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740號
TPHM,105,抗,74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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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皇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皇祥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妨 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4時40分在臺北地院刑事 第17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諭知聲請人於82、 85年間已有訴訟進行的經驗,依照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提出 意見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且臺北地院於10 5年6月15日訊問時,聲請人對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不 爭執,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至堪明確。惟觀諸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被告答:證據在哪裡?我否認犯罪。 法院是講求證據,不是1個證人就可以當為證據。你知道蔡 豐珠欠我多少錢嗎?檢察官沒有具體事證,具體事證只有證 人而已,有講就拿出證據來。證人講的可以當成證據嗎?我 也可以找證人來。我回去會把所有的證據遞狀出來。有講這 些話,沒講這些話,就是要有證據。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我 不記得。如果說我有犯法就拿出具體事證,沒有具體事證怎 麼說我有罪。這個不是開玩笑。法官這樣好像不公正。我回 去會遞狀,請法官迴避,法官已經不適合審理這個案子。我 回去馬上聲請。」、「受命法官諭知被告於82、85年間已有 訴訟進行的經驗,依照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提出意見。」等 語,顯見受命法官係為使聲請人能確切回答對犯罪事實之意 見,以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為上開內容之諭知,依一 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尚難憑此遽認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具有 故舊恩怨,已無法為公平之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地院受命法官所涉及的關鍵在錄音檔細 節,受命法官已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足認瀆職與洩漏個人 資料保護法是逃不掉的,明知故犯,罪加一等;原裁定隻字 未提錄音檔細節作為佐證,其雖不懂法律條文,但還知道是 非云云。




三、按當事人遇有推事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又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 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2款、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 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 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 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 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318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 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 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 5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地院刑事第17法庭公開行準備 程序時,受命法官曾諭知聲請人在82、85年間已有訴訟進行 的經驗,依照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提出意見等語,有該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據。
(二)原審承審105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於105年 6月15日調查庭中,法官訊問聲請人何以認受聲請迴避之法 官有偏頗之虞時,聲請人稱:「最主要就是前面他問了不該 問的問題,就是筆錄第3頁第6行以下,不用聽法庭錄音,法 官當庭問我的問題,我覺得不是本案的問題,我就拒絕回答 ,…。我的重點在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行以下」等語,法 官進而訊問聲請人對於勘驗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行開 庭錄音光碟之意見時,聲請人復稱:「其實可以不用聽,就 是請法官回去審酌這個地方。…我認為勘驗法庭錄音光碟沒 有必要,就依照筆錄記載為主」等語,此觀105年6月15日訊 問筆錄亦明(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148號卷第16頁正反面 ),是聲請人於原審實已明確表明無庸勘驗錄音光碟,則原 審尊重聲請人之意願不予勘驗錄音光碟,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三)另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105年4月 26日準備程序以觀,該準備程序筆錄係載:「法官問: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證 據在哪裡?我否認犯罪。法院是講求證據,不是1個證人就 可以當為證據。你知道蔡豐珠欠我多少錢嗎?檢察官沒有具 體事證,具體事證只有證人而已,有講就拿出證據來。證人 講的可以當成證據嗎?我也可以找證人來。我回去會把所有 的證據遞狀出來。有講這些話,沒講這些話,就是要有證據 。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我不記得。如果說我有犯法就拿出具 體事證,沒有具體事證怎麼說我有罪。這個不是開玩笑。法 官這樣好像不公正。我回去會遞狀,請法官迴避,法官已經 不適合審理這個案子。我回去馬上聲請。」、「法官諭知被 告在82、85年間已有訴訟進行的經驗,依照訴訟法對於犯罪 事實提出意見。」等語,顯見受命法官係為使聲請人能確切 回答對犯罪事實之意見,以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為上 開內容之諭知,此實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訴訟指揮 之職權範疇,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準此,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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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