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錦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錦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違反森林法及妨害自由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 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 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先後經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雖經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 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