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國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63號、103 年
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部分
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2月間至102年5 月間,擔任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補習班」(補習班地址、名稱詳卷)之 班導師兼任個科教師,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男)則於同時段在該補習班內補習,並由被告擔任導師 及授課老師。詎:
㈠、被告竟於此期間,利用其教育甲 男,對其有監督、教育及輔 導之權勢及機會,假藉輔導課業,⑴自102 年2月至3月開始 (按:其中自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涉犯利 用權勢猥褻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確定),利用每日下午在上址教室內與甲男獨處之2 -3小時內,以手輕拍甲 男之大腿,並順勢往其鼠蹊部撫摸, 嗣再伸入甲男內褲裡撫摸其生殖器並上下套弄,甲男則因為被 告為其老師,宥於其權勢,未為抵抗。⑵嗣後102年6月起, 被告轉任甲男家庭教師,甲男同時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內工作 ,被告更趁勢利用其工作及教育上權勢機會,多次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手伸入甲男褲 內撫摸其生殖器,並趁甲男讀書疲累休憩之際,褪去甲男褲子 後,對甲男口交。甲男幾經抗拒,並表示不妥,惟被告屢向甲 男保證,係以哥哥對弟弟的方式對待,甲 男認為被告為其老 師,對其有教導之恩,遂任由被告繼續糾纏控制;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嫌 等語。
㈡、之後,被告又對甲男表示,要其道歉、承認2人為情侶關係, 否則握有證據,校慶時要到學校去鬧,以此有損名譽之事脅 迫甲 男,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關於被告自102 年2月至3月起及102年6月起,利用權勢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⑴、原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無非以被告雖於102年3月12日 起即有撫摸甲男生殖器之行為(按: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被告撫摸甲男生殖器之行為,詳如原審判決論 罪科刑部分所載),甚而至102年8月間起即與甲 男間有性交 行為,然甲男既係證稱其於102年3、4月間即至被告為其安排 之K書中心唸書等語在案,應可推認甲男自102年4月1日起至K 書中心唸書開始,即已經脫離與被告間原有之緊密教育關係 ,與甲男之前(即101年12月間至102年3月31日)因全日在補 習班上課而受被告之監督、管教之情形已有不同,自無涉犯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嫌,為 其論據。惟查:
⑵、性侵害被害人常因畏懼加害人不對等之支配監督關係而產生 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英語:Stockholm syndrome;瑞典語: Stockholmssyndromet )又稱為人質情結、人質症候群,是 一種心理學現象,是指犯罪的被害者對於加害者產生情感、 同情加害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 助加害者的一種情結。這些情感被認為是不理性的、濫用同 理心。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可以被看作是一種創傷羈絆,不一 定只發生在人質身上,只要加害者對被害者實施騷擾、威脅 、SM、虐待、恐嚇等,都可能使被害者對加害者產生強烈的 情感。根據弗洛伊德的理論,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一種自我 防衛機制,當受害者相信加害者的想法時,他們會覺得自己 不再受到威脅,甚至因加害人循序漸進不對等關係之長期的 壓力,使被害人產生不可抗力而不自知,猶如「將青蛙置冷 水中,慢慢加溫致死,青蛙渾然不覺受害」之情形。犯罪學 上亦肯認「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足以合理解釋被害人於被害 後與加害人產生親密依附關係,此在國內、外司法實務非屬 少見之案例。
⑶、按刑法228 條本質上即是處罰合意的性行為,係因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 因上開不對等關係,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的意思有受到壓制 、支配或侷限的情形,而應加以處罰。而補習老師與學生、 家教老師與學生等,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667號判例、43 年台上字第487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例,均認有 教養關係,仍應構成該條罪責,均有上開判例足參。本件被 害人只是一個國中剛畢業,考不上高中的學生,在這種前途
茫茫、求學遭受挫折、父母離異、母親離家、父親再婚、徬 徨無助的情況下,被告是教導其全科課業之補習班班導師, 甚至後來成為家庭教師,還成為打工飲料店的老闆,兩相對 照之下,被害人除長期仰賴被告教導其學校課業外,被害人 未來成就及生活方向,均仰賴被告規劃安排,被告與被害人 相互之間的權利地位關係顯不相當,被告在被害人心目中儼 然成為考上好學校、將來出人頭地之救星,此為證人即被害 人甲男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甲男 主動追求實在難以想像,尤其被害人甲 男當時才16歲未達17 歲,因為考不上高中及需要努力唸書,亦痛下決心繳納高額 費用,前往補習及K 書中心準備重考,自不可能在這個時間 想要追求被告或成為男男關係的情侶,審酌被害人甲 男甫國 中畢業,未考上高中,無學校可讀,被告為被害人甲 男全科 指導老師,其與被害人甲 男間的關係非常親密,從早到晚, 甚至被害人甲 男去K書中心K書,被告還每天去查勤、監督教 養,均為被告及被害人甲男所是認,顯然被害人甲男幾乎無法 脫離被告之權限支配,猶如知名唐台生性侵害案件(台灣高 等法院91重上更三18號判決),門徒猶如青蛙被放在水裡面 煮,煮到快死還不感覺到水熱一樣,在這種長期支配密接的 關係下,其實被害人的性自主早已經無法完全自由判斷,即 便後來被害人依被告要求,果真成為男男的情侶關係,也無 法否定被告與被害人間長期存有支配、教養、監督、控制不 對等關係之事實,此長期依附之不對等關係,亦不可能因被 害人聽從被告指示,前往K 書中心唸書,而倏乎中斷。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利用長期對被害人有教養、監 督之不對等關係,使被害人不敢抗拒,聽從指示為性交、猥 褻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28 條罪責。原判決竟謂:應可推 認被害人甲 男自102年4月1日起至K書中心唸書開始,即已經 脫離與被告間原有之緊密教育關係,與甲男之前(即101年12 月間至102年3月31日)因全日在補習班上課而受被告之監督 、管教之情形已有不同(原判決第16頁參照),而判決被告 此部分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判決第15頁稱: 「被告雖於102年3月12日起即有撫摸證人甲 男生殖器之行為 (按: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被告撫摸甲 男 生殖器之行為,詳如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載),甚而至102 年8月間起即與甲男間有性交行為,然甲男既係證稱其於102年 3、4月間即至被告為其安排之K 書中心唸書等語在案,再參 照被告自身所為之陳述:甲 男是從102年3月底開始減少到補 習班之時間,而是至K書中心唸書等語,是甲 男開始至K書中 心唸書之時間點應為102年3月底之後無訛,且甲 男於此時點
之後,亦會自行至被告之飲料店唸書,甚於考完高中後,更 至被告之上開飲料店打工,並受被告之邀至被告家中,由此 種種情況,應可推認甲男自K書中心唸書開始,即已經脫離與 被告間原有之緊密教育關係」,與判決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 所載:「乙○○竟明知甲 男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 ,竟分別基於猥褻之犯意,均利用擔任教師之權勢,自102 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期間,趁每日下午在上址教 室內以教師身分與甲男之獨處時間,以手輕拍甲男之大腿,並 順勢往其鼠蹊部撫摸,嗣再伸入甲 男內褲裡撫摸其生殖器並 上下套弄,以上述方式先後對甲 男為猥褻行為,共計20次, 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關於102年3月底,一方面認為被告 構成刑法第228 條罪責,另方面又稱已經脫離與被告間原有 之緊密教育關係,不構成該條罪責,所載事實亦與理由矛盾 ,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難甘 服等語。
㈡、關於被告於102年12月3 日,至甲男就讀之學校(詳卷)為恐 嚇行為部分:
⑴、原判決以:證人虢恕仁及楊淑閔均證稱:被告所持之證據乃 甲男傷人之證據,並非甲男所稱之被告偷拍之影片,而被告亦 僅稱如學校不處理,則要報警等語,就此難認被告在主觀上 有何恐嚇甲男之犯意,或是有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甲男之行為 ,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關於恐嚇犯行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為其論據。
⑵、惟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⑶、被告於102年12月3日,至甲男就讀之高中,對甲男表示,要其 道歉、承認2 人為情侶關係,否則其握有證據,校慶時要到 學校去鬧,將影片訴諸媒體等,以此有損名譽之事脅迫證人 甲男,致其心生畏懼各節,業據甲男指述綦詳,其證稱:被告 有跟學校教官講說,第一,要伊為伊說被告是伊之乾哥,不 是男朋友之事道歉,第二,要伊承認被告是伊男明友,否則 校慶那天就要到學校鬧。第三,被告要伊撤銷在11月29日提 出之妨害自由告訴案件。但這些教官都先幫伊擋住,沒跟伊 講。因被告之前有說,被告有一些證據,好像是偷拍,伊會
擔心,被告有威脅過伊,教官前天下午1、2點在學校跟伊講 說,被告有跟教官說,什麼證據被告都有,要是伊不承認跟 被告之間的關係、不道歉,會在校慶時找媒體過去,教官擔 心有偷拍的事等語(見偵字24763 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至 第16頁),核與證人虢恕仁即甲 男就讀高中之教官證稱:12 月3日學務主任跟伊說被告有打電話來,說甲男意圖謀害被告 ,被告說其手中握有影片,有錄音錄影,伊便找甲 男過來了 解狀況,甲 男說的情況是他拿榔頭要敲牆壁,有跟被告發生 衝突等語(見偵字24763 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及證人楊 淑閔於偵查中證述:李彩鳳老師說接到被告電話,說12點前 學校要處理,被告說甲 男傷害他,被告說學校不處理的話就 要訴諸媒體,伊回報主任教官、學務主任,賴宏全學務主任 說他一大早就接到被告電話,說學生傷害他的事情有證據, 學校不處理就報警,學務建議他循法律途徑,後來被告又打 電話給伊說其有甲 男傷人的證據,學校不處理,禮拜六校慶 時就會訴諸媒體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6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到學校、教育局中教 科、校安中心、1999,都是在投訴傷人的事,也打給導師, 就是校慶要投訴媒體,所以這部分都沒有直接給甲 男,沒有 直接之接觸,都是伊轉達給甲男之家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綜上各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其手中 握有對甲男不利之證據,將去學校鬧及公諸媒體等語要脅甲男 ,審酌甲 男年幼,尚在學中、社會歷練遠不及被告,原判決 亦認:甲 男為被告全權負責教育之補習班學生,囿於其智識 程度之客觀限制,於表達反對或抗拒之能力與決定上本遠低 於年長、社會經驗豐富之被告,參酌其自陳被告對其猥褻時 ,均不敢反抗,即應認被告利用甲 男對其教師角色之敬畏而 使甲 男屈從(原判決第8頁四、第9頁參照),則被告稱要將 手中握有甲男之證據訴諸媒體,不論被告揚言手中握有甲男之 證據究是指甲男傷人之證據,或是指被告偷拍甲男之影片,均 已足使甲 男心生畏懼,自已該當刑法恐嚇之犯行。原判決竟 採信被告所辯:「其手中握有之證據為甲 男傷害之證據,其 僅稱如學校不處理,則要報警」等語,而判決被告此部分不 該當刑法恐嚇犯行,然就被告揚言:「禮拜六校慶就會訴諸 媒體」等語是否該當恐嚇犯行,竟絲毫未予論及,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貳: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謂有關 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 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 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 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 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 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 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 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 可分關係,則公訴意旨縱僅就原判決其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上訴效力及 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對被告被訴102年12月3日至 甲男就讀高中為恐嚇,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暨被告自102年 2月至3月起及102年6月起,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經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原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即於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間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 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0罪,暨於102年12月2 日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嗣於105年6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全部之上訴,此有 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102 年12 月2 日恐嚇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則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在案。
三、茲細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102年12月2日 ,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將甲男之安全帽打破、燒焦甲男家 人照片,經由前開女同學轉交甲男,表達欲對甲男不利之意, 之後又對甲男表示,要其道歉、承認2人為情侶關係,否則其 握有證據,校慶時要到學校去鬧,以此有損名譽之事脅迫甲
男,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該等部分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原判決則認定被告涉嫌 以前揭交付破損安全帽、燒焦相片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 事恐嚇,及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男之時點,分係102年 12月2日、102年12月3日(原判決第1頁、第10頁),是原審 認被告前開二次被訴恐嚇犯行之時間,應顯可區隔,犯意亦 有不同(分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及加害名譽),應認被告 前開被訴各該恐嚇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2年12月3日恐嚇犯行,經為實體上審 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與10 2年12月2日之恐嚇犯行判決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雖與上開一之說明不合,但僅為原判決關於該部 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被告被訴102年12月3日恐嚇犯 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02年12月2日恐嚇嗣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生影響,故 檢察官僅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 其餘恐嚇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 判決主文諭知恐嚇有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 102年12月3日至甲 男就讀高中為恐嚇,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 罪部分,暨被告自102年2月至3月起及102年6 月起,利用權 勢性交、猥褻,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另對於 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罪,係 指因教育關係立於監督地位之人,在教育關係存續中,對於 現正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為猥褻行為,而 被猥褻者因處於其權勢之下,不得不服從者,始克成立。倘 為猥褻行為時,已脫離監督與服從關係者,即不得遽以本罪 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嫌及恐嚇 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男、證人虢 恕仁、楊淑閔等人之證述,暨卷附9 片光碟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補 習班導師兼任理化科教師,甲男則於101年12月間起在該補習 班內補習,並由被告擔任導師及授課老師,嗣於102年8月中 旬後,被告與甲 男間發生口交性行為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 認部分,並經甲 男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與甲男於102年10月17 日拍攝之「說愛我」、102 年10月28日拍攝之「2824做愛」 、「28245 做愛」錄影光碟及原審就該等光碟播放勘驗後所 製之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猥褻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與甲男於102 年8 月中旬後發展為戀人關係才開始有口交性行為,且係在 伊於○○補習班離職後才開始有口交及撫摸甲 男生殖器行為 ,伊無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犯行;亦無恐嚇甲 男之犯意及行 為,是甲男拿榔頭要殺伊,伊請學校處理的是甲男拿榔頭要殺 伊的事,伊所稱執有的證據係指甲 男拿榔頭要殺伊的事,並 非以執有與甲 男間之同志情侶影片為由說要到學校去鬧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犯行部分
⑴、就被告被訴於102年2月至102年3月11日間,利用權勢猥褻犯 行部分,證人甲男固於警詢時曾指稱:102年2、3月在補習班 時,他(指被告)會趁國小生去上課,國二、三學生還沒來 ,教室只有伊等2 個人時,一開始他先拍伊大腿慢慢有意無 意順勢往伊鼠蹊部摸,伊就看他一眼,問他你在幹嘛,接著 他就慢慢往伊鼠蹊部摸,伊就用手擋開,他就說伊跟一般學 生也會這樣子,這沒什麼,然後他會一次一次地試探往上摸 ,伊推他,他再摸,伊等2 人就這樣推來推去,他還是繼續 摸,後來伊就不再推他了,2、3月這段期間幾乎每天都這樣 ,大概是在12點到4 點之間發生。一開始伊會覺得很奇怪, 他說跟他朋友跟學生也都會這樣,說了很多次,慢慢伊也覺 得沒那麼怪,使伊消除戒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4763號不 公開卷第11頁反面),然復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第一次
騷擾伊是在102年3月12日左右,確切的日期伊已經不記得了 ,時間是19時許,伊正在補習班內自習功課,當時他坐在伊 旁邊,有意無意的將手伸過來,觸碰伊的下體等語(102 年 度偵字第24763號不公開卷第100頁),是甲男指訴被告於102 年2、3月間,各日對之為前揭猥褻行為的時間,或稱在中午 12點到下午4 點之間發生,或稱時間是19時許,二者差異甚 大,至就被告初始對之為上述猥褻行為時點,則或泛稱102 年2、3月間,然復明確指稱102年3月12日起,顯見甲 男對於 被告究否於102年2月至102年3月11日間,對其為輕拍大腿、 撫摸鼠蹊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所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 ,復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自難執甲 男此部分顯有瑕疵之 證述,遽認被告於102年2月至102年3月11日間,已有利用權 勢猥褻犯行。
⑵、就被告被訴於102年4月1 日至102年5月31日間,犯利用權勢 猥褻犯行,暨102年6月起至本件案發時止,犯利用權勢猥褻 、性交等犯行部分
①、甲男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第一次摸伊下體是在102年3 月12日 。在補習班時,被告會趁國小生去上課,國二、三學生還沒 來,教室只有伊與被告2 個人時,一開始被告先拍伊之大腿 慢慢有意無意順勢往伊之鼠蹊部摸等語。102 年4、5月間, 被告把手伸入伊內褲裡面摸伊大腿內側跟生殖器,被告手握 著伊生殖器,有些時候會用手指彈一下伊生殖器,伊有些時 候會用手推被告,有時候就覺得很煩不想理被告,有時候會 上下套弄伊生殖器。102年7月考完試,伊去鬆餅屋打工,下 午被告會要求伊去其中和的家讀書,時間不固定,有時候是 下午2點到晚上8點多,被告還是會對伊做這些動作。之後在 8月初到中旬間,有一次伊在被告家晚上7點多睡著時,被告 就趁伊在睡覺昏昏沉沉的時候,脫掉伊短褲跟內褲,用嘴巴 含伊之生殖器一半,伊就嚇到了,被告有向伊道歉,後來伊 就走了。被告對伊口交的情形一直到10月中旬,被告摸伊生 殖器的部分一直持續到11月20日左右等語(見偵字24763 號 不公開卷第第100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102年8月初在被告家,被告有對伊口交。6月至9月間 ,均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25至12 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大概在102 年3、4月到102 年6 月考試前會去被告開之飲料店唸書、打工。伊不需要這 份打工薪水,是因為被告問伊要不要打工,被告叫伊幫忙。 伊在補習班及在飲料店工作時都沒有口交,只有用手摸伊的 生殖器。上高中7、8月有口交,因為被告說要伊補習,伊才 去被告家中,「說愛我」及「露臉打手槍」之影片,都是被
告要求伊拍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參核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3-4月開始我們(指被告與甲男)擁抱、接 吻,互相伸到衣服裡面撫摸上半身,包括胸部、腰部、背部 、手部;今年(102年)八月,情人節之後,隔2、3天,甲男 到我大智街的家,我們躺在床上,各自脫自己衣服,彼此接 吻擁抱,撫摸生殖器還有口交,第2 次是1至2禮拜後,之後 的3、4次,大概是2至3禮拜發生一次,最後一次是10月中在 我家等語在卷(見偵字24763 號不公開卷第50頁),並有前 揭被告與甲 男於102年10月17日拍攝之「說愛我」、102年10 月28日拍攝之「2824做愛」、「28245 做愛」錄影光碟及原 審就該等光碟播放勘驗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可稽,俱徵甲 男證 述被告於102年3月12日起即有撫摸甲 男生殖器之行為,且於 102年8月間起與甲 男為口交性行為等情,固屬有據,可以信 實。
②、然細譯證人甲男於警詢中證稱:伊補習到102年4、5月,那時 候被告辭職。3月時,被告介紹伊到一家K書中心讀書,伊早 上9點到4點,到K書中心讀書,4點以後再到補習班讀書,被 告每天都會到K 書中心找伊,被告會拿飲料或考卷給伊,伊 不用付飲料錢。被告辭職之前,2、3天會去看伊一次,辭職 之後被告每天會去看伊一次。一直到102 年6月7日左右考完 試後,被告叫伊到被告之鬆餅屋飲料店打工,上班時間是下 午4點到晚上9 點,時薪120元,伊沒有每天去,那時候伊賺 了5、6千元。102 年8月,伊早上9點到11點間去鬆餅屋去看 英文,下午2 點開始上班,有時候被告會叫伊不用上班,跟 被告一起出去玩。那時候伊父親有給被告英數兩科的補習費 ,上英文課的錢8000元,被告說每個月會給伊2800元當零用 錢,其他的5200元幫伊存下來,到伊高中畢業的時候再給伊 。這段時間伊與被告相處得還不錯,會一起去西門町玩。伊 覺得被告比較像哥哥跟朋友,伊不覺得受被告控制,伊當時 都是到被告家或星巴克咖啡店上課。後來被告都會一個禮拜 到學校找伊4、5次,要伊到被告家讀書,伊也都有去,去的 時間是6點到9點。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叫伊去被告家念 書,被告會跟伊說不念書是不是要當廢物,要是伊不去,被 告會很生氣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從101年12月到102年3、4月 這段期間在補習班上課,後來伊離開補習班在K書中心,伊 有時候會到被告的飲料店唸書,伊在飲料店唸書時,被告也 有教伊功課,被告教伊功課直到102 年7、8月上高中前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參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甲 男 來補習班上課時就每天都來,一直到102年3、4月,是102年
3月底,甲男來到補習班的時間變少,因為甲 男覺得補習班國 小生很吵,需要安靜的地方,但補習班沒有多餘教室,伊在 伊家附近K書中心找了地方讓甲男去唸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 頁反面至第162頁),堪認甲男在102年3月底以前,固仍在 補習班內上課補習,然自102 年4月1日起,已改至被告為其 安排之K書中心唸書,其後,被告則自補習班辭職,被告與甲 男間核無補習班導師、個科教師與學生間關係,公訴人指稱 被告於102年4月1日至102 年5月31日間,仍擔任補習班導師 及授課老師,利用其教育甲 男,對其有監督、教育及輔導之 權勢及機會,假藉輔導課業而犯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容與前 揭事證未合,自難採憑。
③、再審諸甲 男於參與國中教育會考前,係自行前往被告之飲料 店唸書,甚於會考結束後,仍至被告之上開飲料店打工,並 受被告之邀至被告家中,堪認甲 男自102年4月1日起至K書中 心唸書開始,即已脫離與被告間原有之緊密教育關係,與甲 男之前(即101年12月間至102年3 月31日)因全日在補習班 上課而受被告之監督、管教之情形已有不同,是以甲 男於此 期間,係自發性地前往被告之飲料店唸書、打工,也會與被 告一同出遊,甚至於甲 男考完高中後,猶仍聘請被告為其家 庭教師,甲男並數度前往被告住處,甲男且自承這段時間伊與 被告相處得還不錯,會一起去西門町玩,伊覺得被告比較像 哥哥跟朋友,伊不覺得受被告控制,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方 式叫伊去被告家念書等語如前,證人即甲 男就讀學校教職人 員楊淑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 男說是101/12月去補習班 認識乙○○的,乙○○補習結束跟他有來往,乙○○有開店 ,他就去乙○○的店補習兼打工,乙○○對他很好,我發現 甲 男的緊急聯絡人電話是留乙○○的,我問為何留乙○○的 電話,他說當初有問過乙○○,乙○○說可以等語(偵字24 763 號不公開卷第63頁背面);凡此各情,核與一般性侵害 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掌控之反應迥異,甲 男證述係因被 告為其老師而未能拒絕等語,實難遽採,檢察官指稱甲男去K 書中心K書,被告還每天去查勤、監督教養,甲男幾乎無法脫 離被告之權限支配等語,亦難採憑。
④、況依諸被告與甲 男於102年10月17日拍攝之「說愛我」、102 年10月28日拍攝之「2824做愛」、「28245 做愛」錄影光碟 及原審就該等光碟播放勘驗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內容如下:1、「說愛我」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甲 男:「啊,寶貝最愛你了。嗯,然後,抱歉啦。你是我最 重要的人(甲男以左手環抱被告,甲男面對鏡頭,被告背對鏡 頭)」。
2、「2824做愛」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略為:、甲男:(聽不清楚)...好冷喔,靠北。你昨天晚上一直害我 打噴嚏...(聽不清楚)(甲男仍蓋住棉被背對被告,被告將 甲 男之棉被掀開一點點,A男露出右肩,被告從A男背後環 抱甲男)
被告:好好好好好....好啦,以後把冷氣關掉,開暖氣好不 好?衣服啊!不穿?(被告親吻甲男之臉頰兩下) 甲男:你在那邊甩來甩去,怪我?(聽不清楚)...你先起來 ,你先起來啦...不要在那邊弄我。
被告:好,我起來,我起來。阿你把手壓住,我怎麼起來? (被告環抱甲男之左手被甲男壓住)
、被告:拿什麼東西?親親啦!你去廁所洗個臉啦!親親啦! 親親(聽不清楚)...親親、親親啦!(甲男再度躺在被告的 左臂上,並抱住被告,A男親吻被告一下)
被告:去洗臉唸書啦!
甲男:你很機掰耶,人家躺在這邊然後叫我去洗臉唸書。、被告:你很賤耶!每次都趁我要換位置的時候,媽的,不理 你了啦!
、甲 男:(甲男笑)你就...你就...(甲男將被告之右手拉至自 己身體環抱甲 男自己,被告即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被告親吻 甲男五下)
3、「2825做愛」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略為: 甲 男:怎麼拍?(甲男坐在床上,被告使甲男靠躺在床頭後, 兩人環抱,被告的身體壓在A男身上,甲男雙手摸著被告的 臉,並親吻被告之嘴巴二下)
被告:(聽不清楚)
甲男:(聽不清楚)寶貝...唉噁...
被告:活該(50秒至1分30秒無對話,被告將甲男之上衣拉開 並將自己的頭放入甲男的上衣內包住,並開始親吻甲男之胸部 )
甲男:起來...好啦好啦(甲男將衣服拉好) 依前勘驗結果,甲男與被告間互動親密,甲男除對被告暱稱以 「寶貝最愛你了」、「你是我最重要的人」、「寶貝」等言 詞外,並有多次主動以手環抱被告或拉被告手環抱自身、親 吻被告嘴部等親密肢體互動,足認甲 男與被告間應已交往相 當期間,其等間方互動自然、舉止親暱,亦堪認甲 男核無處 於被告權勢之下,隱忍屈從之情可言,被告辯稱:於102年4 月起與甲 男已互有好感,並於102年8月正式交往等節,洵屬 有據,可以信實,是於此期間,被告縱對甲 男為猥褻、性交 行為,然已脫離監督與服從關係者,即不得遽以本罪論處,
公訴人指稱被告於102年6月起,轉任甲男家庭教師,甲男同時 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內工作,被告趁勢利用其工作及教育上 權勢機會,多次在其大智街住處,以手伸入甲 男褲內撫摸其 生殖器,並趁甲男讀書疲累休憩之際,褪去甲男褲子後,對甲 男口交,甲男幾經抗拒並表示不妥,惟被告屢向甲男保證,係 以哥哥對弟弟的方式對待,甲 男認為被告為其老師,對其有 教導之恩,遂任由被告繼續糾纏控制等語,與前揭事證未合 ,實難採憑。
㈡、被告被訴於102年12月3 日,至甲男就讀之學校為恐嚇行為部 分:
①、甲 男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跟學校教官講說,第一要伊為 伊說被告是伊之乾哥,不是男朋友之事道歉,第二要伊承認 被告是伊男明友,否則校慶那天就要到學校鬧。第三被告要 伊撤銷在11月29日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案件。但這些教官都 先幫伊擋住,沒跟伊講。因被告之前有說,被告有一些證據 ,好像是偷拍,伊會擔心,被告有威脅過伊,教官前天下午 1、2點在學校跟伊講說,被告有跟教官說,什麼證據被告都 有,要是伊不承認跟被告之間的關係、不道歉,會在校慶時 找媒體過去,教官擔心有偷拍的事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 24763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公訴人並執甲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