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210號
TPHM,105,毒抗,21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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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宏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105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宏亮於民國104年12月3日 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4年 12月3日上午11時40分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 山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被告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對於施用時間,於警詢時供稱: 其最近1次施用時間是在104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等語(偵 查卷第6頁)。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 就安非他命類之部分俱呈現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UL/201 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2頁)。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七十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 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沿用舊機關名稱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一般而言 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本案被告採集尿 液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足徵其確實有於前揭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後,始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宏亮患有精神疾病,所服用 治療病況之藥品均係管制藥品第三、四級。年前被告自首係 因被告自知尿液有毒,因不甘遭人騙取2萬元,因此自首希 望能將被騙款項以公權力方式討回,焉知經裁定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期間不能逾二月,實有未甘。再者被告多年前 亦曾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均無下文,被告 服用精神科藥物,均為管制藥,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請法院 可再次驗尿,證明被告驗尿時均有表明所服用之精神藥物亦 有陽性反應。退步言,被告被誆騙之款項無疾而終,對被告 而言公理何在。被告不諳法律,所述均屬實,希望法院能改 裁判較輕之刑罰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一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 之規定。
四、經查:
㈠「安非他命類」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 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將其列入禁藥管理, 有該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又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 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準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已依上開函文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安非他命類」毒害藥物, 而「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 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含有「安 非他命類」之毒害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當不致於核准其 製造、調劑、販賣或陳列。而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9月3日官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2月18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函分別明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 可登記證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40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自首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檢舉其毒品來源是向蔡勝吉 購買的(10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4頁;被告因涉犯誣告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簫6159 號起訴被告誣告罪,此有該案起訴書可稽)),並接受採尿 送驗。而被告被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同前偵查卷第 12頁、第11頁)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 ,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 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解釋甚詳,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已經將被告因服用藥品 中可能之Methylep 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致尿液經檢 驗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排除,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一般而言,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 劑量之80及7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查,上開函文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堪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有服用精神方面之 藥品,惟未提供相關藥物供檢驗,且如前所述,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40 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自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已施 用二、三年之久(同前查卷第4頁、第5頁)。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 更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 放出勒戒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 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50分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前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時間,已逾五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初犯規 定,經送觀察勒戒。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 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聲請觀察、勒戒)及第23 條第2項(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第3項規定: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 、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 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 ,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 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 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 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



療之處分。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五年後再犯,又其於 警詢時僅表示願意接受警方將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前偵查卷 第4頁);另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 科刑及執行前紀錄,104年10月3日執行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 然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自制力低,難期能自律完成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適 法合宜,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表示其被人詐騙新臺幣 2萬元一事,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尚不得解免其依法應 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 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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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