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人 乙○○
被 告 張凱元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右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
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張凱元均無罪。
甲○○被反訴誣告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判決部分:
一、自訴意略以:被告乙○○將自訴人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以下簡稱玄奘學院)簽 訂之「工程草約」、「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函請估驗計價請款統一發票所有公文書,私自扣押,請依法判處交出上開 文書,另上開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工,自訴人之代表人有到場參與 開工,且自訴人與玄奘學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簽有合約,合約已正式成立,自訴 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校方通知,並派自訴人職員李明秋至校繳交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被告乙○○允於翌日(二十六日)將契約交出, 惟於二十六日乙○○至自訴人辦公室並未帶契約書,並聲稱須索回扣五百萬元; 被告乙○○不顧「工程草約」之規定,將已抵作自訴人承攬該學院教學大樓工程 款一億六千萬元整,不得再行出售之二十七筆土地,然又售予潤昶建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昶公司),總價二億五千萬元,並取得訂金一千萬元,拒 不退還;另學校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竣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且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自訴人共完成施工工程款計六 千一百九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扣減墊付下游廠商三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尚有三 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正,迄不給付,足見被告乙○○有詐欺、背信等罪 行。而被告張凱元為玄奘學院校長,明知前開自訴人與校方已簽訂有工程合約, 自訴人並已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校方竟另外發包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玉峻公司)施工,而前開工程款亦不給付,足見被告張凱元亦有誘 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詐欺、背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 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圖,而客觀上亦 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 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無非以雙方工程合約已成立,自訴人 且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且自訴人代表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工時亦 到場參與,並提出工程草約影本五紙、新建綜合教學大樓工程合約影本、履約保 證金條款、繳款單影本各一紙、照片三十四紙為據。四、訊據被告乙○○、張凱元坦承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四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四 紙,且尚未交還自訴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詐欺、背信之犯行,乙 ○○辯稱:學校並未與自訴人正式簽訂完成工程合約,律師亦有發存證信函要求 自訴人領回履約保證金,自訴人不領,反而要求工程款,再自訴人從未於學校施 作工程,如何請求工程款等語;被告張凱元辯稱:學校大樓工程,實際上伊沒有 負責,只負責行政上的業務,大樓工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一)本件玄奘學院與益世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究否成立?為自訴人代表人所堅持, 且認雙方已簽妥合約,並提出工程合約影本,而被告乙○○則稱雙方並未簽訂 完成工程合約,經本院命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提出工程合約正本,甲○○稱 正本在被告乙○○處云云,惟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李明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合約書是正式合約,共四本,正本二本,副本二本,..」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據此,訂約雙方應各有合約書正 本一本方符事理,自訴人代表人稱正本在被告乙○○處已有可疑;再自訴人代 表人甲○○亦坦承於簽訂工程議價備忘錄及草約原本並未到場,而證人即與玄 奘學院簽訂工程議價決標協議及決標備忘錄之丙○○(又名張乃元)於本院訊 問時證述:「(問:何時和玄奘大學議約?)我和自訴人本身是買賣營造牌照 (股權轉讓)的關係,因我是建設公司(指潤昶公司)沒有辦法標工程,所以 我用壹仟二百萬元的方式賣斷,自訴人就不能再用這個牌照,我已經有付了一 部分的錢,我才去跟玄奘大學議約作一份草約也就是備忘錄,是我簽的,玄奘 大學本身是被告和邱組長代表學校簽的,後來學校認為估價單金額太高要我回 去修改,七月六日我便回去請教自訴人是否哪些要修改,因他是作營造的有經 驗,我有拿估價單給自訴人,另外一些資料自訴人也有影印壹份留下來,經過
討論後我隔天七月七日到學校帶著修改的協議書(備忘錄)說明我們會做修改 ,並要做重新議約。但原始資料自訴人就沒有再還我。後來自訴人就不承認買 斷契約,說我只是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問:當時投標情形?用何名義投標?)我是用益世和潤昶的名義來代表 投標,當時我已經買下益世營造的股權。」、「(問:工程草約何時簽?議價 備忘錄?決標備忘錄?)我先簽第一次議價備忘錄,再來簽決標備忘錄和草約 ,我也是用益世和竣泰的名義,當時我簽的三次簡文龍是都有去,他是我公司 的人。」、「(問:簽約過程?)我們先取標單後,再等學校報價,學校通知 後我們在六月二十五日簽議價備忘錄,七月五日第二次簽草約和決標備忘錄。 並交壹張肆仟萬的保證金,是由被告收的。整個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和簡文龍出 面的,自訴人都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參酌證人丙○○所提之88.09.23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後附)、股權轉讓草約及相關匯款及切結書(見前述六月二十九日筆錄後附 ),可知益世公司與丙○○間確存有糾紛,且自訴人代表人甲○○亦自稱:丙 ○○只是介紹人,並未授權丙○○代表簽約(見本院前述五月二十五日、六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稱伊委任他即丙○○代理簽工 程草約云云,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則當時與校方簽訂工程議價決標協議及決 標備忘錄之人,是否即為自訴人容有疑義?
(二)再依自訴人代表人甲○○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其真實性存有可疑, 已如前述,依其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顯示雙方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 訂完成,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提出之校方內部簽呈顯示,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已向校方簽請欲終止與益世公司與潤昶公司之議約廢標 案,校長張凱元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批示,則校方與益世公司、潤昶公司是否 可能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顯有疑義?又自訴人之代表人雖指 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開工時有到場,並提出照片三十四張為證,惟證 人丙○○指稱係因當日在楊梅另有工地,且甲○○當時仍係益世公司之董事長 遂請其到場,惟自訴人代表人於開工時縱有到場參與開工儀式並不表示工程合 約業已成立。又參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九號自訴被告張凱元案提出之 自訴狀第二頁復指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簽訂工程合約書手續,. .」云云等情,綜上,本院認雙方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已合法成立?殊堪值疑 。
(三)又自訴人主張有繳交四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顯示工程合約已成立一事, 被告乙○○亦坦承有收該保證金支票,惟稱係當初丙○○簽草約時(七月五日 )已繳有一張潤昶公司之保證金支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 :AA0000000),不符規定,後來自訴人於八月二十五日拿益世公司之支票四紙 以換回前開丙○○所交之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並有李銘洲領回前開 AA00000 00支票之收據一紙附卷(見本院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後附)可證,惟縱有履約保 證金支票之支付,亦不能因此即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況自訴 人交付支票,亦明知係為換回且充作前開於七月五日簽草約時丙○○所交之非 益世公司之支票一事,亦無陷於錯誤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縱自訴人
要求返還前開保證金支票,僅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四)又自訴人主張其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已完成之施工工程款尚有三千零四十三 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校方迄不給付,惟被告乙○○否認自訴人曾到場施作工程 ,雖自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係自訴人片面開立,再自訴人請求被告交 出「函請估驗計價付款」(統一發票等公文書),業經證人李銘洲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領回統一發票及自訴人之發文資料,有該收據一紙附卷,亦經自 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有收到資料,且自訴人代表人甲○○自承玄奘 學院迄未驗收工程,尚難認定自訴人已進場施作工程。況自訴人一方面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88)益字第八八一二一六號由益世公司發函於台灣區營造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稱:「..不想竟有同業竣泰公司與玉峻公司在本公司(指 益世公司)合約施做範圍內,搶做基樁部份施工完成,不無影響本公司權益」 云云(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後可稽),另方面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竣泰公司是其小包云云,前後陳述矛盾,自訴人是否確有施作工程亦有 可疑。再自訴人請求被告交出「函請估驗計價付款」(統一發票等公文書), 業經證人李銘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領回,有該收據一紙附卷,亦經自訴 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有收到資料。
(五)綜上,本院認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至被 告張凱元雖為玄奘學院校長,惟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工程合約之相關簽約過程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學校大樓工程是誰在實際負責 ?)我是專案小組的執行祕書,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張凱元亦難認定有何詐欺情事。至自訴人另訴被告 等涉嫌背信乙節,經查,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如前述,今 被告二人並無委任自訴人處理何事務,自訴人之主張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 有間。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尚 難以詐欺罪及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及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確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 決。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略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其與案外人丙○○間,關於益世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益世公司)之執照買賣糾紛未息,欲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參 與玄奘學院之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之競價,竟不以正當合法之手續參與,處處 以違法之方式圖迫使玄奘學院就範,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事項 ,向本院自訴反訴人涉有詐欺、背信罪行,是反訴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誣告犯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被告雖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其被害事件提起反訴,然其反訴被告必以提起自訴之人為限 ,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甚明(修正後為第三百三十八條)。本案之 自訴人係廈門市中醫公會(法人),其到案之某甲等僅為公會代表,即非提起自
訴之人,如被告以某甲等有誣告及妨害信譽情事,只得另案訴請究辦,乃竟對其 提起反訴,自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人乙○○反訴甲○○即自訴人之代表人誣告犯行,惟本案 之自訴人係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到案之甲○○僅為該公司之代表 ,即並非提起自訴之人,被告乙○○即反訴人如認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涉有誣 告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被告乙○○ 即反訴人只能另案訴請究辦,竟對甲○○提起反訴,自屬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乃對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者,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反訴被告甲○○被訴之誣告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至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前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罪 嫌云云,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徵諸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事實,核與該法條之規定顯不相符,自 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參酌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歷次庭期之陳述,是自訴人援引上 開法條應係誤引,本院自得不受其拘束,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吳 上 晃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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