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42號
TPHM,105,聲再,24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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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景川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3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6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633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 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準 用。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除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受判決人為聲請人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為 聲請人;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為之。查本 件再審係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8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9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以受判決人 楊景川為聲請人。惟其105 年6 月17日之再審聲請狀漏未簽 名或蓋章,核與上揭文書程式規定有違;尤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竟填載「楊錦川」,亦與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姓名不符,究其有無聲請再審而為訴訟行為之意 ,亦堪置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273 條第6 項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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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