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竹因⑴傷害等案件,經鈞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5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