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83號
TPHM,105,交上訴,83,2016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有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劉蕙雲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事 實
一、張有煌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載送乘客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外側車道往四 維街方向行駛,行至景新街493號前時,停靠路邊欲行倒車 退入巷內,因第一次倒車時角度未掌握準確,無法順利退入 巷內,乃再將該車往前駛至景新路上,準備第二次倒車,本 應注意謹慎駕駛、注意操控車輛,以維護週圍車輛、行人之 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一時精神恍惚, 注意力失調,操控車輛不當,導致該營業小客車沿景新街外 側車道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撞擊適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行 人劉楊靜子,劉楊靜子倒地後,復遭仍向前移動之張有煌上 開營業小客車輾壓,造成劉楊靜子受有胸腰椎骨折、胸腔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張 有煌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楊靜子之女劉蕙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有煌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就本判 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據 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 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有煌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為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有煌(下稱被告)如何於104年9月16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外側車道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至景新街493號前時 ,於停靠路邊欲行倒車退入巷內,因第一次倒車時角度未掌 握準確,無法順利退入巷內,張有煌乃再將該車輛往前駛至 景新路上,準備第二次倒車時,疏於注意,因一時精神恍惚 ,注意力失調,操控車輛不當,導致該營業小客車沿景新街 外側車道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撞擊適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 被害人劉楊靜子(下稱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復遭仍向 前移動之該營業小客車輾壓,造成被害人受有胸腰椎骨折、 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適行至該處之大貨車司機王建成、證人即事故 發生地點附近店面之在場人何虹徵、吳雪英、駱伯曜等人於 警詢時分別所為證述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4年度偵字第26407號卷第25頁至33頁);而被害人如 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亦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女劉蕙雲(下稱告訴人)指述在卷;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數幀、證人王建成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附近店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本案現場勘查報告 1份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102頁);而本件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腰椎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 害,雖經緊急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1紙在 卷可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在卷可按(以上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38頁,104年 度相字第1217號相驗卷第96頁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至上揭事故發生地點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駕駛、注意 操控車輛,以維護週圍車輛、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因一時精神恍惚,注意力失調,操控車輛 不當,致該營業小客車沿景新街外側車道直接加速衝上人行 道,撞擊並輾壓適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被害人,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載送 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駛中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 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同 上偵查卷第10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操控車輛不當,導致所駕駛之車輛直接加速衝 上人行道,其過失情狀甚屬嚴重,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殞命,對於告訴人劉蕙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 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見卷附和解書2份),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而查被告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前開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因而對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要



求自當較一般人嚴格,以維護不特定乘客之安全,而依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罹患急性腦血 管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精神官能症,精神狀況本已較不 穩定,有因而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之虞,自應斟酌自身之精 神狀況而為是否續行駕車載客之考量,本件因其精神狀況不 佳,操控車輛不當,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審並審酌 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 ,因而所為之量刑難認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固有因 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惟於77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駕駛營業 小客車中,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女兒劉蕙玉及劉蕙翎達成民事 上和解,分別賠償各該2人新台幣(下同)866667元。至本 件告訴人因要求被告賠償2百萬元,金額差距過大,始迄仍 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賠償之意,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 責之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爾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年紀已大,並罹患上述病症,仍需 定期追蹤治療,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將萌生再無 賠償告訴人之意,對告訴人並非有利,亦恐影響被告身體之 調養,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2位女兒達成民事和解,且依被告罹 患上述病症,亦無非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而請求予被告 自新之機,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民事和解條 件,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866667元,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