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交附民上字,105年度,2號
TPHM,105,重交附民上,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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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茸 
訴訟代理人 陳桂蘭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乙○○、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25 萬713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5 之利 息。
(二)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
(一)刑事判決皆以新北市政府提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個人供述作為判 決之依據。然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經過影帶勘 驗後,也發現諸多錯誤;且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未能 真實完整呈現路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法官並未到 事故現場實際勘查,故未能考量該地點實際路況(非一般 正常路況)及汽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行車慣性行為,僅按行 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及行使在一般正常路況之駕駛行為, 作為判決依據,實屬不公。
(二)刑事判決未完整回應訴訟代理人陳桂蘭於原審所提出之問 題,並請求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到現場實際勘查、丈量路況 ,觀察當地駕駛之慣性行車習慣,與親自駕駛感受實際路 況,以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三)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56分,甲○遭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碰撞,致甲○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左膝裂傷13公分、腦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障礙、



老年癡呆並妄想現象等傷害,甲○並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 障礙證明。車禍致甲○左膝裂傷13公分,自此不良於行, 必須依賴輔助器或輪椅才可行走或移動。另外傷性顱內出 血造成甲○腦部受創嚴重,出現認知功能障礙合併老年癡 呆並妄想現象,每天情緒反覆無常,不定時發病。(四)甲○未發生車禍前,身體活動自如,思緒清楚,可上市場 採買並烹煮三餐,從事日常居家勞務,自由搭乘大眾交通 系統,和姊妹、鄰居話家常、打麻將。然於車禍發生後, 日常飲食起居均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由子女 與配偶輪流照顧,造成家庭與個人經濟損失,與人力負擔 。
(五)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甲○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32萬6651 元。
2、看護費用:甲○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507萬4200 元。
3、交通費:甲○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9萬62 80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通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醫療輔具費用:6萬元。
以上各項費用,總計625萬7131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乙○○、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 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判決諭知無罪。甲○不服原判決, 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 105 年度交上易第2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乙○○ 既經判決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 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甲○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具狀聲請調查證 據一情,因本件上訴業經駁回,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三、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 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 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 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 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256 號判例、83年度臺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 照)。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 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甲○之附帶民事訴訟,雖檢察官與甲○ ,分別就刑、民兩部分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 院以檢察官上訴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刑事上訴,則甲○附帶民 事訴訟之上訴,自應在駁回之列,且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 明,甲○於本院附帶民事上訴程序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法院民事庭云云,於法顯有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於民
國105年7月
6 日退休,
不能簽名,
李麗玲附記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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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