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枋子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枋子譽(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證明聲請 人無妨害公務事實之證據漏未斟酌:㈠現場錄影光碟於第二 審播放時,並未呈現聲請人有推打警員之動作,且部分影像 與第一審播放之影像不符。㈡案發當日聲請人左眼瘀血腫大 照片未附於卷內,經聲請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指駁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 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 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 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 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 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該事實、證據,亦須 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 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施強暴 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聲請人部 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陳柏宏、崔宛豪、目擊證人 顏成翰、吳文欣等人之證述;陳柏宏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勘驗員警所 提出現場蒐證錄影結果之勘驗筆錄,以及卷附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 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其係被警員壓制在地,眼部受傷,得調 查其受傷害之照片,以明案發經過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 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稽之卷證,關 於警員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經第二審(即本院)勘驗結果 ,除關於「被告(按:即聲請人)旋對員警陳柏宏舉起右手 ,員警陳柏宏又再度稱:不要動、不要抵抗,有沒有聽到, 我現在對你實施上銬,不要動、不要抵抗,你抵抗,我們就 實施強制力」「被告仍朝員警陳柏宏方向揮動左手,又接續 揮動右手,並稱:我就沒犯法。之後,被告朝著員警陳柏宏 方向揮動(此時,錄影畫面因機器搖晃嚴重而不清楚),有 聽到碰的聲音,接著就看到被告的右手被巡佐崔宛豪抓住的 畫面」等部分,因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僅翻拍照片,而補載此 部分內容外,其餘部分內容與第一審勘驗結果並無不合等情 ,互核第一審及第二審勘驗筆錄自明(見第一審卷第62至66 頁、第二審卷第58頁反面、63頁反面),且聲請人就上開第 二審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第二審卷頁),是尚無 聲請意旨所指二次勘驗影像不符之情形。又偵查卷第24、25 頁存有聲請人之相片,其上明顯可見聲請人眼部受傷,則聲 請人率謂卷內無其受傷之照片云云,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 。況聲請人所指勘驗蒐證之筆錄、其眼部受傷等資料,或經 原確定判決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或已說明不足作
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㈢) ,要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