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何佳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佳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 民國103 年9 月1 日因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經手術復位及 鋼釘、鋼絲固定手術,且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 )建議須於手術後1 年取出(預計104 年9 月),否則即有 斷裂之虞,一旦斷裂,有時會取不出來而殘留體內,並宜提 早拿出固定物以利關節活動。伊犯罪固應接受法律制裁,但 不能因此使伊受有身體機能永久性之損傷,且看守所內無精 密儀器可供控制病情,伊現罹疾病,且非在外治療,無法使 之痊癒復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並願提供高額保釋金,併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等處分,以代替羈押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因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並 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5 月19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乙節 ,有本院押票(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卷第196 頁 )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確認聲請人於 105 年6 月22日入所時並未提及左肩不適狀況,嗣於同年7 月13日就診健保一般科門診時,雖自述有醫囑需開刀治療, 欲交保至原醫院處理之事,惟當日經醫師診療後,已囑其如 欲開刀取鋼釘,將轉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等情,有該
所105 年7 月1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健保 門診紀錄單在卷(見本案卷第7 頁)可稽,堪認被告已獲有 適當醫療照護,且無非至特定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性。況依 聲請人所提南門醫院104 年10月28日(104 )南綜醫字第94 9 號函示內容,可知醫師原建議手術取出鋼釘及鋼絲之時間 為104 年9 月間,距離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日(即105 年5 月19日)約有8 個月,表示聲請人在其人身自由因本案羈押 而遭拘束前,亦未主動就醫治療接受手術,則其嗣後再以此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無必要,更非無疑。從而,聲請人 上揭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停止羈押事由 即有不符。末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審判程序、執行 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