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李來旺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莊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展售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 確認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於民國87年5 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 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台北市建國 假日玉市自治會(下稱玉市自治會)營業會員資格,核屬訴 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並抗辯上訴人於原法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14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已請求被 上訴人應恢復其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經判決敗訴確 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惟上訴 人於前案訴訟係以被上訴人非法剝奪其攤位資格,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其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 資格,於本件訴訟則以被上訴人註銷其會員資格、展售資格 及收回攤位,違反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下 稱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營業資格應 於87年5 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其玉市 自治會之營業會員資格,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 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92 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 、本件訴訟就回復其玉市自治會營業會員資格部分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訴之聲明亦非完全相同、相反或可代 用,其前、後二訴並非同一事件,自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玉市自治會營 業會員資格,其事實理由亦為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會員資格 、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 應屬無效,與其請求確認其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16日後仍繼
續有效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87 年5月8日北市玉吉字第143號函(下稱87年5 月8日函)註 銷其會員資格、攤位資格及收回攤位,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 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營業資格應於87年5 月16日後仍 繼續有效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是 否仍繼續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6、87年間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會員,均按 時繳納承租攤位之營業稅、場地水電清潔管理維護費及會員 會費。因被上訴人斯時由少數人把持,弊案頻傳,諸多不甘 受剝削之攤商迫於無奈赴臺北市政府陳情,並聯合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告,要求杜絕 違法轉租及釋放攤位,並追究相關涉案人員之刑事責任,其 為諸多攤商爭取權利,另告發時任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 市場處)處長郭聰欽瀆職,經臺北地檢署以86年度偵字第12 804 號偵辦在案,其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提告,並無任何違反 自治會組織章程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先於86年12月15日,以 北市玉吉字第70號函(下稱86年12月15日函),指稱上訴 人控告市場處處長瀆職一事,影響被上訴人與政府間之業務 推動,命上訴人日後勿越級陳訴,並命上訴人自86年12月27 日起至87年2 月8日止停業7星期,復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 指稱上訴人多次不實指控,影響被上訴人名譽及造成困擾, 又不服停業處分,經屢次書面邀請前往溝通,均未置理,依 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及相關規定,經被上訴人87年2 月份 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 回攤位,並自87年5月16日生效。惟依自治會組織章程1條、 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依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 下稱玉市管理要點)成立之自治組織,會員應同時具備「違 反本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不遵守本會決議 」,始得予以警告或停權,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行使法律上正
當權利,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偵辦,並無違反自治會 組織章程之情事,更與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應同時具備「 違反本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不遵守本會決 議」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註銷上訴人 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自87年5 月16日生效 ,自屬無效,其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 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玉市自治會營業 會員資格)。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16日後 仍繼續有效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玉市自治會營業會員資格。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因多次指控玉 市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市場處處長瀆職, 經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處以停業7 星期之處分, 惟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仍擅自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經 被上訴人理事長蕭清吉、理事謝海明至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 進行溝通,上訴人拒不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互控傷害, 上訴人並對蕭清吉、謝海明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被 上訴人乃於87年2 月14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 訴人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經市場處以87年 4 月27日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被上訴人 以系爭87年5 月8 日函通知上訴人,其會員及展售資格經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註銷,並自87年5 月16日生效。關於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註銷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一事 ,上訴人曾對市場處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 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其訴,91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訴外 人吳思翰等人賠償損害,亦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足見被上訴人註銷 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無違誤。又一 般人以「及」字連結數種行為態樣時,其真意僅在說明被列 舉之行為態樣均應受規範或處罰,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 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 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 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 收回攤位」,其行為態樣包括違反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
章程、有損本會名譽、不遵守本會決議,綜觀其全文、該規 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其處罰應係針對其中一 行為態樣而設,上訴人主張會員同時具備自治會組織章程第 10條所有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始得予以警告或停權,並無 可採。再被上訴人制定及修正之自治會組織章程均送交市場 處備查,其內容與玉市管理要點並無矛盾或衝突情事,上訴 人徒以自治會組織章程違反玉市管理要點,即謂會員應同時 具備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所有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始得予 以警告或停權,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並自86年間起於臺北市建國假 日玉市(下稱假日玉市)擺攤營業。
㈡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86年12月15日函,載明因上訴人向法院 控告主管單位處長瀆職,涉及誣告,影響被上訴人與臺北市 政府間之業務推動,經被上訴人86年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對上訴人予以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停業 7星期之處分(原審卷第20頁)。
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28日仍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被上 訴人人員至其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上訴人拒絕接受勸導 ,雙方發生爭執(原審卷第88、89頁)。
㈣被上訴人作成之87年5 月8 日函,載明因上訴人多次以不實 之控告,影響被上訴人名譽及造成困擾,又不服停業處分, 依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及相關規定,經被上訴人87年2 月 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 收回攤位,報請市場處以87年4 月27日北市市四字第000000 00號函核備,並自87年5月16日生效(原審卷第21頁)。 ㈤經市場處以85年7 月3 日北市市四字第7342號函准予備查之 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臺北市 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 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 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原審卷第51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87年5 月8 日函註銷上訴人之會 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 規定,應屬無效,其得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於87 年5 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回復上訴人玉市自 治會之營業會員資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以82年6 月17日府建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玉 市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台北市政府為管理台北市建國假
日玉市,建立玉類器物交易秩序,維護玉器業者及消費者權 益,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2 項規定:「假日玉 市之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 。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自治組織章 程應經假日玉市會員大會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市場處核備後行之。變更時 亦同」,第8點第1項規定:「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 :㈠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㈡規費之收繳。㈢年度預算及 決算之審議。㈣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㈤周圍無證攤販 之查報。㈥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 .」(原審卷第55頁),足見臺北市政府授權假日玉市展售 業者成立自治組織,並訂定自治組織章程,自行辦理假日玉 市之展售業務,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並由自治 組織負責執行審核參加展售資格、取締違規展售、查報周圍 無證攤販、維持假日玉市之營業秩序等事務。又假日玉市展 售業者嗣依玉市管理要點成立玉市自治會,並訂定自治會組 織章程,其第10條規定:「本會(即玉市自治會)會員凡有 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 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 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原審 卷第51頁),目的即在規範玉市自治會會員,以維持假日玉 市之營業秩序。則自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目的在於 維持假日玉市之營業秩序,而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違反 玉市管理要點」、「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玉市自 治會名譽」、「不遵守玉市自治會決議」,各該行為之態樣 、內容各有不同,均得單獨成立,彼此並無依存關係,其任 一行為均足以影響假日玉市之營業秩序等節觀之,應認自治 會組織章程第10條以「暨」、「及」字連結「違反玉市管理 要點」、「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玉市自治會名譽 」、「不遵守玉市自治會決議」等行為態樣,意指上開行為 態樣均應受規範,會員凡具備其中任一行為,玉市自治會即 得予以警告或停權,非謂應同時具備全部行為態樣時,始得 予以警告或停權,上訴人主張會員應同時具備自治會組織章 程第10條規定之「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 」、「不遵守本會決議」,被上訴人始得予以警告、停權、 註銷資格、收回攤位之處分,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86年12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向法 院控告主管單位處長瀆職,涉及誣告,影響被上訴人與臺北 市政府間之業務推動,經被上訴人86年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對上訴人予以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停
業7星期之處分,惟上訴人於86年12 月28日仍取用桌面設攤 擺置玉器展售,被上訴人人員至其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 上訴人拒絕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系爭86年12月15日函、86年12月28日攤位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20、88、8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不遵守玉市 自治會決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服停業處分,經 87年2 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展 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報請市場處以87年4 月27日北市市四 字第00000000號函核備,再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 ,並自87年5 月16日生效(原審卷第21頁),自合於自治會 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上訴人之營業資格自87年5 月16日起 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註銷其會員資格、展售資格 及收回攤位,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 請求確認其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被 上訴人應回復其玉市自治會之營業會員資格,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固聲請:㈠至玉市自治會現場勘驗。㈡向市場處函詢 王義芳、王莉雯、謝鎮、謝秋源、許勝吉、余孝義、王德盛 、楊布耕、羅宋菊英、陳清明等人之會員資格、入會日期、 入會審查流程等。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調閱假日玉市攤位負責人繳納營業稅名冊。㈣向玉市自 治會調閱營業會員名冊。㈤訊問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 王義芳、趙愛珠、王煜斌、張月貞、陳炳煌等人。惟上訴人 聲請勘驗現場、函詢王義芳等人之會員資格等、調閱繳納營 業稅名冊、調閱營業會員名冊及訊問趙愛珠、王煜斌,係為 證明蕭清吉等人有偽造人頭、轉賣攤位等不法行為,應對蕭 清吉等人治以應得之罪,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以 無受理此項訴訟之權限,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自無調查上 開證據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 、王義芳、張月貞、陳炳煌,係為證明蕭清吉等人於86年12 月28日強奪其營業攤位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蕭清吉等人於 86年12月28日至攤位現場要求上訴人不得營業一節,並未加 以爭執,僅抗辯因上訴人仍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蕭 清吉等人至攤位現場係為執行停業處分等語,是上訴人於86 年12月28日被要求不得於其攤位營業之事實並無不明之處, 本院自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16日後仍 繼續有效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回復其玉市自治會營業會員資格,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