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93號
TPHM,105,聲再,29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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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晨棋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中
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 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 定,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至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 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 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 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 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晨棋深夜沒敲打牆壁,告訴人一 直緊咬著深夜聽到敲打聲音。然證人施鄭鳳青、鍾佩玉周佳宏的證言均稱是白天不是深夜,和告訴人說的深夜聽 到敲打牆壁聲音並不相符。且白天社區大樓左右鄰居住戶 修繕、裝潢、工作、生活發出來的聲音,怎能聽到聲音就 說是受判決人製造的。
(二)住在本社區大樓住戶約50多人,如果深夜有聽到敲打聲音 ,鄰居住戶也會報警110,這五個月150天的時間沒一位鄰 居住戶報警 110,也沒鄰居住戶到受判決人家提出抗議, 也沒鄰居住戶向管委會反映,如果深夜有人敲打牆壁吵不 能睡覺,告訴人不用等到五個月以後才提告,也不用等到 三個月以後才報案 110,也解釋不通,告訴人說謊不打草



稿。又如果告訴人所述已有人報警十六次等情屬實,警察 一定非常重視,並處理調查,此部分判決書沒記載,樹林 分局偵查隊長廖朝慶都不知,兩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均未記載,可見告訴人說的報警十六次等情,並非 真實。
(三)在浴室內洗澡時聞到臭味,受判決人選擇忍耐,每次洗澡 時都用蓋子蓋住浴室排水口,讓臭氣吹不進浴室,得以安 心洗澡,告訴人每次欺負我,我就忍耐。
(四)告訴人說受判決人每天早上在陽台辱罵她,但告訴人卻提 不出受判決人辱罵的錄音錄影證據。告訴人所偷拍受判決 人住家大門內陽台照片兩張,照片內無人,豈能當陽台的 證據。受判決人並未在陽台罵人,告訴人曾經在受判決人 面前說要受判決人付出代價、賠償,因此一直想設計陷害 受判決人,例如告訴人每天丟死蟑螂在受判決人家陽台上 ,想利用此機會錄音,受判決人知道這是陷阱沒中計,違 法的事受判決人不會去做。而告訴人錄到罵人的聲音是在 浴室排水口錄的,她自己也承認,屋外、浴室外是聽不到 聲音也錄不到聲音。
(五)告訴人在警察局提告不成就回去造假資料,看到不起訴處 分書就修改證言、增加證人,看到沒陽台的證據就回去偷 拍受判決人住家大門內陽台,一般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沒效 力就找醫生背書,看到證人不敢出庭簽名具結就說證人不 願破壞鄰居的關係,看到深夜沒報警 110就回去改說報警 16次,看到審理的資料錯誤百出就在法庭內假哭,告訴人 提告,靠的僅是謊言。
(六)錄音光碟譯文僅記載「敲牆壁聲音」等情,但錄音光碟的 錄音,卻有10種聲音,這兩項是不符,且依錄音光碟譯文 所記載「敲牆壁聲音」之期間係民國102年9月24日起至10 3年2月28日止,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期間「102年9月24 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多出33天,告訴人錄的聲音不 知從何而來。
(七)事實上告訴人深夜沒聽到敲打牆壁的聲音,鄰居住戶也沒 人在深夜聽到敲打聲音。告訴人有病應該去大醫院好好檢 查,焦慮、失眠、不安的狀況,有可能是工作壓力、生活 壓力、金錢壓力、小孩壓力等造成的。告訴人不能只為了 要告人傷害,就隨便去一般診所取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 告訴人徐淑梅心虛才找診所醫生背書。
(八)綜上所陳,請法官大人再給受判決人一次審理機會,受判 決人被人欺負還被判罪,請法院能幫助云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受判決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之 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住處樓下鄰居 施鄭鳳清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 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檔案 結果等件,詳予敘明受判決人㈠於102年12月1日晚間 8時 20分許至晚間10時20分許、同月5日上午6時許、同月 6日 上午 6時許,接續在其上址住處之陽臺、浴室,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足使屋外之人得以共聞之音量,大聲對居 住在隔壁之告訴人辱罵:「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晚 做壞事,心術不正」、「現在一直在作賤啊妳,妳警察局 的人做壞事啊」、「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 臭BB呀」、「妳見不得人是嗎?每天躲在廁所裡面媽的倒 大便水是吧。妳真該死耶妳阿,妳這個缺德鬼阿妳阿,妳 怎麼那麼缺德阿,一天到晚佔人家便宜,妳真壞心耶妳呀 ,妳心真的很壞耶、很惡毒阿妳,一天到晚浴室有聲音妳 就倒大便水是嗎,妳怎麼那麼壞心阿妳,虧妳還在警察局 當僱員,妳把警察局的他媽的臉都丟光了妳阿,害群之馬 ,老鼠屎呀妳阿」、「真是不要臉,他媽的,不要臉惡毒 的臭女人…」、「他媽的幹妳娘G8」等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足生損害其名譽。㈡另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接續 自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止,白天或夜間等不確定 時間,在其居住之上址3號4樓住處內,持不明物體朝與徐 淑梅共用之牆壁(即徐淑梅位於上址5號4樓房屋內牆壁) 、地板等處,密集敲打發出噪音,每次敲打持續數十秒至 數分鐘,每次間隔約數分鐘不等,敲打情況歷時均約數分 鐘之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權利,並 使告訴人長期承受上開噪音之困擾而無法入眠,受有環境 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之傷害等情狀。則原確定判決認定 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點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情節,自屬有據。(二)聲請意旨雖指:受判決人係遭告訴人設計陷害,除告訴人 指述外,並無鄰居因於夜間提出抗議及報警之紀錄,告訴 人之指述是在說謊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施鄭鳳清等人之證 詞不能證明被告於夜間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相關犯行,事 實是受判決人遭告訴人欺負,又告訴人所受焦慮、失眠、 不安等狀況,有可能是工作壓力、生活壓力、金錢壓力、 小孩壓力等造成的等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 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判斷,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受判決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受判決人 徒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之事證,僅憑主觀之意見, 片面對於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 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 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 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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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