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73號
TPHM,105,聲再,17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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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科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
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 ,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科帆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接返回臺,即進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服刑,自102年1月8日下午3時許本 院101年度他調字第1號案件開庭,至103年3月4日本院102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案件判決為止,聲請人均在監獄服刑 ,且妻離子散,聲請人之兄又於93年6月28日因本案關係死 亡,家中只有老母獨居,故在本院更二審審判程序時,聲請 人因人身自由受限無法自由在外取得有利證據。嗣於本案更 二審法院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之103年3月5日,聲請人之 母整理聲請人之兄遺物發現有「借款契約書」、「借款核算 憑證」、「28張本票繕本背面」等共30份以上有何壽山簽名 之文件(下稱證據一)。然聲請人因服刑不及取證向本院聲 請送鑑定調查,乃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二)上開本案更二審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發現68年6月1日第一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印鑑卡原本1紙、83年1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 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客戶資料卡原本1紙、84年1月9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印鑑卡原本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 管理處儲蓄部外國部分部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永豐餘造紙



股份有限公司84、85、86年簽呈原本3份、81年11月28日永 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第18屆董事會第12次(臨時)會議議 事錄簽名頁原本1紙、82年2月6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第18屆董事會第13次董事監察聯席會議議事錄簽名頁原本1 紙、83年3月23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 次董事監察聯席會議議事錄簽名原本1紙、84年3月6日永豐 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7次(臨時)董事監察 聯席會議議事錄簽名頁原本1紙、86年5月28日永豐餘造紙股 份有限公司第20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監察聯席會議議事錄簽 名頁原本1紙、87年3月5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第20屆 董事會第5次董事監察聯席會議議事錄簽名頁原本1紙等資料 (下稱證據二),其上有何壽山親筆簽名原本文件,均從未 出現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內,即屬新證據,該證據顯 示在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審酌調查,應准予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合併送請鑑定之調查,以探求 真實。
(三)由上述證據可證聲請人於90年8月30日被警方從隨身攜帶手 提袋內所扣得之28張商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上蓋 有「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何壽 山等文件,確係87年7月30日由何壽山本人簽發後交予聲請 人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共 同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 ,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 )13億7,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並持以行使之 犯行,而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本院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82、99頁反面- 101頁)。
(二)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以「借款契約書」、「 借款核算憑證」、「28張本票繕本背面」等共30份以上有何 壽山簽名之文件,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 6、12-17頁)。惟查:
1.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 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復經歷審法院加以調查審酌,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有 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五)認定略以:「⒈被告所



何壽山係陸續借款、借款期間長達9年等節,顯與系爭『 借款契約書』2張開宗明義記載:『因本公司營運所需及避 免股票面額嚴重縮水,急需調借資金填補運用,茲向朝選財 團緊急調借新台幣壹拾參億柒仟捌佰萬元整。...』等語, 一再強調『急需調借資金』、『緊急調借新台幣壹拾參億柒 仟捌佰萬元』等情,明顯矛盾。遑論何壽山於『借款契約書 』中無端強調『公司營運所需』、『避免股票面額嚴重縮水 』、『急需調借資金』之借款目的,一旦遭外界知悉此節, 勢將使永豐餘公司經營、財務狀況受到嚴重質疑,債信受損 之下,適反將使永豐餘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股票面額嚴重縮 水。何壽山經營股票上市企業多年,具有高度經商經驗及判 斷力,難信於暗中尋求金援之際,反願自曝其短,明示此情 。再者,借款契約書為重要債權憑證,書立份數應為債權、 債務人雙方收執存證時關注之點,然系爭『借款契約書』及 『約定條款』中並未提及此節,甚且扣案『借款契約書』為 2份,應附隨於前揭契約書相關之『約定條款』則為4份,依 其上印文位置均有不同,顯示上揭『借款契約書』及『約定 條款』並非單件複製而來,而係分別製作,則何以『借款契 約書』及『約定條款』之份數不同,亦屬費解,以此涉及鉅 額債款之契約,實屬粗疏異常。是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 容與被告辯解情節矛盾,記載內容復悖於經驗,反有欲蓋彌 彰、畫蛇添足之疑,真實性自難逕信」等語可參(見本院卷 第74頁)。
2.況聲請人所主張為何壽山親筆簽名之「借款契約書」、「借 款核算憑證」、「28張本票背面」,固經其提出影本,並自 稱係其母於103年3月5日始自聲請人之兄之遺物中發現,惟 聲請人就所主張高達13億7,800萬元之借款,始終未能提出 足資令法院信憑其辯解可採之資金來源,其所持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亦經鑑定比對印文後,經本院原確 定判決認定均為偽造,則聲請人所提出28紙本票背面,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核算憑證之複印本 ,其上之何壽山簽名是否確係何壽山本人所親簽,係何時、 何故所簽,不僅均未見有任何合理說明,且均不能辨該等文 件之真偽,所謂新證據只不過是聲請人重複堆砌相類似之文 件而已,均難認係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事證 ,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確實新證據之「明確性」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二)所提上開證據二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18-23 頁),無非係要證明所謂借款契約書、借款核算憑證、本票 背面上之何壽山簽名為真正。但查,該等文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2年度訴字第505號聲請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 件審理時,將其上之何壽山簽名與聲請人被訴偽造之81年度 至86年度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之「何壽山」簽 名筆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其鑑定 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案送鑑之81、82、83、85、86年度永豐餘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均為影 本字跡,由於影本筆跡難以確認其筆劃特徵,故仍需有該5 份資料之原本供鑑,方能鑑析;另有關84年度永豐餘造紙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原本上『何壽山』簽名筆跡之鑑定, 則需有更多84年間之何壽山平日簽名筆跡資料供參」等語;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將該等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 筆跡與上開比對文件上「何壽山」簽名筆跡,再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本案待鑑84年度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 核算表上『何壽山』字跡,因需何壽山本人生前於待鑑文件 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多件 ,故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另其餘待鑑永豐餘造紙有限 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字跡係影本,字跡欠清晰,無 法認定」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見借款核算表上 之「何壽山」簽名究竟是否為何壽山本人親簽乙節,由上開 鑑定結果仍無從判斷。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就上開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 名,是否為何壽山本人所親簽一節,既均無法判斷,則被告 於本件另行提出之82年度至87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核算表(見本院卷第7-11頁),其上之「何壽山」簽名 是否確為「何壽山」本人所親簽,自亦存在高度可疑,欠缺 證據價值之明確性。是縱聲請人所提出主張為何壽山本人親 自簽名之比對文件,其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儲蓄 部外國部分部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列為送請鑑定筆跡同一性之比對文件,但從該開戶申請書之 何壽山簽名,亦無從因此認為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款 核算憑證」、「28張本票繕本背面」、「借款核算表」上之 何壽山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此情徵之聲請人前於本院92年 2月14日提出另一版本之81年度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 主張其上之何壽山簽名為其本人親簽一節,前經本院原確定 判決調查後,於判決理由貳、二、(五)認定略以:「⒌被告 ...並於92年2月14日於本院上訴審,首次提出有何壽山簽名



永豐餘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一份(本院上 訴卷第95至103頁),前後供詞非但嚴重反覆歧異,且查被 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歷經本案偵、審及前揭民事庭審 理,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均未能提出,反自行謄寫所謂之借款 明細並佯稱係借款時逐筆登記,迨見無可隱瞞時始承認係事 後謄寫,並另行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上開借款核算表影本, 已屬可疑,尤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為何不讓何壽山 簽名一節,答稱:當時有要求,他說是以永豐餘名義借錢, 簽名變成個人等語(偵查卷第127頁反面、128頁),已明確 表示並無何壽山親筆簽名為據,迨於本院上訴審,見辯解情 節難以自圓其說,竟又能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借款核算表, 真實性實啟人疑竇,亦不得僅以被告所稱借款時間與何壽山 未出境之時間重疊乙節,即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⒍ ...經本院上訴審將被告於92年8月5日提出之84年度借款核 算表1紙(本院上訴卷第275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 院更一卷第98頁),因借款核算表之印文或為影本,或蓋印 不清,難以辨識其紋線細部特徵,無法鑑定,又何壽山之簽 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8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卷第9 9頁)。又被告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附借款 核算表)連同永豐餘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永豐餘 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 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 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比對異同 ,有該局92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86、187頁)。至刑事警察局則認為該 待鑑字跡(按指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何壽山簽名 )有模仿之虞,且影本字跡部分紋線欠清晰,故因參考樣本 不足,亦未能鑑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2 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47、148 頁)。...又人的簽名筆跡之養成,受遺傳、訓練、身體機 能、環境等多種因素影響,倘若有二人生長環境相近,學習 簽名筆跡的方式類似,且能取得另一人的簽名樣本據以模仿 ,在勤練多時的情況下,熟於書寫者不排除有可能模仿出與 真正簽名筆跡近似,而致難辨真偽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更二 卷第186、187頁),而依卷內何壽山簽名所示,僅有中文字 3字,且筆畫並非繁複,依何壽山簽名筆跡取得容易,且我 國大部分人口均具備中文字書寫能力之環境下,若有心人加



以模仿練習,自有模仿出難辨真偽何壽山簽名筆跡之可能。 ...況被告提出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之真實性實本有 可疑,已如前述,尚無從僅執上揭被告自行出具之鑑定意見 ,即認定被告提出之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屬實,並據 以推翻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上印文、簽名係偽 造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聲請人先前 業提出另一版本之借款核算表,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理後認定無從為其有利辯解之評價。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明確性 」之要件,亦有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證據,均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 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況上開所 謂新證據上之何壽山簽名,前經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多次送請 鑑定結果,均無法判斷其真偽,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調查相 關文件及綜合其他事證後,就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 定,復已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僅提出上開所謂新證 據,要無從使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 可資動搖之合理懷疑,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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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