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785號
TPHM,105,抗,785,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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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鴻淇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8日羈押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鴻淇經訊問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復有書證在卷可憑,及物證 扣案可佐,認洪鴻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同法第221 條 偽造公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洪鴻淇與共犯劉俊鴻、陳俊宏 所供不符,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洪鴻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洪鴻淇自行到案,坦承全部犯罪,在陳俊宏 否認情形之下,衡情洪鴻淇已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豈可因 陳俊宏否認犯行,反推論已坦認全部事實之洪鴻淇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況陳俊宏早於洪鴻淇先為羈押禁見,洪鴻淇 無從與之互通信息勾串。洪鴻淇、劉俊宏與陳俊宏於偵查中 係依各自記憶而為陳述,不得共犯供述不一致為羈押理由( 本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縱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保全陳俊宏已足,將洪鴻淇一併羈押,實已 違反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再洪鴻淇於未 受羈押前,即依傳票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偵訊,可證無逃亡之 意圖,且已坦承犯罪事實,實不須以最嚴厲之羈押為保全之 最後手段,懇請撤銷原裁定,逕命具保停止羈押或更為裁定 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一)洪鴻淇就其所涉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既、未遂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指 證其犯行,復有相關卷證在卷可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自105 年4 月13日起,迄至105 年4 月29日(本件案發 當日),洪鴻淇曾以行動電話與劉俊宏聯繫,業經劉俊宏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偵字第1980號卷第87至 88、157 頁正反面),復經洪鴻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10 5 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偵字第2384號卷,第41至42 頁),並有劉俊宏手機微信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參(偵 字第1980號卷第162 至171 頁)。是洪鴻淇既曾以行動電 話與劉俊宏聯繫,堪認其行動電話中存有通話過程之電磁 紀錄,而在本件案發遭查獲之翌日,洪鴻淇即辦理掛失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5 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 偵字第1980號卷第222 至223 頁),堪認其係為湮滅該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避免追查,顯有事實足認其 有湮滅證據之虞。又洪鴻淇與劉俊宏、陳俊宏就本案細節 之供證仍有出入,再參洪鴻淇於檢察官訊問供承:伊就是 俗稱2 線,劉俊宏是1 線,與伊聯絡收錢之上手,就是俗 稱之3 線等語(偵字第1980號卷第243 頁),顯見本件仍 有共犯未到案,難認其無勾串其餘共犯,以求脫免罪責之 可能,堪認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得以順遂進行,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不足以避免洪鴻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證據之可 能,兼為保全本件審理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 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令自105 年6 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等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洪鴻淇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作為羈押之依據,此觀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押票及筆錄即明(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原 審卷23頁反面至24頁),洪鴻淇執此抗告,容有誤會。再 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是以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 1 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 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 第144 條、第145 條、第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第1 項、第4 項、第296 條之1 第3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或第346 條之罪 等為限,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劉俊宏、陳俊宏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既、未遂罪嫌,均非證人保證法 第2 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當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雖洪 鴻淇關於劉俊宏、陳俊宏涉犯本案部分,得以證人身分作 證,惟洪鴻淇亦兼為本案被告,經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自得依法羈押,不因其是否具有證人身分而有不同。是 洪鴻淇泛以其應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為由,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或更為裁定云云,自不足採。再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 洪鴻淇所執前詞,均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洪鴻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 105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洪鴻淇徒以其無逃亡之意圖,亦無勾串之可能, 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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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