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茂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 號、第2229號、第60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茂峯(下稱聲請人)因共同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 處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43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 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提出聲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並附具前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核其 聲請內容,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地點(即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村 00鄰○○00號附近之李姓宗族墓地)至吊車置放處有段距離 ,且障礙物多,無法僅憑肉眼看見,吊車業者詹政育為吊車 之實際操作人員,卻說聲請人在幫忙拉種植於前開墓地之桂 花樹,實際上在拉桂花樹者為共同被告蔡俊豐與吊車業者詹 政育之員工簡綱毅,此二人於庭訊時亦證明聲請人沒有在場 幫忙和參與任何事情,惟卻不為庭上採信,令聲請人感到不 解和遺憾;證人陳世炎所述亦與事實完全不符,憑空捏造, 共同被告彭兆嘉與證人黃旭珍至證人陳世炎住所談論桂花樹 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共同被告彭兆嘉與證人黃旭珍亦證明 聲請人並不在場,惟庭上卻採信證人陳世炎之說詞,聲請人 第二個感到不解;共同被告彭兆嘉與蔡俊豐第一次去現場看 桂花樹,聲請人並不在場,更不知情,為何又牽扯到,且為 庭上採信,聲請人第三個不解;聲請人強烈懷疑吊車業者詹 政育說謊成性或是不知所云,其稱第一次到現場勘察時有看 到聲請人開一台銀色福特轎車,惟聲請人開的轎車為紅色的 ,銀色福特轎車係其范姓友人所開,其會將時空、景物錯置 ,惟庭上採信其證詞,聲請人第四個不解;原確定判決以憑 空幻想之情節及荒謬之言詞來判定聲請人有罪,真是冤枉, 聲請人怎能折服,盼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 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 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前開判決影本 ,惟其除徒憑己見而以上開聲請意旨及以星星符號標註於前 開本院確定判決影本第4 頁上作為新事證而聲請再審外,並 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況查,聲請人雖辯稱其 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⒊ 記載:「…被告邱茂峯(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其曾與被告彭兆嘉共同上山至前揭李姓宗族墓地現場勘查桂 花樹,案發當日亦載被告彭兆嘉上山,並引領由被告蔡俊豐 聯絡到場之吊車業者詹政育等人上山至該處墓地現場,並在 現場幫忙拉桂花樹,協助吊載系爭桂花樹上車等情(見偵 330 號卷第10至12頁、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詹政育、簡 綱毅前揭證述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是聲請人 所辯,顯不足採。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 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 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