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牙威翔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驊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伯紅
被 上 訴人 牙燦堂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投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開設帳號○○○○○○○○○○○○○○號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於贖回款項存入被告之帳號○○○○○○○○○○○二七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將贖回款項交付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帳戶內之信託財 產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交 付贖回之款項,嗣於上訴程序中,將辦理贖回手續之信託帳 戶及贖回款項存入之正確帳戶帳號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第146頁),以符合銀行關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基於理財、節稅之考量,聽 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壢分 行理財專員之建議,借用上訴人「牙勗全」(100年3月31日 改名牙威翔,已於104年8月2日成年)名義於該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台幣帳戶、00 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0號信託帳戶(以下依序稱系爭台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 系爭信託帳戶,合稱系爭三帳戶),作為伊投資買賣基金使 用,而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均由伊保管。詎上訴人
之父母即訴外人牙鐿輐(原名牙鐘萬)與葉伯紅因投資不善 需款孔急,竟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詢問提領 系爭台幣帳戶款項一事,因恐上訴人之父母將系爭台幣帳戶 款項提領一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向台新銀行就系爭三帳戶之信託 財產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 並交付贖回款項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帳戶係由伊父母向台新銀行南壢分行申 辦,伊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均由母親葉伯紅保管,系爭台幣 帳戶之款項係由伊所有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帳戶匯入,被上訴人於77年間已退休 ,無任何資力,投資綜合對帳單所寄送之地址亦為伊之地址 ,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借名登記之動機及理由,所為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97年12月1日以上訴人「牙勗全」名義,向台新銀行南壢 分行申請開設系爭三帳戶,以委託台新銀行購買及贖回基金 使用,而系爭台幣帳戶於開戶當日轉帳存入380萬元,另於 97年12月2日存入現金2筆,金額為9萬9000元、3萬1000元; 同年12月5日再存入現金3筆,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1 萬元,合計帳戶內已有400萬元。另系爭信託帳戶內有如附 表所示之基金3筆,即於98年5月12日申購5萬元聯博全球高 收益AT美元基金(442.554單位)、300萬元聯博全球高收 益BT美元基金(26,355.376單位);98年7月20日申購34 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BT美元基金(2,782.194單位)(以 下合稱系爭基金),均係以系爭台幣帳戶內款項扣帳購入, 主要投資高風險債券並按月配息,迄今尚未贖回。系爭三帳 戶已於103年3月20日辦理變更戶名為「牙威翔」及印鑑之事 實,有台新銀行103年8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 交易明細及申請開戶、變更資料(見原審卷第121至145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理財節稅考量,借用其孫即上訴人名義 開設系爭三帳戶,存入款項作為投資買賣基金之用,其已終 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向台新銀行贖回系爭基 金並返還匯入系爭台幣帳戶內之贖回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 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為贖回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並返還存入 系爭台幣帳戶內之贖回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五、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 實為其存入款項用以投資買賣基金使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不以直接證明 此要件事實為必要,如能以間接事實證明其為系爭三帳戶實 質所有人,而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之 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理財節稅之考量,依訴外人游曜燦之 建議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三帳戶以供投資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名為牙勗全之系爭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 ),參諸證人游曜燦證稱:伊於97年間係在台新銀行南壢分 行擔任理財專員,因投資基金之境外所得係免稅,倘年度之 資本利得加上利息低於100萬元可以免稅,所以利用不同人 之名義為計算,其所得就會較低而可以達到免稅之目的,因 此伊建議被上訴人以此種方式節稅,當時伊係依被上訴人指 示到上訴人家中將開戶申請書交由上訴人及其父母填寫,上 訴人父母也沒有詢問為何要開戶,而系爭台幣帳戶之資金均 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伊曾陪同被上訴人至匯豐銀行辦理匯 款,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亦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伊會依照被 上訴人之需求尋找適合之標的,購買前均會向被上訴人確認 ,系爭台幣帳戶所購買之基金每月配息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被上訴人需要生活費,所以都是購買月配息的基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反面),核與匯豐銀行103年11月6日 函檢附之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所載之匯款代理人為游曜
燦(見原審卷第201、205頁)相符。可見系爭三帳戶係被上 訴人因考量稅賦問題,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並由被上訴人 匯入款項以供其投資使用,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及金額均由被 上訴人決定,非由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決定,而開戶時上 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於開戶申請 文件簽名同意。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保險單、壽險簡易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 單、保單借還款/現金解約通知書及中國人壽公司103年11月 10日函(見原審卷第168至177、198、200頁),對照系爭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 曾於97年12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名義,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另約定紅利 給付匯款帳號為系爭台幣帳戶,並於同日以躉繳現金70萬元 繳付保險費,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申請終止契約,中 國人壽公司則於同年月28日將解約金77萬6348元匯至被上訴 人於中華郵政桃園民生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益徵系爭三帳戶之使用主導權確係在被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雖抗辯證人所述不實,然證人游曜燦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 係(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衡情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 而為虛偽陳述,致身陷偽證罪責之必要,亦查無其他事證可 認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上開證言應屬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其 本人未同意被上訴人開戶及使用系爭三帳戶,兩造間未達成 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云云,惟系爭三帳戶於97年12月1日 申請開立時,上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之父母於開 立帳戶時業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同意,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8至 82頁)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復同意被上訴人 保管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顯然已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 無疑,難認不生效力。上訴人空言抗辯未經其本人同意,兩 造間就系爭三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委 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 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有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 僅為帳戶之出名登記人,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等語,應 屬可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台幣帳戶均係葉伯紅所出資,且系爭三帳 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均係由葉伯紅保管,對帳單係亦係寄送至 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無從控管系爭三帳戶云云,雖據其提 出佼旭行商業登記抄本、存單暨送貨單及收據等資料、戶名 為牙威翔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牙鐿輐與葉伯
紅之印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7、237至267、85、88、118頁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佼旭行商業登記抄本僅能證明葉伯紅 為該商行之負責人,尚與系爭台幣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葉伯紅 一事有別。另所提存單(見原審卷第237頁)之定存日期係 86年8月19日至87年8月19日,金額僅3萬8000元,送貨單及 收據等資料開立日期係78年間至82年間,金額甚為零散,總 數不過數千元。而佼旭行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永興分社、南 華分社並無往來資料,依葉伯宏於永興分社之二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本院卷外放)所示,其中一帳戶於97年10月至同 年12月5日間結存金額至多僅16萬元;另一帳戶於98年4月13 前之結存金額僅9000元,此有桃園信用合作社104年11月12 日桃信總字第1704號函、104年11月24日桃信總字第1776號 函(見本院卷第130、139頁)可稽。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各項金額或合計金額均與系爭帳戶自97年12月1日開戶 至同月5日陸續存入400萬元之數差距極大,顯不足證明上訴 人主張其母親葉伯宏經營佼旭行,將所得存入匯豐銀行或系 爭台幣帳戶,系爭台幣帳戶內款項為葉伯宏所有之事實,上 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此外,系爭台幣帳戶之款項果確係由葉 伯紅所出資,何以被上訴人得以主導決定系爭台幣帳戶之投 資標的及金額?系爭台幣帳戶之部分款項何以用來支付被上 訴人所申請之上開人壽保險保險費?又假設上訴人所陳因恐 父親牙鐿輐向葉伯紅索討金錢,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作為要 保人屬實,何以上開人壽保險解約後之保險金由被上訴人所 領取?此均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 父親於本院陳述系爭台幣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有云云,雖提 出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 ),惟該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為91年間,交易金額僅3萬餘元 ,核與系爭台幣帳戶之開戶時間及存入款項共400萬元完全 不同,亦不足據此認定系爭台幣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父親 牙鐿輐所有。另證人游曜燦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想法 係認為只要有存摺及上訴人印鑑章就可以控管系爭三帳戶, 所以沒有將上訴人父母之印鑑章取走,但沒想到上訴人父母 可以自行變更印鑑章而去使用上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至118頁),是依證人游曜燦所述,被上訴人固未保管上 訴人之父母即牙鐿輐、葉伯紅之印鑑章,惟系爭三帳戶之使 用主導權係在被上訴人乙節,業詳如前述,而依台新銀行函 附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 人與其父母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03年3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變更系爭三帳戶之戶名及原留印鑑(即將上訴人原名牙勗全 更名為牙威翔),並掛失存摺補發新存摺,則上訴人更名後
之印鑑章暨掛失補發之新存摺現由葉伯紅所保管,亦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為贖回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 並返還存入系爭台幣帳戶內之贖回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勞務契約類型,又非民法定有明文之典 型勞務契約,是除當事人就標的財產另有買賣、互易等約定 外,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業已登記於其 名義之財產返還,如出名者經登記為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人 或其他物權人時,應以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使借 名者得成為新所有人或新物權人;倘出名者經登記為債權之 名義上權利人時,應以更名或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借名者成 為新權利名義人,或由出名者處分該債權,而將處分所得交 付借名者。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 16頁)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書狀內容顯係就 系爭三帳戶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負有將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三 帳戶內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返還或處分交付被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終止系爭台幣帳戶之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委非可取。次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三帳戶,關於系 爭信託帳戶,係以上訴人為委託人,委託台新銀行投資國內 基金或國外有價證券,上訴人得選擇系爭台幣帳戶或系爭外 幣帳戶扣帳、入帳,於辦理贖回信託投資之基金時,應填具 信託交易指示書指示台新銀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配合辦理, 完成基金贖回變價作業後將款項存(匯入)委託人約定之存 款帳戶,以完成信託財產之返還,此有台新銀行104年8月6 日台新總信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而如附表所示系爭基金均係約定以系爭台幣帳戶扣帳及 入帳,是贖回時變價之款項自係存入系爭台幣帳戶無疑。準 此,上訴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向台新銀行 辦理贖回系爭基金及交付變價後之款項之義務,除應向台新 銀行就系爭信託帳戶內之系爭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 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應將完成贖回變價之款項存入系 爭台幣帳戶後交付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向台新銀行就系爭信託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 續),將存入系爭台幣帳戶之贖回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 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應向台新銀行就其所開設系爭台幣帳 戶內之信託財產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 回手續),並將贖回款項交付上訴人,核係誤載,應予更正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系爭台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稅捐機關函調被上訴人89年度至97 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歸屬清單,以證明系爭台幣帳戶內之金錢 為上訴人母親葉伯宏經營佼旭行商行之所得,核無必要。又 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業 已達其請求之目的,關於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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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基 金 名 稱 │信 託 金 額 │受益權單位│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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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博全球高收益AT美元 │ 50,000 │ 44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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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聯博全球高收益BT美元 │ 3,000,000 │26,355.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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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 │聯博全球高收益BT美元 │ 340,000 │ 2,782.19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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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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