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周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孫大龍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上訴人 何建民
何惠民
何建華
何貞慧
郭威
張捷玲
程司炫影
李家娟(即周業山之承受訴訟人)
周立平(即周業山之承受訴訟人)
周茵茵(即周業山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儒
路蘭芬
雷傅勤和
劉貴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俞繼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周業山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由李 家娟、周立平、周茵茵繼承,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159至162頁),茲由李家娟、周立平、周茵茵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7、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俞繼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俞繼樾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 及其附屬空地(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共計222平方 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0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俞繼樾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 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83元。 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前開請求 為被上訴人俞繼樾應給付上訴人385,188元本息,經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吳林寶 純、楊朝和及楊朝俊所共有,經桃園區公所約於30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借與伊作為興學使用,伊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作為教職員之職務宿舍,伊為附表 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前因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 原任職於伊學校而獲配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門牌號碼之房屋 作為職務宿舍,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 定,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 3個月內遷出,上開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後,依行政院94年 6月29日院台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法律關係應回歸相關 法令,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任職而獲配之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能安心盡其職責,倘借 用人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借貸目的已完畢,使用 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 之情形不同。詎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退休或死亡, 被上訴人俞繼樾於原法院100年2月18日現場勘驗前,仍占有使 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被上訴人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 、何貞慧、郭威、張捷玲、程司炫影、周業山、郭怡儒、路蘭 芬、雷傅勤和、劉貴寶於100年2月14日拋棄占有前,仍分別占 用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房屋,被上訴人俞繼樾就其占用編號3 房屋中之磚造建物(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自93年12月2日(
即起訴日98年12月2日回溯5年)起至100年2月18日(即原法院 勘驗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何建 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郭威、張捷玲、程司炫影、李 家娟、周立平、周茵茵、郭怡儒、路蘭芬、雷傅勤、劉貴寶( 下稱何建民等14人)就渠等分別占用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房屋 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受有自93年12月2日起 至100年2月14日(即渠等具狀陳明拋棄占有之日)止,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 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 上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俞繼樾應給付 上訴人385,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何惠民、何建 民、何建華及何貞慧應給付上訴人260,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348元;㈣被上訴人郭威應給付上訴人843,84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4,064元;㈤被上訴人張捷玲應給付上訴人256,8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4,280元;㈥被上訴人程司炫影應給付上訴人501,41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8,357元;㈦被上訴人李家娟、周立平、周茵茵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5,9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599元;㈧被上訴 人郭怡儒應給付上訴人513,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 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61元;㈨被 上訴人路蘭芬應給付上訴人509,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493元; ㈩被上訴人傅雷勤和應給付上訴人326,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 435元;被上訴人劉貴寶應給付上訴人619,62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0,32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何建民等14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各房屋於日治時期 已興建完畢,上訴人非原始起造人,且上述房屋因過於老舊而 無法居住,於83年間經報廢在案,伊等於起訴前6年即已搬離 該處,僅因戶籍尚未遷離,偶爾返回該處查看信件,且較晚向
水電公司申請停供水電,實際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 示各房屋,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伊等於100年2月 14日具狀拋棄對附表二所示各房屋之占有,僅為免除日後爭議 ,非表示伊等在此之前仍有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事實。退步言 之,被上訴人係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占有使用上述房 屋,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前,原非無權占有,而「國立桃園高中 舊女生部眷屬宿舍搬遷第二次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 若有占用職務宿舍之情形,應於98年9月30日前遷出,足見上 訴人同意伊等之借用期限應至98年9月30日屆滿,故上訴人僅 得請求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俞繼樾則以:上訴人並非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該房屋已崩塌,其所有權亦已滅失;縱認上訴人之 所有權未滅失,該屋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伊占有使用迄今 已超過15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因時效利益而得繼續使用收益該房屋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伊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 則」,於退休後仍得續住上開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 上訴人業於79年間與桃園市公所協調,由桃園市公所接管系爭 宿舍,足見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已將系爭房 屋之管理權及使用借貸債權移轉予桃園區公所,上訴人自非 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無從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桃園市(管理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吳 林寶純、楊朝和、楊朝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15、 32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97、198頁)。
㈡上訴人經桃園市公所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作為被上訴人等教職員之職務宿舍,面積 各如附表二各項「占用面積」所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 設有房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98年7月14日桃稅房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㈢被上訴人郭威、俞繼樾、張捷玲、周業山、郭怡儒、路蘭芬、 劉貴寶及訴外人雷乘龍、何照興、程其武原任職於上訴人學校 ,分別獲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屋作為職務宿舍,惟渠等均已 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法辦理退休或於任職中死亡。㈣被上訴人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為何照興之子女及 繼承人,被上訴人程司炫影為程其武之配偶及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6、151頁、
原審卷㈡第63至68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因屋齡過久,經上訴人於83年間向臺灣省 政府教育廳報廢在案,有上訴人83年5月13日(83)桃中總字 第050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 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 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 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桃園市(管理人為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吳林寶純、楊朝和、楊朝俊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16分之15、32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又上訴人經 桃園市公所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二所示房屋作為被上訴人等教職員之職務宿舍,面積各如附表 二各項「占用面積」所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有房屋 稅籍資料;再被上訴人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為何 照興之子女及繼承人,被上訴人程司炫影為程其武之配偶及繼 承人,而被上訴人郭威、俞繼樾、張捷玲、周業山、郭怡儒、 路蘭芬、劉貴寶及訴外人雷乘龍、何照興、程其武原任職於上 訴人學校,分別獲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屋作為職務宿舍,惟 渠等均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法辦理退休或於任職中死亡, 業如前述。上開房屋既係郭威、俞繼樾、張捷玲、周業山、郭 怡儒、路蘭芬、劉貴寶、雷乘龍、何照興、程其武任職於上訴 人學校期間獲准配住,核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渠等經被上訴 人配住各該房屋後,既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法辦理退休或 於任職中死亡,依前揭說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渠等 自上訴人學校退休或死亡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何建民等14人辯 稱:附表二所示各房屋於日治時期已興建完畢,上訴人非原始 起造人,且上述房屋因過於老舊而無法居住,於83年間業經報 廢在案,況伊等於起訴前6年即已搬離各該房屋,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等係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占
有使用上述房屋,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非無權占有,且依「 國立桃園高中舊女生部眷屬宿舍搬遷第二次說明會會議紀錄」 記載,上訴人同意伊等之借用期限至98年9月30日屆滿,上訴 人充其量僅得請求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俞繼樾辯稱:上訴人非附表二編 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房屋已崩塌,其所有權亦已滅 失;又上開房屋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伊占有使用迄今已超 過15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因時效利益而得繼續使用收益該房屋,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伊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 ,於退休後仍得續住上開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 人業於79年間與桃園市公所協調,由桃園市公所接管系爭宿舍 ,足見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已將系爭房屋之 管理權及使用借貸債權移轉予桃園區公所,上訴人自非本件使 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無從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所興建,作為教 職員之職務宿舍,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上訴人在原 審言詞辯論程序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被上訴 人嗣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 權人,且該房屋已崩塌,其所有權亦已滅失等語,惟未舉證證 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 撤銷,尚難認合法。
㈡又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 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 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 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何建民等14人另辯 稱:附表二所示房屋因過於老舊而無法居住,於83年間業經報 廢在案,且伊等於起訴前6年即已搬離該處,並未繼續使用各 該房屋,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難遽信。又如 附表二所示房屋雖經上訴人於83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報廢 在案,業如前述,然該報廢年限僅係學校或行政機關依會計原
則提列折舊之公有財物列帳準則,非可謂公有財物達報廢年限 即無任何財產價值,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無任 何財產價值,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稱:「…於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按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 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 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 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6頁),惟該函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 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該函乃 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 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 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召開 系爭眷屬宿舍搬遷會議,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結論: 今天學校不處理,學校如何支付法院判決的錢,如果沒有其他 更好的說明,尊重國家法律來執行,9月30日未搬遷,循法律 途逕處理。…」等旨(見本院卷㈡第47頁),足見上訴人已催 請被上訴人等住戶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宿舍,即屬處理 宿舍之行為,被上訴人即負有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房屋之義 務。被上訴人俞繼樾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屬未經登 記之不動產,伊占有使用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因時效 利益而得繼續使用收益該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 語。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伊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 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退休後仍得續住上開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45至147頁,教育部99年5月20日函及所附被上訴人 等人99年5月15日之陳情書),且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亦同申 此旨,足見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起訴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俞繼樾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另被上訴人俞繼樾辯稱:上訴人業於79年間與桃園市公所協調 ,由桃園市公所接管系爭宿舍,足見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或已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使用借貸債權移轉予桃 園區公所,上訴人自非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無從提起 本件請求等語。惟依上訴人於79年8月10日與桃園市公所協調 會議紀錄記載:「…結論:…㈢眷舍問題於市公所接管校舍 時即召開協調會另案處理。…」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尚難認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將系爭房屋之管 理權及使用借貸債權移轉予桃園區公所之意,是上訴人前揭所 辯,亦非可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房屋,亦屬侵害 他人房屋之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 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 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㈠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催請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房屋,被上訴人即負有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房屋之 義務,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建民等14 人返還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拋棄占有(見原審卷 ㈠第258、259頁)前,被上訴人俞繼樾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原法院勘驗其占有房屋之日即100年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㈡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為加強磚造、鋼鐵造1層之建物,位 於260巷內,巷寬約4米,屋齡已逾50年,房屋極為老舊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鑑定報告書、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3、78至80、93、228至230、263至265頁;原 審卷㈡第3至13、15、16、77、78、81頁,本院卷㈠第11、12 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及系爭房屋位於巷內,極為老舊,被上訴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不高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嫌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允當。
㈢再系爭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地價為16,354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6,30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資料查詢 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2、223頁),惟上訴人請求 依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16,306元為計算標準,尚無不合。準 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及數額各詳 如附表四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在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於本院其餘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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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負擔│
│號│ │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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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建民、│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建民、何惠民│
│ │何惠民、│何貞慧應給付上訴人4,340 │、何建華、何貞│
│ │何建華、│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慧應負擔百分之│
│ │何貞慧 │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2。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 │ │
│ │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
│ │ │月給付上訴人2,087元。 │ │
├─┼────┼────────────┼───────┤
│2│郭威 │郭威應給付上訴人13,950元│由郭威應負擔百│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之5。 │
│ │ │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 │ │
│ │ │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 │
│ │ │給付上訴人6,7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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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捷玲 │張捷玲應給付上訴人4,216 │由張捷玲應負擔│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百分之2。 │
│ │ │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 │ │
│ │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
│ │ │月給付上訴人2,0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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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程司炫影│程司炫影應給付上訴人 │由程司炫影應負│
│ │ │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擔百分之3。 │
│ │ │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 │
│ │ │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 │ │
│ │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11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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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家娟 │李家娟、周立平、周茵茵應│由李家娟、周立│
│ │周立平 │連帶給付上訴人10,540元及│平、周茵茵應連│
│ │周茵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帶負擔百分之4 │
│ │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 │ │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 │ │
│ │ │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 │
│ │ │付上訴人5,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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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怡儒 │郭怡儒應給付上訴人8,494 │由郭怡儒應負擔│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百分之3。 │
│ │ │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 │ │
│ │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
│ │ │月給付上訴人4,1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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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路蘭芬 │路蘭芬應給付上訴人8,432 │由路蘭芬應負擔│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百分之3。 │
│ │ │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 │ │
│ │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
│ │ │月給付上訴人4,0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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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雷傅勤和│雷傅勤和應給付上訴人 │由雷傅勤和負擔│
│ │ │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百分之2。 │
│ │ │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 │
│ │ │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 │ │
│ │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09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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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劉貴寶 │劉貴寶應給付上訴人 │由劉貴寶負擔百│
│ │ │1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分之4。 │
│ │ │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 │ │
│ │ │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 │ │
│ │ │,按月給付上訴人4,95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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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俞繼樾 │俞繼樾應給付上訴人41,158│由俞繼樾負擔百│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之2。 │
│ │ │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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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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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 借用人 │占有人 │占有人與借 │
│ │ │ │ │用人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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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何照興 │何建民、何│ 子女 │
│ │段260巷1號(面積64平│(任教至60年11月死亡)│惠民、何建│ │
│ │方公尺) │ │華、何貞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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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郭威 │ 郭威 │ 本人 │
│ │段260巷3號(面積207 │(63年3月1日退休) │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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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俞繼樾 │ 俞繼樾 │ 本人 │
│ │段260巷15號(面積76 │(64年8月1日退休) │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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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張捷玲 │ 張捷玲 │ 本人 │
│ │段260巷21號面積(面 │(76年8月1日退休) │ │ │
│ │積63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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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程其武 │ 程司炫影 │ 配偶 │
│ │段260巷23號(面積123│(61年3月24日在職死亡 │ │ │
│ │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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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周業山 │ 周業山 │ 本人 │
│ │段260巷25號(面積156│(92年8月1日退休) │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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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郭怡儒 │ 郭怡儒 │ 本人 │
│ │段260巷29號(面積126│(75年8月1日退休) │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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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路蘭芬 │ 路蘭芬 │ 本人 │
│ │段260巷33號(面積125│(84年8月1日退休) │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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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雷乘龍 │ 雷傅勤和 │ 配偶 │
│ │段260巷35號(面積80 │(77年8月1日退休) │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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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劉貴寶 │ 劉貴寶 │ 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