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25號
TPHV,104,上,1425,2016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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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李其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亦興、金亦龍、金亦榮、金亦宏間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 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亦興、金亦龍、金亦榮、金亦宏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 104年度上字第1425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8日具狀 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1099元( 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3萬6257元確定),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上開補繳及補正 ,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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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