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再興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5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駁回上訴,於104 年3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24日確定(下稱乙 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8日確定 (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中首先確定之甲案,確定日 為「104年3月4日」,自應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而受刑 人所為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4日」、「103 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皆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為,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惟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在上開 基準日之後,自無許由檢察官任意選擇,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本身符合 上揭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以原審為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此 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 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參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 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某甲( B判決)中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日所犯販賣毒品罪, 雖在A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本院於B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 ,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A判決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駁回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可參。經查,本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就該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兩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依此,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拆 出與前案定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違誤,而難認為適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 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 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 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 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 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 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 第623號、98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查: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
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104年11月17 日)所犯,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亦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辦理定執行 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 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 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準此,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 另案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0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1 04年度易字第38號等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逕 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顯然逾越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從而,原審逕 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駁回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揆 諸上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保障 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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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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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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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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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5日 │104年8月31日│
│ │為警採尿前回│為警採尿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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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4年度毒偵字 │4年度毒偵字 │4年度毒偵字 │
│ │第2468號 │第2468號 │第812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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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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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審簡 │
│ │ │第1132號 │第1132號 │字第2337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10月14 │104年10月14 │104年12月21 │
│ │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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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4年11月17 │104年11月17 │105年1月8日 │
│ │確定│日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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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 │
│ │1132號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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