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77號
TPHV,102,重上,277,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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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豐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王勝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朝宗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弘文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10、上證17、聲請傳訊證人陳 瑞陽、朱福順汪佩中(見本院卷㈠第91、123-124、157- 160、213、215頁、卷㈡第31-35、124-132、198-199、259- 260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規定,其中上證10並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 書第4款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 138-141、200-201頁),亦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電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 ELMCOWATER TECHNOLOGIES LTD. ( 原名Brackett Green Limited,下稱EMICO公司 ) 就核四興建工程簽訂 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 SYSTEM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RBSW合約),EMICO公司再將其中水閘門設備( 下稱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伊,伊另於92年7月1日與台電 公司簽訂 C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 System採購合約(下稱系爭CW合約)。嗣台電公司突要求伊 協助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於97年3月4日核發龍門施工處臨 時出入證予伊員工,伊員工即訴外人簡有瑋於97年3月5日協 助清理現場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龍門施工處內抽 水機房前之空地掉落11公尺深之人孔,受有左右股骨折、右 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肇因於現 場人孔設置之護蓋安全性不足,且未標示警告訊息,伊受台 電公司委任清理現場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則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 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向 台電公司求償。台電公司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賠償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台電公司之上開行為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下稱安全衛生標準)第21條及修正前之勞工 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5條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而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簡有瑋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96萬 元(即簡有瑋受傷期間薪資)及慰問金15萬元,且簡有瑋另 案訴請伊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98年重勞 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另案)判決命伊應賠償簡有瑋5,569,7 58元本息,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共6,679,758元(計 算式:960,000+150,000+5,569,758=6,679,758),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台電公司求償。而被上訴人張弘文於90年12月 底派遣至台電公司,於97年間事發時擔任機械工程師,負責 閘門安裝工作;被上訴人鄭朝宗於97年間事發當時擔任台電 公司檢驗員。鄭朝宗未善盡維護工地安全責任,疏未督促裝 設人孔設置警示標示及防護措施,亦未於人員進場作業時陪 同在旁。張弘文未將現場清理完畢,未提醒旁有深達10公尺 之人孔位置,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堪認其 等2人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與其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 別㈠對台電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91條、第487條之1、第312條、第281條之 規定命其給付6,679,758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鄭朝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12條、第281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命其 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6,67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弘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2條、第281條、第487條之 1之規定命其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6,679,7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台電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為法人,非民法第191條 規定之保護客體,無前揭規定所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情形,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由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棟公司)承攬施作保管,尚未移交予伊,伊為定作人,依 民法第189條規定及兩造約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均已 罹於時效。又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另上訴人非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稱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係債務人,伊與上訴人 亦非連帶債務人,且相關另案判決亦認定本件應負最後責任 之人係上訴人,且其係基於雇主身分給付簡有瑋職災補償及 慰問金,與伊無涉。其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第487條 之1規定請求均無理由,且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朝宗張弘文則以:簡有瑋係依上訴人指示清理現場,系 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情事 。上訴人如因賠償簡有瑋受有財產利益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伊亦無何背於 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蓋伊非雇主,非勞安 法第2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範之主體,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依相關 另案判決認定本件應負最後責任之人係上訴人,鄭朝宗雖係 台電公司員工,然本件安裝台電公司未指定鄭朝宗為檢驗員 ,張弘文係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派遣至台電公司擔任龍門專案工程師,僅係益鼎公司與台電 公司之聯絡窗口,作業現場屬大棟公司所有,現場狀況伊均 不熟悉,無從先行告知提醒,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487



之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100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朝宗應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張泓文應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㈤前三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MICO公司簽訂系爭RBSW合約, EMICO公司再將其中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 另於92年7月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CW合約。 ㈡台電公司於97年3月4日核發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予上訴人 員工,上訴人員工簡有瑋於97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龍門施工處內抽水機房前之空地掉落11公尺深之人孔 ,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
張弘文於90年12月底派遣至台電公司,於97年間事發時擔任 機械工程師,係負責閘門安裝工作。
鄭朝宗於97年間事發當時擔任台電公司檢驗員。 ㈤簡有瑋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相關 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簡有瑋5,569,758元本息,並以台電 公司非系爭工地之所有人為由,駁回簡有瑋依民法第191條 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部分,嗣經簡有瑋與上訴人提起上訴 ,簡有瑋於該案二審中追加張弘文鄭朝宗為被告,訴請鄭 朝宗、張弘文應與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自行給付簡有瑋 職災補償96萬元(即簡有瑋受傷期間薪資)、醫療費用33,9 26元及慰問金15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受有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其可請 求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鄭朝宗與台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張弘文與台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中1人如為給付, 其餘人等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 爭水閘門設備之組裝(將擋水板之邊緣以螺絲鎖上封條)、 工地之清理是否與台電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 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台電公 司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是否為該項法律而保護 之他人?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 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台電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是否 有據?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 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台電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是 否有據?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鄭朝宗張弘文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台電公司 應與鄭朝宗張弘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台電公司 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㈦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是否已清償 逾其對簡有瑋應分擔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31 2條、第 281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鄭朝宗張弘文應分別賠償 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台電公司為時效之抗辯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 瑋求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組裝(將擋水板之邊緣以螺絲鎖 上封條)與台電公司間未成立委任關係:
⑴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 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 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 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 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 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 ,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 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①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MICO公司簽訂系爭RBSW合約



,其中載明賣方即EMICO公司之工作範圍包含 :「 The Supplier shall provide all necessary services , equipment, material, and documentation to design, procurement, fabrication, delivery and testing of 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 System for Unit 1 and 2,and all accessories as specified in the Cont ract for the Lungmen Nuclear Power Plant,Units1&2〔中譯:賣方必須提供龍門(核四)計畫 第1、2號機反應器廠房廠用水迴轉攔污柵及耙污機系統之 所有的必要服務、設備、材料(物質)、設計文件、採購 、『組裝』、交貨並測試,及合約上所有的清單之配件〕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RBSW合約節本及中譯文等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59、161頁背面、248-249頁)。 ②EMICO公司簽訂系爭RBSW合約後,將其中系爭水閘門設備 發包予上訴人,雙方於91年11月20日簽訂合約,約定由 EMICO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擋水閘板設備,上訴人應依EMICO 公司設計,製造、運交現場等情,有上開合約及中譯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134、151-153頁),另觀諸上 訴人與EMICO公司之上開合約載明訂購範圍包括:⑴React or Building Service Water(RBSW)Trash Racks and Rake Guides(中譯:RBSW欄柵及耙軌)、⑵RBSW Trash Rake &Hoist Systems(中譯:耙鈎及吊昇系統)、 ⑶ RBSW Stop Log Systems complete with 12 sets of guides plus two⑵Stop Log lifting beams( 中譯 : RBSW擋水閘板含12組導軌及2組吊樑)、⑷RBSW Reservoir Inlet Weir Stop Log System completewith two⑵sets of guides plus one⑴lifting beam(中譯:RBSW水庫進 水堰擋水閘板及2組導軌1組吊樑,見原審卷㈠第133、134 、153頁)。
③上訴人依上開合約,將EMICO公司向其訂購之系爭水閘門 設備交付台電公司,惟因將橡膠水封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 而未予組裝,經台電公司檢驗結果認:Stop Logs本體與 橡膠水封應屬組裝完成後交運設備,請要求廠商派員至工 地組裝等情,台電公司乃於93年2月17日回覆EMICO公司謂 :⑴在閘門運抵龍門工地後,我們並無收到任何(如安裝 規範圖面……等)提及橡膠水封應該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 ,所以我們無法接受橡膠水封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⑵我 們無法接受貴公司,因避免運送裝卸過程中閘門受損而分 開交運,⑶請貴公司派遣人員至龍門工地,將橡膠水封與 閘門本體組裝,並不得要求費用;EMICO公司旋於93年6月



29日回覆台電公司:本公司將於石威(S&W)設計公司/台電 公司安裝需求前一個月,安排工程人員無償至龍門工地組 裝橡膠水封等語,有進料檢驗報告、EMICO公司93年6月29 日函及中譯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8-141頁)。 ④綜上,台電公司向EMICO公司採購包括系爭水閘門設備在 內之設備而簽訂系爭RBSW合約,交付系爭水閘門設備予台 電公司固為EMICO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但系爭RBSW合約既 已將設備之「組裝」約定為EMICO公司之給付義務,嗣EMI CO公司亦承諾其將於石威(S&W)設計公司/台電公司安裝需 求前一個月,安排工程人員無償至龍門工地組裝橡膠水封 等情,均如前述,則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之附隨義務顯已 經其等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故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即屬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 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等情,應可認 定。雖EMICO公司以為避免運送裝卸過程中閘門受損為由 而分開交運,但此無卸於其依上開約定所負應將系爭水閘 門設備組裝完成之義務,佐以前述EMICO公司承諾其將安 排工程人員無償至龍門工地組裝橡膠水封等情,益證組裝 系爭水閘門確係EMICO公司之義務無訛。準此,EMICO公司 簽訂系爭RBSW合約後,將其中水閘門設備發包予上訴人, 而向上訴人訂購擋水閘板設備,上訴人應依EMICO公司設 計,製造、運交現場,亦如前述,嗣上訴人先將系爭水閘 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後,再至現場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 自均係履行EMICO公司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之義務,堪可 認定,自難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組裝 ,有另行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⑵雖上訴人主張倘當初EMICO公司要求上訴人將水封鎖上閘 門後交貨,因上述作業皆可於閘門設備出廠之前完成,再 交貨予台電公司,上訴人履行上並無窒礙。惟93年間EMIC O公司係指示上訴人將RBSW合約之水封與閘門分開交貨, 上訴人交貨後,EMICO公司亦確認交貨無誤而依契約付款 期程給付交貨款。故以契約與債之相對性而言,上訴人對 EMICO公司已履行原合約交貨義務完畢,交貨亦符合與EMI CO公司間之契約本旨。縱EMICO公司曾函台電公司承諾安 裝廠商施工前一個月進場無償維護設備,惟EMICO公司於 上開函文並未記明係由上訴人進行作業。況依工程習慣, 因安裝廠商進場施工之期程是由業主台電公司安排,且距 設備交貨完成已3年餘,依理台電公司應行文EMICO公司後 ,若EMICO公司欲安排上訴人進行該作業,應正式行文通 知上訴人(變更指令)。惟實際上,EMICO公司從未通知



上訴人變更上述交貨方式,或通知將維護設備(水封鎖上 閘門)追加為合約工作範圍(蓋交貨已完成,相較於廠內 完成作業,於交貨後才進行,勢必衍生新增工作)。97年 間台電公司張弘文是直接聯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瑞陽能否 進場維護,因系爭RBSW合約訂購設備外,上訴人與台電公 司間就龍門施工處另有簽立CW合約,故上訴人收受台電公 司通知,基於長期合作情誼,開會後允諾進場維護設備, 台電公司透過其使用人請求上訴人協助之事項,屬處理一 定事務,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上開閘門作業,應成立無償 委任云云。惟查,承前所述,EMICO公司依上開約定負有 應將系爭水閘門設備組裝完成之義務,其將此設備另行發 包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水閘門設備,並委由上訴 人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嗣上訴人再至現場組 裝系爭水閘門設備,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交 付與組裝顯均係履行EMICO公司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之義 務,其應為EMICO公司履行系爭RBSW合約之使用人一節, 堪可認定。因此,縱認台電公司逕行通知EMICO公司之下 包即上訴人進埸組裝系爭水閘門一節為真正,然台電公司 顯係通知EMICO公司之使用人進場履行EMICO公司依系爭 RBSW合約應盡組裝系爭水閘門之義務,要無與EMICO公司 之使用人即上訴人另行就系爭水閘門之組裝成立委任契約 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其與台電公司就上開閘門作業, 應成立無償委任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並無就系爭工地之清理成立委任關係: ⑴查EMICO公司負有將系爭水閘門組裝完成之義務,而其係 以為避免運送裝卸過程中閘門受損為由而分開交運,參以 上訴人主張將水封鎖上閘門後交貨,因上述作業皆可於閘 門設備出廠之前完成,再交貨予台電公司,上訴人履行上 並無窒礙等情,均如前述,足認系爭水閘門原應於組裝完 成後交付台電公司始符系爭RSBW合約約定之本旨。雖EMIC O公司為避免閘門受損而分開交運,其後再派員至龍門工 地組裝,然縱EMICO公司派員至龍門工地組裝系爭水閘門 設備,亦係履行其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之組裝義務,台電 公司依約並無提供場所供EMICO公司或上訴人組裝系爭水 閘門之義務,自難認台電公司有清理系爭工地而交付上訴 人之義務。從而,不論EMICO公司或上訴人為履行EMICO公 司之前揭組裝義務,而向台電公司借用龍門工地,縱台電 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工地,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清理系 爭工地,台電公司依約既不負有提供場所予上訴人之義務 ,亦無清理系爭工地之義務,顯無委由上訴人清理系爭工



地之理?此觀上訴人借得系爭工地後,旋即由包括簡有瑋 在內之員工進行清理系爭工地等情自明。
⑵上訴人固主張EMICO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採購合約並無清理 工地之項目,EMICO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合約亦無上開項目 ,故就台電公司現場使用人鄭朝宗請求上訴人清理工地乙 事,台電公司亦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台電 公司依約既不負有提供場所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清理系 爭工地之義務,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借用系爭 工地以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組裝義務時,台電公司顯無 委由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理 ?且按代理行為,代理人非以本人之名義為之者,不得成 立;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 ,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上訴人既主張鄭朝宗請求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其效 力及於台電公司而與台電公司間就清理系爭工地成立委任 契約,即須證明鄭朝宗係以台電公司之名義委任上訴人清 理系爭工地,且鄭朝宗有經台電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 ,倘上訴人不能證明鄭朝宗有權代理台電公司與其就清理 系爭工地成立委任契約,尚難認鄭朝宗係台電公司之合法 代理人,得代理台電公司簽訂清理系爭工地之委任契約。 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領班朱福順於原審證稱:鄭朝宗說要 在那邊做,那邊當時有放很多板模、鋼筋、木塊,鄭朝宗 說他們要清給我們施作,但隔天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是沒 有清理,看到現場沒有清理,就電話聯絡鄭先生,鄭先生 在電話中說他們沒有人可以清那些東西,就叫我們去清, 當時我打電話問公司有這種情形,我們要不要清,公司回 覆說那就我們清,所以我們就開始清理動作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36-237頁),是依朱褔順所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天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沒有清理,電話聯絡鄭朝宗,其 在電話中說他們沒有人可以清那些東西,叫我們去清等語 ,縱認屬實,亦僅係鄭朝宗表示沒有人可以清理系爭工地 ,尋問朱福順可否自行清理,並非代理台電公司向上訴人 為清理系爭工地之要約表示,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自無從就 清理系爭工地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 明鄭朝宗有經台電公司授與此項委任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 權限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已就系爭工地之清 理成立委任關係。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 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台電公司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鄭朝宗,且質以朱福順是否知悉鄭朝宗當 時在台電公司擔任何職?何時說在系爭工地那邊做?你們 何時做?等問題,均稱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則鄭朝宗或台電公司顯亦無任何具體之行為足以表見使朱 福順信賴台電公司有授與鄭朝宗代理權,台電公司自不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堪認定。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育民 、原上訴人員工江佩中、上訴人工務部經理陳瑞陽等人所 為之證言(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㈠第227 -229、263 -265頁),因其等均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鄭朝宗接洽之 人,是依其等之證人亦無法使本院形成鄭朝宗有代理台電 公司向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工地之要約及鄭朝宗有經台電公 司授與此項委任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權限之事實。故而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乏所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 瑋求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組裝(將擋水板之 邊緣以螺絲鎖上封條)、工地之清理與台電公司間均未成立 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 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無清理系爭工地之義 務,惟因上訴人僅能於台電公司所指定之區域內進行系爭水 閘門設備之維護,且台電公司交付之場所空間不足,台電公 司使用人鄭朝宗本承諾清理,爾後復表示無人手可處理而請 求上訴人清理,故就清工地之清理,與台電公司間,應成立 無因管理,按民法第176條規定,上訴人就管理事務所受損 害訴請台電公司求償云云。然查,EMICO公司依其與台電公 司間之上開約定負有應將系爭水閘門設備組裝完成之義務, 其將此設備另行發包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水閘門設 備,並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嗣上訴 人再至現場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設備 之交付與組裝均係履行EMICO公司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之義 務,上訴人為EMICO公司履行系爭RBSW合約之使用人等情,



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至台電公司龍門工地進行系爭水閘 門之組裝既係在盡其契約之義務,其與台電公司間自不成立 無因管理。再者,系爭水閘門原應於組裝完成後交付台電公 司始符系爭RSBW合約約定之本旨,惟EMICO公司為避免閘門 受損而分開交運後,其後再派員至龍門工地組裝,因台電公 司依約並無提供場所供EMICO公司或上訴人組裝系爭水閘門 之義務,故不論EMICO公司或上訴人為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 組裝義務,而向台電公司借用龍門工地,台電公司依約並不 負有提供場所予上訴人之義務,更無清理系爭工地之義務,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借用龍門工地,並清理系爭 工地,自係為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組裝義務所為之準備, 而非為台電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其就清理系爭工地之給付 行為與台電公司並不成立無因管理,亦堪認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 事,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台電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 知台電公司,並應俟台電公司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 知台電公司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 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台電公司,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 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⒊從而,上訴人前揭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及清理系爭工地之行 為因係在為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組裝義務,其所舉之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有為台電公司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 簡有瑋求償之損害,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規定請 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鄭朝宗張弘文賠償其遭簡有 瑋求償之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其員工簡有瑋 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667萬9,758元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簡有瑋所負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務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 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鄭朝宗張弘文與 台電公司連帶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洵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下稱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點及安全衛生標準第1 條、第2條,及第21條規定,致上訴人員工簡有瑋墜入人孔 而遭求償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求償云 云。惟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自明。另同法第70條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 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 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 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 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 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及公 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2、11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 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行 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 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 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 、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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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