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蔡坤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峻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坤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3年3月3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 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1月,考核其在場 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 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 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 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 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105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己字第10 5 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43、69、70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 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 執行報告表、考核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