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力參立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200,300元標購被上訴人 名下所有牌照號碼4178-L3、廠牌BENZ、型式E320、出廠年 月為民國92年(即西元2003年)3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賓士車輛)並付清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賓士車輛及車輛鑰匙二把等語。嗣提起上 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1年8月16日交車期限交付系 爭賓士車輛及鑰匙二把,已陷給付遲延,經伊於原審提起反 訴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爰 依民法259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 買賣價金200,300 元及賠償伊支出驗車費、使用牌照稅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14,700元(即上訴人主張交付165,000元-200, 300元),合計215,000元(即200,300元+14,700元),併加 計自101年8月13日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5-27 頁)。固屬訴之追加,惟核其主張均係本於兩造 間就系爭賓士車輛買賣契約之糾紛所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該等證據得相互援用,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3日就伊所有系爭賓士 車輛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A契約),由伊 將系爭賓士車輛以73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雙方並於101年 8月13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支付定金5 萬元,於系爭賓士車輛過戶後,餘款68萬元迄今未付,伊曾 於101年8月間函催未果,伊已於101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賓士車輛過戶返還 予伊,惟上訴人仍未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賓士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返還予伊。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車牌照號碼4178-L3、 廠牌為BENZ、型式為E320、出廠年月為西元2003 年3月之自 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伊於101年7 月26日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 以200,300元標購系爭賓士車輛,雙方約定於101年8月3日現 場看車簽約,惟看車前,被上訴人之子劉明倚電詢伊是否願 併購買牌照號碼3880-EZ、廠牌BMW、型號530、出廠年月西 元2003年7月、排氣量2979立方公分之車輛(下稱系爭BMW車 輛),伊同意一併看車。101年8月3日看車時,被上訴人提 供前開二部車輛車籍資料供伊瀏覽,並告知系爭BMW車輛售 價73萬元,伊於自行攜帶之二份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上分別填寫前開二部車輛之買受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標 的物欄資料)及車價(含訂金及餘款金額),於契約書最末 之買受人欄內(含地址)簽名,並交由被上訴人填寫出賣人 基本資料(但未簽名於契約書最後之出賣人欄內);伊現場 確認系爭賓士車輛狀況(但未看到系爭BMW車輛)後,於系 爭賓士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之「影響車況重大 事項」欄位加註「SRS無作用」、「1.安全氣囊無作用2.缺 備胎3.中控台鬆動4.後座頭枕作動異常5.停駛(無大牌)6. 前後防撞雷達作動異常7.引擎搖臂蓋、油底殼漏油」、「價 金給付方式、現金交易、餘款」欄位之付款方式與付款日加 註「行庫分號:渣打銀行金陵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 00000000」「101年8 月16日」,並將B契約正本交被上訴人 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由被上訴人之夫劉富華代蓋),經劉
富華影印後,伊發現尚未蓋章,始分別於B契約正本、影本 用印,正本由伊留存,影本交被上訴人保管,伊當日並給付 定金5萬元,兩造原約定101年8 月16日辦理車輛過戶及交車 事宜,嗣提前於101年8月13日辦理,過戶當日伊交付被上訴 人165,000 元(含價金餘款及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費等費 用),因伊未攜帶B契約正本,遂於被上訴人留存之B契約影 本第2 頁「餘款、付款方式」欄位註記「收現金165000元整 8/13 」,由被上訴人蓋印確認,並將B契約影本交伊留存, 過戶當日被上訴人推諉未交付系爭賓士車輛,嗣竟訛稱買賣 價金為73 萬,片面否認以200,300元出售系爭賓士車輛及曾 於101年8月13日在中壢監理站收受165,000元之事實。惟B契 約正本末頁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應推定為真正,依該買 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賓士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00,300 元,伊 已給付定金5萬元,嗣又於101年8 月13日辦理過戶時再給付 165,000 元,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全額及相關費用完畢,被 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賓士車輛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車輛予伊等 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4178-L3、廠牌 BENZ、型式E320、出廠年月為92年3 月之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賓士車輛)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惟契約之真 正及內容雙方互有爭執),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賓士車輛出售 予上訴人,雙方並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賓士車輛辦理汽車 過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定金。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13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12-18頁) 。
㈣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寄發竹北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45-4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賓士車輛予上訴人,且完成過戶 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僅支付訂金5萬元,尾款68 萬元迄未給 付,已陷遲延,經伊催告後仍未付,伊已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54條、259條及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賓士車輛 過戶登記返還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輛合意之買賣價格究
為73萬元或200,300 元?㈡上訴人是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 畢?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據以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賓士車輛移轉登記返還,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賓士車輛之買賣價格究為73萬元或200,300元之爭 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 月3日就伊所有系爭賓士車輛 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約定車價為73萬元,上訴 人於簽約時已給付定金5萬元,餘款68 萬元迄未給付乙節, 業據提出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輛買賣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範本影本為證(即A契約影本)(見原審審訴卷第6-1 0 頁),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A契約影本有關價金 部分之「柒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伍萬元整」及 「陸拾捌萬」等字樣為其親自書寫(見原審審訴卷第123 頁 反面),復參以兩造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賓士車輛過戶 移轉登記手續時,上訴人於當日自其帳戶內提領68萬元等情 ,此有上訴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 審訴卷第137頁),衡情,兩造既是約定於101年8 月13日辦 理系爭賓士車輛過戶手續,依買賣契約銀貨兩訖之本質而言 ,上訴人自有於當日交付餘款之必要,而上訴人確於當日提 領68 萬元現金屬實,核與上開A契約影本所書寫之餘款金額 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 月3日就系爭賓士車 輛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車價為73萬元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01年7 月26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以200,300 元標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賓士車輛云云,並提 出Yahoo奇摩得標通知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0 頁)。惟「 分類廣告相關類別的商品,由於需要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況 進行確認(例如房地產或汽車),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合 意(如: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 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 務及價金之義務,此與拍賣一般類別規則不同,敬請注意。 」,有Yahoo!奇摩拍賣分類廣告刊登規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76頁),且經原審進一步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亦以102年5 月13 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 00686 號函覆:由於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 等類別仍係附屬Yahoo!奇摩拍賣平台之中,故仍保有拍賣 平台之各項功能,包括供買方出價、得標機制,惟賣方無法 設定直接購買價,是以,若買方針對汽車與機車/房地產/ 旅遊/工商服務等類別之分類廣告內容下標(出價)後,在刊
登時間結束或賣方選擇提前結束拍賣時,買方即成為得標者 ,拍賣系統將會寄送得標通知信予買方,惟依「分類廣告刊 登規則」規定,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 分類廣告」相關類別中所刊登的內容屬「廣告」,分類廣告 相關類別的商品,由於需要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況進行確認 (如房地產或汽車),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如:如 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 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務及價金之 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 頁),已明揭買方於奇摩拍賣 平台針對汽車下標而成為得標者,僅生拍賣系統將會寄送得 標通知信予買方之效果,汽車商品尚需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 況進行確認,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合意,故下標及後續結 標非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不生互負交 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義務等旨,此乃鑑於汽車之市場價格 ,尚非僅得依其生產年分或照片外觀即可決定,尚需買賣雙 方就標的物實際觀看後,始可能經由討論過程而決定買賣價 格之故,是上訴人於101年7 月26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出 價200,300 元標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賓士車輛,依前揭說 明所示,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200,300 元金額出售系 爭賓士車輛之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以網路結標價 格賣給伊,兩造間有達成以200,300 元之金額出售系爭賓士 車輛之合意情事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A契約影本第2頁所載價金為 另一部系爭BMW 車輛之契約所載價金,係經被上訴人抽換變 造,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輛係簽訂買賣價金為200,300元之B契 約,被上訴人並於B 契約正本最末頁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 356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云云,並提出B契約正本之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8-33頁)、B契約影本(見原審審訴卷 第34-38頁,本院卷㈠第34-38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稱系爭BMW 車輛被他兒子開 出去,我沒有看到這部車,所以我就把系爭BMW 車輛契約當 場撕毀;因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BMW 車輛買賣契約先影印起 來,我們才約去看車,所以被上訴人對於交易總價該頁的內 容還可以提出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10頁),然上訴人 於刑案偽造文書等案104年1 月15日審理時係證稱:系爭BMW 車輛之買賣契約沒有去影印,我現場撕掉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195頁反面,影本見本院 卷㈡第88 頁反面)已有不符。況且,上訴人就系爭BMW車輛 並未親見,則該車況究竟為何,上訴人無從得知,豈可能直 接合意買賣價格為73萬,且逕於買賣契約記載車價、定金及
付款日期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言,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 難謂無疑。
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A契約影本第2頁,毫無任何拼接後影印之 痕跡,被上訴人自無將上訴人撕毀之契約加以拼接影印變造 之可能。復觀諸A 契約影本各頁之左上角均存留有拆卸釘書 針後加以影印所產生點狀痕跡,其位置均為類似平行之斜向 4小點,而該4小點分佈之相對應之位置、間距均相同,堪認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各頁確係歷經相同之裝訂、拆 卸及影印之過程,由此可見,A 契約影本全份應無抽換內頁 之可能,則上訴人空言指稱:另有價金記載「柒拾參萬零仟 零佰零拾零元整」、「伍萬元整」及「陸拾捌萬」等字樣之 系爭BMW 車輛買賣契約存在,且經被上訴人將其影印抽換變 造為A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③反觀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B契約正本、B契約影本(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01 號卷所附證物 袋、第17-21頁),其第1頁,除頁面下方關於影響車況重大 事項欄內較被上訴人所提之A契約影本多加註「SRS無作用」 等文字外,其餘記載之事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 相同,當可認B契約之第1 頁,除「SRS無作用」之記載為事 後添加外,應為A契約影本之第1頁原稿,即B契約第1頁乃兩 造於101年8月3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正本(下稱A契約正本)第 1頁,應堪認定。惟查,B契約影本第2 頁,其左上角潔白無 瑕,毫無因裝訂孔洞經影印應所存留之點狀痕跡,而B 契約 影本之第1頁、第3 頁左上角則存有4小點、第4頁左上角有2 小點、第5頁左上角則有4小點,且各小點分佈之相對應位置 、間距均屬有間,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之各頁, 並非經歷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則被上訴人謂: B契約影本係經抽換內頁後再加以影印裝訂為1份等語,難謂 無據,從而,B契約影本既係基於B契約正本影印而成,則被 上訴人稱:B 契約正本為經抽換內頁變造而成而非兩造原簽 訂之買賣契約等語,即屬可採。綜此,A契約影本第1頁既係 由A契約正本所影印而成,而A契約影本各頁確係歷經相同之 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A 契約影本全份並無抽換之情, 而B契約影本尚有抽換之嫌,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A 契約影本實乃兩造於101年8 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影本無訛 等語,自堪信採。
④另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所提出B契約影本第1 頁出賣人欄、我的名字及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自己 寫的,以下均是上訴人寫的,第2至第4 頁沒有我寫的,第5 頁名字是我簽的;第2 頁上面有關訂金欄位右邊處有壹個「
黃鳳英」印章不是我平常使用的印章;本案過戶的時候我把 身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我覺得我的印章不是那麼清楚, 是很舊的印章;我交給上訴人印章,等待的時間大概有十幾 分鐘;上訴人叫我看緊他的包包,不能走,上訴人的包包放 在椅子上,所以我把印章交給上訴人辦理過戶,沒有亦步亦 趨的跟著上訴人;上訴人叫我看緊包包,他去櫃檯蓋章;上 訴人拿走我的印章,大約隔了20分鐘左右,過戶好了還給我 ;這期間我有看到上訴人在寫,有在蓋章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影 本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92 頁反面),又查系爭賓士車輛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黃鳳英」印文(見原審審訴卷第 39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鳳英」印文 ,其大小、款式均相仿,可見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鳳英」 印文,與辦理過戶當日使用之印章應屬同一。反觀上訴人所 提出之B契約正本第5頁「黃鳳英」印文與上開系爭賓士車輛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黃鳳英」印文、上訴人所提出 之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鳳英」印文,其大小、款式、粗細 、間距等均有明顯差異,足認上揭 2不同之印文應為不同時 期所蓋印。況且系爭賓士車輛買賣契約於101年8 月3日簽訂 ,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定金5 萬元,倘需被上訴人蓋章確認 ,衡情於簽約時即應要求,豈會遲至辦理過戶時再要求被上 訴人蓋印之理。又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交付所稱之 尾款時間,是指監理站辦理過戶之時的101年8月13日;我們 沒有單獨的收據,直接在被上訴人所攜帶的買賣合約書上寫 「收訖拾陸萬伍仟元」,完了之後我請被上訴人在上面用印 ,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沒有另外再開收據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267頁反面-268頁,影 本見本院卷㈡第89 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所提出之B契約 影本第2頁之「黃鳳英」印文係於101年8 月13日所蓋印,應 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鳳英」印 文為上訴人於辦理過戶當日私自蓋印等語,尚非無據。 ⑤上訴人雖辯稱: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賓士車輛過戶時,被 上訴人係親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承辦人員辦理,上訴人未 持有其身分證及印章云云,並提出中壢監理站7 號窗口錄影 監視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惟刑案中業就被上訴 人所提出101年8月13日中壢監理站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 就窗口7至9影像之勘驗結果,僅「有看到男子交付小件物品 (可能為證件或印章)給女子,女子隨即收入包包內的動作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01號卷第173頁 正、反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5-86 頁),未能看
出有何被上訴人交付證件或印章予承辦人員之行為,自難認 上訴人所述可採。又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於其所攜帶之 B 契約影本上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沒有另外再開收 據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於101年8月13日有攜同其持有之買 賣契約到監理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號 卷㈡第25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3 頁),且上訴人所提出B 契約影本係經變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當無在變造契約上用 印之可能。是參諸上情,B契約影本確係上訴人於101年8月3 日簽約後,於101年8 月13日至監理站前變造完成,而於101 年8 月13日攜往,並藉辦理系爭賓士車輛過戶事宜取得被上 訴人印鑑之機,趁隙盜用該印鑑於B 契約影本等情,均堪認 定,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所執A 契約影本始為兩造原約定之原始契約, 上訴人所提出B 契約正本、B契約影本為上訴人以A契約正本 為本,抽換內頁並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所變造而來,並判決上 訴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㈡第41-56頁)可參。 ⑥至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夫劉富華於另案刑案中證稱兩 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3 頁有寫停駛單、有打勾、有寫過戶日 期、第5 頁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以及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之 匯款帳號寫在契約背面等語,均與上訴人所提出B 契約內容 相符,可知B 契約始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劉富 華於刑案審理時固曾證稱:…契約第3 頁只有寫停駛單,有 打勾,也有寫過戶日期,其餘沒有。…;…第5 頁有被上訴 人的簽名等語,經提示A契約影本後,就其所證述與A契約不 符處固證稱已忘記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59號卷㈡第93、95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4、96頁), 然劉富華於該次庭期(105年2月23日)出庭作證,距兩造簽 約之日(101年8月3日)已逾3年半,歷時已久,則劉富華因 此混淆而就兩造簽約之實際經過記憶不清,亦符常情。又劉 富華於刑案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上訴人有將匯款進被上訴人 帳號寫在契約的背後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59號卷㈡第94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5頁),惟其亦早已 證稱A 契約影本拿去影印時,只有印正面,沒有印反面,後 面有壹個是寫被上訴人的帳號沒有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第30 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㈡第 9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提B 契約正本之背面所載相符, 則上訴人僅擷取劉富華之部分證詞,辯稱B 契約始為兩造簽 訂之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辯稱:其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賓士車輛過戶移 轉登記手續時,自其帳戶內提領68 萬元,其中165,000元係
作為購買系爭賓士車輛之尾款,另31萬元係作為購買SPACGE AR車號0000-00之車款,205,000 元則係作為購買X-TRAIL車 號0000-00之車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曾明貴訂立購買8078-RV 、7337-TY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見原審審 訴卷第139-148頁),惟查:
①證人曾明貴於原審證稱:我有在101年8月間出售SPACEGEAR 、XTRAIL兩部車給上訴人。XTRAIL是我賣給上訴人,壹台是 我幫車主介紹賣給上訴人;XTRAIL我賣給上訴人金額忘記了 ;合約書上記載XTRAIL車價為215,000 元,實際交易價格忘 記了;我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有表示TRAIL車輛賣 價只有10餘萬元;92年5月出廠XTRAIL的車輛在101年8月市 價為十幾萬元;SPACEGEAR是在竹北頭豐田汽車廠交車給車 主,至於價款上訴人如何交給車主我不知道;上訴人沒有將 SPACEGEAR車款交給我再轉交車主,我沒有拿到錢;SPACEGE AR車輛用我的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是因為車主是豐 田業務介紹我去買的;SPACEGEAR車輛上訴人買30 萬元左右 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反面),可見證人曾明貴出售XTR AIL 之車價僅10 餘萬元,且未另收受上訴人給付SPACEGEAR 之車款。況且證人曾明貴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交 易X-TRAIL,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9 01號卷第140-144頁之買賣契約(按即前開上訴人提出X-TRA IL買賣契約)不是我現在看到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4901號卷第135-139 頁SPACEGEAR買賣契約 (按即前開上訴人提出SPACEGEAR 買賣契約)是我簽的,因 為上訴人有跟一位苗栗的大姐合夥賣中古車,要去楊梅競拍 中心,必須在一年內要有成交幾台車的金額才能有優惠;這 份SPACEGEAR 買賣契約不是上訴人跟我買賣這部車的合約書 ,而是為了去競拍節省優惠我才簽名;我簽X-TRAIL 買賣契 約,是因為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就是要去楊梅競拍中心用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273頁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8078-RV、7337-TY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 本,均是為協助上訴人取得至楊梅競拍中心資格所填寫之契 約書,非屬上訴人與曾明貴間就X-TRAIL、SPACEGEAR車款實 際存在交易之買賣契約,則其辯稱:給付曾明貴205,000 元 作為購買X-TRAIL之車輛、另31 萬元係作為購買SPACGEAR車 號0000-00之車款云云,尚難採信。
②又證人黃文城(即SPACGEAR車號0000-00 號原車主)於原審 證稱:此部車子當時是委託TOYATA的業務員出售;當時我與 業務員以28萬元成交,至於實際買賣價格我不知道;我委託
業務員出售,沒有給報酬,我委託業務員賣這台車子,但是 我有跟這個業務員買此(按應為「另」之誤)部車,來抵付 此部車款,不足我再貸款;我對於國瑞商行曾明貴沒有印象 ;跟業務員購買此部車之人,我只有看過人,但不知道名字 ,業務員帶人來,說叫我把車子開到那邊讓他看車況;此部 車子出賣前,是在我這邊而非交由業務員保管;賣出時,是 我開到竹北派出所過去台一線上桃苗公司二手車營業處所外 ,鑰匙拿給業務員,業務員進去找裡面的人,都是業務員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 頁),無法證明購買 上開車號0000-00 車輛之實際價金為何,況且,證人曾明貴 業已證稱該份SPACEGEAR買賣契約不是上訴人跟其買賣SPACE GEAR車輛之合約書,已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所提保證書及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所載, 系爭車號0000-00車輛乃證人黃文城於101年8 月27日委託國 瑞汽車商行辦理過戶手續,並由上訴人親自辦理,衡情,系 爭車號0000-00車輛既是101年8 月28日辦理過戶手續完畢, 上訴人又豈需早於101年8月13日即交付全部車輛價款之必要 ,則上訴人據以辯稱:購買此部車輛之價款總價350,000 元 ,已預先於101年8月11日支付定金4 萬元,剩餘31萬元則於 101年8月13日支付等節,自屬可疑。
③上訴人雖辯稱:於101年8 月13 日確有先與鄭梅櫻共同提領 68萬元,扣除當天給付曾明貴之515,000 元後,剩餘款項即 為165,000 元云云,並提出鄭梅櫻於刑案中所呈曾名貴收受 515,000 元之收據、載有車款之彙總單、載有款項明細之信 封袋背面(見本院卷㈡第10-12 頁),並舉鄭梅櫻曾於刑案 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惟查,鄭梅櫻於刑案偵查中時證稱:領 完錢之後沒有跟著去找曾明貴,當時我跟上訴人是兩台車去 銀行領錢,領完錢後我將錢交給上訴人,他說要交給曾明貴 ,後來我就回我湖口的家了,我沒有去找曾明貴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86 號卷第73頁,影 本見本院卷㈡第87頁正、反面),然於刑案審理時始改稱: 因當初我去地檢署作證時,我不知道跟曾明貴的車的事怎樣 ,我當時很緊張,所以當時我也忘記有無去曾明貴那裡,後 來我回想,我沒有拉車就不會去曾明貴那裡,有要拉車時才 會去曾明貴那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9號卷㈡第107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7 頁反面),可見鄭 梅櫻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是否確實已屬有疑。又鄭梅 櫻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收據是曾明貴給我的,車款的部分是 上訴人給我說要領款的數額,多領的部分是要做二手車維修 的錢,明細表是上訴人連同信封給我的,明細是跟信封一起
給我的。車款的部分另補充,是領錢當天上訴人寫給我說要 領多少錢,但是真正領了多少錢我沒有概念,我只知道要領 這些錢。除了曾明貴的收據外,其餘都是上訴人連同信封袋 給我的等語;上訴人有說車款要五十幾萬,他另外要提領十 五萬要維修,我問要多少,他說總共要六十幾萬元,沒有告 訴我要六十八萬元,這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 號卷㈡第105頁反面、107頁,影 本見本院卷㈡第9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鄭梅櫻所述,上 訴人並未提及當日提領金額包含購買系爭賓士車輛之價金, 而證人鄭梅櫻既是與上訴人合夥買賣中古車,上訴人又豈會 不告知此事,況鄭梅櫻所為證述,亦與曾明貴之證述不符,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輛合意之買賣價格 為73萬元,上訴人書立交易總價為73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 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 萬元,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賓士 車輛過戶手續當日(101年8月13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68 萬元欲作為支付餘款使用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兩 造就系爭賓士車輛係簽立B契約、合意買賣價格為200,300元 、提領680,000 元其中部分係為支付購買其他部車車款云云 ,難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之爭點: 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輛成立買賣價格為73萬元,上訴人已於簽 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萬元,尚有餘款68 萬元未為支付等 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支付餘款(含牌照稅、 燃料稅及驗車費等費用)165,000 元,經被上訴人收受現金 並蓋章於B契約影本上云云,惟B契約影本乃屬變造,其上「 黃鳳英」印章係屬盜蓋而屬不實,已如前述,除此以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給付任何款項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價金餘款68萬元等語,應堪信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賓士車輛移轉登記返還, 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賓士車輛 過戶手續時交付汽車尾款,此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69頁),則上訴人未於該日支付尾款,自已陷於給付
遲延。又依兩造所簽立A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 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給付價金或受領標的物遲延者 ,經出賣人定15天以上之期間催告,買受人仍不履行時,出 賣人得解除契約,沒收買受人已付之價金。」(見原審審訴 卷第9頁)。查上訴人未於101年8 月13日當日給付價金尾款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之存證信函已告知上 訴人應於函到16日內給付餘款,上訴人仍未給付,核與系爭 A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所定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 於101年9月13日發函解除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輛之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賓士車輛之過戶登記返還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賓士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101年7 月26日在被上訴人於Yahoo奇 摩拍賣網刊登之拍賣網頁,以200,300 元標購被上訴人名下 所有之系爭賓士車輛,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業已於本訴中 闡明,故兩造間既有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並已交付全 部價金並辦理過戶手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交付系爭賓 士車輛及車輛鑰匙二把予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BENZ廠牌車輛(型號:E320、西元2003年3 月份、排汽 量3199 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輛及該車 輛鑰匙二把交付予上訴人。
(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訴之追加如前述):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BENZ廠牌車輛(型號:E320 、西元2003年3月份、排氣量3199立方公分、車牌號碼: 0000-00)小客車一輛及該車輛鑰匙二把交付予上訴人。 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0元,及自 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系爭賓士車輛買賣締約內容及過 程,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提B 契約正本、影本乃係抽換
、變造而來,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上訴人遲延交付68萬元餘款,經伊 發函催告仍未履行,伊已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先位請求 交付系爭賓士車輛及車輛鑰匙二把,即屬無據,另備位主張 伊有遲延交付車輛之責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經查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輛合意之買賣價格實為73萬元,上訴 人僅支付5萬元定金,尚有餘款68 萬未為支付,經被上訴人 催告後合法解除系爭賓士車輛買賣契約在案,已如前述。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反訴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賓士車輛及車輛鑰匙二把,即屬 無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賓士車輛為由,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備位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200, 300 元、賠償驗車費、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4,700 元,合計215,000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定 金5 萬元,始終未交付任何價金尾款,已如前述,而該定金 5 萬元,業因其遲延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 項所定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