮熛之遺產,未申報會被罰款或被政府徵收,欺 騙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戶藉謄本等,供其辦理遺產繼承 ,另陳秀珠否認在授權書上簽名,亦未曾收到陳富俊所簽發 50萬元支票,陳秀珠名義之101年5月5日土地出售意向書, 姓名陳秀珠三字及地址,均非陳秀珠本人所寫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家庭會議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初旬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上訴人、陳富俊、陳錦 銘等人於相關刑案及相關民案中,均僅陳明其等係因父親 過世後半年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國稅局裁 罰,而討論協商,惟其等均未就討論協商之時間為明確之 表示,佐以,前述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陳錦銘於 101年4月20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免稅證明書 ,及於同年月26日向新湖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繼承, 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其向稅務及地政機關申辦 本件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時,距陳榮熛死亡確已逾六 個月等情,是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前揭會議 之時間係在101年初旬一節為真正。
⑵又陳富俊陳錦銘與上訴人等人係因父親過世後半年尚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國稅局裁罰,而討論協商 達成上開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戶 藉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陳富俊時,自堪認已權授陳 富俊就系爭土地依上開合意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一節為真 正,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富俊有其所指藉詞遺產 未申報會被罰款或被政府徵收,欺騙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 書、戶藉謄本等,供其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其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⑶再者,基前所述,陳錦芳等7人既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分之6、7分之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 、陳錦銘各分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 產協議,則陳秀珠將印鑑證明書、戶藉謄本、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交付陳富俊,自堪認其係授權陳富俊持前揭文件, 就系爭土地依上開合意之內容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準此, 縱認陳秀珠未在授權書及土地出售意向書簽名,或陳富俊 尚未依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約定交付陳秀珠50萬元,顯均



無礙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陳錦芳等7人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 、7分之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 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產協議,陳錦銘 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陳富俊再持上 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將原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 ,復再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 為陳富俊所有等情,其移轉之內容核與系爭分割遺產之協議 內容相符,自難認陳富俊之前揭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 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陳錦芳等7人已達成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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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