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61號
TPHM,105,侵上訴,61,201607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乙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乙德(以下稱被告)於民國96年 4月 下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告訴人即代號 0000000000號之少女(81年 3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告訴人),明知告訴人於97年 3月間方滿16歲,竟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6年 8月 28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 10月間2次)、同年11月間某日與同年12月間某日(12月間2 次),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伽多利汽車旅館 」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基 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照片之犯意,於96年 9月間 某日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拍攝渠等性交過程之照片。嗣 被告於 100年2月8日,要求與告訴人見面,經告訴人拒絕, 被告心生不滿,將上開照片存於其即時通通訊軟體之個人大 頭照(下稱性交照片),迭經告訴人要求取下,被告置之不 理,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及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拍攝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代號 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同學莊○○之證述、告訴 人與被告即時通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紙、本案性交照片1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 認識告訴人,曾與告訴人多次在新北市○○區○○街00號伽 多利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陰莖進入告訴人性器陰道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及性交照片為其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時,由其 所拍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照片等犯行,辯稱: 伊係於98年間始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稱已滿18歲,伊與告訴 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98至 101年間,性交照片之拍攝時 間是在100年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無於96年間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其與被告 曾於96年8月至12月間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第482 8號卷第6至7頁、第43至46頁、第64至65頁、偵續字第189號 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第55頁)。惟告訴人迄 102年12月11 日始報警提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年12 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6至7頁)。 而對於其何以遲至 102年12月間始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伊係因於 102年12月間發現懷孕,伊問被告 怎麼辦,被告要求拿掉,事後被告母親並告知伊被告已結婚 且有小孩,要伊把小孩拿掉,並提出要私下和解,伊說如要 和解,和解金是新臺幣10萬元,被告知道後很生氣地打電話



給伊說伊是恐嚇取財;伊印象中懷胎那陣子只有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45頁反面、第65頁)。然 告訴人所懷胚胎經送鑑定,鑑定結論為:由被告、告訴人與 胚胎15組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發現有3組以上DN A甲STR 基因位不符合親子遺傳法則,故可排除被告為告訴人 胚胎之親生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 28號卷第5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稱其懷孕前僅曾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乙節,並非屬實。是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 即非無疑。在此單人指訴情形下,即須依憑其他證據補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為真。
⒉被告之供述: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第 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應該 是在96年左右,因為當時伊想刺青,告訴人有幫伊介紹刺青 師傅,去樹林刺青等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51頁反面); 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刺青時間應為97年 9月28日,是被告 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何時認識告訴人、何時與告訴人發生性 交行為,曾供稱「係於97至98年間認識」(見偵字第4828號 卷第3頁、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8頁反面);「係於97年認識 」(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67頁反面);「與告訴人第 1次去 汽車旅館是98年 8月21日」(見調偵字第2490號卷第14頁) ;「係於98年間認識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故依被 告歷次供述內容,難認被告自身有肯認曾於96年間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之被訴事實,是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作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記得96年 8月之後 告訴人一直很常出門,直到102年9月左右,才知道告訴人多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見偵字第48 28號卷第 8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間伊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交往;97年前,告訴人有帶一個男性朋友回家,跟伊說 是要氣被告,當時伊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97年搬家後,告 訴人有慢慢跟伊說被告的事等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46頁 反面、偵續字第 189號卷第27頁反面)。依此可知告訴人於 96年間並未告訴其母親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且依告 訴人母親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從97年前 後即似有交往情事,惟尚難作為告訴人指稱有於未滿16歲時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莊○○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與告訴人為



國中同班同學,國三時告訴人有說她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會 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跟伊聊過她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 伊記得告訴人說他們每次發生完性行為後,都會幫被告按摩 ,因為被告會說他哪裡痠痛,告訴人還說被告性行為能力很 強,說有時候結束後,告訴人會癱軟、腳無力等語(見偵續 字第 189號卷第26頁);然其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國三 畢業後才知道告訴人有跟人交往,國中時伊雖然跟告訴人同 班,也看得出來告訴人跟人交往,但伊沒有去問,伊是後來 問了,告訴人才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綜觀證人莊 ○○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國三在學時告訴人是否曾告知與 被告交往一事,甚至告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細節等重要事項 ,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係於國中畢業後,高中開學前告訴證人莊○○伊跟被告交 往,在此之前,證人莊○○只知道伊有個男性友人,伊沒有 跟證人莊○○多說跟被告實際的交往程度,也沒有特別跟證 人莊○○說過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反面)。亦與證人莊○○上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互齟齬 ,顯見證人莊○○證稱告訴人曾告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 證詞,存有重大瑕疵,自難據此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 ⒋告訴人所提之證據:
⑴宅急便收據、刺青照片、告訴人記載與被告性行為時間之紀 錄: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7年 9月28 日與其前往樹林刺青等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64頁反面、 原審卷第54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宅急便收據 1紙及刺青照 片4張為證(見偵續字第189號卷第12頁、第32至33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刺青時間係在98年10月間,然其並不 否認該收據上所留手機號碼為其所有,該等刺青照片上之人 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而觀諸該 收據所載時間為「97年10月 3日」、該等刺青照片所顯示修 改日期為「97年10月23日」。依上開宅急便收據及被告刺青 照片等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即相 識之事實。另告訴人證稱有記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等 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44頁反面),並提出手寫筆記資料 1 紙(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48頁反面),然觀諸該手寫筆記 資料所紀錄時間亦係從98年 7月25日開始,是此部分宅急便 收據、刺青照片及手寫筆記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告訴人 指稱有於96年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補強。
⑵證人莊○○與被告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
告訴人另提其同學即證人莊○○與被告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



列印資料作為佐證(見偵續字第189號卷第6至11頁),然對 照卷附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41頁),可知上開告訴人 所提資料缺乏詳細時間記載;況觀諸上開證人莊○○與被告 間對話紀錄,渠等對話內容已提及被告身上刺青圖案一事, 對話中間並記載「pan69120已經離線了。(2008/ 8/15下午 0230)」(見偵續字第 189號卷第6至7頁),顯示對話時間 係於97年 8月15日,然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刺青時間係於97 年 9月28日(詳前述),是依告訴人所述,證人莊○○與被 告對話當時,被告應尚未刺青,顯與證人莊○○與被告間對 話內容不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亦與其自身指訴內容 相互矛盾,則其此部分所提資料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自 難用以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辯稱其於98年始認識告訴人等情,固不足採,然 本案既乏其他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遽以刑事責任相繩。至告訴人稱: 有位友人可以證明伊與被告認識的時間是在96至97年間,該 友人見過被告至少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然告 訴人之友人是否在96至97年間就見過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 於96年間與告訴人有為性交行為,是告訴人所稱之證人,並 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性交照片是否係被告於告訴人 A女未滿18歲前所拍攝之 判斷:
⒈卷附暱稱「pan 鞋」pan69120與「I'm * 小灰」之即時通對 話畫面擷取資料1紙(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10頁反面),上方 之性交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性交行為照片乙節,為被 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被告於即時通上所放伊之裸照,拍 攝時間約為96年 9月,當時被告是強迫伊拍攝等語(見偵字 第4828號卷第 7頁);於103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96年底拍攝伊裸照,被告問伊可不可以拍照,他想放在電腦 ,伊說你先拍拍看,第1次伊有穿內衣褲,第2次是伊等進行 性行為時,被告直接拿相機拍攝,有拍到伊的臉跟性器官, 伊看過之後跟被告說只能留沒有伊的臉的照片。97年、98年 間被告有再拍攝伊性交行為照片等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於103年6月19日偵查時證稱:被告與 伊認識第1年、第2年都有拍伊裸照等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 第65頁);於104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性交照片是96 年間拍攝,最有可能是8至9月間拍的,伊係由照片中伊的頭



髮長度判斷約為國中畢業至高一這段期間等語(見偵續第18 9 號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性交照片係被告與 伊進行性行為時所拍攝,拍攝時間是在98年前,比較有可能 是在96年11月至12月間拍攝,當時因被告說要出國,想要帶 伊照片出去,98年前被告曾數度拍攝伊性行為照片,伊係依 照片中髮型判斷可能是96年間所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 面)。觀諸告訴人前後指述內容,其對於被告拍攝本案性交 照片係強迫拍攝,抑或經過其同意,性交照片拍攝時間究係 於96年 9月間,或96年8至9月間,或96年11至12月間,抑或 其僅能肯認係在98年前拍攝等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顯有 瑕疵。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法確認本案性交照 片拍攝時間,因被告於98年前曾數度拍攝伊性行為照片,僅 能據此推測本案性交照片應為98年前所拍,依照片中伊頭髮 長度,其認為「比較有可能」是在96年間所拍攝等語(見原 審卷第57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自身亦無法肯定本案性交照 片拍攝時間。佐以告訴人自陳被告曾多次拍攝其性交照片, 故告訴人是否混淆各次拍攝時間,尚非全無可能。 ⒊從上開暱稱「pan 鞋」pan69120與「I'm * 小灰」之即時通 對話畫面擷取資料(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10頁反面) 所顯示 「I'm * 小灰:按接收啊」、「I'm * 小灰:不是要證據」 、「pan 鞋:這是啥」等對話內容,對照卷附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15頁反 面至第41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101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 53秒、30分58秒、33分49秒(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21頁反面 )對話內容相符,足見上開顯示有本案性交照片之即時通對 話畫面時間應為 101年7月2日,則據此亦僅能判斷本案性交 照片係於 101年7月2日前所拍攝。此外,查無何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告訴人指稱本案性交照片係於96年間或係於98年間所 拍攝,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作為唯一證據,逕 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其曾於96年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本案性交照片係被告於96年間所拍攝等語,然依卷內事證, 尚乏證據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檢察官亦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96年間性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伊國三(96年) 4月時與被告認識,一開始認 識並沒有一直聊天,直到伊5月考完試,6月之後很有空就常 上線,其等幾乎每天上線聊天,7月時候被告跟伊要電話,8 月其等要見面前兩天,其等密切通電話,第 1次發生性行為 的時間是國中畢業96年 8月24日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國中同學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的出來告訴人在國 中時有跟人交往,只是伊沒有去問她,一直到後面伊才問, 她才有說;在國中、國三畢業後,告訴人跟伊講她跟被告在 交往,這過程中伊沒有觀察到告訴人疑似有跟人分手的事情 ;伊有時也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聊天的內容,告訴人和被告 聊天時,伊會看他們的聊天紀錄,但告訴人也怕伊看到,所 以伊看得不是很清楚,就知道有這個人,也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也會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指稱曾於96年 間與被告相識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照被告與 告訴人之即時訊息紀錄,告訴人曾於101年6月14日發送「你 只要先回答我,從我國中畢業到現在,你除了我以外,真的 一個女人都沒有嗎?」、101年9月19日發送「從四年前過後 ,我就不知道我該以怎麼樣的態度對你了」、「我五年來只 拜託過你找個假日帶我去海邊走走就好,這樣的時間真的一 點機會都沒有嗎?」、101年9月20日發送「你覺得你最後選 擇的會是誰?是你身邊種(眾)多女性友人之一?還是說有 那麼一丁點機率會是我?因為女生沒有很多個五年」,且被 告於閱讀告訴人上開對話後,未出言反駁,而順其話語表示 「我現在不拚多點錢是等幾歲才來拚」、「我假日沒放假的 你不知道嗎」等情,有卷存即時訊息紀錄可憑,依上開對話 日期反推告訴人所述之「 5年」時期,即係證人即告訴人一 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兩人性行為之96年期間,足認告 訴人指訴被告於96年間與之性交乙節,非無補強證據可佐。 ㈡關於被告曾於告訴人未滿18歲前拍攝性交照片部分:依照 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詞而論,告訴人雖無 法完全確認本案性交照片之確切拍攝時間,然其對於在未滿 18歲(即99年3月間,詳細日期詳卷內A女真實年籍對照表) 之際,被告即已攝得本案性交照片乙節,則指訴不移,且質 諸被告亦坦認該照片係由其所攝等語,足認本件被告確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拍攝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嫌甚明,原審判決雖以卷存性交照 片係來自 101年7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之擷圖,而 認該即時通對話畫面無法補強本案性交照片係於96年間或98 年間所攝,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固稱:



拍攝時間是在98年以前,比較有可能是在96年11月至12月間 拍攝等語,然此非謂告訴人係特別指稱該照片係於「98年」 所攝,且依照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曾經多次拍攝告訴人性 交、裸照,準此以觀,告訴人未能精準指出該卷存性交照片 之詳細拍攝時間,實屬常情相符,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毫不可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關於證 人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於國三在學 時告訴人是否曾告知與被告交往一事,甚至告以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細節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且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於國中畢業後,高中開學前告訴 同學莊○○伊跟被告交往,在此之前,莊○○只知道伊有個 男性友人,伊沒有跟莊○○多說跟被告實際的交往程度,也 沒有特別跟莊○○說過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反面),亦與證人莊○○上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互齟齬,顯見證人莊○○證稱告訴人曾告以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自難據此補強告訴人前揭指 訴內容;又檢察官前開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之即時訊息紀錄, 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有交往情事,亦難作為告訴人指 稱有於未滿16歲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㈡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性交照片拍攝時間究係於96年 9月間,或 96年8至9月間,或96年11至12月間,抑或其僅能肯認係在98 年前拍攝等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自身亦無法肯定本案性交照片拍攝時間,復查均無 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告訴人指稱本案性交照片係於96年間或係 於98年間所拍攝,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作為唯 一證據。㈢至於告訴人在本院指訴:被告說伊手寫的性交次 數、時間不對,請被告提出反駁哪裡不對,那些時間不在其 身邊的理由及證明;被告瘋狂打電話給伊母親,不知道被告 想要做什麼;被告說他沒去過伊家中,但98年至99年間,被 告在樹林任職的公司要離職的時候,有去伊家中取回兩張文 件;被告說伊友人莊○○與他的對話不對,被告說與莊○○ 援交的人是「小陳」,請問被告是否可以找出「小陳」這號 人物當庭對質;被告當初他說有 1支手機號碼是名叫「小陳 」的人,伊撥這隻手機,意外聯絡到被告的媽媽,才知道被 告已經結婚,被告隱瞞結婚的身分,還有小孩的事實,還說 要告伊妨害家庭;伊與被告出去的某天,曾經遺失手機,伊 打電話給遠傳電信公司,手機停用的時間為97年3月8日,這 個時間點,即在告訴人未滿16歲之前等情,經核均無從證明 被告是否於96年間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或是否於96年 9月間 某日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拍攝渠等性交過程之照片等行



為。綜上所陳,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