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96號
TPHV,104,上,149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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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工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平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依兩造間之「免疫用健康馬75匹」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至 三批次之履約保證金,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馬匹分三 批次交付,兩造於其交付第一、二批次馬匹後,即合意解除 該二批次未交付部分之契約,第三批次又因被上訴人違反「 不得改換貨為退貨」之附隨義務而非法終止,其已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予以解除,追加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9、132頁)。 經核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非 法終止第三批次契約之同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之。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函覆被上 訴人關於第二批次交貨之要求時,除敘明馬匹適應問題外, 並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⑵約定請求展延履約期限 至春秋兩季之意(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被上訴人未回 覆即逕予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合法,被上訴人之履約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應賠償其為更換馬匹所支出之定金新臺幣( 下同)48萬8,030元(見本院卷第64、72頁)。雖為新攻擊 方法之提出,惟攸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 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主張,倘不許其提出,對其顯失 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原為2,698萬6,500元,嗣變更為2,676萬1,500元,即馬匹75 匹,單價35萬6,820元,履約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 分三批交貨,由伊依被上訴人每批次通知交貨之次日起至 120日內,將馬匹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關於所應交付 馬匹之規格,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免疫用馬匹採 購規格(下稱系爭採購規格)之規定。伊就第一批次所交付 12匹馬,雖有5匹遭退貨,惟被上訴人通知交付第二批次馬 匹時並未要求補足,兩造應已於101年12月26日合意解除第 一批次未交付之5匹馬匹契約。又伊如數交付被上訴人通知 之20匹馬,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將查驗不合格之7匹馬 以退貨辦理,並於102年6月23日表示不退還第三批次43匹馬 (即扣除第一、二批次通知交貨所餘匹數)之履約保證金, 對第二批次遭退貨而未交付之7匹馬匹契約顯亦同意解除。 且伊於102年5月21日接獲被上訴人要求繳納逾期違約金及改 正第二批次未合格馬匹之通知,被上訴人於斯時既無終止契 約之意,自有「不得改換貨為退貨」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 於102年6月20日發函就第二批次7匹不合格馬匹改辦理退貨 ,於102年7月29日終止第三批次契約即非合法且違誠信,伊 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該批次之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拒絕發還該批次履約保證金,並應賠償伊為辦理第二 批次7匹馬匹換貨而於102年5月30日支付馬匹定金48萬8,030 元之損害,且應於驗收後45日即102年6月28日撥付第二批次 449萬6,655元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返還第一至三批次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基 礎、請求之金額及訴之聲明均如附表一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考量上訴人初次交貨,缺乏經驗,且後續 尚有二批次交貨,不足數量可於之後二批次交貨補足,故第 一批次驗收針對不合格5匹馬係以退貨處理,上訴人已有一 次通知改正之情事,核無合意解除第一批次未交付之5匹馬



匹契約之可言。伊於102年5月21日通知第二批次馬匹交貨經 複驗未能全數通過,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來函表示因氣候 因素無法改正,已達拒絕改正之程度,第二批次履約確有系 爭契約第12條第8項所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及「 拒絕改正」情形,伊自得將該驗收不合格之7匹馬匹以退貨 辦理,並難認兩造有解除第二批次未交付之7匹馬匹契約之 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返還第一 、二批次履約保證金,顯非有據。又依系爭第7條第7項約定 ,第一、二批次未交付部分應於第三批次補足,則伊以上訴 人之上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7條第1項 第9款、第11款約定所終止部分,即系爭契約尚未交付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伊得拒絕返還所餘55 匹馬(即75-7-13)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無從再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更無由以伊違反附隨義務而請求賠償更換第二 批次驗收不合格7匹馬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8萬4,6 85元本息(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萬4,145元本息(如附表一「一 審判決」所示);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5萬0,540元本息(如附表一「 二審聲明」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如附表一「備註」所示), 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援用原審判 決):
㈠兩造於101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 3批次採購合計75匹馬,用以生產抗蛇毒血清,上訴人應於 每批次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於120日內完成交貨,且所交 付之馬匹須符合系爭採購規格之規定。契約總價原為2,698 萬6,500元,後因採購馬匹之種類變更,價金變更為2,676萬



1,500元,即每匹馬單價35萬6,820元,上訴人已以定期存單 設定質權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27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㈠第10、66、94、137頁)。
㈡第一、二批次通知交貨、交貨及驗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表示願意退還第一 批次之履約保證金42萬8,184元;上訴人則主張應加計利息 ,故未受領(見原審卷㈠第19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一、二批次未交付馬匹部分已經兩造 合意解除,第三批次尚未通知交貨部分亦經其依法解除,被 上訴人就第三批次部分之終止並不合法,除應返還第一至三 批次之履約保證金,另應賠償其向紐西蘭廠商訂購馬匹支付 之定金等情(溢收履約保證金及第二批次馬匹價金部分已經 確定,於茲不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可否一部解除?如可,第 一、二批次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㈡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第三批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有據?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二、三批次 履約保證金合計196萬2,510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更換馬匹定金48萬8,03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33頁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可否一部解除?如可,第一、二批次契約是否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系爭契約 第7條第7項約定之全文:「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交貨 方式:分3批交貨(第一次交貨數量:10-20匹免疫用馬匹, 其中5匹需為未去勢之健康公馬,時間約在101年春季或秋季 ;第二次交貨數量:10-20匹免疫用馬匹,時間約在101年秋 季或102年春季,第三次交貨數量:本案尚未交貨之免疫用



馬匹,時間約在102年春季或秋季。另本案需配合「免疫馬 場新建工程」實際竣工時程,每批次確實之交貨時間及地點 由本局指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並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新建免疫馬場計畫書(見本院 卷第87-98頁),其中之計畫目標提及:「預計於102年建造 完成我國第一個符合cGMP之免疫馬場。本計畫建築面積…等 相關設施,其飼養規格可達免疫用馬50匹及繁殖用馬25匹, 可供每年生產精製5,000瓶抗蛇毒血清之馬血漿…」,可知 本件免疫馬匹採購案係為穩定國內抗蛇毒血清供應,但為配 合屏東科技大學合作興建免疫馬場之進度,除約定分三批交 貨,並特別約明各批次交貨時間按該馬場實際竣工時程通知 。則依上開契約解釋原則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分批交貨、 付款等約定,僅交貨及付款期限之約定,尚非系爭契約分為 「第一批次契約」、「第二批次契約」及「第三批次契約」 等三個子契約。是系爭契約之履約狀況,仍應綜合並整體觀 察始得認定之。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分批 交貨分批付款、第7條第7項分批交貨、第11條第3項第4款返 還部分保證金、第17條第1項得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及第 12條第7項、第8項第2款約定終止或解除未能改正部分契約 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 18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主張系爭契約可一部解除云云, 尚不可遽採。
⒉又契約之合意解除,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故合意解除時,就此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查: ⑴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進行第一批次馬匹之複驗後,被上訴 人於翌月即101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二項方案,要求 其選擇連同減價收受共7匹馬交付被上訴人,或選擇僅交付 驗收合格之4匹馬,迨第二批次驗收後,被上訴人先於102年 6月20日表示第二批次不合格之7匹馬改以退貨辦理,復於10 2年6月23日發函表示不發還第三批次契約之43匹馬履約保證 金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 、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為期之統一發票、上訴人102年6月 23日函,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疾管研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8月7日疾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 13日疾管研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3-24頁,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㈠第44、46-47頁,本院 卷第32、33頁)。
⑵惟觀以被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加「第一批 驗收結果處理徵詢同意函」(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係



就第一批次因血球分類未達驗收參考值正常範圍之3匹馬匹 是否減價收受而為徵詢,並未敘及「驗收未合格之5匹馬匹 如何處理」;稽之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就上訴人就第二批 次未驗收合格之7匹馬遭被上訴人以退貨辦理一事所發函文 ,亦乏解除該7匹馬契約之意,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函文 復無有意解約之表示,甚於說明㈠記載:「本署於本年4 月12日辦理第二批次20匹馬匹驗收,其中僅6匹合格,…惟 經本局5月13日複驗結果,仍有7匹馬匹不合格,且迄今尚未 能補正完成,依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貴公司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改正,本署得終止契約。經統計貴公司前兩批次馬匹 交貨情形,總計應交32匹馬匹,…實際交貨合格率僅50 %, 故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與貴公司辦理終止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43、44、46-47頁),更徵兩造並未於101年12月 26日、102年6月23日合意解除第一、二批次尚未交付之5匹 馬、7匹馬之契約。
⑶再依上訴人102年6月23日函說明所載:「另就貴局終止契 約一事煩請告知雙方對此契約後續相關權利與義務應盡事項 ?如履保金退還一事等」(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可見被上 訴人為回復上開函文所發102年7月29日函之說明「有關履 約保證金退還乙節: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發還 終止契約部分之43匹馬匹所占契約金額之保證金,計1,534, 326元(35,682元/匹×43匹)。」(見原審卷㈠第46頁), 係就終止第三批次契約而為之陳述。至被上訴人102年8月7 日及102年8月13日函文,則係回復上訴人102年7月26日及10 2年8月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2、33頁說明),而上訴人 102年7月26日函說明載稱:「有關終止契約以及早已驗收 過13匹貴局以如此行政效率辦事尚未付款造成本公司財務損 失本公司將根據合約內容一併提起民事訴訟」(見原審卷㈠ 第45頁),102年8月2日函又是就上開被上訴人102年7月29 日函而提出(見本院卷第101頁說明),顯見各該函文係 就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終止第三批次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各 自表述。故無從依憑被上訴人事後所發102年7月29日、10 2 年8月7日及102年8月13日函文,遽為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 、102年6月23日即有解除第一、二批次尚未交付馬匹部分契 約合意之推論。
⑷雖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所屬會驗人員及 科長徐悅芳鄭雅芬,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第一批次未交付 部分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但兩造並無合意解除之 事實已明,業如前述,且第一、二批次初驗及複驗紀錄暨第 二批複驗確認單隻字未提及合意解除退貨部分之馬匹,況前



揭紀錄及確認單有會驗人員及主驗人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 101、103、105、110、223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即 提出兩造合意解除該批次契約之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75頁 ),應即得聲請訊問會驗人員。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準備 程序表示「請給2週時間準備(證據調查之聲請),如逾時 提出則不做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未依限於105年5月18日前 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顯 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駁 回而不為此項證據調查。
⒊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分三批次交付,即屬可分而得 一部解除,但兩造就解除第一、二批次未交付馬匹部分契約 之意思已經合致一節,上訴人之舉證既有未足,自難認第一 、二批次未交付馬匹部分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8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20日曆天內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換貨或改 正馬匹之驗收則於該馬匹運抵交貨地點10個日曆天進行,逾 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 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 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7條第1項第9款則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者。」(見原審卷㈠第16頁正背面、18頁背面)。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通知上訴人交付第一批次之馬匹為12匹,上 訴人於初驗時全數未通過,複驗時亦僅4匹馬驗收合格,通 知第二批次交付20匹馬,初驗不合格通知改正後,仍有7匹 馬未通過複驗,上訴人不僅未於通知期限內補正,甚於102 年6月3日發函表示無法補足數量(不合格之7匹馬),明確 拒絕改正之意思,其於102年7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 法等語,業據其以102年7月29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 117頁即46-47頁)。查:
⑴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進行第一批次馬匹之初驗程序,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通知所交付之12匹馬均未通過,被上訴人乃限 期上訴人改正,繼於101年11月26日進行複驗,但僅4匹馬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通知上訴人交付第二批



次20匹馬,上訴人交付之馬匹於102年4月12日初驗時,又僅 6匹合格,經被上訴人限期於102年5月8日前改正後,兩造於 102年5月13日複驗,仍有7匹馬不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所述),且有兩造往返之函文及 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0、101、103-105、110、33 頁),則依系爭採購規格第7條第1項規定:「⒈改正時間: 於驗收後10日各日曆天辦理改正,改正以一次為限。」(見 原審卷㈠第98頁),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疾管研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載:「說明有關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致終 止契約乙節:…依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貴公司改正次數 逾1次仍未改正,本署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6 -47頁),即非無憑。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 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之約定,以上開函文為終止第三批次尚未履約之43匹部分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4頁,原審卷㈡第110頁正 背面),應屬合法,已生終止之效力。
⑵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於原審 先以102年9月17日答辯狀自認「尚未交貨而經終止之部分為 43匹馬」(見原審卷㈠第64頁),後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就承審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於102年7月 29日發函原告,表示因原告履約能力不足,處罰2倍違約金 、不發還終止契約部分之43匹馬之履約保證金,並主張依財 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終止契約』。(被證15即原 審卷㈠第116-117頁)」,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㈡第110頁背面),顯就終止第三批次尚未通知交貨 之43匹馬部分契約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自 認,其於本院改稱其係終止尚未交付之55匹馬(即契約數量 75匹-已履約之7匹-13匹)部分之契約(見本院卷第65、2 09頁),自非可取。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以計罰逾期違約金要 求繼續履約,即有「不得改換貨為退貨」之附隨義務,其既 已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辦理改正、驗收,且未拒 絕繳納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嗣以退貨辦理第二批次驗收不 合格之7匹馬,又以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對其顯失公 平而屬無效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2條第8項約 定為終止意思表示,顯違背誠信及比例原則,自非合法云云



。查:
⑴被上訴人於上開通知改正期限屆至後之102年5月21日對上訴 人發出:「關於『免疫用健康馬75匹』採購案〈案號LA0000 00-0〉第2批複驗結果仍有7匹與合約規定不符情形,逾期未 改正者,本局前已於102/04/16函文通知貴公司將依合約書 第14條規定辦理。因此,本案將依合約規範已於改正期限次 日102/05/09起算逾期違約金〈詳如複驗紀錄確認單〉。您 後續已有完成改正之情形,〈例如:體重已達合約標準確認 單請註明改正合格日期〉…敬請您將改正完成確認單寄改正 完成確認單,以便協助辦理後續停止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程 序,希望貴公司能早日完成改正,祈能將損失降至最低」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被上訴人於斯時既尚未 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非無繼續提出給付之義務, 自難依憑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為計罰違約金通知,即謂 被上訴人有「不得改換貨為退貨」之附隨義務。 ⑵雖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依照契約規定,換貨 即等於改正。」,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得改換貨為退貨」之 附隨義務。但被上訴人係就承審法官所詢「主張改正還是換 貨」而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168頁正背面),自不得擷 取部分陳述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7項約定,所謂「改正」包括「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系爭採購規格第6條 第5項第1款亦明定:「⑴秤重:以位於后里馬場或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免疫馬場之地磅進行馬匹過磅,未達或超過採購規 格者再予改正,如經改正仍未合格者,則退貨或換貨。」( 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限 期上訴人於文到20日曆天內完成補正,即不以「換貨」為限 ,此徵之該函文說明記載「第二批驗收結果不符項目,請 貴公司依合約書第12條第7款於20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期 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亦明(見原審卷 ㈠第25-26頁)。因此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通知第二批次 尚未交付之7匹馬以退貨辦理,更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 情形。
⑶至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02年5月21日通知後,於102年5月 2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 植物檢疫局)申請以空運方式輸入馬匹60匹,嗣向紐西蘭代 理商訂購馬匹,並於102年5月30日匯付48萬8,030元予該代 理商,固據其提出農委會動植物檢疫局102年5月28日防檢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33、34頁),但被上訴人102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僅為計罰違



約金之通知,上訴人本即有繼續改正之義務,既如前⑵所述 ,則縱上訴人確向農委會動植物檢疫局提出輸入馬匹申請及 紐西蘭代理商訂購馬匹,亦屬第二批次原應履行交貨義務之 範疇。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102年5月21日之通知產生信任之 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將第二批次驗收不合格 之7匹馬予以退貨,已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不得 行使終止權云云,亦非可採。
⑷另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且定型 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 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 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635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雖屬被上訴人為辦理財物採 購,與不特定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契約,但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文字表達方式明白易懂,上訴人應能充 分理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效果;且上訴人之資本 額高達300萬元,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49頁);及上訴人表示:本件未通過被上訴人驗收之馬 匹,已銷售予漢諾威馬場、臺南馬術協會、御馬房馬場、所 羅門馬場、大榮馬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背面-92頁) ,足見上訴人對於進口馬匹銷售業務難認無經驗,亦非僅能 銷售馬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如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自可不與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並無營運受制於 被上訴人而不得不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情事。上訴人既因同意 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 外,上訴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 無效。
⑸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8項明文約定:於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者,被上訴人得要求原告辦理改善、退貨或換貨等改正 程序,若上訴人拒絕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時, 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則以上訴人依約原應交付75匹馬 ,僅20匹馬(即第一批次7匹+第二批次13匹)為被上訴人 收受,以第一、二批次通知交付12匹馬及20匹馬計算,上訴



人之合格率雖達62.5%(即20÷32=0.625),但以原應交付 馬匹75匹計算,合格率不及30%(即20÷75=0.267,取至小 數點第3位,4捨5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改正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實屬契約所 賦與權利之行使,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自已 生合法終止第三批次尚未通知履約部分契約之效力。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早於102年5月底向紐西蘭代理商進口確可經 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之馬匹數匹,並考量氣候影響,而於102 年6月3日致函被上訴人,解釋其之履約能力,並請求被上訴 人展延履約期限,自無違約,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函文應 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查,上訴人102年6月3日函 雖載:「…今貴局要求立即補足替換因體重不合之七匹馬, 但因馬匹國內外檢疫加運輸時間最快也需40天以上,此時南 半球…本公司懇請貴局考量此一因素改依照合約交貨日期為 春秋兩季補足交貨」(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惟依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102年5月13日驗收紀錄:「〔複驗經 過〕本案前於102/04/12驗收第2批免疫用馬〈計20匹〉, 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定,循行政程序依合約第12條第7款於 102/04/16以衛署疾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限期 於文到20日曆天內完成補正〈附件2〉。雙掛號回執顯示廠 商已於102 /04/19收文〈依合約規範應於102/05/08完成補 正〉。」「〔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 其情形:⒉本案廠商未於102/05/08內補正完成,依合約應 自102 /05/09計算逾期違約金,複驗不合格共計7匹。計算 每日逾期違約金:(略)」(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堪認 被上訴人已於第二批次複驗時表明上訴人未依限改正之意旨 ,此情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就第二批次未能全數驗收 合格顯有可歸責事由,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第2目約定:「㈤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時,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 ,請求展延履約期限。故上訴人依以102年6月3日函文,主 張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 ,亦非可採。
⒌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 款約定,終止第三批次尚未履約之43匹馬部分契約,應認於 法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 張解除第三批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規定甚 明。
⒉惟系爭契約第三批次尚未通知履約43匹馬部分已經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29日合法終止,無從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以104年8月 6日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解除第三批次契約(見原審卷㈢ 第191頁),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105 年5月18日準備㈢狀為解除該批次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138頁),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二、三批次履約保證金 合計196萬2,51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前言、第1項、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 契約金額10﹪。」、「㈠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 例分次發還。」、「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原 審卷第15頁);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
⒉上訴人主張第一、二批次尚未交付之5匹馬、7匹馬契約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第三批次契約又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返還第一、二批次之履約保證 金,並得依第11條第2項請求返還第三批次43匹馬之履約保 證金,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第一至三 批次之履約保證金〔僅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第一、二批次 尚未交付及第三批次之履約保證金17萬8,410元、24萬9,774 元、153萬4,326元(如附表一「上訴人第二審請求」所示) 為論述〕。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通知履約之第一、二批次均 有驗收不合格情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附表二),而第三 批次尚未通知履約之43匹馬部分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亦如 前㈡所述,上訴人就第一、二批次之履約,既僅7匹馬及13 匹馬驗收合格,其就系爭契約第三批次之終止,顯有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僅得請求



發還第一、二批次已驗收合格而無待解決事項之履約保證金 (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編號1第一、二批次部分所示) 。又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第一、二批次驗收不合格而尚未交付 之5匹馬、7匹馬之契約,上訴人復未合法解除第三批次43匹 馬部分之契約,亦論述於前,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請求發還第一至 三批次合計196萬2,510元之履約保證金(即17萬8,410元+ 24萬9,774元+153萬4,326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7日及102年 8月13日函文已表示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僅為第三批次契約 終止之43匹馬所占契約金額之保證金153萬4,326元,且於 102年12月13日致函表示核退第一批次(12匹馬)履約保證 金,顯見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各款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事由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102 年8月7日及102年8月13日函文均提及不發還終止契約43匹馬 所占契約金額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116-117頁,本院 卷第32、33頁),被上訴人固未予爭執,惟各該函文僅敘及 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終止第三批次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尚 無關於第一、二批次未交付部分履約保證金之陳述(見前㈠ ⒉⑶),被上訴人顯未承認上訴人就第一批次所交付之馬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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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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