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玄信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 訴 人 周逸民
周逸松
周孫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逸民、周逸松、周孫乾㈠各將現戶戶籍謄本正本玖份、印鑑證明正本壹拾份及便章壹個,及㈡分別出具如原判決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之同意書,交付上訴人林玄信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玄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周逸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玄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逸民、周逸松、周孫乾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玄信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逸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
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林玄信(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上訴聲明: 上訴人周逸民(下逕稱其姓名)應與林玄信訂立如附件一( 即原審判決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惟該買賣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因地籍圖 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地號土地,同段土地逕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嗣林玄信於 105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周逸民應將系爭7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林玄信所有(見本院卷第267頁反 面),經核兩者均係本於周逸民代位繼承訴外人周謝茶所有 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以及周謝茶生前與林玄信就 上開土地所訂定買賣契約(即後述C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周逸民與上訴人周逸松、周孫乾(下分別逕 稱其姓名,合稱周逸民等3人)雖於本院始主張A契約及B契 約(詳後述)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 小段53地號)有給付不能而無效之原因,而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惟在法律適用上,上開事實應為解除契約之前提 ,如不許周逸民等3人提出,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是以林玄信抗辯稱周逸民等3人應受原審 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上開主張云云,尚無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林玄信主張:系爭6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下稱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訴外人周萬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伊及訴外人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與周萬塗簽訂契約書,約 定周萬塗應讓與系爭63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伊及李錫錦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 5萬元(下稱A契約)。嗣周萬塗於同年7月10日死亡,周逸 民等3人及訴外人周逸根(91年6月10日死亡,無男系後嗣) 為周萬塗之男系子孫而繼承周萬塗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日將其因A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 與伊,伊乃於85年1月19日與周逸民等3人及周逸根簽訂契約 書,約定周逸民等3人及周逸根應將系爭63地號土地之潛在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及將坐落系爭63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及地 上權讓與伊或伊指定之人,伊並應給付275萬元,原A契約則 予作廢(下稱B契約);周逸民等3人依B契約第3條約定,須
提供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份、印鑑證明正本10份、便章1個, 以向地政機關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63地 號土地,詎伊於100年12月14日催告周逸民等3人履行契約, 竟置之不理。另周謝茶為周逸民等3人之祖母,與周萬塗均 為系爭75(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57地號)、7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2。伊及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 與周謝茶及周萬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各1/6,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伊並於簽約時支付周 謝茶及周萬塗共計124萬元(下稱C契約)。因周萬塗與周謝 茶相繼死亡,伊及李錫錦乃於83年12月16日與周逸民等3人 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周逸民等3人繼續履行尚未 履行完畢之C契約(下稱D契約)。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日 將其因C、D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伊,伊依約給付總價 金620萬元後,周逸民等3人已將周謝茶與周萬塗名下系爭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6,及周萬塗名下系爭7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均移轉登記予伊,惟周謝茶所有 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下單獨敘及時,則稱系爭周 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周謝茶於83 年4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得露、周廖阿珠、周 漾及周萬塗4人,周逸民則代位繼承周萬塗之應繼分,且其 餘周萬塗繼承人皆於83年間拋棄周萬塗對周謝茶遺產之繼承 權,故周逸民得代位繼承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8。另依周逸民之代理人周林瑞香於91年12月14 日與伊簽訂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約定 解除C契約中就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所為買賣,足證 周逸民承認依C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 義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計 至伊提起變更之訴時即105年2月22日,並未逾15年。為此, 先位依B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周逸民等3人各應交付上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印 鑑證明正本及便章,並出具如原判決附件四(下稱附件四) 之一、二、三所示之同意書予伊之判決。退步言之,倘B契 約業於95年5月18日經伊解除,因伊已給付275萬元並由周逸 民等3人之母周林瑞香代為收受完訖,周逸民等3人繼承周萬 塗所簽定之A契約,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連帶返還所 受領之275萬元本息,且周逸民等3人受領該價金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該利益,併備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逸民等3人給付 275萬元及加計自84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 依C契約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周逸民應將系
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判決林玄信勝訴,周逸民等3人不 服提起上訴。)林玄信並於本院㈠變更之訴聲明:周逸民應 將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林玄信。 ㈡答辯聲明:周逸民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周逸民等3人則以:林玄信於85年3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買受系爭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面積3,560平方公尺)及其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公廳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廳) ,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下稱E契約),其中第9條約定: 「本契約書與甲方各派下員與乙方就本買賣標的所簽訂之契 約,係視為同一份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故B契 約應為E契約所取代,或視為E契約之同一份契約。而林玄信 業於9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E契 約,則兩造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公廳,已 無契約關係存在,林玄信先位之訴請求伊等交付戶籍謄本等 資料即無所據,遑論伊等於B契約締結後5日內,即已提出該 等文件予林玄信。又林玄信就系爭63地號土地雖曾給付55萬 元予周逸民等3人,惟周林瑞香嗣已於91年12月14日退還該 筆款項,且林玄信並未給付220萬元之尾款,故其備位之訴 請求返還275萬元,亦無理由。另系爭協議切結書係林玄信 與周林瑞香所簽立,非得拘束周逸民,且B契約第5條已將C 契約作廢,林玄信仍依C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伊等移轉登記系 爭76地號土地,即無理由。再者,C契約簽訂於82年5月5日 ,林玄信迄105年2月22日始具狀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周謝茶名 下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周逸民等 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玄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林玄信變更之訴駁回。
三、林玄信主張周逸民等3人依B契約之約定,應交付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便章予林玄信及出具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 意書予伊;倘認B契約已經解除,周逸民等3人亦應返還275 萬元本息。又依C契約第4條之約定,周逸民應將系爭7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林玄信等語,為周逸民 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66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
⒈A、B契約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有給付不能而無 效之原因?
⒉林玄信解除E契約,是否亦同時解除B契約?林玄信得否請 求周逸民等3人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及出具附 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意書?
⒊如B契約已經解除,林玄信得否請求周逸民等3人返還275 萬元?
㈡關於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定解除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 地之買賣,是否發生效力?
⒉林玄信得否依C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周逸民移轉登記系 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予林玄信?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
⒈A契約及B契約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非因給付不能而 無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解 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⑴林玄信主張系爭63地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伊及 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萬塗簽訂 A契約,約定周萬塗將其所有系爭63地號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移轉予林玄信及李錫錦或其指定之人,買賣價金 275萬元。嗣周萬塗於同年7月10日死亡,周逸民等3人 及周逸根為周萬塗男系子孫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日將其基於A契約之權利義務, 均讓與伊享有及承擔,伊即於85年1月19日與周逸民等3 人、周逸根(由周萬塗配偶周林瑞香代理)簽訂B契約 ,約定周逸民等3人、周逸根同意將系爭63地號土地潛 在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地上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及讓與伊或指定之人,買 賣價金同為275萬元,A契約則作廢等情,為周逸民等3 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 文、財產清冊、A契約、周萬塗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周逸民等3人戶籍謄本、B契約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276頁、原審卷㈠第28
至33頁、第26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2頁、第160至 162頁、173至180頁、第209至214頁),堪認為真實。 ⑵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 用,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 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規定辦理,75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97年7 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 項、第5項之規定,祇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為民法之特 別法,應優先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除公 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非不可由該公業派下員以派下員過 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 依臺灣習慣所成立之祭祀公業,其土地為派下員全體所 公同共有,除定有規約而應依規約所定方式為之外,祭 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以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
①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即已成立,並無規約,女性 亦無繼承派下之權,於84年7月18日完成包括派下全 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備查,並選任 訴外人周進福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死亡後 ,系爭祭祀公業迄今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繼 承系統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文可憑。
②A契約前言記載:「甲(即周萬塗)乙(即林玄信、 李錫錦)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 賣等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8 頁)、B契約前言記載:「甲(即周逸民等3人與周逸 根)乙(即林玄信)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 及土地買賣等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書,…」等語,第 1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將臺北縣汐止鎮○○段○ ○○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原為汐止鎮橫科路六 十五號)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將地上權讓 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 提供乙方「授權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周進福辦理
台北縣汐止鎮○○段○○○○段○○○地號土地增值 稅之申報及過戶之授權書正本。」(見原審卷㈠第17 3頁)等語。
③林玄信與其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得露所簽契約書 前言亦載有:「甲(即周得露)乙(即林玄信、李錫 錦)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 宜,特訂立本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51頁)。 ④證人即B契約見證律師林永頌證稱:因為派下員本身 是沒有持分,只能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祭祀公業 土地,如果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買賣契約,那祭祀公 業管理人就可以簽立買賣契約過戶,祭祀公業派下員 對買賣契約只能同意跟不同意;簽約時大概解釋派下 員本身要簽讓渡潛在持分,如果可以取得超過半數派 下員同意,最後要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約(見原審卷㈡ 第207頁反面、㈢第40頁反面)等語。
⑶綜上以觀,可見A、B契約簽約目的乃為取得多數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之一 環,不能拘泥於A、B契約內容記載:系爭6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玄信及系爭公廳讓與林玄信,遽認 兩造係約定將無從移轉之派下權比率(潛在之應有部分 或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第三人。是以周逸民 等3人抗辯稱A、B契約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屬給付 不能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⒉林玄信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同時解除E契約及B契約,故林玄 信不得請求周逸民等3人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 及出具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意書:
⑴B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周逸民等3人、周逸根 )同意將系爭63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上物及地上權,移轉登 記及讓與林玄信或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 頁、第209頁)。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其地上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號 ,而系爭公廳(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亦同此建號,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82頁),足認B契約買賣標的之「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地上物」即為系爭公廳。 ⑵林玄信於85年3月1日前,已與系爭祭祀公業包含周萬塗 在內之37位派下員分別簽訂買賣系爭63地號土地之契約 書,並於85年3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簽訂 E契約,約定由林玄信買受系爭63地號土地(面積3,560
平方公尺)及系爭公廳之全部所有權,買賣價金為4,00 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E契約在卷足按(見原審 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林玄信向系爭祭祀公業買受 之標的,同為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又E契約第2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實收 新台幣(以下同)肆仟萬元(乙方〈即林玄信〉基於本 買賣契約標的而交付予甲方各派下員之各份契約價金均 視為本買賣總價金之一部,自總價金扣除後,即為契約 尾款)。」、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㈠乙方應實付 甲方肆仟萬元,由各派下員取得。㈡除乙方已支付各派 下員之價金外,其餘尾款乙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 十五天內支付…」、第9條約定:「本契約書與甲方各 派下員與乙方就本買賣標的所簽訂之契約,係視為同一 份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9 4至195頁),參以林玄信於95年5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送達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其內容亦記載:「 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以後,陸續分別與祭祀 公業周同立記(以下稱該公業)派下員46名中之37名就 該公業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地 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持份、地上物及地 上權簽訂買賣或合建契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該 公業新選任管理人周進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台北縣 汐止市○○街○○○巷○○號祭祀公業公廳乙間所有權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該系爭契約第九條及 第二條分別規定,先前分別與派下員就系爭土地讓與所 簽訂之買賣或合建契約視為本系爭契約之一部份,且已 交付予該公業派下員之各份契約價金亦均視為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金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等 語,足徵林玄信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已約定將林玄信 與37位派下員簽訂之契約(含B契約)列為E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而不可分,更將林玄信已給付各派下員之價金視 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並合於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第 5項所定「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同意」始能處分之要件。
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換言 之,倘契約未經解除,即無請求他方返還已受領金錢之 可言。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依系爭契約(即E契
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實付甲方四千萬元,由 派下員平均取得,是本人依系爭契約及八十一年後分別 陸續與派下員所簽訂之買賣或合建契約,先行給付部分 價金,共計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元……。綜上,本 人特以此函解除與台端(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且一併通 知先前與本人就系爭土地(即系爭63地號土地)讓與有 簽約之37名派下員,並請求台端返還已給付之部分價金 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1 頁)等語,且林玄信自承除已給付派下員之價金外,並 未另給付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任何買賣價金(見 本院卷第338頁反面),則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E契約 ,既同時知會已簽約之各派下員,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共2,081萬元,足見林玄信已連同包含B契約在內與各派 下員簽訂有關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之契約一併解 除。嗣林玄信再以E契約業經解除,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周進福應返還其自81年以後陸續給付予已簽約派下員 之2,081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6846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05頁),並遽以聲請強制執 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亦記載:「…自81年以來,基於 本買賣契約(即E契約)標的與該公業之派下員所簽契 約並給付部分價金,共計新台幣20,810,000元,視為本 買賣總價金之一部。然因債務人未交付移轉土地所有權 予債權人,更因該公業欠繳稅款及積欠債務,致該土地 被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債權人遂於95年5月18日,依 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 」(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等語,經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9443號受理(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系爭存 證信函雖係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返還上開已 付各派下員之價金,惟包含B契約在內,林玄信與系爭 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所簽訂有關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 廳之契約,已附合成為E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並將已付 予各派下員之價金視同總價金之一部,尚難僅以林玄信 係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返還該已付予各派下 員之價金共2,081萬元,即認B契約尚未解除。 ⑷證人林永頌證稱:伊見證之B契約簽訂時並未提及倘無 法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約或簽約後無法履約,即不履行與 派下員間之契約,林玄信與過半派下員就系爭63地號土 地簽約後,有與系爭祭祀公業簽大契約,伊亦有見證,
但因土地增值稅算錯,林玄信另找代書簽買賣契約書, 也另外加條文(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等語,可見兩 造簽訂B契約時並未約定林玄信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契約 無法履約時,則繼續履行B契約,且E契約條文內容並非 證人林永頌所草擬或見證,自無從得知E契約內容之真 意。故證人林永頌雖另證稱:系爭63地號土地遭稅捐機 關查封拍賣後,林玄信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E契約,打 算針對買賣價金4,000萬元,依有簽約派下員比率去參 與分配,林玄信問伊要不要與各派下員解除或終止契約 ,因林玄信與各派下員簽約標的、金額並非一致,且系 爭63地號土地上還有許多建物存在,不太可能拍定,如 維持與派下員間之契約關係,且超過半數的話,還可以 就系爭63地號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約(見原審卷㈢第 40頁反面至41頁)云云,既反於B契約已附合成E契約內 容之一部,難以憑信,且若林玄信無解除包含B契約在 內與系爭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所簽訂有關系爭63地號土地 及系爭公廳之契約之意思,留待將來另與系爭祭祀公業 就系爭63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即無可能請求返還其 已依約給付各派下員之價金。又縱認林永頌曾對林玄信 有上開建議,惟林玄信嗣自行擬定系爭存證信函,並將 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知會周逸民等3人及其他已簽約之派 下員,益見林玄信最終並未採用林永頌之建議。是以林 玄信主張伊僅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E契約,B契約尚未經 解除等語,洵無足取。
⑸綜此,B契約固約定:「甲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時, 提供予乙方下列資料…㈠甲方每人印鑑證明正本各十份 …㈡甲方每人戶籍謄本各九份…㈢授權祭祀公業周同立 記管理人周進福辦理台北縣汐止鎮○○段○○○○段○ ○○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過戶之授權書正本。… 甲(或其父)乙雙方於82年5月5日及83年12月16日就祭 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所訂立之契約書 ,同意作廢。…」(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惟B 契約既已隨系爭存證信函一併解除,則林玄信主張周逸 民等3人應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及出具如附 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意書予伊云云,即屬無據。 ⒋林玄信請求周逸民等3人返還275萬元,並無理由: ⑴B契約所約定價金共275萬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林玄信是否已依約全數給付,並非無疑。林玄信雖提 出2紙支票(發票人: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付款人:臺 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受款人:周林瑞香,面額分別
為30萬元〈票號JH0000000〉、496萬元〈票號IJ000000 0〉)以為給付上開價金之憑據(見原審卷㈡第210頁、 ㈢第69頁、第71頁),然依周逸民等3人由周林瑞香代 理於83年12月16日與林玄信、李錫錦所簽訂D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甲方(即林玄信、李錫錦)應同時支 付價金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支付遲延辦理過戶之利 息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予乙方及周謝茶之繼承人」,上 開2紙支票與附於D契約之支票影本完全相同(見原審卷 ㈢第104-11頁、第104-15頁),而D契約買賣標的為系 爭75、76地號土地(詳後述),顯見上開2紙支票係林 玄信支付購買系爭75、76地號土地之用,核與系爭63地 號土地無涉。
⑵B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林玄信)已支付甲方新台 幣伍拾伍萬元,乙方同意於前述五十三地號土地(即系 爭63地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十五天內再支付甲方新台 幣貳佰貳拾萬元,但甲方應同時辦理下列事宜:點交前 述五十三地號土地地上物予乙方。」、第5條約定:「 甲(即周逸民等3人)(或其父)乙雙方於82年5月5日 及83年12月16日就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 事宜所訂立之契約書(即A、D契約),同意作廢。…」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可見兩造於85年1月19日簽訂 B契約時,林玄信僅給付周逸民等3人價金55萬元,而系 爭63地號土地未達完稅程度及辦理過戶並點交地上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林玄信自無可能先行給付尾款220萬 元。此外,林玄信復未就其已將尾款220萬元給付周逸 民等3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林玄信與周林瑞香、訴外人周得露於91年9月5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該條 款記載:「(a)茲收到周謝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 參佰壹拾萬元整。周得露及周萬塗代表人周林瑞香各收 到其應繼份貳分之壹款項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無 誤。(b)因周謝茶死亡,應繼份需以實際血統表作為 根據,故於民國91年9月5日,買方林玄信,賣方周謝茶 合法繼承人周萬塗代表周林瑞香、周得露,參方共同協 議,無條件同意於91年9月5日退回已收買賣價金百分之 伍拾,作為尾款。待實際繼承持分確定後,以實際取得 持分比例核算分得之價金……。P.S.土地標示:台北縣 汐止鎮○○段○○○○段00○00○0地號。P.S.實際退 回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周得露部分為新台幣伍拾伍萬 元整,周林瑞香部分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P.S…林
玄信同意於前退回款貳佰肆拾捌萬元中扣除。」(見原 審卷㈠第41至42頁)等語。林玄信與周林瑞香復於91年 12月14日所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第1條約定:「㈠茲有 :(a)李錫錦、林玄信與周謝茶、周萬塗於民國八十二 年五月五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坐落:汐止鎮橫 科段南港子小段57、57-1地號,持分1/6(周謝茶、周 萬塗各持1/12)。(b)周萬塗與林玄信、李錫錦於民國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立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 買賣契約。土地坐落:汐止鎮橫科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 。(周萬塗繼承人為周逸民、周逸根、周孫乾、周逸松 等四人)」、第4條約定:「於91年12月14日,甲、乙 雙方共同會帳,上述㈠之(a)、(b)兩項契約,土地買賣 總價金,只剩下尾款(退還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 整,其餘甲方已結清支付給予乙方。」、第5條約定: 「因周謝茶繼承問題,甲、乙雙方同意於91年12月14日 就民國82年5月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就周謝茶 個人持有坐落汐止鎮橫科段南港子小段57之1地號土地 持分1/12部分(即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解除 土地買賣契約。而後,再由甲方就此部分與周得露、周 逸民等合法繼承人,延續主契約之精神,訂定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系爭協議切結書第6 、7條約定:「乙方(即周林瑞香)…並需退還(a)南港 子地上權部分五十五萬元整。(b)借貸本票為貳拾伍萬 元整。(c)退還57-1地號土地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 。總計需退還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整。扣除尾款新台 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以及57地號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 ,及91年12月14日簽立此協議書時支付給甲方(即林玄 信)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負責。 甲方簽立此協議切結書後,不得在對乙方有任何請求。 」(見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參以林玄信自陳:上開 (a)之部分係指A契約標的物之一即63地號土地地上權( 見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等語,足見兩造已於91年12月 14日就A、B、C、D契約一併結算,依約周林瑞香應退還 林玄信關於C契約已付價金55萬元部分,連同借貸及其 他款項,僅需給付林玄信55萬元。而周林瑞香確實於簽 立系爭協議切結書當日以轉支方式給付林玄信55萬元, 此有周林瑞香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橫科分部帳 戶(帳號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㈢第104-16至104-17頁),堪認關於B契約林玄信所 給付價金55萬元,周林瑞香業已返還。是以周逸民等3
人抗辯稱周林瑞香僅收取B契約之價金55萬元,並已返 還林玄信等語,即非虛妄。
⑷綜此,林玄信就A、B契約部分僅給付55萬元價金,且經 結算後已由周林瑞香如數退還,則林玄信另備位主張B 契約若經伊解除,伊所給付275萬元價金,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逸民等3人如數返 還,並加計自84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亦乏所據。
㈡關於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定解除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⑴林玄信、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向周萬塗及周逸民等3人 之祖母周謝茶購買所有系爭7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12(合計各1/6),並簽訂C契約,總價金620萬元, 林玄信並於簽約時支付周謝茶及周萬塗124萬元;周謝 茶名下之系爭7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買賣價 金為310萬元。嗣周謝茶於8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得露、周漾、謝廖阿珠及周萬塗4房。因周萬塗先 於周謝茶死亡,就周萬塗應繼承周謝茶遺產部分,除周 逸民未拋棄繼承外,周萬塗之其餘繼承人周林瑞香、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