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石瀚棋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瀚棋坦承犯罪,並無不配合及串供 之情,亦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具保已足確保後續審 理或執行之程序,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向指定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羈押。又聲請人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聲 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由本院於105年6月30日駁回 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曾於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逃亡 而遭緝獲,其經本件判處重刑,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聲 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