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顧乃坪
被上訴人 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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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 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103年度上 字第2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2萬5,854元,未據繳納,且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 105年6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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