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12號
TPHM,105,原上訴,12,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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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維彬
      柯冠宇
      李旭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政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被   告 廖亦祥
      洪志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一0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第
二一三七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及庚○○被訴教唆偽證部分,均撤銷。己○○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遭丙○○毆打成傷,因而懷恨 在心。遂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許,以其女 友少年吳○暄(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生,真實身分詳卷)所有 之○○○○○○○○○○號行動電話與庚○○(其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我直接跟你講,我 要跟小蝌蚪戰」、「反正我之前有被他們拖去山上打,他最 近有跟松鴻…就過港那個講我跟他的事,我聽到很不爽」等 語,庚○○聽聞後,隨即應允甲○○之請求,二人並謀議委 請不知情之林松鴻現已改名為林睿宸)邀約丙○○至基隆 市暖暖區過港路一0巷之「羅傑摩爾社區」。嗣由甲○○及 少年吳○暄分別撥打電話予乙○○及少年邱○宏(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生,真實身分詳卷),邀約乙○○、少年邱○宏 及張○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生,真實身分詳卷)前往「 羅傑摩爾社區」,以遂行下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㈠丙○○果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應林睿宸之要約抵 達「羅傑摩爾社區」,甲○○見狀後,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 五十六分許,以電話向庚○○回報,並與庚○○、乙○○、 少年吳○暄、邱○宏及張○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甲○○及少年張○書分別持鋸子及開山刀(均 未扣案)架住丙○○之脖子,並向丙○○恫稱:「別動,不 然我就砍下去」等語,將丙○○強押至乙○○所駕駛之Q四 -五三八七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少年張○書及甲○○並即進 入該車內,坐於丙○○之左右二側,以防免丙○○伺機逃脫 。此際少年吳○暄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由乙○○駕駛搭 載前往南榮公墓,並由少年邱○宏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庚○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其所有○○○○○○○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吳○暄所有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吳○暄:於丙○○上車 後,不要讓丙○○打電話,並要求將丙○○之行動電話收起 來等語。少年吳○暄於接獲庚○○之指示後,遂即轉知甲○ ○,甲○○於聽聞後,遂喝令丙○○將身上之物品交出,再 以電擊棒電擊丙○○,少年張○書則持安全帽毆打丙○○之 頭部(少年張○書及甲○○以安全帽及電擊棒傷害丙○○部 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乙○○等一行人即再驅車前往基隆市基金一路二0八巷之炮 臺山空地,此際少年吳○暄並即撥打電話予庚○○回報渠等 欲前往之目的地。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甲○○ 等人抵達炮臺山空地後,乙○○及少年張○書即喝令丙○○ 下車,俟丙○○下車後,少年邱○宏先持安全帽毆打丙○○ 之頭部,甲○○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少年張○書則 持開山刀朝丙○○之身體揮砍多次,是時乙○○持鋸子欲上 前之際,適為少年邱○宏奪取後,朝丙○○之手臂揮砍,致 丙○○因此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急性出血及頭部鈍傷 、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功能毀損等傷害(甲 ○○、乙○○涉及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甲○○、乙○○、少年吳○暄、張○書及邱○宏見丙○○受 傷後,隨即離開現場,丙○○則自行步行下山,並請某社區 警衛幫忙叫救護車就醫,及報警處理。甲○○於一0一年九 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以電話與庚○○聯繫表示: 「叫他們的人上去情人湖的山上帶他」、「因為那個應該已 經快嗝屁了」等語,庚○○聽聞後,心知事態嚴重,隨即以 電話與己○○聯繫。丙○○於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一0 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通知少年邱○宏至警局製作筆 錄,並將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進行訊問,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於訊問後,隨即裁定將少年邱○ 宏收容。嗣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少 年邱○宏之母親以電話與庚○○聯繫表示:「嗚,嗚,阿祥 ,邱○宏被關了」等語。庚○○於知悉此一情事後,告知己 ○○,兩人即共同基於教唆偽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欲找丙○○出面商談如何作偽證,以為甲○○等人解套。 丙○○則找其乾哥簡俊育(綽號「奧豬」)幫忙,簡俊育再 找綽號「嘉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出面處理。庚○ ○、己○○遂以電話與綽號「嘉豪」之人聯繫,唆使該綽號 「嘉豪」之人教唆丙○○變更其於警詢對於甲○○等人不利 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然丙○○始終因認傷勢嚴重而不 願意出面。庚○○、己○○乃接續上開共同教唆偽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分許, 由庚○○撥打○○○○○○○○○○號行動電話與該綽號「 嘉豪」之人,己○○直接和「嘉豪」通話,並向其恫稱:「 叫你交一個人出來改筆錄,你們不交啊?你是在弄三小?我 跟你講,今天要不是你叔叔的面子,我連你都有事情我跟你 講,亂來」等語,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丙○○變更 其於警詢對於甲○○等人之不利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嗣 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丙○○以電話與 己○○聯繫,向己○○表示同意由甲○○等人以每人支付十 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己○○所悍拒,並聲稱 :「十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的是不是?你賣肉的,我 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丙○○見狀,遂即向己○○表 示:「我蝌蚪,我今天不是賣肉的,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 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來賣肉的,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就 好了」等語。未料,丙○○此番言語,竟因而惱怒己○○, 己○○遂接續上開共同教唆偽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好啊,好啊,我跟你講,我順便叫你們奧豬,幹你娘輸贏啦 」等語,向丙○○恫嚇,致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一 0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與己○○聯繫 表示:「我昨天想了一天,那口供我一樣會改」、「我口供 照你教我的那樣改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候會全部改掉,我開 庭的時候,一進去之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 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亂做,我要求重新做筆錄」等語。事 後,己○○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以其電話 與甲○○聯繫確認,並向甲○○稱:「我昨天那個動作,奧 豬就很怕了,私底下叫蝌蚪打給我,看我們怎麼作,他要跟 我們配合」,甲○○即向己○○稱謝。甲○○另於一0一年 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以簡訊方式發送給庚○○稱:「



哥哥,認識你真的是我的榮幸,我知道我欠你很多,謝謝你 也對不起,我知道我的個性讓你很頭痛,但我會盡量改變, 我只想和你說,哥,無論未來你好過不好過,我甲○○這輩 子跟定你了,除非你先放棄我了,希望不要有那天,哥,真 的謝謝你了」等語。
㈢丙○○因此形成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⒈一0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法官調查一0一年度少調字第三二九號少年邱○宏涉嫌傷 害案件時,具結後證稱:「我原本要去羅傑摩爾(社區)找 朋友聊天,但他沒有出現,我要離開時,剛好看到甲○○的 車子在那邊,他跟張○書下車走過來,我看到甲○○的手插 在背後,我以為他有拿兇器,甲○○就跟我說我跟他三年前 有恩怨,應該要說清楚,所以我就自願和他上車,我沒有被 押」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⒉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0號案件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一0一年九月十日深夜,我朋友何俊廷載 我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但我找不到,何俊廷在大門 口等我,我走到大門口正要跟何俊廷離開時,遇到乙○○開 車載甲○○(我去時他們已將車停在路邊聊天)在現場看到 我,甲○○就走過來,因為我曾經先前傷害過甲○○,當時 張○書也與甲○○走過來,甲○○對我說我們之前的事情也 該講清楚了,我看他們的手都放在後面,我以為他們有帶東 西,我就說好,於是就跟他們上了自小客車」、「(問:你 在警詢為何說有人用鋸子架著你的脖子帶你上車?)因為我 當時剛從醫院出來,記憶不是很清晰,現在回想起來,上車 並沒有強迫」、「(問:你是否有被妨害自由?)沒有」等 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丙○○、李旭廷及被告庚○○於審判期日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及上訴 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 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⒈有關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係辯稱:伊與被告乙○○及少年 邱○宏、張○書、吳○暄係在羅傑摩爾社區樓下的警衛室遇 到被告丙○○,伊當時就跟少年張○書走過去,問被告丙○ ○是不是要找伊,伊當時就跟被告丙○○講:「我們上車講 啊」,被告丙○○就跟伊與張○書上車,伊並沒有拿刀威脅 被告丙○○上車云云;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 丙○○自己上車,並沒有人強押被告丙○○云云。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時自白:案發當天,係伊拿鋸子,少年張○書拿刀子,強 押被告丙○○上車;伊押被告丙○○至情人湖附近,就是要 砍他;被告丙○○於上車後,伊與少年張○書分別坐在被告 丙○○的左右邊,被告乙○○負責開車,少年邱○宏一個人 騎摩托車,少年吳○暄坐在副駕駛座,伊當時有拿電擊棒電



被告丙○○的大腿,少年張○書好像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被 告丙○○的頭部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一一二頁 反面、一二四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案發當日係 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車子開到羅傑摩爾社區去找 他們,伊於被告甲○○及少年張○書押被告丙○○上車時, 有看到被告甲○○、少年張○書持有西瓜刀跟鋸子;被告丙 ○○於上車後,係由伊負責開車,少年吳○暄係坐在副駕駛 座,被告丙○○係坐在後座中間,被告甲○○及少年張○書 則係坐在被告丙○○之二側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 第二五至二六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指述:「因為 我昨(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過港路一0巷羅傑摩 爾社區最上面的警衛室旁,遭人用刀、鋸子架著我上車,並 在車上用電擊棒電我,用安全帽打我,還叫我把身上的東西 都交給他們」、「我本來在基隆市過港路一0巷羅傑摩爾社 區內和朋友聊天,聊完天離開社區,走到警衛室外面旁邊, 有兩名男子從一臺白色喜美的自小客車上衝下來,一個人用 刀架著我的脖子,另一個人用鋸子架著我的脖子,兩個人並 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接著他們就把我推上車強 制帶走」、「我只認識拿鋸子架著我的男子,他叫甲○○, 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問:經警方沿線追查,發現另 一名可疑男子張○書,現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另一名 用刀架著你脖子的男子?)是」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三七號 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及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偵查時 結證稱:案發當天,伊係在羅傑摩爾社區樓下遭被告甲○○ 及另名不知名男子攔下,當時伊係遭被告甲○○持鋸子、另 名男子持開山刀架住脖子,強押上車,伊於上車後,伊係坐 在後座之中間,被告甲○○及該名持用開山刀之男子係坐在 伊之左、右二側,當時被告甲○○有用電擊棒電伊之身體等 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一九七頁)相符。復經少年 吳○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丙○○與甲○○及少年張○書於上車後,被告庚○○就叫伊 把被告丙○○的手機收起來,當時被告甲○○就命被告丙○ ○將其身上手機等物品拿給被告甲○○等語(詳少調字第一 二七號卷第六九頁);少年張○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 ,伊與被告甲○○等人都是坐被告乙○○的車子,在當時林 睿宸住家附近繞,剛好看到被告丙○○騎機車要上去找林睿 宸,被告甲○○就拿刀子架住被告丙○○脖子強押上車就開 到情人湖,少年邱○宏跟著被告乙○○開的車子;被告甲○ ○係拿鋸子,伊係拿刀子,架住被告丙○○的脖子,伊當時 與被告甲○○有向被告丙○○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



」,其後被告甲○○就叫被告丙○○上車等語(詳偵字第一 六七六號卷㈢第三0、三三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少 年邱○宏於原審證稱:伊在羅傑摩爾社區與被告甲○○等人 會合時,就知道是要將被告丙○○押走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二六頁反面);證人林睿宸於原審證稱:一0一年九月十日 被告甲○○及少年吳○暄有與伊相約在伊位於羅傑摩爾社區 之租屋處聊天,被告丙○○伊也有找他過來,被告丙○○係 由被告甲○○找他過來的,伊並不清楚被告甲○○為何要找 被告丙○○,被告丙○○也是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甲○○要 找他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 第九至一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丙○○及少年張○書雖分別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證述,然被告丙○○上開證述,係因受被告己○○、庚○○ 之教唆,所為虛偽之陳述(詳後述),自不足為採信。又其 與少年張○書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復有前開可信之情狀,自 均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 之證述得為採信。再少年吳○暄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庚○○有打電話與伊聯絡稱:「等一下把手機收起來, 不要讓他打電話」,伊不知道被告庚○○所指的「他」是指 誰,且當時伊只有跟被告甲○○說云云,然此與其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甲○○等人上車 後,被告庚○○叫伊將被告丙○○的手機收起來等語已有未 符(詳少調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六九頁反面)。況案發之際被 告甲○○係因未攜帶手機始以少年吳○暄所有之前開電話與 被告庚○○聯繫,此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少 年吳○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係因沒 有電話,所以才以伊之電話與被告庚○○聯繫等語在卷可佐 (詳原審卷㈡第四二頁反面),顯見被告庚○○於案發當時 要求少年吳○暄收起手機者,並非被告甲○○。從而,少年 吳○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乙○○及庚○○等人之詞,殊不值採信。又被告甲○○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並沒有強押被告丙○ ○上車,伊僅有要被告丙○○上車將事情講清楚,當時被告 丙○○有說好;案發當天,伊到達羅傑摩爾社區後沒多久, 被告庚○○就叫伊去買飲料,伊去買飲料回來跟被告庚○○ 聊天,被告庚○○叫伊不要與被告丙○○衝突;被告庚○○ 於案發當時有打電話給少年吳○暄,當時被告庚○○有要少



年吳○暄轉達伊將伊之手機收起來云云。然被告甲○○於警 詢時並未遭警方強暴、脅迫或為其他不正之行為,業為被告 甲○○所自承(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㈣第四頁),且其於 警詢時所為供述經檢察官勘驗後亦與筆錄所載之內容相符, 此亦有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一二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供述顯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被告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前開證述,非但與其警詢所 為之供述不符外,亦與事實欄一、㈠所憑據之前開證據資料 有所歧異。此外,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因未持有自己之手 機,始以少年吳○暄之手機與被告庚○○聯繫,已如前述, 是被告甲○○證述:被告庚○○係要少年吳○暄轉達伊將伊 之手機收起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前開證述,亦不可採信。 ⑶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沒有妨害丙○○的行 動自由,他是開車,被告丙○○在原審也表示當天他是自願 上車,到基隆情人湖那邊才發生肢體衝突,所以被告李旭廷 並沒有妨害行動自由的犯意及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三五 頁反面)。然被告乙○○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於被告丙○○ 遭押上車,有看到被告甲○○、少年張○書持有西瓜刀跟鋸 子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二五至二六頁),參以 被告乙○○既係於被告丙○○被強押上車後擔任車輛駕駛之 人,其對於被告丙○○於車內遭被告甲○○收取手機等遭限 制行動自由等情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既知悉於此,並負 責駕車載送被告甲○○等人至情人湖附近,甚至與少年張○ 書喝令被告丙○○下車,足認其與被告甲○○等人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有關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庚○○、己○○均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我們沒有恐嚇他,當初講強盜什麼的,是希望他能 夠照事實講出來,不要亂加而已云云(詳原審卷㈢第八0頁 反面);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教丙○○怎麼做筆錄,庚 ○○跟我轉述他們是因為傷害,丙○○在警局筆錄說他們強 盜,我請簡育仁跟他說要照傷害事實下去做筆錄,而不是強 盜事實,所以我並沒有教唆丙○○如何做筆錄云云(詳本院 卷第二三五頁、二五二頁)。然查:
⑴被告丙○○就其遭被告甲○○、乙○○及少年張○書、吳○ 暄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被告丙○○ 於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通知少年邱○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之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進行訊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 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開庭訊問後,隨即 裁定將少年邱○宏收容,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一六七六號卷㈣第九九頁以下)。嗣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少年邱○宏之母親以電話與被告庚 ○○聯繫表示:「嗚,嗚,阿祥,邱○宏被關了」等語,被 告庚○○於該次通話中安慰少年邱○宏母親表示:「你不要 哭,今天人家就要出來跟我談,我要叫他改口供,改好了他 就出來了」「沒關係,改口供他就出來」「他們今天約我講 了,你不要這樣,我已經很煩了」等語,該次通話結束後, 被告庚○○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撥給綽號「嘉 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我跟你講,現在我們那個 被收押了」「對,他不是現行犯不能移送,但是因為你們蝌 蚪(即被告丙○○)有指認,現在要怎麼處理?應該是他改 口供,他應該就會被放出來」等語,亦有該二筆通聯譯文可 佐(見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五頁)。
⑵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被告庚○○再度撥給「嘉豪」告 稱:「現在麻煩你來我們公司一趟」「我大仔講的」「(我 大仔是)嘉政還有孝中兄」,「嘉豪」回稱「不是約七點嗎 ?」「現在我大仔沒有在基隆,我叔叔現在也還沒有起來」 「…我叔是說晚上」,被告己○○隨即將電話接過去說:「 我嘉政,你要不要過來公司?」「不然你們誰可以作主的過 來嘛」「去聯絡啦,看誰可以作主啦」「你們這些亂來的, 啊,看誰可以作主的」等語,有該筆通聯譯文可查(見他字 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六頁),勾稽上開三筆通聯,足認被告 庚○○向少年邱○宏母親稱:「今天人家就要出來跟我談」 的事即是指被告丙○○遭被告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情事,被告己○○對於少年邱○宏遭裁定收容、要找有 力人士教唆被告丙○○改口供以使少年邱○宏被釋放等情, 均已明確知悉,方會急於將雙方見面商談之時間從當日晚間 七點提前至當日下午近二點,堪認被告庚○○與被告己○○ 此時已具有教唆偽證之共同犯意。甚且,被告庚○○於該日 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再度致電給「嘉豪」,「嘉豪」即稱:「 我先跟你們講我們口供要一致」「因為我跟蝌蚪講,是你們 叫他把自己的證件丟掉,不是你們拿的」「那我今天就不用 叫我叔叔去找你們,因為還要麻煩他老人家,麻煩你們兄仔 」「你跟你們兄仔講,我們今天就沒有要過去,等一下我叫 我朋友載蝌蚪去警察局,口供要一致,可是如果是你的少年 仔講的,反正強盜我們這邊就是沒有」等語(詳他字第一一 八一號卷第一七頁),益徵被告庚○○、己○○和「嘉豪」



等人見面,即是為了使被告丙○○改變對被告甲○○等人之 不利供述,是被告庚○○與被告己○○具有共同教唆偽證之 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丙○○或因傷勢嚴重而避不出面處理。被告己○○嗣 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分許,以被告庚○○所 有之○○○○○○○○○○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嘉豪」之人 聯繫,稱:「蝌蚪是怎樣?是跟你的還是跟奧豬的?」「現 在奧豬打電話來說要處理,你們現在到底是誰跟誰的?」「 他是要喬什麼?叫他旁邊去啊?有沒聽見?叫你交一個人出 來改筆錄,你們不交啊?你是在弄三小?」,並向其恫稱: 「我跟你講,今天要不是你叔叔的面子,我連你都有事情我 跟你講,亂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八二頁) ,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該電話是由伊撥通,再由被 告己○○和「嘉豪」對話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㈣第 九一頁);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另 一不知名人士撥給被告庚○○,被告庚○○向其告稱:「對 呀,我剛開始是叫你去跟奧豬講,要是這達達的錢要叫你不 要催討,就要叫蝌蚪馬上翻口供」,該人士稱「我有去找他 們跟他們講,他們說不可能,我要怎麼講」,被告庚○○隨 即回稱「沒關係我現在跟你交代,看到就打,連奧豬也打, 上面的請示,跟上面已經請示好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七 六號卷㈡第八三、八四頁),堪認被告庚○○與被告己○○ 除具有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外,並同時具恐嚇危害安全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即若教唆被告丙○○更改口供不成, 將對渠相關人等不利。
⑷又被告丙○○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以 電話與被告己○○聯繫,向被告己○○表示同意由被告甲○ ○等人以每人支付十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被 告己○○所悍拒,並聲稱:「十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 的是不是?你賣肉的,我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被告 丙○○見狀,遂即向被告己○○表示:「我蝌蚪,我今天不 是賣肉的,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 來賣肉的,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就好了」等語,被告己○○ 遂以「好啊,好啊,我跟你講,我順便叫你們奧豬,幹你娘 輸贏啦」等語,向被告丙○○恫嚇,隨後簡俊育即於同日下 午六時二十二分撥給被告己○○稱:「嘉政,我奧豬,你剛 打那通電話給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己○○即稱:「啊?找 你輸贏不行嗎?啊?可不可以(態度兇狠、音量變大)」「 找你輸贏,幹你娘機嘛,怎樣?(態度兇狠、音量變大)」 ,致使被告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晚



間八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與被告己○○聯繫表示:「我昨 天想了一天,那口供我一樣會改」、「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 樣改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候會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 進去之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 所以我都亂做,我要求重新做筆錄」。事後,被告己○○於 一0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以其電話與被告甲○○ 聯繫確認,並向被告甲○○稱:「我昨天那個動作,奧豬就 很怕了,私底下叫蝌蚪打給我,看我們怎麼作,他要跟我們 配合」,被告甲○○即向被告己○○稱謝,有被告己○○所 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十月二 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一0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 一0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八四至八七頁)。是被告己 ○○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分別和被告丙○○、訴外人簡俊育 之電話內容,確實已達恐嚇危害被告丙○○安全之目的,致 使被告丙○○因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被告己○○等人教唆 更改不利被告甲○○等人之供述。
⑸而被告甲○○於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以簡訊 方式發送給被告庚○○稱:「哥哥,認識你真的是我的榮幸 ,我知道我欠你很多,謝謝你也對不起,我知道我的個性讓 你很頭痛,但我會盡量改變,我只想和你說,哥,無論未來 你好過不好過,我甲○○這輩子跟定你了,除非你先放棄我 了,希望不要有那天,哥,真的謝謝你了」等語(詳偵字第 一六七六號卷㈡第一一八頁反面),且被告甲○○於偵查、 原審中一再陳明:被告丙○○會翻口供是因為有收錢,由被 告庚○○先出六萬六千元給被告丙○○,被告丙○○才會翻 口供云云(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一二五頁,原審卷㈡ 第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七頁反面),是被告甲○○稱被告丙 ○○係因收受金錢賠償乃翻口供云云,雖係為隱匿被告庚○ ○、己○○為其教唆被告丙○○更改對渠等不利供述之情, 然衡酌上開被告甲○○於被告丙○○同意和解並更改口供後 ,和被告己○○之電話致謝譯文,及其對被告庚○○感激之 情之簡訊內容,堪認被告己○○、庚○○對於教唆偽證及恐 嚇危害安全均有犯意聯絡。
⒊有關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在案件審理的程 序,我有一些事情發生的經過,因當時心中還充滿恐懼,所 以交代的不清楚,後來回復許多,所以對所有事情的經過完 全都想起來云云(詳本院卷第八二頁)。惟:被告丙○○果 因被告己○○之教唆,形成偽證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四



日下午四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一0 一年度少調字第三二九號少年邱○宏涉嫌傷害案件時,具結 後證稱:「我原本要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聊天,但他 沒有出現,我要離開時,剛好看到甲○○的車子在那邊,他 跟張○書下車走過來,我看到甲○○的手插在背後,我以為 他有拿兇器,甲○○就跟我說我跟他三年前有恩怨,應該要 說清楚,所以我就自願和他上車,我沒有被押」等語。復於 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0號案件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一0一年九月十日深夜,我朋友何俊廷載 我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但我找不到,何俊廷在大門 口等我,我走到大門口正要跟何俊廷離開時,遇到乙○○開 車載甲○○(我去時他們已將車停在路邊聊天)在現場看到 我,甲○○就走過來,因為我曾經先前傷害過甲○○,當時 張○書也與甲○○走過來,甲○○對我說我們之前的事情也 該講清楚了,我看他們的手都放在後面,我以為他們有帶東 西,我就說好,於是就跟他們上了自小客車」、「(問:你 在警詢為何說有人用鋸子架著你的脖子帶你上車?)因為我 當時剛從醫院出來,記憶不是很清晰,現在回想起來,上車 並沒有強迫」、「(問:你是否有被妨害自由?)沒有」等 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等事實,均 有被告丙○○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法官訊問及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結後之前開證述在卷可 佐(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㈣第一0四、一一三頁正反面) ,亦堪予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人所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庚○○教唆偽證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被告丙○○所為偽證,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己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偽證罪。
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國家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己○○、庚○○前後多次透過他人 間接教唆被告丙○○或直接教唆被告丙○○偽證之行為、被 告丙○○前後二次偽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教唆偽證、偽



證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己○○、庚○○於教唆被告丙 ○○為偽證之行為時,同時告知若不從將對渠等為不利之惡 害通知,係以一行為觸犯教唆偽證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參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而上開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或事前同謀,學者就共謀共同正犯係以何種標準 認定之,有採共同意思主體說、修正之間接正犯類似說、行 為支配論說、價值行為論說等為論據,本院認同謀共同正犯 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被告否認有上開同謀之 意思時,應以被告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間有無聯絡 及聯絡時之作為為憑,判斷被告是否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另 需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所占之 輕重地位等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庚○○於被告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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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