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富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一0五年執聲付字第九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富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富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