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段二○九號被告住處,以家用菜刀乙把砍傷鄰人被害人范盛達 ,致被害人范盛達受有左頸後部、左上臂割傷及左大腿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 害之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實為精神分裂症 之患者,並有關係妄想、被害、被監視、被下毒及聽幻覺、自言自語等症狀行為 時因深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認為被害人范盛達為平日妄想中之加害人,而自衛 持刀砍傷被害人,被告當時之認知係受妄想之極度影響,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 喪失之程度,有該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行 為時既已為精神喪失之人,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故應為 無罪之諭知,並依同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