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57號
TPHV,104,上,1057,2016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美嬌
       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育成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枝深
       張艷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張育成於原審與張枝 深、張艷庭為共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應返還父母張土、張李燕之遺產,原審判決部分 勝訴,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張育成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此一訴訟行為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 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枝深、張艷 庭等2人,爰將該2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張育成張枝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張土、母親張 李燕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死亡、103年6月28日 死亡,其銀行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或死亡後,有下列侵害遺產情事:①於 張土生前向張土借款50萬元,並於96年12月14日自張土在桃 園中路郵局0000000帳戶(下稱張土郵局帳戶)中提領50萬元 ,同日再轉匯存入自己帳戶,迄未清償;②101年12月11日 自張土郵局帳戶提領80萬4,300元;③101年12月11日自張土 在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帳戶(下稱張土農會帳戶)提領 138萬元,其中38萬元作為張土之喪葬費用,其餘100萬元轉 入被上訴人帳戶。④102年1月2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領取張土死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下稱農保 喪葬津貼)15萬3,000元;⑤103年6月30日自張李燕在桃園成 功路郵局0000000帳戶(下稱張李燕郵局帳戶)內提領275萬元 ;⑥103年6月30日自張李燕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帳 戶(下稱張李燕農會帳戶)提領129萬5,000元;⑦103年6月30 日自張李燕在臺灣企銀八德分行157490帳戶(下稱臺企八德 分行帳戶)提領294萬8,000元。總計前開①至⑦之遺產總額 為945萬0,300元,扣除被上訴人支付張李燕之喪葬費用68萬 2,548元後,應返還876萬7,752元予伊等及其他繼承人等情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及其他繼承人 876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396萬7,204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張 育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艷庭張枝深雖未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視同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480萬0,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對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育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則同 意張美嬌張月美之主張。
(三)上訴人張艷庭主張,父母親平日生活起居都由被上訴人打理 照顧,張美嬌張月美都作表面,打電話給父母也都說些財 產的事,伊相信被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張枝深之工作所得 係交給母親張李燕存在臺企八德分行帳戶,母親過往後,上 開帳戶中的錢應歸還張枝深。對原判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有理由。
(四)上訴人張枝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 書狀,惟據其原審主張:不同意張美嬌等之請求,因父母親 都有照顧伊,故將所賺的錢交給父母親存放在臺企八德分行 帳戶,母親往生後應將銀行的錢還給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固有領取上開①至⑦之款項,惟伊於94 年6 月間因與訴外人藍威麟共同仲介桃園市中路段土地予訴 外人林陳海,而獲得仲介費380萬元,由林陳海之代書蘇永 平交付其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土銀南桃分 行)支票4張予伊,伊則借用父母之帳戶將其中3張支票存入 張土農會帳戶120萬元、10萬元及郵局帳戶120萬元,其餘1 張則存入張李燕農會帳戶130萬元,而與父母成立借名寄託 關係。伊於96年12月14日自張土郵局提領之50萬元,即伊寄 託在該帳戶之120萬元一部分,非伊向張土之借款,而伊於 父母死亡寄託關係當然終止後,再自父母之帳戶領取其餘33 0萬元之仲介費,均非屬遺產,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㈡伊 已支付張土及張李燕之喪葬費各72萬7,548元、68萬2,548元 ,應從遺產中扣還;因伊係支付喪葬費之人,依法有領取張 土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之權利,該筆津貼非屬遺產。 ㈢伊於103年6月30日自張李燕臺企八德分行帳戶提領之294 萬8,000元,為張枝深委託張李燕保管之金錢,張枝深已訴 請返還,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㈣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遺產 金額為101萬9,204元(父母遺產總額917萬7,300元–張土之 喪葬費用72萬7,548元–張李燕之喪葬費用68萬2,548元–寄 託金額380萬元–應返還張枝深之294萬8,000元)。㈤張李燕 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陸續向伊借貸計50萬元, 伊得以應返還之遺產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其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1萬9,204元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僅就敗訴部分中之294萬8,000元,提起附帶上訴,未上 訴部分101萬9,204元(396萬7,204元–294萬8,000元)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張土、母張李燕,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3年6 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均為張土、張李燕之繼承人 ,有張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李 燕之死亡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7-9、11、15、148-153頁)。(二)被上訴人於張土生前之96年12月14日,自張土之郵局帳戶提 領存款50萬元,同日再轉匯存入自己帳戶,有張土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頁)。(三)被上訴人於張土死亡之101年12月11日,自張土之郵局帳戶 提領存款80萬4,300元,有張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頁)。
(四)被上訴人於張土死亡之101年12月11日,自張土之農會帳戶 提領存款138萬元,有張土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4頁)。
(五)被上訴人於張土死亡後,向勞保局申領張土之農保喪葬津貼 ,勞保局於102年1月23日核付15萬3,000元,有勞保局103年 7月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第2項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農保喪葬津貼; 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計入張土 之遺產總額。
(六)被上訴人於張李燕死亡之103年6月30日,自張李燕之農會帳 戶提領存款129萬5,000元,有張李燕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 詢表可查(原審卷一第16頁)。
(七)被上訴人於張李燕死亡之103年6月30日,自張李燕之臺企八 德分行帳戶提領存款294萬8,000元,有臺企八德分行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7頁)。
(八)被上訴人於張李燕死亡之103年6月30日,自張李燕之郵局帳 戶內提領275萬元,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有桃園中路 郵局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18頁)。
(九)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土、張李燕死亡後所提領之上揭㈢㈣ ㈥㈦㈧金額,同意列為遺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張美嬌張月美張育成(下稱張美嬌等3人)主張,被上訴 人向張土借款50萬元,及無正當理由提領張土之遺產180萬



4,300元、張李燕之遺產714萬6,000元,扣除其支付張李燕 之喪葬費用68萬2,548元後,尚應返還876萬7,752元遺產予 伊等及其他繼承人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10 1萬9,204元本息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本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張土、張李燕之總遺產金額為何?
1.張美嬌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自張土郵 局提領之50萬元應列入張土之遺產,有無理由? 2.張美嬌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向勞保局 申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張李燕之遺產, 有無理由?
3.張土、張李燕之遺產總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辯稱,應從張土、張李燕遺產總額中扣除張土之 喪葬費用72萬7,548元、張李燕之喪葬費用68萬2,548元、 寄託金額380萬元、應返還張枝深之294萬8,000元,並以 應返還之金額與張李燕向伊之借款5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張土、張李燕之總遺產金額為何?
1、張美嬌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自張土郵局提 領之50萬元應列入張土之遺產,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自張土郵局帳戶提領 之50萬元,係向張土之借款,為張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 張土死亡後應計入其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與藍威 麟共同仲介林陳海買賣土地而獲得仲介費380萬元,寄託存 在父母之帳戶內,該50萬元係伊寄託在張土郵局帳戶中120 萬元之一部分,非伊向張土之借款,不應列入張土之遺產云 云。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其仲介林陳海買賣土地而獲得仲介費380萬元 乙節,雖經證人藍威麟證稱在卷及藍威麟於94年6月2日書寫 之文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21-23頁)。惟查,林 陳海為與張土交易土地,由林陳海之代理人蘇永平於94年6 月15日與張土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7-80頁)。 證人蘇永平於本院證稱:有代理林陳海與張土簽訂土地交換 契約書,因欲交換之土地由張土與其他二人公同共有,其他 二人願意買賣,張土不願意買賣,所以改成交換,介紹人藍 威麟說張土要多拿380萬元才願意簽約,提議給張土補償, 但恐其他地主發現另有補償,故與張土另簽一份「協議書」 ,以仲介費名目支付張土380萬元,由伊按協議書記載之過 戶進度,分別簽發土銀南桃分行金額合計380萬元之4張支票



給張土,4張支票的抬頭是開給張土的,就是要給張土。380 萬元是伊與藍威麟洽談,沒有與被上訴人談,本件是藍威麟 介紹成功,伊有給付藍威麟仲介費(不只380萬元),藍威麟 拿到仲介費如何與被上訴人分帳,伊不過問,藍威麟於94年 6月2日書寫之(被證1)文書,應是藍威麟私下給被上訴人之 承諾,380萬元是給張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8-230頁), 並有林陳海於94年6月15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林 陳海茲與張土簽訂後列土地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委託辦理土地 變更使用,暨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合約書在案,立書人承諾於 土地簽約時給付張土介紹費120萬元,土地備證用印時給付 張土介紹費130萬元,產權移轉完畢時給付張土介紹費130萬 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43頁) ,及土銀南桃分行函送蘇永平所簽發①94年6月16日發票、 支票號碼36694、金額120萬元;②94年9月30日發票、支票 號碼40540、金額130萬元;③95年5月3日發票、支票號碼43 824、金額120萬元;④95年5月3日發票、支票號碼43825、 金額10萬元之土銀南桃園分行支票4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 3-201頁)。上開支票,除第①張受款人空白外,其餘3張支 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為「張土」,並分別存入張土之郵局、農 會帳戶、張李燕之農會帳戶內,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104年12月3日函送之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 料、桃園農會104年12月24日函送張土、張李燕之客戶交易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7頁),均核與蘇永平之 證述相符,足見蘇永平證稱,簽發上開合計380萬元之支票4 張,是林陳海給付張土之土地交換補償費,非給付被上訴人 之仲介費,堪以採信,該380萬元屬張土之財產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因仲介林陳海買地而獲得380萬元仲介費, 存在父母之帳戶內,與父母有寄託關係,所領得之50萬元是 寄託款之一部分,屬伊之財產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有正當理由領取張土存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擅自領取張土之存款50萬元,張土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 權,於張土死亡後應計入其遺產,應可採信。
(2)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土地仲介之事,藍威麟蘇永平清楚, 應以證人藍威麟在原審之證詞為據云云。查,證人藍威麟在 原審固證稱:土地是張土與其他人共有,張土不同意與買方 合作開發,伊有拜託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後張土同意土地交 換,被上訴人要求服務費,伊向上反應,買主同意支付服務 費38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惟藍威麟亦 證述,伊均不知道買方是以佣金或補助款或其他名義,以何 人名義支付,支付給何人,在何時支付,伊僅負責簽約,給



付被上訴人佣金380萬元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紀錄等語(原 審卷二第22-23頁),可見藍威麟雖於簽約前曾向買主提議給 付被上訴人380萬元服務費,然不知後續給付情形,所證僅 有口頭約定佣金,無書面紀錄等語,亦與前開「承諾書」之 記載有違,則藍威麟之證詞未能窺知全貌,不足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2、張美嬌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向勞保局申領 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張李燕之遺產,有無理由 ?
張美嬌等3人主張,張土之喪葬費係由母親張李燕以張土之 存款38萬元、收取之奠儀38萬元6,800元及女兒作三七之費 用6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喪葬費,農保喪葬津貼應 由張李燕及女兒取得,惟女兒已同意將領取津貼之權利由張 李燕獨得,為張李燕生前之財產,死後之遺產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張土之喪葬費由存款38萬元支付,不足部分由伊給付 ,有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云云。經查:
(1)張土之喪葬費共花費72萬7,54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285頁),被上訴人辯稱由其墊付張土 之喪葬費,係以其持有全部喪葬費之單據正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86-196頁),然並未提出除38萬元以外之支付證明。而 持有單據正本原因有多端,觀被上訴人提出單據正本中,文 光印刷品社101年12月21日之送貨單3,200元部分,在客戶簽 名欄已記載「媽已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金城 快速彩色估價單1,000元部分記載「母付清」等語(原審卷一 第195頁),倘單據由被上訴人持有者,應由被上訴人付款, 為何有母親付清之記載?則張美嬌等3人主張,所有單據原 由母親收持,為對撞死張土之肇事者張佳穎起訴請求賠償, 由母親交付單據正本予被上訴人處理該訴訟,有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及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 78-179頁)乙節,即非完全不可採信。
(2)次查,張土之葬禮確有收受親朋之奠儀38萬6,800元(已扣除 三個兒子之朋友給付部分)及女兒作三七之費用6萬元等情, 有奠儀A本、B本可據(原審卷一第95-106頁),及證人賴宥 莉(張育成之配偶)證述女兒張艷庭張月美出「三七」錢等 語(原審卷二第5頁)可憑,加計存款38萬元後,總計為82萬 6,800元(38萬元+38萬6,800元+6萬元),扣除張土之喪葬費 72萬7,548元,尚有餘額,足見張美嬌等3人主張,張土之喪 葬費係由母親張李燕以張土之存款38萬元、收取之奠儀38萬 元6,800元及女兒作三七之費用6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支 付喪葬費等語,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張育成雖於偵查證稱:



張土之喪葬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以農保喪葬津貼來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1-3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 14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其於原審則陳稱,是被上訴人叫伊 在檢察官前為如此之陳述,被上訴人以380萬元仲介費支付 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張育成對被上訴人究以農保喪 葬津貼或以領出之380萬元支付,前後矛盾,可見張育成對 張土喪葬費之支付並不清楚,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且張土係於102年1月7日舉行告別式,有該日「陣頭」之收 據記載可查(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持有全部 喪葬費單據之收費事實均發生於102年1月7日前,並於送貨 當日「銀貨兩訖」,有前開喪葬費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86 -196頁),而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3日始領取張土之農保喪 葬津貼15萬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豈能以102年1月23 日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來支付102年1月7日前發生之費用, 益證張育成在偵查中之證言,難以採信。又380萬元並非仲 介費,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確以380 萬元支付,亦非以自有財產支出喪葬費。再參以出示上開喪 葬費之收據者,已在收據中蓋章證明由張李燕支付張土之喪 葬費乙事,亦有上證2可明(本院卷第111-126頁),則被上訴 人辯稱,由伊支付張土之喪葬費,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3)張土之喪葬費,既由張李燕支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 條第2項規定,張土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由支出殯 葬費之張李燕領取,而屬張李燕生前之財產,死後之遺產。 則張美嬌等3人主張,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張李燕之 遺產,尚可憑採,被上訴人辯稱,由其支付張土之喪葬費, 有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不能列為張李燕之遺產,並無可採 。
3、張土、張李燕之遺產總額若干?
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自張土之郵局帳戶提領存款50 萬元及於102年1月23日自勞保局領得張土之農保喪葬津貼15 萬3,000元,分屬張土、張李燕之遺產,已如前述,再加計 兩造均同意不爭執事項中㈢㈣㈥㈦㈧之存款得列入遺產(見 不爭執事項㈨)後,張土、張李燕之遺產總額應為983萬0,30 0元(50萬元+80萬4,300元+138萬元+15萬3,000元+ 129萬5,0 00元+294萬8,000元+275萬元)。(二)被上訴人辯稱,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張土之喪葬費用72萬7, 548元、張李燕之喪葬費用68萬2,548元、寄託金額380萬元 、應返還張枝深之294萬8,000元,並以應返還之金額與張李 燕向伊之借款5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1、張土之喪葬費用72萬7,548元部分:



張土之喪葬費用72萬7,548元,是由張李燕支付,並非由被 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自張 土農會帳戶,領得138萬元中之38萬元已交由張李燕支付張 土喪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除 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張李燕之喪葬費用68萬2,548元部分: 張李燕之喪葬費用68萬2,548元,由被上訴人支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張美嬌等3人亦同意從遺產中扣除,則被上訴人 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除68萬2,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寄託金額380萬元部分:
查,林陳海委由蘇永平簽發土銀南桃分行之支票4張,金額 合計380萬元,是林陳海給付張土之土地補償費,非給付被 上訴人之仲介費,被上訴人與張土、張李燕就此金額並未成 立存款之寄託關係,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應由遺產中扣 除3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應返還張枝深之294萬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張枝深將平日工作所得委由張李燕保管,張 李燕將之存在臺企八德分行帳戶,張枝深已訴請返還,應從 張李燕之遺產中扣還予張枝深云云,雖提出張艷庭張枝深張育成於103年12月4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28 頁)。惟張枝深每月之工作所得為何、提供若干金額交母親 寄存、寄存期間為何、如何累積至294萬8,000元等情,均未 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同意書亦僅籠統陳述,並 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縱該存款屬張枝深所有,亦應 由張枝深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非由被上訴人逕以張李燕 名義提領,後自行主張扣抵。則被上訴人辯稱,張李燕在臺 企八德分行帳戶之294萬8,000元,均為張枝深之存款,應從 遺產中扣除云云,不足為採。
5、張李燕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張李燕生前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陸續向伊借貸50萬元,應從其提領張李燕之遺產中扣除云云 ,並提出張艷庭張枝深張育成於103年10月20日簽署之 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0頁)。惟上開同意書僅記載「母張 李燕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陸續向張枝盛拿取費用 50萬元」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再參諸證人張巧婕張育成女兒證稱,張育成不認識字,被上訴人常到家中叫 張育成亂簽文件,並恐嚇不簽,就分不到財產等語(原審卷 二第74頁反面),及張育成另於103年12月4日出具之同意書 ,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間所獲之仲介費380萬元,非父母遺 產,同意歸返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與本院認



定不同等情,足見103年10月20日之同意書難採認為真正。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已給付張李燕借款50萬元之 證明,所辯亦無從憑採。
6、基上,被上訴人辯稱得從張土、張李燕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金額為106萬2,548元(38萬元+68萬2,548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查,張土、張李燕之遺產總額為983萬0,300元,扣除106萬 2,548元後之金額為876萬7,752元(983萬0,300元-106萬2,54 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遺產876萬7,752元本息 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876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於103年9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6萬7,204元本息,駁回其餘480萬 0,548元本息(876萬7,752元-396萬7,204元)之請求,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480萬0,548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之396萬7,204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逾 101萬9,204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