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03號
TPHV,103,重上,60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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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怡璇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三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范癸美連萬水余陞銘辜淑文雷崴琇〈即
      雷運珍〉、雷雁婷〈即雷運芬〉、張瑞欽、喬邁、
      王逸如范次俊溫子嬅〈即溫素珍〉、張菊妹
      鄭惠元蔡木春王品權〈即王念嚴〉、蔡秀蓮
      麥正賢、陳彥伯、陳秀雲、譚陽明黃志德、呂振
      森、楊嘉仁楊鴻仁、許有輝、陳月嫦陳泰成
      蔡俊宏、劉德來、陳稚明、邊銀娣張嘉生、龔輝
      鳴、吳駿頡吳永芳莊碧麗吳月娥童乾坤
      何新生鄭力瑋李淑玲陳銀蓁〈即陳素銀〉、
      蕭超帆吳美華葉美貞陳耀輝王艷紅、蔡秀
      、陳美蓮周嘉綺鄭富仁李汎漪、張仁堃、張
      樣熙、張陳盡張仁忠孫伶伶張世穎張婉玲
      、陳忠華龔俊裕、林美玉〈即詹林美玉〉、吳淑
      瓊、莊志琦黃功民徐維銓、萬金木、蘇淑女
      吳洪洋、吳雨圭、王惠民、李慧明、張育嘉、陳湘
      瑜、彭鋕明林明儀連慧敏詹周秀蘭周秀霞
      、何娟娟張德南楊經文廖郁夫徐鳳珠、游
      月蘭、吳岳瀧劉特偉周進德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何志學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秀珠,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3日變更為呂正雄,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46至14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 范癸美等88人(即當事人欄內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之人,下 稱范癸美等88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香山段1351-8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上安香山寶塔建物內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靈骨塔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業經其等於105 年3月30日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權讓與三 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轉讓書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153-240頁),並經三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於105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52頁), 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緣公司)所有,該公司於該地上建造同段31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弄00號建物(主要用途避 難室、納骨塔;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設 由香山陵座管理委員會對外經營、管理香山陵座使用,經新 竹市政府於89年2月29日公告啟用。范癸美等88人分別向太 緣公司購得系爭建物內香山陵座共計247個系爭塔位(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並訂定買賣契約、取 得永久使用權狀,范癸美等88人其中部分買受人並已繳交永 久管理費確定塔位位置。惟太緣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興銀弘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健榮等債務未償,經債權人先後對太緣 公司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依序以93年度執字第4156號及96年度執字第578號執 行程序拍賣後,由黃健榮於97年6月25日承受系爭房地。嗣 黃健榮於98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而鍵蒼 公司之負責人則另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 准設立殯葬設施營業,復於101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上開香山陵座更名 為「安香山寶塔」。因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兼有租賃、 寄託、僱傭等債權性質,且隱含使范癸美等88人得以繼續占 有使用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目的,該等事實為



受讓之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復已具備使上訴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 化法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自應對受讓之上訴人繼續存 在。爰求為確認范癸美等88人分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安香山寶塔建物內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原審為 范癸美等88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范癸美等88人與太緣公司簽立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契約依其性質、經濟目的,應與買賣、寄託、僱傭等 有名契約相近,且太緣公司等未將系爭塔位交付范癸美等88 人占有、使用,亦欠缺公示外觀,要無適用性質不符之租賃 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又依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所載, 債權人黃健榮依法承受,亦無從知悉范癸美等88人是否確就 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遑論之後再輾轉繼受取得之上 訴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審共同原告之承當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於 本院105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捨棄其主張之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化法理等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㈣第150 頁反面),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化 法理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安香山寶塔建物內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 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捨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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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