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749號
TPHV,103,上易,749,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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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訂立「環快新莊聯絡 道銜接越堤便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鑄混凝土材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預鑄混凝土 溝蓋板之材料予被上訴人,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8,423元。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26日追加訂購「S1型 溝蓋板70×50×13cm」、「S2型溝蓋板70×100×13cm含格 柵」,單價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另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至 4月陸續口頭追加訂製規格品鍍鋅格柵,上訴人均依約出貨 (出貨數量詳附表),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詎被上訴人尚欠 貨款、運費,合計92萬7,714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92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就附表項次1、2、 7-1、9、10、11-1、12、13、14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72萬 8,64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項次3「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1000



mm)」、項次4「預鑄L1型水溝蓋版(800×900mm)」、項 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900mm)」,上訴人未現實 出貨,其言詞提出給付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無付款義務。 至項次8鍍鋅蓋板1塊單價為876元不爭執。又系爭契約報價 單備註欄所載上訴人報價已含運費,故被上訴人自無另支付 運費之義務。上訴人請款程序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每 次檢附完成材料項目數量表、出廠證明文件、發票及相關試 驗文件,提送被上訴人校核估驗用印,故被上訴人得拒絕付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預鑄 混凝土溝蓋板之材料予被上訴人,契約含稅總價為140萬8, 423元;復於100年4月27日訂立「S1型溝蓋板70×50×13cm 」、「S2型溝蓋板70×100×13cm含格柵」兩項追加材料之 契約,有系爭契約、100年4月26日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6至63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13萬2,18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附表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貨款? ㈡上訴人爭執附表項次8之金額有誤,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4,500元,是否有理?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附表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貨款?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附表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 材料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8、15頁),而被 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製造附表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貨品, 上訴人並已出貨完畢,業據證人王添財證述:被上訴人在99 年11月2日來上訴人公司驗廠,99年11月30日上訴人送原證 16、17檢驗報告時指示製造,嗣100年3月下旬被上訴人會同 監造單位萬鼎公司人員在上訴人工廠取樣送檢,同時就本約 約定貨品清點數量(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確實有通知上訴人履約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99年11月指示製造後,上訴人就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 貨品分別在100年4月9日、100年4月28日先部分出貨(見原 審卷第304頁),被上訴人亦已收受,卻於101年4月18日以



律師函(見原審卷99頁)明示拒絕指示交貨期限,就該事實 顯已發生不能,應認為上訴人出貨之清償期已屆至,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提出代替 給付(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應認上訴人就附表項次3 至項次5之材料貨品已出貨完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附表項 次3至項次5之材料貨款。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業主所訂之最後完工期限即100 年5月即已向後失效云云。惟查縱系爭契約於業主最後完工 期限時,向後失其效力,亦僅係雙方自斯時起不受契約拘束 ,兩造前已存在的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並非兩造即不受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請款程序未 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檢附相關文件云云。然查兩造 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依約給付貨款,至 上訴人開立發票之義務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義務不具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附發票相 關文件一節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 ,仍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上訴人既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款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附發票文件而拒絕付款,尚無 可採。
㈡上訴人爭執附表項次8之金額有誤,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開項次7-1出貨179塊,除項次7-1請求1塊而以 1組計價外,項次7-1鍍鋅蓋另外178塊與項次8鍍鋅蓋(框) 178塊,配合起來共178組,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16、17頁),並經證人彭雅芬證述:「原審卷16頁框125 塊加上17頁的框53塊合計應該為178塊」、「(兩張單子除 框之外,上開鍍鋅350×450×50是否還包含蓋的部分?)有 包含蓋子」、「(蓋在何品項看出?)在17頁的FB就是蓋子 」、「(為何蓋是出184塊,而框是178塊?)有六塊蓋子是 前面水溝蓋的部分,即六塊蓋子是包含在第16頁的鍍鋅100 ×70×13(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屬實,是上訴人 主張項次7-1另外178塊與項次8鍍鋅蓋(框)178塊,配合起 來共178組,與項次8鍍鋅蓋(框)一起計價,自屬可信。而 經鑑定單位鑑定為1,343元/組(見原審卷第220頁),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項次8金額為23萬9,054元(178×1,343=239, 054)。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4,500元,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示100年5月4日交貨時間較短,以 卷附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6頁)謂兩造已同意該次出貨由被 上訴人負擔運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一般出貨



單之簽收僅代表收貨方確認出貨方提出出貨單所列載品項、 數量之貨物,並不含確認各該項目之計價方式及計價內容, 是不得僅憑出貨單,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該次運費。 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各項單價已包括材料、機具、 設備、『運輸』、稅捐、利潤、材料檢驗及其他為完成本工 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是契約已明示單價包含運費(見原審 卷第57頁);且觀之上訴人所提100年4月26日報價單,兩造 亦無另約定運費之單價(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運費依約 已含於契約約定工項單價內而不另為計價。再觀諸證人梁信 盈亦證述:「(出貨單上的「運費」是什麼意思?)我簽名 是確認數量」、「(本件交易運費是何人出?)一般運費在 契約上會註明,不是在單據上給現場點收的人簽運費」、「 (本件是何人出運費?)就我回憶在一個量體以上是上訴人 公司要出,一般是出貨廠商要含運費」等語(見本院78頁背 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運費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100萬1,879元,扣除兩造所不爭 之被上訴人已付訂金13萬2,183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6萬9,696元,含稅金額為91萬3,181元(詳附表)。 上訴人謂訂金13萬2,183元上訴人早已扣除,上訴人起訴並 未列入訂金云云。惟查上訴人100年5月2日統一發票(見原 審第15頁)將附表項次3至5金額扣除訂金13萬2,183元後而 為請求,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請求附表所示項次(包含項次 3至5)後再扣除訂金13萬2,183元,並無再扣一次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1萬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扣除原審 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9,069元本息部分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6萬4,112元本息,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72萬8,645元本息,未逾上開應再給付範圍,自應准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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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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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預鑄S1型水溝蓋版(700500mm) │ 塊 │ 118│ 395 │ 46,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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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預鑄S2型水溝蓋版(7001000mm) │ 塊 │ 6│2,120 │ 12,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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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1000mm) │ 塊 │ 158│2,100 │ 33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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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預鑄L1型水溝蓋版(800900mm) │ 塊 │ 184│1,050 │ 19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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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900mm) │ 塊 │ 46│2,600 │ 11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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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鍍鋅蓋35045550 │ 組 │ 1│1,343 │ 1,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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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鍍鋅蓋35045550(框+蓋) │ 組 │ 178│1,343 │ 239,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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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鍍鋅蓋690506 │ 塊 │ 1│2,850 │ 2,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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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鍍鋅蓋450545 │ 組 │ 1│1,890 │ 1,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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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鍍鋅蓋500605 │ 組 │ 1│2,160 │ 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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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交控手孔654550 │ 只 │ 6│3,167 │ 19,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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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鑄鐵交控手孔蓋654011 │ 組 │ 6│4,175 │ 25,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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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信手孔配件 │ 組 │ 6│1,100 │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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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1,001,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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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已收訂金 │ │ │ │-132,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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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未稅) │ │ │ │ 869,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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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含稅) │ │ │ │ 913,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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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洛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