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黃玉琴
兼訴訟代理人 洪證堯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韋天
追 加 原 告 楊明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證堯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上訴人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黃玉琴給付之。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 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 件者,該合夥組織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該合夥名義為當 事人,惟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應列全體 合夥人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陳韋天(下稱陳韋天)於原審時,係請求㈠上訴人 洪證堯(下稱洪證堯)應給付陳韋天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上訴人黃玉琴(下稱黃玉琴,與洪證堯合稱上訴人
)應給付陳韋天130萬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第98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洪證堯應給付○○汽車即陳韋天及 追加原告楊明哲(下稱楊明哲)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見 原審卷第152頁),繼請求更正以○○汽車為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洪證堯應給付○○汽車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 見原審卷第164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最高法院對合夥法 律關係之見解後,以○○汽車固為陳韋天、楊明哲共同合夥 設立,然因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財產屬陳韋天、楊 明哲所公同共有,聲請追加楊明哲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洪證堯應給付陳韋天、楊明哲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 見本院卷㈡第22頁)。核陳韋天上開追加合夥人楊明哲為原 告,係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應共 同起訴而為,且綜觀其上開對洪證堯、黃玉琴所為之請求, 均本於洪證堯、黃玉琴未履行與陳韋天、楊明哲共同經營之 ○○汽車所簽立欠款證明書(下稱系爭欠款證明書)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故原 訴即視為撤回,無庸審判,僅就陳韋天、楊明哲所提之新訴 即變更之訴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陳韋天、楊明哲主張:○○汽車為其等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之 事業,楊明哲並與洪證堯於100年6月28日簽立店面承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將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含遮雨棚結構投影線範圍內一切硬體裝潢與汽車美容用具 讓與洪證堯,洪證堯則分20期給付頂讓金50萬元,並按月給 付店租2萬5,000元;洪證堯於同日亦與○○汽車簽立汽車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購買廠牌Benz V280,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約 定價金80萬元。嗣因洪證堯未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 車買賣合約內容,按時給付分期價金,陳韋天、楊明哲遂以 ○○汽車名義,於100年9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款證明 書,確認洪證堯欠款總額為130萬元,由黃玉琴擔任保證人 ,約定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101年9月20日應給付尾款94萬元, 並由洪證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詎上訴人迄今僅返 還6萬元,爰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洪證 堯應給付○○汽車124萬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汽車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韋天則追加 楊明哲為原告並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聲明:㈠洪證堯應 給付陳韋天、楊明哲124萬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之當事 人為楊明哲及洪證堯,與○○汽車無關;縱認楊明哲移轉債 權與○○汽車,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楊明哲復未 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之約定,將首席汽車之營業登記負責人 變更為洪證堯,並使洪證堯取得系爭店面承購合約所載之全 部物品;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之標的為排氣量2800cc之廂型 車,楊明哲所交付者係排氣量5500cc之汽車,並無車牌,未 能合法行駛,且有瑕疵致上訴人需支出修復費用。又上訴人 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自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而無庸履約。況洪證堯已就系爭店面承購合約支付簽約金5 萬元,並陸續支出修復系爭汽車費用12萬4,900元及買賣簽 約金1萬7,000元,故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變更之 訴並不合法,縱認合法,其利息起算日應自105年4月20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6頁) ㈠洪證堯與楊明哲於100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
㈡依100年9月8日系爭欠款證明書所載「因私人借款之故,欠 款130萬元」,由黃玉琴擔任保證人,約定上訴人應自100年 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 101年9月20日應給付尾款94萬元,並由洪證堯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3紙。洪證堯已給付6萬元,陳韋天、楊明哲則返 還其中到期日100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本票,尚持有 洪證堯簽發之本票11紙。
㈢洪證堯對楊明哲提起詐欺、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調 偵字第66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4674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四、陳韋天、楊明哲主張洪證堯未依系爭欠款證明書約定,按期 給付分期款項,請求洪證堯給付尚積欠之款項124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於對洪證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
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有無受脅迫之情事?陳韋天、 楊明哲得否依系爭欠款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可,其得 請求之款項應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以已支付之簽約金及修車 費用抵銷,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有無受脅迫之情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辯稱係受楊明哲、陳韋 天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乙節,既為陳韋天、楊明哲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其與陳韋天、楊明哲間無借貸關係 ,不可能在未扣除洪證堯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情形下, 與陳韋天、楊明哲共同經營之○○汽車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 表示積欠借款,並簽發13紙本票擔保給付,同時由其母黃玉 琴擔任保證人,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確係遭脅迫 所為云云。然查,洪證堯就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乙節,曾對 楊明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原審卷第80-83頁),且洪證堯在上開刑事詐欺偵查案件之 告訴狀及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均未提及其有受楊明哲、陳韋 天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乙情,僅就楊明哲未依系爭 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履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提起告訴;倘洪證堯果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理 應就危害其自由意識更為嚴重之妨害自由犯嫌,於偵查程序 向檢察官儘速陳明,縱不知法律規定,衡情亦可描述其簽立 系爭欠款證明書之過程,供職司偵查之檢察官予以研判,卻 直至其上開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具狀對楊明哲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自與常情有違。再者,依 黃玉琴在與本件相關刑事妨害自由偵查案件所為證述:其子 洪證堯因經營洗車生意不好,前手又積欠房東店租,故房東 要求搬走而停業,伊不清楚洪證堯與楊明哲簽約頂讓洗車店 的事,是因楊明哲要洪證堯每月付5萬元時,洪證堯才告訴 伊,要伊陪他至楊明哲處,第1次伊告訴楊明哲5萬元太多, 希望楊明哲將頂讓費及車價降低為每月3萬元就好,楊明哲 表示隔天再談,第二天去談時,楊明哲就準備欠款證明書及 本票要洪證堯簽立等語(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17304號偵
查卷第73-74頁),顯見系爭欠款證明書並非洪證堯與楊明 哲因處理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糾紛第一次 會面時即簽立,而係在洪證堯之母黃玉琴主動提及將每月5 萬元之分期款降為3萬元後,於翌日由楊明哲依黃玉琴上開 請求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擬定系爭欠款證明書交予上訴人所 簽立,且其上所載之分期款項及總額,均在洪證堯依系爭店 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應支付予楊明哲之總額130 萬元範圍,實難僅憑上訴人辯稱在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前, 楊明哲或在場之第三人有向上訴人表示「若不簽就出不去, 今天一定要解決」云云,即遽認系爭欠款證明書係遭脅迫所 為。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 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陳韋天、楊明哲得否依系爭欠款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可,其得請求之款項應為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⒈查上訴人既基於自由意思表示與陳韋天、楊明哲共同經營之 ○○汽車互相結算債務後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並同意所積 欠之款項為130萬元,願於每月20日以3萬元分期攤還,且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為擔保(見原審卷第78頁),暨依 約於100年9月20日、同年11月5日各償還3萬元予楊明哲簽收 ,有本票還款收據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 洪證堯已承認確有積欠由陳韋天、楊明哲共同經營之○○汽 車130萬元款項未償。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欠 款證明書之簽立係遭脅迫所為,則陳韋天、楊明哲依系爭欠 款證明書約定,請求洪證堯給付所積欠之款項,並由黃玉琴 就洪證堯所積欠之債務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洪證堯既已依約償還2次分期款項各3萬元,而取回同額 本票2紙,要難僅因洪證堯嗣後洗車業務不佳且房東要求搬 走而停業,無力依系爭欠款證明書約定按期償還3萬元,即 可恣意以楊明哲未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交付所有物品,暨所 交付之系爭汽車有瑕疵等為由,拒絕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之約 定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況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僅記載楊明哲有 將如合約附件清單所示之硬體裝潢與汽車美容用具頂讓與洪 證堯之義務,並無楊明哲需將頂讓之店面變更營業登記負責 人之約定;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亦僅記載買賣標的為廠牌 BENZ V280、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1輛,其 上並無系爭汽車排氣量多寡或簽約金之約定,且已載明系爭 汽車「未掛附大牌」,使用期間之罰金牌照由洪證堯自行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暨均交付予洪證堯經營及使用 ,倘系爭店面及系爭汽車真有洪證堯所辯之物品交付不完全
及物之瑕疵存在,洪證堯理應向僅在其隔壁經營汽車美容業 之楊明哲為完整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然此均未見洪證堯 就其所稱取得之買賣標的物有不完全及瑕疵之辯,曾在與本 件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楊明哲未依系爭店面承購合約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交 付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等情,自難認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 行及瑕疵之辯為可採。
⒉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縱認楊明哲所交付之系爭汽車有洪證堯所 辯之物之瑕疵存在,惟洪證堯在受領系爭汽車後,本可依一 般使用汽車之方式,檢查系爭汽車有無瑕疵及瑕疵需否修復 ,惟洪證堯自100年6月28日與楊明哲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 ,並收受楊明哲交付之系爭汽車且予以使用後,直至101年 10月31日始具狀為上開瑕疵之辯(見原審卷第42頁),顯已 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洪證堯已不得為減少價金 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以修復系爭汽車費用12萬4,900元予 以抵銷,難認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以已支付系爭店面承購 合約第1期頂讓金及租金各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合計5萬元抵銷部分,因業經別名「邵華」之楊明哲收 受且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得據以主張抵銷外,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已支付系爭汽車第1期簽約金1萬7,000元 之具體事證,陳韋天、楊明哲復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自難 認上訴人得據此數額主張抵銷。
⒊綜上,陳韋天及楊明哲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之約定,原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13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次分期款各 3萬元計6萬元,及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給付予楊明哲之5 萬元後,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19萬元(130萬 元-6萬元-5萬元)。此外,陳韋天係於105年4月8日始具 狀追加楊明哲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洪證堯應給付陳 韋天、楊明哲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對洪證堯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玉琴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2頁),經本院認其變更之訴合法,故原訴即視為撤回,僅 就陳韋天、楊明哲所提之新訴即變更之訴為審理等情,已如 首揭所述,故本件變更之訴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上訴人收受 陳韋天上開民事變更聲明及答辯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4月 20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
五、綜上所述,陳韋天、楊明哲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之約定,請求 洪證堯給付119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對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黃玉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