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展售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60號
TPHV,104,上,1560,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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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李來旺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莊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展售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 確認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於民國87年5 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 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台北市建國 假日玉市自治會(下稱玉市自治會)營業會員資格,核屬訴 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並抗辯上訴人於原法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14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已請求被 上訴人應恢復其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經判決敗訴確 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惟上訴 人於前案訴訟係以被上訴人非法剝奪其攤位資格,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其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 資格,於本件訴訟則以被上訴人註銷其會員資格、展售資格 及收回攤位,違反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下 稱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營業資格應 於87年5 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其玉市 自治會之營業會員資格,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 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92 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 、本件訴訟就回復其玉市自治會營業會員資格部分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訴之聲明亦非完全相同、相反或可代 用,其前、後二訴並非同一事件,自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玉市自治會營 業會員資格,其事實理由亦為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會員資格 、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 應屬無效,與其請求確認其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16日後仍繼



續有效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87 年5月8日北市玉吉字第143號函(下稱87年5 月8日函)註 銷其會員資格、攤位資格及收回攤位,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 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營業資格應於87年5 月16日後仍 繼續有效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是 否仍繼續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6、87年間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會員,均按 時繳納承租攤位之營業稅、場地水電清潔管理維護費及會員 會費。因被上訴人斯時由少數人把持,弊案頻傳,諸多不甘 受剝削之攤商迫於無奈赴臺北市政府陳情,並聯合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告,要求杜絕 違法轉租及釋放攤位,並追究相關涉案人員之刑事責任,其 為諸多攤商爭取權利,另告發時任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 市場處)處長郭聰欽瀆職,經臺北地檢署以86年度偵字第12 804 號偵辦在案,其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提告,並無任何違反 自治會組織章程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先於86年12月15日,以 北市玉吉字第70號函(下稱86年12月15日函),指稱上訴 人控告市場處處長瀆職一事,影響被上訴人與政府間之業務 推動,命上訴人日後勿越級陳訴,並命上訴人自86年12月27 日起至87年2 月8日止停業7星期,復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 指稱上訴人多次不實指控,影響被上訴人名譽及造成困擾, 又不服停業處分,經屢次書面邀請前往溝通,均未置理,依 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及相關規定,經被上訴人87年2 月份 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 回攤位,並自87年5月16日生效。惟依自治會組織章程1條、 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依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 下稱玉市管理要點)成立之自治組織,會員應同時具備「違 反本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不遵守本會決議 」,始得予以警告或停權,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行使法律上正



當權利,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偵辦,並無違反自治會 組織章程之情事,更與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應同時具備「 違反本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不遵守本會決 議」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註銷上訴人 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自87年5 月16日生效 ,自屬無效,其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 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玉市自治會營業 會員資格)。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16日後 仍繼續有效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玉市自治會營業會員資格。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因多次指控玉 市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市場處處長瀆職, 經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處以停業7 星期之處分, 惟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仍擅自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經 被上訴人理事長蕭清吉、理事謝海明至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 進行溝通,上訴人拒不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互控傷害, 上訴人並對蕭清吉謝海明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被 上訴人乃於87年2 月14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 訴人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經市場處以87年 4 月27日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被上訴人 以系爭87年5 月8 日函通知上訴人,其會員及展售資格經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註銷,並自87年5 月16日生效。關於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註銷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一事 ,上訴人曾對市場處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 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其訴,91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訴外 人吳思翰等人賠償損害,亦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足見被上訴人註銷 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無違誤。又一 般人以「及」字連結數種行為態樣時,其真意僅在說明被列 舉之行為態樣均應受規範或處罰,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 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 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 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 收回攤位」,其行為態樣包括違反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



章程、有損本會名譽、不遵守本會決議,綜觀其全文、該規 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其處罰應係針對其中一 行為態樣而設,上訴人主張會員同時具備自治會組織章程第 10條所有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始得予以警告或停權,並無 可採。再被上訴人制定及修正之自治會組織章程均送交市場 處備查,其內容與玉市管理要點並無矛盾或衝突情事,上訴 人徒以自治會組織章程違反玉市管理要點,即謂會員應同時 具備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所有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始得予 以警告或停權,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並自86年間起於臺北市建國假 日玉市(下稱假日玉市)擺攤營業。
㈡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86年12月15日函,載明因上訴人向法院 控告主管單位處長瀆職,涉及誣告,影響被上訴人與臺北市 政府間之業務推動,經被上訴人86年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對上訴人予以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停業 7星期之處分(原審卷第20頁)。
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28日仍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被上 訴人人員至其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上訴人拒絕接受勸導 ,雙方發生爭執(原審卷第88、89頁)。
㈣被上訴人作成之87年5 月8 日函,載明因上訴人多次以不實 之控告,影響被上訴人名譽及造成困擾,又不服停業處分, 依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及相關規定,經被上訴人87年2 月 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 收回攤位,報請市場處以87年4 月27日北市市四字第000000 00號函核備,並自87年5月16日生效(原審卷第21頁)。 ㈤經市場處以85年7 月3 日北市市四字第7342號函准予備查之 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臺北市 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 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 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原審卷第51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87年5 月8 日函註銷上訴人之會 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 規定,應屬無效,其得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營業資格於87 年5 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回復上訴人玉市自 治會之營業會員資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以82年6 月17日府建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玉 市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台北市政府為管理台北市建國假



日玉市,建立玉類器物交易秩序,維護玉器業者及消費者權 益,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2 項規定:「假日玉 市之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 。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自治組織章 程應經假日玉市會員大會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市場處核備後行之。變更時 亦同」,第8點第1項規定:「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 :㈠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㈡規費之收繳。㈢年度預算及 決算之審議。㈣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㈤周圍無證攤販 之查報。㈥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 .」(原審卷第55頁),足見臺北市政府授權假日玉市展售 業者成立自治組織,並訂定自治組織章程,自行辦理假日玉 市之展售業務,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並由自治 組織負責執行審核參加展售資格、取締違規展售、查報周圍 無證攤販、維持假日玉市之營業秩序等事務。又假日玉市展 售業者嗣依玉市管理要點成立玉市自治會,並訂定自治會組 織章程,其第10條規定:「本會(即玉市自治會)會員凡有 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 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 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原審 卷第51頁),目的即在規範玉市自治會會員,以維持假日玉 市之營業秩序。則自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目的在於 維持假日玉市之營業秩序,而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違反 玉市管理要點」、「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玉市自 治會名譽」、「不遵守玉市自治會決議」,各該行為之態樣 、內容各有不同,均得單獨成立,彼此並無依存關係,其任 一行為均足以影響假日玉市之營業秩序等節觀之,應認自治 會組織章程第10條以「暨」、「及」字連結「違反玉市管理 要點」、「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玉市自治會名譽 」、「不遵守玉市自治會決議」等行為態樣,意指上開行為 態樣均應受規範,會員凡具備其中任一行為,玉市自治會即 得予以警告或停權,非謂應同時具備全部行為態樣時,始得 予以警告或停權,上訴人主張會員應同時具備自治會組織章 程第10條規定之「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 」、「不遵守本會決議」,被上訴人始得予以警告、停權、 註銷資格、收回攤位之處分,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86年12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向法 院控告主管單位處長瀆職,涉及誣告,影響被上訴人與臺北 市政府間之業務推動,經被上訴人86年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對上訴人予以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停



業7星期之處分,惟上訴人於86年12 月28日仍取用桌面設攤 擺置玉器展售,被上訴人人員至其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 上訴人拒絕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系爭86年12月15日函、86年12月28日攤位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20、88、8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不遵守玉市 自治會決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服停業處分,經 87年2 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展 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報請市場處以87年4 月27日北市市四 字第00000000號函核備,再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 ,並自87年5 月16日生效(原審卷第21頁),自合於自治會 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上訴人之營業資格自87年5 月16日起 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註銷其會員資格、展售資格 及收回攤位,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 請求確認其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被 上訴人應回復其玉市自治會之營業會員資格,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固聲請:㈠至玉市自治會現場勘驗。㈡向市場處函詢 王義芳王莉雯、謝鎮、謝秋源許勝吉、余孝義、王德盛楊布耕、羅宋菊英、陳清明等人之會員資格、入會日期、 入會審查流程等。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調閱假日玉市攤位負責人繳納營業稅名冊。㈣向玉市自 治會調閱營業會員名冊。㈤訊問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王義芳趙愛珠王煜斌張月貞陳炳煌等人。惟上訴人 聲請勘驗現場、函詢王義芳等人之會員資格等、調閱繳納營 業稅名冊、調閱營業會員名冊及訊問趙愛珠王煜斌,係為 證明蕭清吉等人有偽造人頭、轉賣攤位等不法行為,應對蕭 清吉等人治以應得之罪,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以 無受理此項訴訟之權限,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自無調查上 開證據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王義芳張月貞陳炳煌,係為證明蕭清吉等人於86年12 月28日強奪其營業攤位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蕭清吉等人於 86年12月28日至攤位現場要求上訴人不得營業一節,並未加 以爭執,僅抗辯因上訴人仍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蕭 清吉等人至攤位現場係為執行停業處分等語,是上訴人於86 年12月28日被要求不得於其攤位營業之事實並無不明之處, 本院自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營業資格於87年5 月16日後仍 繼續有效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回復其玉市自治會營業會員資格,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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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