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 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 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 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二、查受刑人范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之 判決日期應為105 年2 月4 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應 予更正)。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 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