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22號
TPHV,104,上,122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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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呂建長
      呂萬富
      呂清榮
      蔡双全
      蔡建發
      蔡江麗芬
      蔡昇展
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蔡櫻君、被上訴人王陳明珠間請求返還
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上字12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3 萬6,400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 萬7,339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3-2B、4-14A、4-14B、4-39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本院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拆屋還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定之。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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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3-2地號 │4-14地號 │4-3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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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現值(地價)│8,600元/㎡ │10,400元/㎡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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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面積 │162㎡ │19㎡(14+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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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8,600元/㎡×162㎡+10,400元/㎡×(19㎡+14 │
│ │㎡)=1,73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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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利益價額 │1,73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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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