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吉為上訴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春子,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 105年3月23日已登載變更為陳明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是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因該上訴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現任之法 定代理人陳明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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