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收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09號
TPHV,103,重上,609,2016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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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馮雪(FENG,XUE)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追 加 被告 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譯聰
追 加 被告 鄭効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 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 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 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上海五分鐘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分鐘公司)於民 國99年10月21日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下稱金流 合約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五分鐘公司新臺幣(下同) 893萬975元,五分鐘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93萬97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 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之訴被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 認金流合約一已由香港樂宙公司與五分鐘公司於100年6月1 日簽訂之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金流合約二) 及被上訴人、五分鐘公司、香港樂宙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 訂之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由香港樂宙 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對五分鐘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請求香港 樂宙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另香港樂宙公司未經認可在臺灣地 區為法律行為,金流合約二、系爭協議書均由鄭効岳代表簽 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鄭効岳應與香港樂宙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香港樂宙公司、鄭効岳連 帶給付伊893萬975元本息之判決。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 追加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對於香港樂宙公司 及鄭効岳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鄭効岳已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8頁),香港樂宙公司 經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61 、165、166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追 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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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